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陳王玉霞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陳蔡玉麵
郭益源郭億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埋設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蔡玉麵、郭益源、郭億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地,通常使用係興建工廠廠房,惟系爭土地無適宜通路可通往公路,有地籍圖為證,必須自同段339、340、341、342、347、346、359之2地號土地通行,始可與西側嘉義市保忠三街62巷連接。原告所主張之此條通路為損害最少、最便捷之通行方式,現狀更已鋪設柏油,供同段335至338、345等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原告近期欲開發所有之343、344地號土地,日後興建廠房有裝設水、電、瓦斯、電信等設備之需求,原告已取得同段339、340、341、347(北側部分)、346(南側部分)、359之2地號土地地主同意供通行之用,並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同段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即被告等對原告通行之請求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他人土地相鄰,對外未直接連接道路,343、344地號土地南面現有已鋪設柏油之私設巷道(即同段339、340、341、342、347、346、359之2地號土地),經此私設巷道往西通行,才能夠與現有公路連結乙節,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見卷內19、109-111頁)在卷可證。原告所有上開343、344地號土地應屬袋地。
㈢、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現況已鋪設有柏油路面,有照片可查(見卷內129-133頁)。原告更已取得同段339、340、341、347(北側部分)、346(南側部分)、359之2地號土地地主同意供通行之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含附圖4紙及上開地號土地登記二類謄本(見卷內23-32頁、57-73頁)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現現場查明屬實,系爭土地上確實鋪設柏油供鄰近同段335至338、345等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上開柏油道路現況既係供通行使用,倘由此處通行,堪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㈣、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亦得請求除去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所有343、34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地,通常使用係興建工廠廠房,是原告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等之管道,應有必要,是其請求被告容許其設置上開管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43、34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原告主張通行方式為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之方式,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實際上無積極阻擋通行之行為,本案訴訟程序亦未曾到庭,僅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致使原告土地無法進行後續開發規劃,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