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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孫文智被 告 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在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於民國97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更動作業」決議無效。

二、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被告民國97年12月3日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下稱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0條第2項第(2)款「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更動作業」決議事項(下稱本件97年決議)無效。被告應遵照102年7月5日嘉義市政府府工使字第1025030991號函核備的本件社區住戶規約附件11、12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於每年12月10日至25日執行停車位抽籤,抽籤完後一週内將當年之清潔費一次繳清」的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依規約立即執行停車位抽籤作業。⒉被告應提供本件社區自93年成立到現在的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給原告閱覽及影印。之後,在110年9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本件97年決議無效。⒉被告應依102年7月5日嘉義市政府府工使字第1025030991號函核備之本件社區住戶規約附件11、12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於每年12月10日至25日執行停車位抽籤,抽籤完後一週内將當年之清潔費一次繳清」的規定,立即執行109年度停車位抽籤作業。⒊被告應提供本件社區自93年成立到現在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給原告閱覽及影印(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的本件97年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該決議持續適用至今,對原告使用汽車停車位的權利有所規範及限制,此不明確的狀態可以確認判決解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97年決議應為無效決議:⒈93年間,本件社區共有140戶,其中18戶是國防部所有尚未

售出,而本件社區停車位共計128格。考量每戶住戶的停車位使用權均等及公平性,在94年,才會在本件社區規約約定每年12月10日至25日抽籤決定停車位。被告依據94年的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35條約定的授權,訂立附件11本件社區人員及汽(機)車進出與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附件12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下合稱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規定每年12月10日至25日抽籤決定停車位。

並且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載明於94年的本社區住戶規約後,函送嘉義市政府核備。因此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應視為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的一部分,本件社區全體住戶應該共同遵守。

⒉但本件社區在97年12月3日召開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

作成「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更動作業」的決議。

⒊依據前述說明,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與本件社區住戶規

約效力相同,如果要修正或變更時,應該也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且在決議後修正規約內容,避免產生爭議。此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果是有關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的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的特別約定事項,要載明在規約才生效力。

⒋本件97年決議是在一般臨時動議提案,且沒有進行修改、

變更規約的情事,當天也沒有進行變更規約的議程,則本件97年決議沒有依據法定程序修改,也沒有載明在本件社區住戶規約,所以本件97年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此外,本件97年決議內容違反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自始、當然無效的決議。且97年決議侵害國防部18戶未售出戶使用地下室停車空間的權利,違反比例與公平原則。

(二)被告依照102年社區規約所附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應立即執行109年度停車位抽籤作業:

⒈94年社區規約所附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在沒有依法定

程序變更或刪除前,仍然是有效的規約,被告應有遵守的義務。再者,102年社區住戶規約附件11本件社區人員及汽(機)車進出與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附件12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與94年社區規約所附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內容完全相同,並與102年住戶規約一併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並且發送本件社區全體住戶,供全體住戶共同遵守。

⒉因此從94年起訂立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一直到102年

都是有效,且從時序來看,97年本件決議已經被102年社區規約所附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取代。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是現行有效規約,所以被告應該依照102年規約所附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中「於每年12月10日至25日執行停車位抽籤,抽籤完後一週内將當年之清潔費一次繳清」的規定,立即執行本件社區109年度的停車位抽籤。

(三)原告有權利可以閱覽及影印(翻拍)本件社區如附表二所示文件:

⒈公寓大廈的管理,是為了維持集合住宅的居住機能,充分

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的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不是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

⒉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是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而認為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應該提供,並沒有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的權限。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的立法目的是賦予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约等相關資料的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的「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不是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決定。

⒊原告是本件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是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在109年10月19日以嘉義市○○路○○○○○○000000號,向被告請求閱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相關資料,卻遭被告拒絕。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有法律上依據。

(四)聲明:⒈確認本件97年決議無效。

⒉被告應依102年7月5日嘉義市政府府工使字第1025030991號

函核備之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住戶規約附件11、12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於每年12月10日至25日執行停車位抽籤,抽籤完後一週内將當年之清潔費一次繳清」的規定,立即執行109年度停車位抽籤作業。

⒊被告應提供本件社區自93年成立到現在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給原告閱覽及影印(翻拍)。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97年決議沒有違反94年、102年本件社區住戶規約:⒈94年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第3款分別明文

約定:「(一)地下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位應繳之使用費...。」、「(三)本社區汽、機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⒉而被告在94年依據前開規約的授權規定,分別訂定停車位

管理及抽籤辦法,其中附件11本件社區人員及汽(機)車進出與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的第2條第1項規定:「住戶每年(94年於抽籤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以抽籤獲得本社區地下室車位使用權;95年起每年停車位使用權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另每年於12月10日至25日間,擇日公告抽籤日期」。附件12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3條規定:「如所抽的車位籤不合意者,需等住戶抽完籤後,再另行抽籤,以1次為限」。因此本件社區每年就停車位抽籤是依照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等規定。

