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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陳憶琴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林子恒律師陳澤嘉律師被 告 蔡汶杰訴訟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張雯峰律師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訴外人永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傑公司)與訴外

人益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之股東,對永傑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並持有益興公司股份100股。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原告將對永傑公司之部分出資額1,800,000元出賣給被告,同時修改永傑公司章程,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復於110年1月1日,將其餘出資額1,800,000元出賣給被告,同時修改公司章程,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完成退股程序。另於109年間,將所持有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以每股10,000元,共計1,000,000元,出賣給被告,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兩造就永傑公司出資額、益興公司股份間之買賣關係為口頭約定,並有簽立股東同意書為證,又因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燿鴻之弟,原告念及親戚關係而未約定價金給付時間,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價金,原告遂於110年2月4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於110年2月9日送達被告)5日內給付價金共計4,600,000元,仍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另原告與蔡燿鴻已於109年11月30日離婚。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0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永傑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確實記載原告之出資

額,可認原告有實際出資之事實,原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亦可認原告為永傑公司之股東,並非借名登記。詳言之,原告於97年5月13日永傑公司設立登記時實際出資600,000元;於100年5月10日增資時,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實際出資900,000元,有原告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該帳戶乃供原告投資獲利所得存入或扣款之用,例如原告於100年4月27日投資獲利後自行存入330,000元、於100年5月16日存入550,000元;於108年6月17日增資時,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實際出資600,000元,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另於107年5月2日,原告自訴外人蔡雯旭買受之出資額1,500,000元,雖無金流資料,亦屬受讓。原告所持有之益興公司股份,係於98年11月5日向訴外人賴國欽所買受,並簽立股份過戶聲明書為證,原告受讓股權亦簽立股東同意書,但該同意書被收走了,並非未有書面,況股份過戶聲明書係由被告所提出,被告卻又否認有對價,被告前後顯有矛盾。

⒉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曾向永傑公司寄送嘉義忠孝郵局230

號存證信函,表示因尚未收到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原告將預定110年1月1日轉讓之1,800,000元誤載為3,000,000元),請求將原告簽署之出資轉讓書暫緩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進而有寄送律師函一情。依益興公司110年4月26日及110年5月11日函文所附資料僅可知,自109年3月20日至109年12月24日止,原告減少100股、訴外人賴聰明減少200股、訴外人許智萍增加100股、被告增加200股,被告既稱無法得知具體股權轉讓情形,卻直接推斷被告持有股份並非來自原告,顯然自相矛盾。被告雖提出蔡燿鴻與許智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稱於108年6月10日各有轉出70萬元之紀錄,且轉出前幾日係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蔡松益存入相當金額云云,惟仍無法得知係轉入何帳戶,被告亦未舉證確係由蔡松益所存入,況其他人如何出資,究與原告如何出資無關。甚者,益興公司目前負責人為蔡松益,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能證明原告轉讓股權給被告之股東同意書現由益興公司留存,本件因此產生訴訟能力不對等、證據偏在被告一方、蒐證困難及因果關係證明困難之情事,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若益興公司仍繼續拒絕提供,則應認定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對於永傑公司與益興公司除了有實際出資外,更有參

與公司經營、章程變更、表決並行使股東同意權(此有股東同意書為證)、盈餘分派、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等行使股東與董事權利事項。退步言之,縱原告未實際出資或自賴國欽受讓股權時未支付對價(此為假設,原告否認之),亦不影響身為股份登記名義人所得出賣股份之權利,蓋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而不論其先前是否實際出資,或受讓股份時是否有給付對價,皆不影響其作為登記名義人所得享有之出賣股份權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0元,及自律師函送達之5日後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被告之兄蔡燿鴻之妻,被告之父蔡松益為經營營造及

瀝青事業,分別於73年3月5日設立益興公司、於97年5月13日設立永傑公司,為了公司資金調度,以所有及登記在其子蔡燿鴻、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作為公司經營之資本,蔡松益之子女凡在公司任職者,除了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外,亦領薪資。益興公司之股東名義上雖有蔡松益、蔡燿鴻、訴外人黃清秀、賴聰明、許智萍及兩造,永傑公司之股東名義上雖有蔡燿鴻、賴聰明、蔡雯旭及兩造,然兩家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及盈虧均由蔡松益負責,且兩家公司從無分配盈餘或正式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行為。是原告於永傑公司設立時登記之出資額600,000元、於100年5月10日因增資之出資額900,000元、於107年5月2日受讓自蔡雯旭之出資額1,500,000元、於108年6月17日因增資之出資額600,000元等共計3,600,000元,以及原告於98年11月5日自賴國欽受讓益興公司股份100股,均未實際出資或給付轉讓之對價。至原告雖提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查帳單、存摺交易明細,稱有實際出資云云。惟參以被告提出之蔡燿鴻、許智萍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原告與蔡燿鴻、許智萍於108年6月10日均有轉出款項給永傑公司,而轉出之前幾日,均有存入相當金額之情況,且係由蔡松益所存入,即便如同原告所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係供投資之用,理應會以投資事業名義存入,惟據華南銀行函覆之存款憑條所載,乃係原告本人存入,原告所稱顯非屬實。

