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王慶祥
邱文聰
邱文吉邱文進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莊月英被 告 蔡邱清過兼訴訟代理人 邱來被 告 王邱清美
邱世億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泫珍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水被 告 邱金川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來、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蔡邱清過、王邱清美、邱清水、邱世億、陳泫珍、邱金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二四六.五四平方公尺主建物,編號A2、面積九五.一九平方公尺車庫,編號A3、面積七九.七0平方公尺工寮,編號A4、面積五
七.一二平方公尺廁所及廚房,編號A5、面積三六八.八二平方公尺庭院(水泥地),編號A6、面積六五.一七平方公尺豬舍,編號A7、面積二九.0七平方公尺雞舍,及坐落同段8地號土地編號A7、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雞舍等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一一一.五四平方公尺主建物,編號B2、面積二七.三四平方公尺車庫,編號B3、面積三一.0二平方公尺雞舍,編號B4、積四.0三平方公尺廁所,編號B5、面積九七.0九平方公尺倉庫,編號B6-1、面積九七.五五平方公尺庭院(水泥地),編號B6-2、面積一二.九二平方公尺庭院(水泥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王慶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三七二七、五0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
三八.六五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二三四.九三平方公尺,除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地上物占用部分外之面積二六七四.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邱來、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蔡邱清過、王邱清美、邱清水、邱世億、陳泫珍、邱金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
五、被告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
六、被告王慶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邱來、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蔡邱清過、王邱清美、邱清水、邱世億、陳泫珍、邱金川供擔保,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供擔保,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王慶祥供擔保,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為被告邱來、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蔡邱清過、王邱清美、邱清水、邱世億、陳泫珍、邱金川供擔保,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為被告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供擔保,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元為被告王慶祥供擔保,得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邱來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位置圖所示編號A1面積225.06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編號A2面積91.2平方公尺車庫、編號A3面積71.25平方公尺工寮、編號A4面積57平方公尺建物(廁所及廚房)、編號A5面積370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A6面積67.2平方公尺豬舍、編號A7-1面積13.5平方公尺雞舍;及坐落同段8地號土地上編號7-2面積
13.5平方公尺雞舍等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位置圖所示編號B1面積90.72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編號B2面積19.89平方公尺車庫、編號B3面積14.44平方公尺雞舍、編號B4面積1.65平方公尺建物(廁所)、編號B5面積97.5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編號B6面積50.53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B7-1面積15.89平方公尺水泥蓄水池等;及坐落同段8地號土地編號B7-2面積3.14平方公尺水泥蓄水池等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王慶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扣除上開㈠、㈡地上物外,面積2,797.5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㈣、被告邱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㈤、被告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應給付原告3,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㈥、被告王慶祥應給付原告3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元。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第一項至第六項聲明,除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勘驗現場後(卷第211頁),於110年10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卷第313頁至320頁)為如主文㈠㈡㈢所示,併更正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㈣、被告邱來、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蔡邱清過、王邱清美、邱清水、邱世億、陳泫珍、邱金川(下稱邱來等11人)應給付原告12,2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㈤、被告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下稱邱文聰等4人)應給付原告4,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㈥、被告王慶祥應給付原告34,7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元。嗣又於110年10月14日當庭請求上開㈣㈤㈥利息起算日,自110年10月14日起算。綜上,原告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補充、更正或減縮其所欲拆除之面積及使用現況,使訴訟標的更為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依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時僅列王慶祥、邱來、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為被告,嗣於110年8月9日(卷第233頁)具狀追加蔡邱清過、王邱清美、邱清水、邱世億、陳泫珍、邱金川為被告,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分別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形,與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被告無權占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07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之土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1、被告邱來等11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1至A7。
2、被告邱文聰等4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1至B6-2。
3、被告王慶祥前與原告簽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卷第55頁至第65頁),租賃期間自86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承租嘉義縣○○鄉○○○○區○00○○○000號,承租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727.5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38.65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234.93平方公尺(下稱附圖編號C1至C3部分),共計4001.08平方公尺。被告王慶祥與原告間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且未續租,除被告邱來等11人占用之附圖編號A1至A7及被告邱文聰等4人占用之附圖編號B1至B6-2外,被告王慶祥仍無權占用其他部分。
㈡、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被告邱來等11人就編號A1至A7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945.41平方公尺;被告邱文聰等4人之被繼承人就附圖編號B1至B6-2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381.49平方公尺;被告王慶祥占用上開地上物外之前租賃土地、面積2,674.18平方公尺,未返還原告。而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105年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卷第67第69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5年間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邱來等11人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面積共計94
5.41平方公尺【計算式:246.54+95.19+79.7+57.12+368.82+65.17+29.07+3.8=945.41】:
①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邱來等11人給付自10
