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侯清河
張旺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被 告 石碼宮法定代理人 侯明宗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石碼宮於民國一一〇年一月十日召開之朴子市石碼宮一一〇年連署人召開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次按已當選之新任董事長,於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被告公司前開臨時股東會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新任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縱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或認為該決議無效、不成立,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本件侯明宗已經110年1月10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選舉為主任委員,且已申請寺廟登記而經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有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且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定「侯明宗不得於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包含主任委員)職權」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25號准許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駁回確定。故在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經判決無效或不成立前,依前揭說明,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以侯明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民國109年上半年臺灣新冠肺炎病毒疫情較為緊張,考量相關防疫措施,故暫緩召開該年度信徒大會,亦依法函知嘉義縣政府暫緩開會,待後續國內疫情緩和,原告侯清河即被告石碼宮第6屆主任委員即分別於109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8日一再召集109年度信徒大會及辦理管理與監察委員改選,並無何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惟被告之信徒侯明宗等41名連署人於109年5月22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要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並推舉侯明宗為召集人,並經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即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9年12月2日朴市民字第1090019069號函及其附件所附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認由侯明宗等41名連署信徒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侯明宗遂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為被告第7屆管理委員。
㈡、系爭函釋已涉及對一般不特定人民及寺廟權利義務之規範,惟無任何法律授權依據,已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自難認得拘束被告,則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依系爭函釋要求被告及連署人依系爭函釋辦理,實於法無據。又系爭函釋係針對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為規範,然當時係考量疫情並經嘉義縣政府函覆同意被告待疫情緩和後再行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且原告侯清河於109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8日一再召集109年度信徒大會及辦理管理與監察委員改選,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順利成會,與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系爭函釋之適用。侯明宗等連署人於109年5月22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時,尚未發生嘉義縣政府所指摘之同年8月30日取消開會一事,於未有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前提下,自無從開啟系爭函釋所規定之連署程序。則侯明宗等連署人於109年5月22日向嘉義縣政府之陳情,自與系爭函釋所規定之連署程序有悖。
㈢、被告103年3月12日第5屆103年第2次管理委員暨監查會議通過信徒大會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3分之1之規定,然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中,親自出席人數為72人,則至多委託出席人數應以24人為限,故合計該日總出席之合法人數至多為96人,顯然未達應出席人數2分之1,而依被告之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石碼宮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2款規定「信徒大會非有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該日合法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顯屬不成會之情形。又原告侯清河、張旺順於系爭信徒大會當場異議並提出清點在場人數之動議,惟當日會議主席侯明宗未處理原告提出之動議,未予清查在場人數即進行投票程序,自有選舉程序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之情形。再系爭信徒大會當日選舉票所列多名參選名單之候選人未有向召集人侯明宗登記於其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參選,亦未經正當程序提名,且系爭信徒大會之選票未依法於選舉票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爰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信徒大會無效或不成立。
㈣、系爭信徒大會中,經原告對於上述召集程序、在場人數、表決人數及決議方法等問題均當場表示異議,惟侯明宗當場拒絕處理,系爭信徒大會之程序顯已違反法令及系爭章程,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等語。
㈤、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侯清河、張旺順分別為被告之第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等之任期已於109年2月19日屆滿,惟原告侯清河因故多次推託、遲延不肯召開信徒大會辦理第7屆委員之人事改選事宜,迄至109年5月22日,侯明宗遂應被告之一眾信徒推舉為召集人,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於109年6月12日獲嘉義縣政府以發文字號府民禮字第1090129410號函函覆擬准,函示被告當屆(即第6屆)委員應限期辦理改選事宜,否則將准予陳情人侯明宗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而第6屆委員會除於109年8月30日無正當理由取消開會外,於109年7月18日、109年8月15日、109年10月3日、109年11月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數不足而未能成會,故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109年12月18日府民禮字第1090281312號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9年12月23日朴市民字第1090020537號函准予召集人侯明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則第6屆委員會遲未能完成改選,顯已符合系爭函釋所揭,是侯明宗依系爭函釋意旨及嘉義縣政府之前揭函文指示、備查後,於110年1月10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程序完全合法。
㈡、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本章程經信徒大會之議決通過後報請縣政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故被告之章程之修改,需經信徒大會之議決通過後報請縣政府核備後方生效並得施行。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石碼宮103年3月12日第5屆103年第2次管理委員暨監查會議修改章程,通過信徒大會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3分之1之規定,並未踐行前開核備生效之程序,是原告自不得以該無效之決議拘束系爭會員大會,亦不得依此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則系爭信徒大會之應到人數199人,實到人數106人(親自出席71人,委託出席35人),已達之章程所定出席人數(全體信徒199之半數為100人,實到人數為106人),是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召集方法均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再被告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核屬宗教團體中「寺廟」之型態,與依據人民團體法規定,以會員為組織構成員,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成立的宗教社會團體型態有別。而被告之章程並未明定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宜,則被告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宜,自無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又原告所指摘之系爭信徒大會選票候選人名單,乃係沿用原告即第六屆委員會於109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時所張貼、使用之「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選舉公報」,雖上開日期所召開之會議均因出席數不足而未能成會,惟該份選舉公報上之被選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被選舉權。