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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馮春明

洪美蓮馮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被 告 馮春嚴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在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89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5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該撤銷。

被告馮春嚴應該塗銷前項土地在民國107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上地登1字第016360號)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馮春嚴應該塗銷第1項建物在民國107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上地登1字第016370號)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春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馮春嚴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㈠被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樂天公司),

以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420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馮春嚴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1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本件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89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本件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是訴外人馮子萬,馮子萬在民國107年5月1日死亡,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1151條規定,應該由馮子萬的全體繼承人,也就是原告和被告馮春嚴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前述土地和建物雖然在107年2月22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

因,出賣及贈與給被告馮春嚴,並且在同年3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是,馮子萬早在104年11月20日已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醫囑記載「目前病人出現認知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有怪異行為」等症狀。可見馮子萬從104年11月起因為患有失智症,對於法律行為欠缺辨別事理的能力,無法自理財務。被告馮春嚴藉由和馮子萬同居的便利,在沒有經過馮子萬同意下,在107年2月22日盜取馮子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到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且蓋印文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把前述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因此,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是偽造,應該無效。

㈢前述土地的買賣以及建物的贈與的債權行為和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既然都無效,本件不動產應該仍然屬於馮子萬所有,馮子萬死亡後屬於馮子萬的遺產,應該由馮子萬的全體繼承人,也就是原告和被告馮春嚴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不是屬於被告馮春嚴單獨所有。原告就本件不動產也是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的權利,因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馮春嚴應該把前述土地及建物各在107年2月22日的買賣、贈與債權行為,以及都在同年3月9日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塗銷,把本件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馮子萬所有。

㈣聲明:⑴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被繼承人馮子萬的遺產,目前登

記在被告馮春嚴名下的本件土地及建物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撤銷。⑵被告馮春嚴應該把本件土地在107年2月22日的買賣債權行為,以及在同年3月9日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把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馮子萬。⑶被告馮春嚴應把本件建物在107年2月22日的贈與債權行為,以及在同年3月9日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把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馮子萬。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樂天公司到院聲明略以:同意原告請求,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被告馮春嚴負擔。

㈡被告馮春嚴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是在期日前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和聲明;但是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如前述貳、一、㈠、㈡所記載的事實,為到場的被告

樂天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馮春嚴已經在110年5月17日收受記載前述事實的起訴狀繕本以及110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且在110年6月28日收受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而被告馮春嚴並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是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75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不動產的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沒有得到所有權人馮子萬的同意,而被告馮春嚴盜取馮子萬的所權狀等相關證件辦理,可見馮子萬並沒有把本件土地及建物分別出賣及贈與給被告馮春嚴的意思表示,也沒有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馮春嚴的意思表示,馮子萬和被告馮春嚴間就本件土地的買賣契約、本件建物的贈與契約以及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的契約,都無從成立。因此,本件不動產雖然在107年3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是,這項所有權移轉行為,因為欠缺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合致的要件,仍不發生移轉所有權的效力。被告馮春嚴雖然在107年3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因此而取得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本件不動產仍然是馮子萬所有。

㈢馮子萬已經死亡,原告和被告馮春嚴是馮子萬的繼承人,本

件不動產應該由原告和被告馮春嚴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馮春嚴塗銷本件土地及建物在107年3月9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但是就不動產所訂立的債權行為,並不以登記為要件,縱使債權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也沒有塗銷可言。因此,馮子萬和被告馮春嚴間就本件土地、建物的買賣、贈與契約雖然沒有成立,也不能請求被告馮春嚴塗銷各該未成立的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馮春嚴塗銷本件土地在107年2月22日的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本件建物在同年月日的贈與債權行為,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㈣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樂天公司以本件不動產是被告馮春嚴所有,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本件不動產是馮子萬的遺產,由原告和被告馮春嚴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則原告主張他們是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就本件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共有權)等情,應該可以採信。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還沒有終結的事實,也經本院調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本件不動產的強制執行,也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本件既然是因為被告馮春嚴沒有經過馮子萬的同意,私下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到自己名下,致使被告樂天公司以為該不動產是被告馮春嚴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兩造雖然各有勝敗,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前述因素,而命被告馮春嚴負擔全部的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