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88元【計算式:〔50×945.41×5%×(2/365)〕+〔52×9
45.41×5%×4〕+〔52×945.41×5%×(364/366)〕=12+9,832+2,444=12,28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除去)】及法定遲延利息。②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邱來等11人另應自109年12月30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計算式:(52×945.41×5%)÷12=2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被告邱文聰等4人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面積共計3
81.49平方公尺【111.54+27.34+31.02+4.03+97.09++97.55+
12.92=381.49】:①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文聰等4人給付自1
0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58元【計算式:〔50×381.49×5%×(2/365)〕+〔52×38
1.49×5%×4〕+〔52×381.49×5%×(364/366)〕=5+3,967+986=4,95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
②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邱文聰等4人另應自109年12月3
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計算式:(52×381.49×5%)÷12=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3、被告王慶祥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面積共計2,674.18平方公尺(扣除被告邱來等11人占用部分)【計算式:(372
7.5+38.65+234.93)-945.41-381.49=2,674.18】:①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慶祥給付自104年1
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761元【計算式:〔50×2,674.18×5%×(2/365)〕+〔52×2,6
74.18×5%×4〕+〔52×2,674.18×5%×(364/366)〕=36+27,811+6,914=34,76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②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王慶祥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元【計算式:(52×2,
674.18×5%)÷12=5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被告略以:
㈠、被告邱來等11人陳稱:並無占有土地的權源,該地段偏遠,沒有賺錢機會。
㈡、被告王慶祥陳稱:於77年至86年間、86年到95年6月30日都有跟原告承租,但原告於95年間就不跟我簽立租約,土地上面的房子都在69年就已經建造,平時在土地上種植竹筍、竹子。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1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編號A2車庫、編號A3工寮、編號A4建物(廁所及廚房)、編號A5水泥空地、編號A6豬舍、編號A7-1雞舍、編號A7-2雞舍等地上物為被告邱來等11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編號B1主建物,編號B2車庫,編號B3雞舍,編號B4廁所,編號B5倉庫,編號B6-1庭院(水泥地),編號B6-2庭院(水泥地)等地上物為被告邱文聰等4人所有。
㈣、被告王慶祥前與原告簽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卷第55頁至第65頁),租賃期間為86年07月01日起至95年06月30日止,承租嘉義縣○○鄉○○○○區○00○○○000號,承租範圍如附圖編號C1、C2、C3,共計4001.08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返還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邱來等11人於系爭土地內有如附圖編號A1至A7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945.41平方公尺;被告邱文聰等4人繼承邱銘金自他人購得如附圖編號B1至B6-2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381.49平方公尺;被告王慶祥占用上開地上物外之前租賃土地面積2,
674.18平方公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位置圖、正射影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地價土地查詢資料(卷第19-6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卷第205頁至223頁、第289頁至291頁),堪信為真。
㈢、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被告無占有權源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34頁、第350頁至第351頁),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土地無誤。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來等11人及被告邱文聰等4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是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惟前開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於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上開百分之8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之土地,均為國有林地,位處山區,被告用以居住、種植作物,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似嫌過高,認宜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方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50元;105年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均為5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附卷可佐。又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卷第7頁)向本院起訴,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4年12月30日起算,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說明如下:
1、被告邱來等11人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面積共計94
5.41平方公尺。【計算式:246.54+95.19+79.7+57.12+368.82+65.17+29.07+3.8=945.41】①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邱來等11人給付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30元【計算式:〔50×945.41×4%×(2/365)〕+〔52×945.41×4%×4〕+〔52×945.41×4%×(364/366)〕=10+7,865+1,955=9,83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除去)】,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邱來等11人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元【計算式:(52×945.41×4%)÷12=16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邱文聰等4人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面積共計3
81.49平方公尺【111.54+27.34+31.02+4.03+97.09++97.55+
12.92=381.49】。①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文聰等4人給付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66元【計算式:〔50×381.49×4%×(2/365)〕+〔52×381.49×4%×4〕+〔52×381.49×4%×(364/366)〕=4+3,173+789=3,96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邱文聰等4人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計算式:(52×381.49×4%)÷12=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王慶祥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面積共計2,674.18平方公尺(扣除被告邱來等11人占用部分)【計算式:(372
7.5+38.65+234.93)-945.41-381.49=2,674.18】①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慶祥給付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09元【計算式:〔50×2,674.18×4%×(2/365)〕+〔52×2,674.18×4%×4〕+〔52×2,674.18×4%×(364/366)〕=29+22,249+5,531=27,8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王慶祥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元【計算式:(52×2,674.18×4%)÷12=46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五年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併請求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五、六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陳述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其餘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