⒊本件社區共有122戶住戶,又本件社區於地下一、二層,分

別設置58、74個停車位,合計132個停車位。其中地下二層停車格編號第39、49、71、72號等4個停車位,當時是約定歸由國防部使用;地下二層編號73、74號的停車位因高度不足,沒有辦法停放汽車;地下一層編號第35號的停車位因為位於車道旁,考量車輛進出危險,沒有使用;地下一層編號第20、24、31號等3個停車位,因為停車格都是位於變電箱旁邊,如果停放會占用車道,也沒有使用,所以有前開共計10個停車格沒有作為停車位使用,予以扣除後,還有122個停車位,每一住戶都能至少分配到一個停車位。

⒋94年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地下室停車位

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的目的是為了公平分配停車位供住戶使用,而且本件社區在94年7月16日時,完成第一次停車位抽籤作業,每一住戶以抽籤方式至少分配到1個停車位。因為停車位數量足夠,已如前所述,事實上沒有抽籤的必要,並且本件社區住戶數量龐大,如果依照原先制定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進行每年抽籤作業,不只是勞民傷財,住戶也必須每年重新適應新停車位,更必須配合彼此時間進行更換車位作業,如果遇到有住戶長期外出或是無法聯繫的情形,更換停車位的作業更會有拖延的情況。考量前述的情形,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會決議本件97年決議,以避免每年停車位都要更換的混亂情況。

⒌依照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是為區分所有建物内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是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的效力,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的決議,自應成為全體共同遵守之規範,而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且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本件社區的最高意思機關。而本件97年決議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在97年抽籤後就依該次抽籤定之,就應遵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意思,以本件97年決議為日後停車位管理的規範。

⒍本件社區在94年時已經完成停車位抽籤,且每一住戶都分

配到停車位,則本件97年決議所謂的不再另作更動作業與本件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地下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的規定並沒有衝突。且本件97年決議是就被告訂立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的修正與補充,並不是修正本件社區住戶規約,也沒有違反94年、102年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的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本件97年決議因為違反被告訂立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而無效一事,不可以採信。

⒎被告94年訂立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就每年抽籤更換

停車位部分,從本件97年決議作成之日起,因為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解釋上當然就自動失效,因此從97年起本件社區停車位的管理應該遵照本件97年決議所規範,不再另作抽籤更動停車位作業。

⒏綜上,本件97年決議並沒有違反94年、102年本件社區住戶

規約的情事,則原告主張本件97年決議依照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當然自始無效一事,沒有法律上依據。

(二)被告不需要依照102年住戶規約辦理停車位抽籤作業:⒈102年的本件社區規約雖然仍然保有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

,且與94年社區規約所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內容相同,沒有修正,並且送嘉義市政府核備。但是把住戶規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不具有生效性質,縱使被告把住戶規約和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向嘉義市政府核備,並不代表本件97年決議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本件97年決議的效力被102本件社區住戶規約覆蓋一事,沒有法律上依據。

⒉94年社區規約所附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所規定的停車

位每年抽籤的效力,已經在97年被本件97年決議所中斷,原告主張94年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從94年起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中斷一事,不足以採信。

⒊102年社區規約所附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因為違反本件

97年決議,是自動失其效力,縱使被告102年間把前開沒有修正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向嘉義市政府報備,也沒有辦法回復其效力。所以被告不須要依照102年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辦理抽籤作業。

(三)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的文件給原告閱覽及影印,沒有意見,但原告必須依照本件社區文件閱覽規則向被告申請閱覽附表二所示的文件,才符合程序。

(四)原告購買本件社區的專有部分時,買賣契約內有附設停車位,原告雖然主張因為不滿意其停車位位置,要抽籤更換等語。但是本件97年決議可以由住戶互相協議更換,原告卻捨棄不用,要用訴訟方式主張以抽籤方式更換停車位,但是縱使原告勝訴,也沒有辦法確定原告可以取得更佳的停車位置,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的事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97年決議無效: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⒉依照94年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第3款約定:「㈠地下

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㈢本社區汽機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契約格式如附件二」(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35條則約定「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其效力與本約效力相同,全體住戶應共同遵守,俾利推行」(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並訂立本件社區人員及汽(機)車進出與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作為規約附件11、12(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

⒊可見本件社區已於規約中明定屬於共用部分的停車空間的

使用、管理,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制定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且與規約相同,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效力。又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附件11、12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自94年訂立以來均未修正,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所以,原告主張關於本件社區停車位的使用、管理,應依住戶規約及被告審議通過的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加以規範等語,自屬有理。

