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張竣傑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劉雪滿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零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則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任意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0,2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2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7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編號次序6變價分割分配款4,349,598元,其中2,593,725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給原告。表二編號次序3變價分割分配款7,712,566元,其中2,336,500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給原告。」核屬訴之追加,且均係基於被告就特定財產拍賣後所得款項有無受分配之法律上原因所生之爭議,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原告原請求之訴訟資料,亦得期待於嗣後追加之備位訴訟有高度援引、利用之可能性,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1年11月5日結婚,婚後2人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在其上以兩造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捲款離家,斯時系爭農舍僅興建至二樓,因主建物將完成,伊不得不繼續興建系爭農舍,遂貸款將農舍進行二次施工,並將室內裝修及圍牆、大門、籃球場、庭園植栽造景等興建完成,又因系爭農舍建造執照係以兩造名義申請,故伊不得不於105年2月23日以兩造名義辦理系爭農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被告對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兩造協議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夫妻財產訴訟);被告旋又針對系爭房地提起分割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確定。嗣被告持該判決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37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由伊以28,787,900元得標,其中系爭農舍增建部分拍定價額為2,573,000元(下稱系爭增建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動產附表所示之大門石造景、圍牆、籃球場、室內裝修之定著物、地上物(奇木、奇石、造景)拍定價額為7,287,450元(下合稱系爭動產),此二部分均為伊所出資興建,與被告無涉。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竟以系爭增建部分和系爭動產均因附合成為建物重要成分為由,均按2分之1比例分配由被告取得,分配表之製作顯有違誤。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前案夫妻財產訴訟中,已同意系爭房地不列入分配,伊興建系爭農舍之貸款業已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中加以評價,故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本件訴訟並非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故本不受2年時效限制。另本件訴訟與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間,除當事人相同外,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均不同,顯非同一事件,自不生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中,認定伊婚後消極財產為10,221,266元,積極財產為4,733,064元,相抵後負債5,488,202元,故評價伊之婚後財產為0元,可認伊之貸款並未實際列入負債由兩造分配。再者,於前案夫妻財產訴訟中,伊就一再主張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動產均係被告離家後,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只是未被法院加以評估,故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尚未分配,其未受有不當之利益云云。惟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並函請兩造如有不同意,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聲明異議。伊雖聲明異議,然遭裁定駁回,被告則就系爭分配表未表示不同意,足認該分配表應已確定且已分配,僅待執行處通知領款而已,且伊已就被告分配可取得之金額在4,930,225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難認被告未受有分配之利益。
㈣、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使其取得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惟被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斯時原告係為懇求離家之被告返家團圓,才會以「如果我要利用你為什麼還要蓋這間我們夢想的家」、「蓋這房子我真的為你而想讓你以後有個保障,不然為何處處替你想你要的東西」等語,企盼被告返家,如今被告一去不回頭,且提起離婚訴訟,足見伊已無為被告繼續興建之意。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動產取得之2分之1價金;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715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0年3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編號次序6變價分割分配款4,349,598元,其中2,593,725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給原告。表二編號次序3變價分割分配款7,712,566元,其中2,336,500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動產屬夫妻財產之一部,兩造間前案夫妻財產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經兩造同意不將系爭房地列入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規避2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因興建系爭農舍所貸款項,既於前案夫妻財產訴訟中列入消極財產予以評價,自難認為被告對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動產之興建毫無貢獻。原告再主張本件不當得利,顯係對於上開貸款之價值雙重評價,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無論在前案夫妻財產訴訟或分割共有物訴訟,均不爭執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動產之價值,卻在本案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
㈡、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動產已因添附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喪失單獨所有權,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作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當然取得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動產2分之1所有權,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又原告明知被告已離家,仍繼續興建系爭農舍,並向被告承諾是為了被告才興建,足見原告亦不反對被告取得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1年11月5日結婚,婚後2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並以兩造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農舍。嗣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離家,斯時農舍僅興建至二樓,原告繼續興建系爭農舍,並於105年2月23日以兩造名義辦理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後於107年5月間協議離婚,被告對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一審判決案號:107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判決),兩造於該訴訟中均同意系爭房地不列入夫妻財產分配計算範圍。後被告對原告提起分割系爭房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變價分割,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確定,被告持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371號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由原告以28,787,900元拍定,其中系爭增建部分之拍定價額為2,573,000元,系爭動產拍定價額為7,287,45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0年3月10日製作分配表,原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於同年5月6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時向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6月28日嘉院傑110年執全新字第6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4,930,225元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系爭房地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110年6月28日嘉院傑110年執全新字第69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系爭動產均係其單獨出資興建,與被
