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王耀賞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在原告以300,000元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的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的身分識別資訊。因此,將原告及其兄嫂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甲○及甲○之兄嫂表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雙方前為情侶,但已經在民國107年11月間分手。原告曾在分手前約定贈送外套給被告,被告遂藉此在108年1月3日與原告相約見面,並於當日晚間借住在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新塭的房屋內(下稱本件新塭住處。原告與其兄、嫂另同住在嘉義縣義竹鄉住處,地址均詳卷)。於次日(4日)下午,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的車輛,搭載原告外出購買飲料、到釣蝦場釣蝦等處,此期間被告竟然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的犯意,在108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讓原告服用含有Triazolam(三唑侖,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的不詳藥物,造成原告因此神智不清,被告再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載同原告前往本件新塭住處,並將原告帶往2樓房間內,趁原告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不顧原告因適逢經期而有出血情形,仍把被告的陰莖插入原告陰道,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性交1次。
(二)之後因為原告哥哥即甲兄聯繫不到原告,前往本件新塭住處尋找,且因為該房屋上鎖,甲兄遂以長梯攀爬到2樓房間窗外,及破窗戶進入房間,才發現原告躺在床上,全身赤裸、下體流血,且神智不清、語無倫次,甲兄立即把原告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軍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三)原告因本次被告妨害性自主行為,心靈受到極大創傷,身體權、貞操權受有嚴重損害,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客觀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對原告性交:
⒈原告自己說在108年1月4日當天從與被告碰面時起到昏迷狀
態止,原告飲用的飲料只有迷客夏的黑糖珍奶(下稱本件飲料),而本件飲料是原告要求被告購買,且原告稱全程觀看,並沒有離開過她的視線,並且被告也有與原告共飲,如果本件飲料已經遭被告下藥,為何被告沒有昏迷。
⒉原告說血液濃度含有40顆鎮定劑,但本件飲料的容量只有5
00CC,且所使用的吸管寬度小於0.5公分,實在是難以想像被告如何在已用膠膜封死封口的本件飲料内放入藥劑。即使被告把40顆鎮定劑磨成粉,再趁原告不注意時,把所有藥劑從吸管内灌入,此種份量的粉末與500CC液體的濃稠度,原告怎麼可能完全沒有察覺而飲用,原告說法不合理。
(二)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的證述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⒈原告主張在釣蝦場時,被告幫她把蝦餌綁在釣竿上後,之
後所有情況她都沒有印象等語。但是依據本件刑事案件的證人丁00的證述,原告從進入釣蝦場到離開釣蝦場都是清醒狀態。
⒉原告主張不知道蘋果西打是何人購買,也沒有喝過該瓶蘋
果西打等語。但是依據證人丁00的證述,原告有到釣蝦場櫃檯購買1瓶蘋果西打,原告前開證述也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原告原本否認曾經因為失眠或相關疾病而服用安眠藥,經
檢察官提示翁桂芳精神科診所函文後,原告才稱是被告帶她去看醫生。但是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病歷資料主訴原告是失眠1-2星期,且看診對象為原告,因此並不可能是由被告代為回答醫師的問題。故原告一開始就刻意隱瞞有用安眠藥物等習慣。
⒋原告有在經營手機店,原告起初證述手機店晚上會比較忙
,有時需要2個人手等語,但是之後卻又稱在案發當天已經有事先跟工讀生講晚上要回家吃飯,不會回店裡,且是因為可以預測當天晚上來客數較少等語,則原告證述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⒌原告從偵查程序到審判程序,就本案事實情節都有虛偽陳
述的情形,且虛偽陳述的目的顯然是要造成被告被認定有罪,故原告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以採信。
(三)原告是在清醒的狀態自行走出釣蝦場,足以證明原告在離開釣蝦場前尚未服用藥物:
⒈Triazolam是屬於短效型安眠藥成分,通常服用後30分鐘就
會發生藥效,1小時後就會進入昏睡狀態。雙方是在108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購買本件飲料,從被告購買本件飲料到上車都在原告視線中進行,被告上車後,原告就立即飲用本件飲料,之後就開車到處逛逛,大約4點左右前往釣蝦場,向釣蝦場購買時數2個小時,因此大概在6點左右離開釣蝦場。如果被告有在本件飲料加入藥劑,原告如何在飲用本件飲料的2個小時後以清醒的情況進入釣蝦場,甚至在飲用飲料的4個小時後,也是以清醒的情況自行走出釣蝦場。
⒉由前開時序可以確認原告在離開釣蝦場前與被告相處的期
間內,並不可能服用到具有Triazolam成分的飲料或食物。
(四)案發現場乾淨整齊與對於經期女生為強制性交的現場顯然不符:
⒈甲兄在本件刑事案件原本證述他把被子掀開,就看見原告
全身沒穿衣服,下體在流血等語;之後又改稱原告流了多少血,他不知道,因為他沒有打開來看等語。但是經檢察官問:「被子是整齊的還是有點亂?」,甲兄證述:「算是很整齊。」,可知現場算是整齊,足見被告沒有對原告強制性交,如果被告是趁原告當時經期而強制性交,現場的棉被與床單一定沾滿經血,並且呈現混亂狀態。
⒉此外,甲兄有證述他進去浴室有看到血跡,好像是有水沖
過的痕跡等語,則比對前開「算是很整齊」的證述,應該是雙方發生性行為後,原告趁被告離去後,才到浴室沐浴,因此浴室還留有血跡,而原告沐浴後才回去躺在床上,所以被子呈現整齊狀態。
