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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林祐享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嘉樺律師被 告 黃頎書即睿益商行訴訟代理人 魏華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37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90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719,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89,269元及利息、違約金,事後更正如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77頁),核其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應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3月承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司)發包之勞務承攬工作,並將作業交由原告施作,約定每公頃之報酬560元。

(二)原告完成:

1、106-107年度北港原料課之部分分為三部分田地,即65番農、66下農以及67大湖,原告於65番農、66下農以及67大湖,106-107年度作業單位分別為1,110.87公頃、1,200.87公頃、776.98公頃,106-107年度北港原料課部分原告之報酬為1,729,683元。

2、106-107年度岸內原料課之部分,原告於岸內原料課柳農作業單位總共為672.04公頃,岸內原料課柳農部分原告之報酬為376,342元。

3、106-107年度南靖原料課之部分,原告於106-107年度南靖原料課作業單位總共為3379.76公頃,南靖原料課部分原告之報酬為1,892,665元。

4、107年6月-108年3月南靖原料課,原告於107年6月-108年3月南靖原料課作業單位總共為1040.86公頃,南靖原料課部分原告之報酬為582,88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共4,581,571元,惟被告僅給付1,386,233元,尚欠3,195,338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33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雙方所約定之承攬價額為每公頃560元,顯與事實不符:

1、原告於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總施作面積為3379.76公頃,而期間被告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金額為1,386,233元,每公頃施作單價為410元。

2、107年係同年7月至8月,因相隔時間為短而承續相同之作業,價金以410元為每公頃之計算為實在。

3、原告自107年9月起拒不入場施作或施作數量短少,未符業主訂定之工程進度,以致業主驗收查核遲延,逾期違約裁罰243,783元,足見原告僅施作3月後以此迫使抬高承攬價金之手段,被告無奈調整為每公頃460元。

4、108年2月原告無故不進場施作,就同年3月至5月施作面積為983.28公頃,給付原告520,926元,可證雙方合意抬高價額為每公頃530元。

5、原告主張LINE對話記錄表示被告以每公頃560元予伊施做高架噴灑農藥一事。惟原告僅以片段對話,並無法完整表述所特定之施做工程,又以相近之期日推定,實容屬有疑。原告表示南靖段僅請求107年6月至108年3月,反之不請求108年3月之後原告以單價530元所簽據之範圍,以此反面解釋,可知原告主張過往施做單價為560元,即屬有疑。

(二)經台糖公司110年11月30日就北港段各驗收細項回函中,查該細目中「環縱溝噴殺草劑」非原告施做,經被告確認及統計原告於北港段所施作面積為番仔溝農場1036.41公頃、下寮農場1099.86公頃、大湖農場640.39公頃,北港段總施作面積為2776.66公頃。

(三)原告指摘被告尚有3,195,338元未為給付,駁斥如下:

1、經統計106-107年原告所施作面積為北港段2776.66公頃、案內段總施作面積為672.04公頃、南靖段3379.76公頃,單價410元為計算,共2,799,669元。107-108年3月原告所施做南靖段為1040.86公頃,共440,044元。

2、106年7月間原告持生活困頓等理由向被告預支款項,被告領款後委託父親(黃立博)與原告聯繋並交付65萬元。爾後原告又持高架噴要載具故障為由向被告索取lOO萬元。107年7月間原告再以農機故障為由向被告預支35萬元。

3、106至108年原告所施做之價金總計為3,239,713元,惟被告已先行給付200萬元,及匯款1,386,233元,故原告主張之報酬並不存在。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至108年承作被告交付之北港原料課、岸內原料課、南靖原料課「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或殺蟲劑」、「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殺蟲劑」工作(下稱系爭工作)。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完成之公頃數為何?

2、原告完成作業面積之報酬為何?

3、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4、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完成之公頃數為何?

1、原告於106至108年承作被告交付之北港原料課、岸內原料課、南靖原料課「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或殺蟲劑」、「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殺蟲劑」工作,此有委任契約書、台糖公司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45、159-181頁、本院卷二第15-87頁),核為真實。

2、被告自認北港原料課、岸內原料課、南靖原料課「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或殺蟲劑」、「外機高架噴殺草劑+殺蟲劑」之工作(即原證2-5,本院卷一第161-181頁)均係原告所施作(本院卷一第127頁)。

3、被告事後辯稱:「本院卷二第29頁開始到71頁裡面,單價在1000元以上就是屬於環縱溝噴殺草劑,這部分是我們施作的,不是原告施作的,所以要扣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惟查:經向台糖公司詢問後,台糖公司表示系爭工作無法明確知悉係何人完成,此有台糖公司函可證(本院卷二第229、231頁)。故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行施作系爭工作,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4、106-107年度北港原料課之部分分為三部分田地,即65番農、66下農以及67大湖,原告工作之報酬,原告於65番農、66下農以及67大湖,106-107年度完成作業面積分別為1,110.87公頃、1,200.87公頃、776.98公頃,合計共3,088.72公頃。以上有原證2及台糖公司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61-171頁、本院卷二第15-85頁)。

5、106-107年度岸內原料課之部分,原告工作之田地為柳農,原告於岸內原料課柳農完成作業面積672.04公頃,有原證3可證(本院卷一第173-173頁)。

6、106-107年度南靖原料課之部分,原告於106-107年度南靖原料課完成作業面積3,379.76公頃,有原證4可證(本院卷一第177-179頁)。

7、107年6月-108年3月南靖原料課,原告於107年6月-108年3月南靖原料課完成作業面積1,040.86公頃,有原證5可證(本院卷一第181頁)。

8、以上合計原告完成作業之面積為8,181.38公頃(3,088.72+672.04+3,379.76+1,040.86)。

(二)原告完成作業面積之報酬為何?

