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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蔡志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郭林錦

郭冠伶郭永豐郭美智郭仙珠郭從心郭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分別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嘉院松民88執全新字第694號函所為債權人郭陵陽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分別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依嘉義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嘉院松民88執全新字第694號函所為債權人郭陵陽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林錦、郭冠伶、郭美智、郭仙珠、郭從心、郭芳龍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9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緣訴外人即債權人郭陵陽(即郭祐富)於88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86萬3000元,經鈞院於88年7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郭陵陽(即郭祐富)另於88年7月29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全字第9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即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8月11日嘉院松民88執全新字第694號函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經鈞院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88年8月16日完成,鈞院於92年1月28日通知併入訴外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執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776號強制執行事件),郭陵陽(即郭祐富)於92年4月10日合併聲請執行參與分配。因原告係以票款請求權為執行,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以,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4月10日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應至97年4月10日即已屆滿,故郭陵陽(即郭祐富)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現郭陵陽(即郭祐富)於109年5月3日死亡,故原告自得對郭陵陽(即郭祐富)之繼承人為起訴對象,主張時效消滅而塗銷查封登記。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分別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依嘉義地方法院民國88年8月11日嘉院松民88執全新字第694號函所為債權人郭陵陽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原告分別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依嘉義地方法院民國88年8月11日嘉院松民88執全新字第694號函所為債權人郭陵陽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既然被告自承於92年執行後,到105年3月16日才要再聲請執行,已間隔13年而消滅時效完成,自不因後來再次聲請執行而影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事實。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應無時效消滅:本件郭陵陽(即郭祐富)於88年間即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獲鈞院執行處核發債證結案。嗣於105年3月16日有再聲請執行一次,無結果。被告等繼承之後,則於110年1月21日再聲請執行一次。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應自110年3月19日執行無結果時起重新起算,自無原告起訴所主張之5年時效消滅之情形。

㈡、本件時效縱有中斷情事,但無時效中斷之終止事由:

1、原告所提出之執行處通知函,僅能顯示郭陵陽(即郭祐富)為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執行。但該91年度執字第4776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業已將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而告終結則不明。但從繼續執行紀錄表顯示,91年該次之執行應係執行無結果。

2、另從一土地謄本顯示,原告係於76年6月23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產權、於77年9月3日提供保證責任予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執行處之通知函另顯示該案之抵押權人仍為前揭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且土地謄本亦顯示該抵押權人之抵押登記並無塗銷。

3、又倘若該91年度執字第4776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土地理應業已移轉予拍定人且將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登記作塗銷並將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但該土地卻無移轉,亦無塗銷抵押權,且扣押債權人郭陵陽(即郭祐富)當時並未自該91年度執字第4776號案獲得任何價金之分配或提存,債權迄未獲得償還,故復於110年間仍再聲請強制執行。

4、是以,倘若該執行案係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或未拍定又不願承受而視同撤回,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即不生本件原告起訴所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構成時效中斷之『終止』事由而重行起算時效」之情形。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郭陵陽即郭祐富前於88年間持本票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7月13日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878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繼承人並於同年間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各1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裁全字第919號卷核閱屬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37、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支付命令修正前,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消滅時效為票據債權,然該票據債權既已經被繼承人郭陵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本件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應以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為準。

㈣、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分別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所謂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者,依文義解釋,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郭陵陽於91年間有持前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然該件經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並未拍定,該未拍定之情形業經92年7月10日登報公告,於92年10月11日公告期滿,業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4766號核閱屬實,該支付命令之債權自被繼承人郭陵陽聲請參與分配後中斷,直至前開公告滿3個月即92年10月12日後重新起算消滅時效5年。又被告主張時效業已中斷,然渠等並無提出於前開92年10月12日起算5年內,即97年10月11日前提出有前開消滅時消中斷事由之證據,堪認該支付命令之消滅時效業已屆至。原告自得主張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支付命令上之債權。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支付命令既以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原告主張,而假扣押之存在需以有請求權之債權為前提,本件債權被告既不得請求,則其假扣押之存在失其意義,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均不爭執前開91年執字第4776號執行無結果,僅能證明被告該次執行並未獲償,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時效中斷事由

㈥、被告雖抗辯曾於105年、110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前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均為前開支付命令,依民法137條第3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被告主張難謂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