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朱美賢被 告 許芷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其戶籍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抗辯本件應移轉由臺北地院管轄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第五人格玩家交流討論區(國際服)」(下稱甲社團)中張貼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係公然侮辱原告,損害原告名譽、侵害肖像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被告可得預見其發表之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原告之住所地。換言之,被告行為時可得預見原告之住所地為被告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則原告主張在嘉義市住處發現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亦不失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所申用之臉書帳號,刊登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塗鴉牆上及甲社團公開連續3日;㈢被告應刪除於甲社團如(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嗣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聲明第2項後段及第3項部分,即撤回後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所申用之臉書帳號,刊登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塗鴉牆上公開連續3日(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社群網站臉書甲社團之成員,被告更為甲社團之管
理者,原告之臉書個人名稱為「Emi Chu」,茲因兩造對遊戲角色看法不同而生嫌隙,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內,以「柴巧玫」之名義在甲社團張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報警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就上開行為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以含有毁損原告名譽事項之內容及侮辱性之語句,侵害原告名譽權,更未經原告同意截圖原告之臉書個人照片,侵害原告肖像權,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公然侮辱原告損害名譽。待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捍衛自身權益後,被告在甲社團張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整日處於焦慮狀態,罹患憂鬱症。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請求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帳號塗鴉牆張貼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以所申用之臉書帳號,刊登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塗鴉牆上公開連續3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目前甲社團已被臉書自動關閉,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言論,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絕非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權;關於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時所張貼之截圖並沒有特別截原告之照片,更無使用,截圖中「Emi Chu」前方有極小圓形圖案,是臉書本身架構才會有該圖案,該圖案並非原告照片,且貼文連結網址不是連結到原告個板,而是連結到臉書社團「法律諮詢免費網(台灣)」(下稱乙社團);被告並無稱原告訟棍,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被告早無印象,乃兩造間因網路遊戲發生細故,且原告多次對被告及甲社團其他成員提起刑事告訴,皆經不起訴,又繼續提起民事訴訟,因而兩造間有本件訴訟。又關於附表一之言論,被告因時間太久而沒有印象,不確定是不是在講原告。退萬步言,原告空口稱身心受創、終日焦慮、罹患焦慮症等語,惟毫無證據,原告並無任何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如對造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謂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又情節重大與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準此,肖像權與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發表言論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晚上9時34分許,以臉書暱稱
「Emi Chu」在甲社團發表「卡爾、奈布、伊萊,三大顏值擔當!!那個前…不對…威…什麼的?唉呀~鬍子走開!!」等文字,並檢附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中卡爾、奈布、伊萊、威廉等4角色圖片1張之貼文(下稱A貼文),以此方式表示其不欣賞該威廉角色之外型,而遭甲社團其他成員批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張貼時間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確曾先於甲社團發文針對發表A貼文之事公開道歉後,復於乙社團發表諮詢如何處理遭甲社團成員批判之貼文等節,為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陳無訛,並有該臉書截圖在刑案偵查卷可按,堪認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並非憑空杜撰。復審酌甲社團為臉書公眾社團,而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係針對原前揭所為而評論,非事出無因。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該等言論並非毫無根據之影射攻擊或謾罵,難認被告有惡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應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其中之措辭雖稍尖銳或嚴厲,而有欠周之處,惟仍僅屬其個人之價值判斷用語,難認將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減損。準此,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由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截圖原告之臉書個人照片,侵
害原告肖像權云云,經查,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時有放原告原文連結,點選連結可以看見原告在私密社團之乙社團發表言論之內容之原文,該內容有原告臉書名稱「Emi Chu」,前方有原告照片,此固有臉書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難認有何侵害被告肖像權之意思,自非屬不法行為。觀諸被告所連結經展開之原告肖像照片係原告於乙社團之個人臉書照片,原告無論在公開或不公開社團發表之言論,均顯示同一照片,則原告上開照片並非尚未公開之照片,且被告亦未加以醜化或變造,審酌原告之肖像權與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發表上開言論連結經展開之原告照片,固然可能使得與原告有接觸往來之人,得以辨識出該照片為原告,然基於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尚不具違法性,且衡酌連結經展開照片方式及來源,認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自不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
㈣原告主張:待原告就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提
出告訴後,被告在甲社團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就原告提出之臉書截圖觀之,甲社團成員之相關對話如下:
烏魚魚:哇??这能告成?