告無涉,被告就該部分拍賣後得分配拍定價額2分之1之價金應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2.如被告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3. 如原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編號次序6變價分割分配款4,349,598元,其中2,593,725元部分,以及表二編號次序3變價分割分配款7,712,566元,其中2,336,500元部分,是否均應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受有利益:
⑴經查,系爭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農舍之重要成分,
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系爭農舍所有人即兩造共同取得所有權。系爭動產包括大門石造景、圍牆、籃球場、室內裝修之定著物、奇木、奇石、造景等地上物,與系爭農舍結合後,非經毀損不易分離,具備固定性與繼續性。易言之,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個別動產均已喪失獨立性,堪認系爭動產已成為系爭農舍之重要成分,而附合於系爭農舍。依同一規定,亦由系爭農舍所有人即兩造共同取得所有權。被告取得此部分利益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尚未分配,其未受
有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然添附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所有權歸屬單一化之精神,將添附物之所有權歸由當事人中一人取得,純係基於法律技術上之便宜措施,非實質上賦予終局之利益,他方當事人更無因而無端喪失其權利,忍受損害之理由(參謝在全(2014),《民法物權論(上)》,修訂6版,第324至325頁、第343頁)。查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動產既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系爭農舍所有人即兩造共同取得所有權,則被告自受有該部分所有權之利益。分配表所示之價金債權僅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形,不影響被告業已取得該添附部分所有權之事實。退步言之,即使認為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動產非依前開規定添附於系爭房地,而仍屬出資之原告單獨所有,然系爭執行事件業已作成分配表,且經本院駁回原告聲明異議確定,原告亦聲請對被告上開分配表債權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10年6月28日嘉院傑110執全新字第69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動產所拍定部分之分配款已達可得領取之狀態,其債權之實現具有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受有分配款債權之利益乙情,亦可以認定。
⒊被告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⑴系爭農舍於105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告於
104年11月15日即已離家,其間系爭農舍之繼續興建既由原告獨自出資進行,洵難認為被告於離家後,對於系爭農舍繼續興建至完工有何實質貢獻。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主建物之外的其他增建及庭園造景部分,被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對於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動產並無出資之事實,卻因前述民法關於添附之規定而取得利益,應認未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原因。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行承諾系爭農舍是為被告
而蓋的,且原告明知被告為共有人,仍在被告離家後繼續興建系爭農舍,可見原告不反對被告取得所有權云云。經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104年10月19日前某日)被告:我也有我的權力和自由,都說到要打官司了,沒有必要做人身攻擊。」、「原告:我才管去那裡,只希望還沒離只前你能、自愛...即然無法好聚好散只好就走法律途徑。」、「被告:跟你這種人講話真的是浪費口舌,我們就訴請離婚吧!」、「原告:走到這步也只好這樣了,即然你律師找好了、那就等你的傳票。」;「(104年10月21日)被告:你覺得走到這種地步,對我說這些話還能感動我嗎?我已被你傷的傷痕累累。」、「原告:因為、我太愛你怕失去你所以做那麼多傷害你、我不是想感動你這是我的真心話,希望有机會讓我來彌補我的錯。」、「原告:希望我們可以從頭開始忘掉所有一切、打造我們希望以久家,我們的新房希望你這位女主人來一同打造,經過這几次我會學習成長於愛護。」、「被告:你已經把我的夢想給打碎了,我太怕了。」、「原告:如果我要利用你為什麼還蓋這間我們夢想的家。這個家真的不能沒有你這位女主人。」、「被告:不是女主人而是女僕人。」、「原告:蓋這房子我真的為你而想讓你以後有個保障不然為何處處替你想你要的東西。吵架其間我還是替你想你喜歡的東西、工人及主任都說你對你老婆真好。」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足以得知兩造斯時感情已出現裂痕,而在協商是否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固有對被告表達願為被告興建系爭農舍之意,惟被告既未表示願與原告重修舊好,更於104年11月15日離家,實難認為原告因此同意將自己後來就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動產之出資贈與被告,而使被告取得該部分2分之1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其已無繼續為被告興建之意等語,應非子虛。被告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仍難認為其因此對於取得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動產所添附於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⑶被告另辯稱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動產已於兩造前案夫妻財產
訴訟之前案評價,原告本件再予爭執,顯係規避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明定之2年時效,且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惟兩造前案夫妻財產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規定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一事,應至為顯然。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制度,係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足見該制度係於夫妻法定財產制終止時,就雙方於婚姻中之付出,予以評價、清算之性質。被告於前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尚涉及兩造婚後財產之整體範圍,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夫妻財產訴訟不僅訴訟標的各異,亦非求為與前案內容相同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⑷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前案夫妻財產訴訟雖合意不將系爭房地列入各自婚後財產計算,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判決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兩造當時係因經原審法官曉諭,系爭房地兩造之持分各2分之1,如列入計算最終結果將一樣,且列入爭執事項需支出高額鑑定費用,為避免支出鑑定費用,兩造遂同意就系爭房地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之事實,亦有本院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兩造僅係基於衡量其等之程序利益後,於前案夫妻財產訴訟達成不將系爭房地列入財產計算之合意。然本件被告就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動產,是否確實有出資之事實?被告是否基於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2分之1所有權之利益?均因前案法院認兩造應受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且原告不合於撤銷原審自認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未予實質審認,當事人亦未就此有完足之舉證與攻防,洵難認為前述爭點應本於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而對本件之當事人產生何等實質拘束力,因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拘束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⑸被告又辯稱伊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系爭增建部分與系
爭動產之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即在於調整不合理的利益流動,俾使當事人間之損益狀態歸於衡平。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動產添附於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利益取得有何法律上原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諸前揭說明,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自乃不當得利制度所欲調整之對象,因而對原告負有利益返還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不當得利之制度本質有所齟齬,尚難認為可採。
⒋系爭增建部分之拍定價額為2,573,000元,而系爭動產之拍定
價額為7,287,450元(計算式:348,000元+870,000元+3,598,450元+371,000元+2,100,000元=7,287,450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11日嘉院傑109司執吉11371字第1094005652號通知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上開部分之拍定價額合計9,860,450元(計算式:7,287,450元+2,573,000元=9,860,450元)。被告就前開部分有2分之1所有權添附之利益,其價額為4,930,225元(計算式:9,860,450元÷2=4,930,225元)。是以被告受有4,930,225元不當得利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30,2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