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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林俊伯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江冠瑩被 告 李承翰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被 告 李健瑋

李崇成

李崇智李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及於該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被告李承翰、李健瑋、李崇智、李崇明等人不同意原告以訴訟方式確認通行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在原告與被告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道路,及於該土地上下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及於該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03年9月5日,原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為分割登記,並因分割增加同段799之1至799之12地號土地(下稱799之1至799之12地號土地)。因分割後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築用地,共有人於分割時合意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劃設為寬度6公尺私設道路(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俾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得就所分配土地對外聯絡以及為將來合法建築使用。嗣於109年2月22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799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擬在799之1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土地目前巷道狹小,部分土地上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磚木造建物占用,原告先前曾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並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原告申請建築,然經同為共有人之被告拒絕出具,並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因而尚未拆除占用之建物。

㈡系爭土地與799之1至799之12地號土地均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

出,彼此相毗鄰,且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道路足供裏地對外通行,原告所有799之12地號土地倘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即為袋地,客觀上足認系爭土地確實供799之1至799之12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兩造既為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之繼受人即應受拘束。又系爭土地係為符合建築管理規定所分割而來,若不設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將使799之1至799之12地號土地之利用嚴重受限,而難以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所有799之12地號土地如通行系爭土地以達公路,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亦符合通常使用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及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原告認為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同為共有人之被告即

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因原告將來欲在799之1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而被告既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日後恐就開設道路一事再生爭執,足認原告就此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一併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又依建築管理規定以及實際使用房屋狀況,自有設置電力、電訊、自來水、瓦斯等管線及污水、排水管道之需求,且依現今建築技術,將管線、排水管道與道路範圍整合設置之情形,甚為常見,並無技術上之困難,倘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即無須於通行範圍外另行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應屬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3

.41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及於該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承翰、李健瑋、李崇智、李崇明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本來就有一條路可以通行,當初分割時有同意

系爭土地要做6米道路使用,但條件是鄰地即同段800之9地號土地要開設道路,但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就來要求被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甚至埋設管線,實不合理。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如果開設道路會拆到建物。

原告應該要跟共有人講清楚,有誠意,然只來講一次就要共有人簽使用權同意書,沒有誠意,然後直接提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87、789條之要件。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崇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於103年9月5日,原799地號土地以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為分

割登記,並因分割增加799之1至799之12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分割時合意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劃設為寬度6公尺私設道路。嗣於109年2月22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799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北臨嘉義縣太保市北興路,系爭土地上有李金木、李天來、李天賜所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磚木造建物占用,李金木、李天來、李天賜同意拆除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磚木造建物。原告曾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原告申請建築,然被告拒絕出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2770號函及所附分割登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地上物拆除協議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65至193頁、第198至226頁、第264頁、第324至33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110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第338至340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李承翰、李健瑋、李崇智、李崇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之契約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割契約雖為債權契約,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第三人明示受該分割契約拘束者,尤應繼受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原799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分割時合意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劃設為寬度6公尺私設道路,本件原告繼受取得原79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799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兩造為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之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應受拘束,則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對兩造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兩造應繼受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又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係供799之1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所用,原告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對系爭土地自有通行權。再者,系爭土地現況部分鋪設柏油道路,然部分有損壞情形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至336頁),則原告亦有必要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以供通行。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799之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799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頁),原告所有799之12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將來可供建築房屋使用,應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正當需要。原告主張:本件係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等語,此面寬約3公尺,鄰接原告所有799之12地號土地,無須於通行範圍外另行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核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起訴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面積249.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3.41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及於該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李承翰、李健瑋、李崇智、李崇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