柴巧玫:烏魚魚 她似乎通通告謝宸豐:烏魚魚 能夠提告 但不一定能「告成」
法律保留了任何人使用司法控訴的權利
與機會 簡單來說就是浪費社會資源柴巧玫:謝宸豐 搞不好她只是想要和解金
謝宸豐:但還是要認真看待 畢竟對方可能是認真
的夏瑀玥:噢齁~?辣個小女孩不為自己抹黑行為道歉搞消
失,現在反而要提告??。w°柴巧玫:夏瑀玥 真的 被她抹黑有夠冤的夏瑀玥:如果她告輸,直接誣告罪+公然誹謗罪
看有沒有更嚴重的罪名提上去,不要接受道歉噢她會被判輕柴巧玫:夏瑀玥 搞不好走不到那一步 或許人家
只是想和解 賺零用錢(以上見本院卷第
92頁)Panda TU:現在人真的吃飽太閒
柴巧玫:Panda TU 真的蠻閒的 他還辦小帳來
接近大家Panda TU:柴巧玫 欸等等 剛才去找一下全都
告怕不是啃老吃飽真的太閒,那麼
多人耶,有錯在先+別人沒有錯,如果別人是小孩根本沒做錯+家長很死腦會害了多少人啊柴巧玫:Panda TU 一樓那個女生當初明明就沒
說什麼也被告柴巧玫:Panda TU 我覺得她可能就是要錢吧(
以上見本院卷第96頁)阿璃最愛雪雪:哦哇這下尷尬了
阿璃最愛雪雪:我那時候也在柴巧玫:阿璃最愛雪雪 尷尬?阿璃最愛雪雪:我們那時候不是在說她ㄅ阿璃最愛雪雪:不是有一個一直洗版的小
姐嗎柴巧玫:阿璃最愛雪雪 我很確定不是的柴巧玫:阿璃最愛雪雪 但她必須要對號入
座才有錢賺啊阿璃最愛雪雪:那管理員除了那串還有留
其他言嗎阿璃最愛雪雪:他應該也賺不到吧,這根
本誣告柴巧玫:阿璃最愛雪雪 我好像之後有在文
章底下留言說:她雙面人的程度真是令我望塵莫及阿璃最愛雪雪:居然阿璃最愛雪雪:我覺得她是預謀的,她那
時候在算票數柴巧玫:阿璃最愛雪雪 她可能當時就在算
錢了 笑死(以上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劉佳恩:好恐怖的通知,還好我是很和平的辛苦版主大大
了夏瑀玥:劉佳恩 其實理論上對方告不成,除非
自己有說具有侮辱性質的言詞 我現在
坐等那個抹黑別人的小屁孩被套上刑法劉佳恩:夏瑀玥 了解,還好我很遵守群規柴巧玫:劉佳恩 還好啦 沒啥好怕的 畢竟是對
方沒理(見本院卷第108頁)薛輕寒:我親友她也沒留言甚麼的,甚至是連入社團都沒
有。可是他卻被假委託真騙資料然後被拿去告這些有的沒有的,超無辜。
柴巧玫:薛輕寒 你親友也被她告?薛輕寒:柴巧玫 對阿..害我親友被他爸媽罵還要
下去嘉義,他甚麼都沒餐與喔薛輕寒:參與柴巧玫:薛輕寒 那為什麼這樣也能告?是在亂嗎
?Alex Lin:薛輕寒 看到黑影就開槍 可能是白癡吧夏瑀玥:薛輕寒 誣告告上去犽羽:雖然警察說這樣很扯又無奈 但是地檢署跟
檢察官那裡的程序還是要跑......運氣不好真的成立 我們還得下去嘉義一趟柴巧玫:犽羽 如果要開庭 可以寫信去申請 讓原
告就被告 來我們的戶籍地法院開庭 讓
她跑死唄薛輕寒:犽羽 辛苦你了QwQ柴巧玫:告這麼多人 有些人莫名被牽扯 這一看
就是訟棍 檢察官心裡也會有數(以上見本院卷第33、110頁)郭明奕:有人沒說什麼也被告,上面居然還有人的親友什
麼都沒參與,只是有個資料就被告,這也太傻眼了吧,我在那篇有按幾個“溫和”留言的讚會不會也被告呀...-- 這真的突破我的認知下限耶...
柴巧玫:郭明奕 可見她多缺錢(以上見本院卷第90頁)」。
由以上甲社團成員之對話可知,因為多位甲社團成員在甲社團發言後遭原告提出告訴,甲社團成員乃在甲社團發言,被告因應對話,被告雖曾言「告這麼多人,有些人莫名被牽扯
,這一看就是訟棍,檢察官心裡也會有數」,然就上開甲社團成員之前後發言內容觀之,被告係認為遭原告提出告訴之人不成立犯罪,且原告應有意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之人數有多人,有人無端被牽連,將因諸多訴訟造成困擾等情,所抒發之感受。而原告確曾對多人提出訴訟,被告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根據,難認被告有惡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應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被告上開言論部分措辭雖稍尖銳或嚴厲,而有欠周之處,惟仍僅屬其個人之價值判斷用語,難認將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減損。準此,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由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㈥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27號、新北地院108年度
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盡雷同,尚難援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所申用之臉書帳號,刊登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塗鴉牆上公開連續3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一編號 張貼時間 言論內容 言論張貼說明 卷證出處 1 108年4月21日12時許 雙面人的程度真是令我望塵莫及呢 原告以「Emi Chu」之名義在乙社團(為不公開社團)張貼法律諮詢貼文,經甲社團成員「Jason Wu」轉貼至甲社團後,被告在該轉貼貼文下方留言左列言論內容 本院卷第25頁 2 108年4月21日13時許 怎麼就讓你到其他社團造謠討拍了呢 被告將原告在乙社團張貼之貼文(包括原告臉書個人名稱、照片)截圖,連同該貼文連結網址張貼到甲社團,並為左列言論內容 本院卷第27頁 3 108年9月間之某時許 訟棍 被告在甲社團張貼該社團多名成員遭刑事告訴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左列言論內容 本院卷第33頁附表二
道歉啟事 本人乙○○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1日、108年9月9日公開侮辱甲○○小姐,不法侵害甲○○小姐之名譽,造成甲○○小姐名譽受損,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正視聽。 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