侯明宗以該份選舉公報作為系爭信徒大會之候選人名單,顯係依循正當法律程序並與被告之歷年選舉慣例無悖,自無選舉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侯清河、張旺順分別為被告之第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系爭章程未明定於主任委員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及侯明宗為連署召集人,依系爭函釋於109年5月22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要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而嘉義縣政府即以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認由侯明宗等41名連署信徒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侯明宗遂於110年1月10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改選被告第7屆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石碼宮組織章程、陳情書、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朴子市石碼宮110年連署人召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3、51至65、382、157、163至16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有效與否,將影響被告是否已合法選出第7屆主任委員,以及原告第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身分是否存在,原告就其等是否為被告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身分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而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係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宗教組織,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信徒大會之任務:三、議決有關本宮宮務事項;四、審議本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其性質核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相當,故就信徒大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類推適用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復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依寺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有關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1案:…二、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代表: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並應於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⒉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議程及議案。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⑵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但未將信徒(執事)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⑶寺廟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且已將信徒(執事)連署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惟未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會信徒(執事)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4、經查,系爭章程並無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範(見本院卷一第51至65頁)。而原告侯清河、張旺順分別為被告之第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依系爭章程第11條,其等任期為4年,且任期已於109年2月19日屆滿,然侯清河未召開信徒大會辦理第7屆委員之人事改選事宜,迄至109年5月22日,侯明宗遂應被告之一眾信徒推舉為召集人,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於109年6月12日獲嘉義縣政府以發文字號府民禮字第1090129410號函函覆擬准,函示被告石碼宮當屆(即第6屆)委員應限期辦理改選事宜,否則將准予陳情人侯明宗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而原告雖於109年8月30日召集信徒大會,然後又取消開會,而於109年7月18日、109年8月15日、109年10月3日、109年11月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數不足而未能成會,故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109年12月18日府民禮字第1090281312號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9年12月23日朴市民字第1090020537號函准予召集人侯明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等情,有信徒連署推派書及嘉義縣政府歷次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卷二第193至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係先經被告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侯明宗為代表,以書面敘明事由通知負責人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再由嘉義縣政府於109年6月12日函知被告及侯清河應限期辦理改選事宜,否則將准予陳情人侯明宗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原告雖於109年8月30日召集信徒大會,然後又取消開會,而於109年7月18日、109年8月15日、109年10月3日、109年11月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數不足而未能成會,故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9年12月18日朴市民字第1090281312號函、109年12月23日府民禮字第1090020537號函准予召集人侯明宗於110年1月10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符合前揭內政部函釋揭示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原告主張侯明宗無權召集系爭信徒大會,難認有理。
5、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先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6、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為民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或表決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及一定數額之出席社員同意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及一定數額以上出席社員同意(贊成)之意思表示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本件被告主張召開110年1月10日系爭信徒大會時,系爭信徒大會之應到人數199人,實到人數106人(親自出席71人,委託出席35人),已達之章程所定出席人數(全體信徒199之半數為100人,實到人數為106人),有朴子市雙溪口石碼宮110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33頁)。而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雖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大會初時簽到之人,事後究否缺席所有不明時,主席或出席會員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並以該清查結果為準。本件被告主張之應到人數199人,實到人數106人(親自出席71人,委託出席35人),已達之章程所定出席人數(全體信徒199之半數為100人,實到人數為106人),經主席宣佈開會。然原告侯清河主張其當場對在場人數表示異議,要求侯明宗清點在場人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內容係針對選舉人數之異議,而非針對系爭信徒大會依據103年函示所召開之程序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驗勘系爭信徒大會錄音檔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90頁)。足見系爭信徒大會之主席於出席信徒異議後並未確認出席在場信徒人數,甚至嗣後遽認系爭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業已成立。因系爭信徒大會既未確認出席在場信徒人數,自無法依表決人數遽認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而認定成立,縱出席之信徒並未對於系爭信徒大會通過過半數之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或表示異議,亦無法補正上開瑕疵而逕認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成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過程未確認出席在場信徒人數,而無法確認表決人數是否已達系爭章程第5條第2項所定出席在場信徒人數過半數以上同意之表決數,是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欠缺系爭章程規定逾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為通過之決議成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難認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業已成立。被告辯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業已成立云云,應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備位訴訟部分,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信徒大會欠缺系爭章程規定逾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為通過之決議成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