(五)原告在107年11月26日的傷害事件後,仍然與被告交往,且本件刑事案件的證人陳00的證述不足以作為本件的補強證據:
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證稱因為全家人都反對,所以她才被趕到住在本件新塭房屋等語。此外,訴外人陳00在本件刑事案件證稱107年11、12月傷害事件後,還有看到被告仍然在原告家附近,還是會看到被告與原告一起出現,傷害之後雙方還是有持續在來往等語。
(六)原告因為被告欺騙她的感情而心生憤怒:⒈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證稱被告有向她表示會把婚姻解決後
給她名分,結果被告並沒有等語,而當時原告證述時,表情與情緒都是呈現憤怒的狀態,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的反應明顯不同,但因為刑事案件的筆錄是委外轉譯,該憤怒的情狀並沒有記載在筆錄,如果有必要可以勘驗原告當時證述的錄影錄音畫面。
⒉足見原告是因為被告沒有依照約定而心生憤怒,更是在憤怒的心情下,設計本件情節讓被告受到刑事制裁。
(七)甲兄和原告嫂嫂即甲嫂下列證述顯然不實在,都不足以作為本件的補強證據:
⒈甲兄在本件刑事案件證稱他不知道雙方有在交往,並表示
他不會管原告的事,原告有自己的自由,他不會干涉原告想要做什麼等語。但是甲嫂卻是證稱全家都反對雙方交往等語,並且原告也是證稱家裡的人對原告堅持要和被告交往是不能諒解,甚至是非常反對等語,足見甲兄是知道被告,並且反對雙方交往乙情,故甲兄前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⒉甲兄在本件刑事案件證稱是原告父親向他說原告手機最後
收訊的基地台在新塭附近等語。但是甲嫂卻是證述他們到義竹派出所後,沒有人說原告在哪裡,且在他們回家之後,警察應該是通知甲兄定位等語。則究竟是何人通知或者如何知悉案發當時原告在本件新塭房屋處,前開證述矛盾且顯然不合理。
(八)綜上,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在原告飲用的飲料中施用藥劑,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是對原告強制性交。事實上雙方當天發生的性交行為是合意性交,原告是與被告合意性交後,再自行服用安眠藥物,然後誣陷被告是使用藥劑對她強制性交,所以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的行為,原告主張顯然不足以採信。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藥劑強制性交的侵權行為,可以相信為真: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原告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以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的情形,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刑事庭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以採信為真實。
⒉被告不爭執事發當日曾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但否認有以藥
劑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但是,原告在警詢、偵訊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都證稱:108年1月4日早上11點多接到被告用電話連繫我,要見面,但我沒有理他。到下午2點多,我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送貨。後來被告載我去跟客人面交手機,再去迷客夏買飲料,之後到釣蝦場,我去買一包誘餌,被告幫我把誘餌掛在釣竿上,之後其他我都沒有印象。是隔天早上我大嫂跟我說我哥哥昨天晚上在本件新塭住處2樓房間發現我全裸無意識躺在床上,家人送我去醫院驗傷,體內驗出安眠藥跟鎮定劑等語(見警卷第8至30頁,108年度他字第96號卷第205至206頁,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19至226頁)。
⒊證人甲兄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1月4日下午我還在
工作,我老婆跟我說原告的聲音聽起來怪怪的,打電話給她也都不接,我們找不到人,覺得事情不對,就去義竹派出所報警。警察說原告手機最後基地台位置在新塭附近。我之後到本件新塭住處鐵門是放下來,我從2樓攀爬打破玻璃進入。我看到原告沒有穿衣服,下體流血。我叫她都叫不醒,叫了一段時間,她才有反應,我跟她說話,她卻語無論次等語(見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卷一第254至257頁);證人甲嫂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1月4日原告有答應要在晚上6點前回嘉義縣義竹鄉住處一起吃飯,我在6點前跟原告通話,發現原告神智不清,而且我二姊有事聯絡原告後,跟我們說原告的精神狀況好像不好,我們又找不到原告,晚上才去派出所報案,警察通知我們原告手機定位是在本件新塭住處附近等語(見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卷一第272至275頁);證人陳00在偵訊時證稱:108年1月4日下午,原告手機店員工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原告,說原告電話中答非所問,很小聲,沒有力氣等語。
(見108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118頁)。
⒋原告在刑事案件歷來所為的證述內容,對於當日下午與被
告單獨見面,有一同面交手機、購買飲料、前往釣蝦場釣魚,但其後原告已意識不清,是當日晚間經家人發現原告全裸無意識躺在床上,送醫驗傷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也跟證人甲兄、甲嫂、陳00證稱原告在事發當天下午就呈現神智不清的狀態,因家人找不到原告,當晚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定位後,發覺原告可能在本件新塭住處,經甲兄前往查看,因無法開啟大門,才攀爬到2樓破窗而入,發現原告全裸、意識不清、下體流血躺在床上,才將原告送醫等內容相吻合。
⒌另外,原告確實在108年1月4日晚間,經甲兄送醫後,經醫