1、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443、445頁):「被告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替被告施作台糖公司之標案,將以淨工資每公頃560元作為報酬」。而該對話被告自認係其與原告之對話,對話日期為106年4月27日(本院卷一第410頁)。又原告開始替被告施作上述高價噴藥作業之日期為106年6月,二者日期僅相差一個月。且依台糖公司回函可知,被告向台糖公司投標106-107年度北港課、岸內課、南靖課及107-108年南靖課,其人工除草(非藥劑)每公頃為1,777元,人工噴草劑每公頃為889元。是被告支付原告每公頃560元之報酬後,其尚有不錯之利潤。又台糖公司解釋所謂淨工資係投標廠商與勞工約定欲給予勞工之實際工資金額。以上有台糖公司函可證(本院卷一第367-371頁)。顯見兩造間約定以當時之淨工資即每公頃560元作為原告之報酬係屬真實且合理。

2、被告辯稱:「106年及107年9月之計價係每公頃410元、107年9月以後為每公頃460元,最後3個月每公頃為53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1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提出相事證,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原告完成作業面積8,181.38公頃,以每公頃560元計算原告之報酬為4,581,573元(560×818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1、被告曾對台糖公司己以系爭工作已完成且驗收合格,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61,000元之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曾在該訴訟證述稱:「睿益商行少了400多萬給我」,有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27頁,該卷一第310頁)。可見原告在另案已主張被告有欠其工資。

2、被告抗辯報酬以現金全部付清(本院卷一第127頁),但為原告所否認。又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立博證稱:「被告曾拿錢給原告,我印象中有3次,一次40萬元,一次25萬元,一次35萬元。40萬元是在106年7月份的時候,我兒子說原告的機器壞掉,說要錢買零件,40萬元這筆,我兒子拿給我,我下班拿去農場給他,我下班大概5點多,我是開車過去的。我兒子說40萬元,是他自己領的,他在家裡交給我,我知道原告都住在那裡。第3次我還買便當過去,25萬元是隔1、2天,我兒子說原告的錢不夠,當時我還遲疑,為何都一直拿錢給原告,我兒子說機器壞掉沒有工作,我們會被罰錢,我印象中我還問我兒子,錢拿給原告,是否有清楚?我兒子說有清楚。我兒子叫我拿到同一個地方給原告。我兒子是在我下班的時候在家裡拿給我。我是開車拿過去的,拿到田裡,因為他的車就停在甘蔗園中。35萬元好像是隔1年,大約也是107年,也是我兒子拿給我,我有問我兒子說為何有這麼多錢,我兒子說是跟舅舅借錢,我的大舅,錢是我大舅拿到我家裡給我太太,然後我太太跟我說的。我大舅來的時候,我不在家。我也是開車去的,差不多7點多的時候,我記得我還有買便當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75、176頁)。但查:

⑴證人係被告之父,其證詞難免維護被告,且其證述上述3筆

金錢係在106、107年間。但原告曾以被告積欠工資向台糖公司申訴,經台糖公司108年2月26日召開協調會,會中結論「(一)積欠工資部分,睿益商行承諾於108年3月10日前付清林祐享工資」。以上有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5頁)。足佐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協調會中已承認有積欠原告工資。是被告於108年2月26日仍承認有欠原告工資,則被告抗辯及證人證述在106、107年間交付之3筆金錢,並不足證明被告已全部付清工資。

⑵被告曾對台糖公司以系爭工作以完成且驗收合格,而請求

返還履約保證金761,000元,然法院審理後以「依據兩造所訂勞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點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1次發還』之規定,睿益商行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須以已給付林祐享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之勞務工資為前提。但原告並未提出有給付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勞務工資予林祐享之證明,對照上開林祐享提出之施作面積統計表,原告尚有551,659元薪資未為給付等情而駁回原告之訴」。以上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1-32頁)。是該事件亦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

⑶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事件及本件提出原告108年

4月2日、108年4月10日收受160,892元、207,109元、108年5月22日收受162,000元簽收據(該見卷一第281-284頁、本院卷一第315-319頁))。可見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工資,會要求簽收。則何以證人交付之3筆金錢,未要求原告簽收之理。

⑷被告稱:「我父親開車到台糖的農地裡面交給原告的。都

是下午。父親下班之後,因為原告幾乎都在農地裡面工作,沒有再回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而黃立博亦證述其3筆金錢是在原告工作之甘蔗園中交付。但如在甘蔗園中交付,原告如何在甘蔗園中,一方面工作,一方面如何保管大筆現金,是原告及證人證述上開金錢在甘蔗園中交付,與常情不符。

⑸綜上所述,證人證述交付40萬元、25萬元、35萬元予原告,顯不可信。

4、被告抗辯:「106年7月17日由合作金庫被告的帳號提領100萬元,我自己交付給原告,拿到崙背鄉的自助餐,他在那邊吃飯,大概晚上七點多」等語,並有存款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65、174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縱有提領100萬元,亦不能推論此筆金錢係交付予原告。

5、綜上,無法證明被告已支付全部工資予原告。

6、依原告於另案所提之被告欠款明細所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一第367-379頁、本院卷一第335頁),被告106年至107年共匯款1,341,268元予原告,由黃立博於108年4月2日代付88,817元、108年4月10日代付270,109元、108年2月22日代付162,000元,依此計算合計被告已支付1,862,194元(1,341,268+88,817+270,109+162,000)。

(四)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告完成作業面積8,181.38公頃之報酬為4,581,573元,扣減被告已支付1,862,194元後為2,719,379元。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