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郭瑞豐
郭瑞崑被上訴人 郭芳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承租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參酌原告提出之收據,出租人係每期收取稻穀416斤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上訴人請求確認2分之1之繼承承租權,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元(計算式:5,000元×2期×=1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