㈡原告之所以就永傑公司登記出資額,實係受蔡松益信託,而

原告轉讓出資額給被告之行為,則係蔡松益終止信託後,要求登記給蔡松益指定之人,故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且無對價關係,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另原告原持有之益興公司股份100股,係蔡松益所信託,原告於109年間將轉讓股份之對象亦非被告,被告持有之益興公司股份200股乃受讓自賴聰明。又益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股份時僅需網路申報,無須檢附紙本同意書,原告稱有簽立股東同意書,與事實未合。依益興公司110年4月26日及110年5月11日函文所附資料,並非僅有原告1人,尚有其他股東變動,無法推斷原告有轉讓股份給被告之情形。原告雖提出股東同意書、永傑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然均無從看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包含價金之約定、如何給付、清償期為何等,若係買賣關係,原告何以第1次買賣即未給付價金,復為第2次買賣,理應要求給付價金後才轉讓出資額或股份,實與常理不合。況轉讓標的價值龐大,變更至今已逾1年多,原告竟未催告或請求給付價金,亦與常理不合。在原告證明兩造確有買賣關係之前,本件實無證據偏在之事實。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曾為永傑公司、益興公司之股東,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將對永傑公司之部分出資額1,800,000元轉讓給被告;又於110年1月1日,將對永傑公司之其餘出資額1,800,000元轉讓給被告。又益興公司於109年3月20日之經濟部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資料,原告有股份100股,嗣益興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申報類別:變動申報)之經濟部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資料,原告已沒有股份之事實,有永傑公司股東同意書、益興公司109年度之經濟部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277、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永傑公司與益興公司之股東,對永傑公司之出資額為3,600,000元,並持有益興公司股份100股。原告於109年2月12日、110年1月1日,分別將對永傑公司之出資額1,800,000元出賣給被告,同時修改公司章程,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完成退股程序。另於109年間,將所持有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以每股10,000元,共計1,000,000元,出賣給被告,並簽立股東同意書云云,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就永傑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買賣關係;原告有無將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轉讓給被告,若有,其原因關係是否為買賣關係?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前開各出資額、股份轉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永傑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變更前後之永傑公司章

程、109年2月12日、110年1月1日永傑公司股東同意書、益興公司108年1月24日股東資料、益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31至47頁、第144至202頁、第227、368、374、414頁),主張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惟查:

⒈原告固提出前揭永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

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有轉帳金錢給永傑公司、原告曾為永傑公司之股東、原告於109年2月12日、110年1月1日,分別將對永傑公司之出資額1,800,000元轉讓給被告,同時修改公司章程,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完成退股程序之事實而已,究不能證明原告將對永傑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給被告為買賣關係。又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曾向永傑公司寄送嘉義忠孝郵局230號存證信函,表示因尚未收到被告應給付預定110年1月1日轉讓之3,000,000元,請求將原告簽署之出資轉讓書暫緩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云云,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8頁),與原告主張之110年1月1日轉讓永傑公司出資額之價金1,800,000元不符。另原告於109年2月12日曾將對永傑公司之出資額1,800,000元轉讓給被告,若係買賣,因轉讓標的價值龐大,理應要求被告給付價金後再轉讓出資額,原告豈會未向被告催討價金,嗣又於110年1月1日再轉讓永傑公司之出資額1,800,000元給被告,此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對於買賣價金之約定、如何給付、清償期為何等項,均未舉證證明,而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其原因關係有為買賣,亦有為贈與,亦有為信託、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不一而足,非必皆為買賣關係,原告既主張為買賣關係,即應就兩造間就永傑公司出資額之轉讓為買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永傑公司出資額之轉讓為買賣,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永傑公司出資額之轉讓為買賣,並無可採。

⒉原告曾對益興公司有股份100股,嗣益興公司於109年12月2

4日(申報類別:變動申報)之經濟部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資料,原告已沒有股份之事實,已如上述。又對照益興公司109年3月20日、109年12月24日之經濟部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資料,原告減少100股,然同時訴外人賴聰明減少200股、訴外人許智萍增加100股、被告增加200股,股份變動並非僅有原告及被告2人,尚有其他股東變動,無法推斷原告之100股股份即係轉讓給被告。原告雖主張:益興公司目前負責人為蔡松益,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能證明原告轉讓股權給被告之股東同意書現由益興公司留存,本件因此產生訴訟能力不對等、證據偏在被告一方、蒐證困難及因果關係證明困難之情事,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云云。然原告於109年2月12日、110年1月1日將永傑公司之股份轉讓給被告,均能提出永傑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若原告在109年間將益興公司之股份轉讓給被告為真,衡情,原告亦能提出關於轉讓之相關書面資料,竟未提出,顯與常情有違。而益興公司函覆本院稱:益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申報或更改都在經濟部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登錄,並未有原告轉讓100股股份之紙本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股東同意書,是否可信,已堪置疑。再者,本件並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且衡酌本件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則原告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舉證責任應倒置云云,並無可採。準此,本件既無證據偏在一方之情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主張系爭益興公司股份100股受讓之對象為被告,且受讓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將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以每股10,000元,共計1,000,000元,出賣並轉讓給被告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將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以每股10,000元,共計1,000,000元,出賣並轉讓給被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永傑公司出資額之轉讓為買賣,且未舉證證明其將益興公司之股份100股,以每股10,000元,共計1,000,000元,出賣並轉讓給被告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賣賣關係,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0元,及自律師函送達之5日後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