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廖真呈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 廖孟良

廖健文即廖睿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献堂於民國64年10月17日與被告廖孟

良協議共同投資購買嘉義縣○○鄉○○○段地號251-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暫時登記於廖孟良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廖孟良於89年8月22日私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廖志強,此一處分行為未經廖献堂、原告同意或承認,為無權處分,超過廖孟良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為無效。

⒉嗣廖献堂於91年2月7日死亡,由伊及訴外人周廖美麗、廖學

智、廖淑君、廖冠嶧、廖碩哲共同繼承廖献堂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上開繼承人並將前開權利義務讓與伊。廖志強亦於108年間死亡,由被告廖健文即廖睿榤於108年4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因繼承非法律行為,廖健文即廖睿榤亦繼承系爭土地讓與權利之瑕疵,不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伊本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代位廖孟良請求廖健文即廖睿榤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廖孟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⒊又縱認廖孟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讓與廖志強

之物權行為有效,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廖孟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而廖孟良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廖志強,再由廖健文即廖睿榤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屬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之轉得人,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廖健文即廖睿榤在廖孟良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為有利之判決。

㈡、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陷於給付不能、無法或無須返還予伊,本於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廖孟良,因廖孟良未妥善處理伊委任之事務,逾越權限讓與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依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所在地段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4,015平方公尺(即約1214.5坪),則系爭土地2分之1換算價值為1,214,5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孟良給付1,21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廖健文即廖睿榤就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嘉竹地

字第49640號收文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嘉竹地字14870號收文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⑵廖孟良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廖孟良應給付原告1,21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並非廖献堂與廖孟良合資購買,而是廖孟良所單獨出資購買。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上廖孟良之簽名與嘉義縣竹崎戶政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廖孟良之簽名、印文均截然不同,顯見前開承諾書並非廖孟良所簽。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載交付廖孟良收執,而非交付廖献堂收執,僅足以證明廖孟良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無從證明廖献堂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之半數。原告另提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關於申請土地稅分擔之請求函復之公文,係就系爭土地同段256、257、259、261、263地號土地申請,與系爭土地無關,亦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依地政機關之公示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廖孟良於64年間向訴外人游庄購買取得,且分別於73年及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抵押借款。倘廖献堂就系爭土地與廖孟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生前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並向廖孟良主張權利,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

㈢、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既未能舉證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例外,則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廖献堂死亡時歸於消滅。況系爭承諾書上約定「今因耕地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共有」等語,該條例於89年修正後,至今已21年,原告逾15年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屬於耕地。又系爭土地原為游庄所有,游庄於64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孟良所有,廖孟良並分別於73年6月25日、81年3月10日、88年4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嗣分別於81年3月18日、88年3月9日、101年3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後廖孟良於89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志強。廖志強於死亡後,廖睿榤於108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於109年12月17日更名為廖健文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嘉竹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舊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廖孟良與廖献堂於64年10月17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斯時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將系爭名義登記於廖孟良名下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經本院職權調取廖孟良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廖孟良之親筆簽名與系爭承諾書之簽名觀之,「廖」字之「广」均為分開之3筆劃、「彡」均為一筆完成;「孟」字之「皿」最後一筆橫劃均為左下向右上;「良」字第一筆點均為由左至右,具有一定長度,與橫劃相似、第二筆橫折劃均為由左下至右上,復往內收筆至右下,有嘉義○○○○○○○○110年9月3日嘉竹戶字第1100001868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觀諸系爭承諾書上廖孟良筆跡宏觀之神韻、佈列、比例、配字,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筆劃特徵,均與前開印鑑登記證明書請書之筆跡相似。雖兩者字跡筆劃仍有部分相異之處,然本可能受到著墨狀況與筆壓深淺之影響,不排除可能因書寫工具而影響筆者慣常之書寫態樣。是以,系爭承諾書為廖孟良親筆所簽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系爭承諾書載有「查本人與廖献堂共同向游庄承買坐落竹崎鄉內埔段251-3地號旱17則面積0.4015公頃....」、「登記費用本次與日後移轉時共同負擔」等文字,如非兩人共同出資承買系爭土地,為何須用「共同」二字?益徵雙方就廖献堂對系爭土地之出資部分僅為借名登記於廖孟良名下,日後契約終止時有移轉返還廖献堂之真意。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實借名登記在廖孟良名下之事實,應為可採。⒉被告雖辯稱:廖孟良曾於73年間與81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嘉義

縣竹崎鄉農會抵押借款,如廖献堂亦有出資,其豈會毋庸經廖献堂同意即可為上開處分行為,廖献堂又豈會於其生前均未向其主張權利云云。惟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孟良分別於73年6月25日、81年3月10日、88年4月13日設定抵押權時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該處分行為之生效本不以廖献堂之同意為必要,廖献堂亦未必能及時得知廖孟良之處分行為,進而對廖孟良主張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廖献堂於91年2月7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於同日終止。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該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刪除後,嗣後土地法已無關於農地移轉之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廖献堂死亡時,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原告就存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2月7日應已終止。原告於110年2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生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據以抗辯時效完成而無須返還,應有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廖健文即廖睿榤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廖孟良,則其於89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志強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權處分,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於法無據;又廖献堂斯時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有何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亦於法未合;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2月7日因廖献堂死亡而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當日起廖孟良就系爭房地受有廖献堂出資部分之所有權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雖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惟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縱認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又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3項係「被告廖孟良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而未於訴之聲明中請求本院判命廖健文即廖睿榤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廖健文即廖睿榤為廖孟良所受不當得利之轉得人,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從判命廖健文即廖睿榤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併予敘明。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廖孟良未妥善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讓與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廖孟良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約定由廖孟良出名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廖孟良於89年8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志強,固屬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應對廖献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104年8月22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繼受廖献堂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亦概括承受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瑕疵。因此,廖孟良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代位廖孟良請求廖健文即廖睿榤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廖孟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孟良給付1,21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