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郭瑞崑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瑞豐被 告 郭芳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郭瑞豐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具狀追加郭瑞崑為原告,核其追加原告部分所請求者均係基於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繼承承租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何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為其所有,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祖父郭世於民國54年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務農之次子郭主張(即原告之父)及三子郭主聰(即被告之父)各2分之1之耕作權,故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各有2分之1之耕作權。後被告和其母均有承認原告有3分之1的承租權,因為郭主聰說他孩子比較多,希望郭主張能讓與七厘地給他耕種,等被告孩子大了再還給郭主張,所以被告耕種的土地比原告多。惟被告於民國98年間出具不實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切結申請三七五農地繼承之承租權登記,變更為單獨承租人,原告於109年至大林鎮公所申請資料時才知悉上情,故應以原告知悉的時間點為準,被告應通知原告一同去變更,因此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二)原告郭瑞豐實地耕作系爭土地迄今已近70年,也按時繳農地租金給出租人兼管理人郭榮興,是合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之人,反倒是被告在台電上班,無法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此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應為無效,此導致出租人兼管理人已向大林鎮公所申請要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或出租他人。為了不讓出租人收回原告實地自任耕作70年之系爭土地,懇請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全部或2分之1承租權及租佃關係之確認給原告,以免原告2分之1的耕作權被收回,對原告非常不公平。
(三)被告抗辯稱祖父郭世將系爭土地分給被告之父郭主聰繼承等語為其杜撰及臆測之詞,雖提出三七五租約證明,但其實是看圖說故事,無法確認事實,蓋若祖父郭世將系爭土地耕作及租佃權分給被告之父郭主聰繼承,怎麼可能容忍原告之父及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超過70年而無異議,也沒有向原告要回系爭土地,似乎有違常理。況且祖父歿後,祖母常在外出時被人侵入臥房常失竊東西,合理懷疑三七五租約亦是遭竊。
(四)系爭土地承租權業經大林鎮公所於民國93年註銷登記在案,再者,被告於嘉義地檢署陳稱,98年租約並非伊辦理也非伊授意,則被告既未到大林鎮公所申請辦理繼承租約的變更登記,何來繼承承租權時效是10年呢?退萬步言,98年即使被告親自辦理簽名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系爭土地承租權是每6年換約一次,其正式有效契約是104年起算6年,即110年底還要續約,今年才是契約效期的第6年,並未罹於時效。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以隱匿欺騙違法手段來辦理98年系爭土地之續約,當時並沒有告知原告一起會同到大林鎮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續約,且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手段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故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使用上述不正當之手段欺騙原告,因此時效中斷而沒有逾期的問題存在。
(五)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非法變更租權之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分之1繼承承租權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央銀行利率千分之5計算利息予原告至償還原告承租權為止。
3.請法院判決原告對系爭農地具有租佃關係及承租權之確認。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租佃權係於民國54年父輩兄弟分家時,祖父郭世將該土地耕作及其租佃權分給被告之父郭主聰繼承,故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由郭主聰持有,原始的承租契約也是由郭世交給郭主聰的,是郭主聰擁有該土地耕作及租佃權至為明確。而後於98年被告母親徵求伊的同意,請郭芳堂依當時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檢具原租約送鄉鎮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鎮公所於實質審核過程亦通知出租人,而出租人對此事實亦未有異議。大林鎮公所於民國98年10月5日嘉大鎮民字第 0980011542號函核定,故被告並未與原告間存有繼承爭議 (返還承祖權)之事實存在,租賃契約從頭到尾都是在被告家,並沒有原告郭瑞豐所稱郭世說承租契約由兩造的父親共同承受,亦無原告所云返還2分之1承租權之客觀證據與事實,故原告所云確認系爭土地2分之1承租權並無理由且欠缺證據。
(二)系爭土地租金係依大林鎮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核定標準(即甘藷及稻谷)繳付全筆土地租金,惟系爭土地於108年間完成祭祀公業郭分陽登記,自此系爭全筆土地租金即改以匯款入業主郭分陽帳號並以嘉義縣政府公告標準繳付,有匯款證明及計算情形(本院卷第85-87頁)可資證明。
(三)退萬步言,祖父郭世及原告父親郭主張與被告父親郭主聰過世均已20年以上,而上一輩於民國54年分家迄今亦已55年以上,而依民法第1146條與相關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消滅。至於其他原告所云與本案無關事項亦均屬其臆測與杜撰,故本件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郭世係兩造之祖父,於民國60年過世的。
2.系爭土地出租人為業主郭分陽,承租人為郭世,郭世歿後,由其繼承人郭芳楠至大林鎮公所依法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3.原告曾以被告偽造文書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34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罹逾時效?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郭世所承租,郭世過世後,應由原告父親郭主張與被告父親郭主聰繼承,故原告有1/2之承租權,被告於98年間擅自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己所承租,故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非法變更租權之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分之1繼承承租權予原告;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央銀行利率千分之5計算利息予原告至償還原告承租權為止;判決原告對系爭農地具有租佃關係及承租權之確認等情,核其請求內容,應屬租賃權之繼承權回復請求,依前開規定,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及自繼承開始時起十年間行使,雖原告主張係109年申請資料時方知悉被告變更承租人,惟被告係於98年8月間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有該所提供之三七五租約變更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至原告109年12月31日起訴時已超過10年,已逾上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二)次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尚有辦理上開租約之續約申請,故10年之消滅時效應自104年方起算等情,經查被告雖有於104年1月間申請續約,有續訂租約申請書及核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惟查此乃因三七五租約依法應6年換約,應為98年租約變更承租人之延續,並非有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之侵害繼承權行為,不得稱繼承回復請求權10年之消滅時效應自104年方起算,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三)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毋庸審酌其主張被告應返還非法變更租權之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分之1繼承承租權予原告;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央銀行利率千分之5計算利息予原告至償還至原告承租權為止;判決原告對系爭農地具有租佃關係及承租權之確認等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而消滅,故其請求被告應返還非法變更租權之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分之1繼承承租權予原告;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央銀行利率千分之5計算利息予原告償還至原告承租權為止;判決原告對系爭農地具有租佃關係及承租權之確認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