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雷曉紅被 告 邱順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8年6月4日結婚,嗣於103年8月5日經判決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位於大陸地區四川省樂至縣○○鎮街村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證號:樂國用(2002)字地1097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四川省樂至縣OO鎮OOO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間,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今原告欲處分,為此訴請確認上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房權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房屋既係坐落於大陸地區四川省,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房權證在卷可稽,其所在地並非屬本院轄區,而本件係因該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迄未有相互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司法協定,故本院尚無從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