⒋本件社區在97年12月3日召開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臨時動議決議「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更動作業」,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社區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又本件社區之後未將本件97年決議列入本件社區住戶規約,也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則本件97年決議既然未經修訂規約的程序,自然僅具決議的效力,而非成為規約的內容。

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所以,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就應屬無效。

⒍本件社區住戶數共有140戶,又本件社區停車位實際規劃完

成的車位為132位,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8頁、第383頁),並且有規約附件一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6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131694號函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2頁)。可見本件社區94年社區規約就公寓大廈停車位不足一事早已明定,應由全體住戶採行公平且公開抽籤的方式決定車位的分配。而本件97年決議不再採行抽籤方式分配車位的使用,而是由當時已分配到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繼續永久使用該車位,決議內容已違反原始規約上開規定。且該決議內容,將讓決議前已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可繼續永久使用各該車位,決議前未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則無法使用社區停車位,則本件97年決議已嚴重限制未分配到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車位的權利,甚至達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違反公平原則。所以,原告主張本件97年決議依照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就有依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109年度停車位抽籤作業,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照規約請求被告辦理109年度停車位抽籤作業。

但是,94年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第3款約定:「㈠地下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㈢本社區汽機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契約格式如附件二」;規約附件11本件社區人員及汽(機)車進出與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的第2條第1項規定:「住戶每年(94年於抽籤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以抽籤獲得本社區地下室車位使用權;95年起每年停車位使用權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另每年於12月10日至25日間,擇日公告抽籤日期」,規定每年抽籤取得地下室停車位及抽籤日期;規約附件12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規定「一、依社區分棟(甲、乙、丙)分別公開抽籤決定。二、地下室一、二樓所有車位數量依棟別放於抽籤箱內供住戶抽籤。三、如所抽的車位籤不合意者,須等住戶抽完籤後,再另行抽籤,以一次為限。四、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抽有停車位者每月須繳交清潔費200元,採年繳方式收費共計2400元。五、抽籤後一週內未繳清潔費者,即喪失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管委會依權責將該停車位重新分配。七、爾後每年12月10日至25日間,擇日公告抽籤日期,抽完籤後一週內將當年之清潔費一次繳清」,是規定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抽籤的相關作業規範。

⒉所以,規約第3條僅是表明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應抽籤分

配,並依照附件11、12停車位管理及抽籤辦法等規定處理,且規約只是全體住戶共同遵守事項,並非可作為民事上請求權的基礎,原告依此主張請求被告辦理109年度地下室停車位抽籤作業,就不可採。

(三)被告應交付附表二所示文件給原告閱覽及影印:⒈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有明文規定。

⒉又有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等文件的利害關係人應是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屬之。本件原告既為本件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可以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的權利。

⒊而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給原告閱

覽及影印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就有依據。至於原告請求翻拍上開資料,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影印」文件,並沒有可以請求翻拍文件資料的依據,原告依此主張,就無法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然辯稱原告已經有很好的停車位,卻提起訴訟請求

全部抽籤,可能會導致自己抽不到停車位,原告主張顯然有權利濫用等語。但是,原告為本件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本件97年決議與社區規約不一致,雙方有所爭議,原告以本件97年決議無效為由提起確認之訴,顯然是攸關自身使用停車位權益事項為主張,縱使對於社區住戶權益有所影響,並非專以損害社區住戶為目的,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交付文件閱覽影印,原告此部分請求是有法律依據且是正當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就無法採信。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自毋庸論述遭駁回部分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在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訴請確認本件97年決議無效,及交付附表二所示文件給原告閱覽、影印,均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影響本件判斷的結果,就不一一論列。另原告請求調查109年12月12日嘉義市政府核備本件社區109年住戶規約函文、附件資料及自109年迄今與被告所有往來公文資料,要確認109年本件社區住戶規約有無修正,但因雙方都不爭執109年本件社區住戶規約並無修正,所以此部分就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一:

項次 名稱 備 註 1 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組織章程 2 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印鑑章 3 93年起到現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的委託書 4 管理委員會所有函文(包括收、發文) 5 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從93年起到現在的每月收入、支出費用明細總表 6 各戶管理費收款存根或證明 7 各項費用支出核准請款單與單據 8 93年起到現在銀行存摺明細(含新舊銀行存簿) 9 93年起到現在的住戶欠繳管理費紀錄統計表附表二:

項次 名稱 備 註 1 93年起到現在的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規約(含歷次修訂) 2 93年起到現在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3 93年起到現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4 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從93年起到現在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5 93年起到現在的住戶欠繳公共基金(管理費)與應分攤紀錄表及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含地下室停車位清潔費收費紀錄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