院人員採集其尿液、血液檢驗,結果原告的尿液及血液中均鑑驗出Triazolam成分,且Triazolam屬於第三級管制藥品,是用於對失眠症治療的藥物,作用為鎮靜與安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4頁,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卷二第45頁),也與原告所稱事發當時失去意識等情形相符。更可佐證原告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確實有因體內Triazolam藥性作用以致意識模糊。所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前開指訴,是可以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依釣蝦場員工丁00的證述,原告於進出釣蝦場
時為清醒狀態,足證其離開釣蝦場時尚未服用藥物,原告所述不實等語。但是,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稱「臨床上很難依據單次血液或尿液藥物檢驗的結果,而推算受檢驗人服用苯二氧平顯鎮定安眠劑之時間和劑量。如果要估算服用相關藥物之可能時間及劑量,其實必須依靠多次定量血液中安眠藥的藥物濃度,而非尿液中的藥物或藥物代謝物濃度,方有可能根據藥物動力學資料推估相關的數值。因此根據本案有限的尿液檢驗資料,並無法判斷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之可能時間及劑量。服用該藥物後是否對人體產生上述影響,以及該藥物之藥效持續時間,會受到使用藥物的時機、用藥劑量、個人對藥物的耐受程度、是否長期使用該藥物或相同藥理作用之藥物、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之物質、個人對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使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的交互作用、是否有肝臟或腎臟功能異常等多項因素影響;因此宜參照藥物使用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就醫當時之病歷紀錄、過去毒藥物的使用狀況、當時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的藥物等資料綜合參酌。」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3日北總内字第1091500758號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卷一第143至144頁)。可見,服用Triazolam後意識狀態,會因藥物劑量、使用時機、個人體質等因素而有差異。就難僅憑證人丁00證述,可認定原告在進入釣蝦場前或在釣蝦場期間未服用Triazolam藥物,並進而推論原告所述不實。被告此部分的辯解,難以採信。
⒎原告在偵訊時證稱:醫院對我抽血檢查,體內有40至50顆
安眠藥的成分,是我嫂嫂跟我說體內驗到安眠藥、鎮靜劑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6號卷第207頁);證人甲嫂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醫院有對原告抽血,我有問社工,社工就說這個成分不低。原告問我她那天發生什麼事情,怎麼都不記得,我就跟她說,你體內有藥物成分,可能是安眠藥,我就跟原告說有40幾顆,我只是給原告一個說詞,因為我不確定等語(見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卷一第284頁)。原告這部分所述內容,雖然因為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究竟是以何種方式?一次或多次?投入多少劑量Triazolam使原告服用?但原告是因聽聞其嫂嫂轉述,並非要刻意渲染或誇大,且此不影響原告所指訴遭被告性侵的基本事實,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指述不實,就無法採信。
⒏又甲兄及甲嫂就是否知悉雙方仍有往來及由何人通知甲○案
發所在處等枝微末節細項的陳述縱稍有歧異,但不影響他們二人就本件案發重要情節的歷次證述都相互吻合,被告以此辯稱甲兄、甲嫂證述不可採,也不能採信。⒐被告另辯稱原告是基於對被告欺騙原告感情心生憤怒才設
計本件情節等語。但是,證人甲嫂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在108年1月4日晚上約11、12點,被告約我在醫院附近見面,被告見面後對我說:「我知道你們不會放過我」,叫我回去跟甲○的父母說請留一條後路給他,至少讓被告可以拿到退伍金。」等語(見108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34至35頁);證人甲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通話時,一直說「哥,我知道錯了,可不可以放過我,大家好聚好散」等語(見108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35頁)。也與被告於108年1月5日凌晨2時38分許,曾以LINE傳送「就照妳家人的意思我消失」、「好聚好散給條後路走好嗎?」等訊息給原告(見108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第57頁)一致;且證人甲嫂證稱被告案發後擔心甲○對他提告,無法拿到退休金,也與被告軍中同袍在108年1月6日以LINE與甲○聯繫時,也對甲○說:「如果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一百多萬元退休金就無法領取」等語(見108年度軍偵字第17號第65頁)相符。可見證人甲兄、甲嫂證述實在。如果本件是原告故意設計誣陷被告,被告豈會在事後向原告及其家人苦苦哀求原諒,顯與常理相違。被告此部分的辯解,也難以採信。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0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⒊本院經參酌雙方自陳的學經歷、收入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
院卷第35頁),並斟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使用含Triazolam的藥物對其為強制性交的行為,致使原告身心蒙受打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都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因為原告的請求已經駁回,所以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