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莊鐙福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
廖耿璋被 告 林江華即林武智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7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以嘉義縣○○鎮○○○○○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嘉義縣○○鎮○○○○○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作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7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原告交還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武智所承租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其中面積100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系爭調解書上所載之租賃期限雖至民國110年2月12日止,然於上揭租約尚未屆滿之前,原告與林武智於109年3月10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林武智承租嘉義縣○○鎮○○○○段000號及510地號共二筆内使用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租賃期為7年,自110年2月13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8萬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至117年2月14日始屆滿,並非於110年2月12日屆滿。原告並於110年3月5日將110年度之租金8萬元,依林武智之指示匯入被告設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之帳戶内。故被告已知悉原告與林武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嗣後林武智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繼承林武智之權利及義務。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仍得對被告主張租賃權存在,被告應無權利對原告聲請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109年3月10日之租金收據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真正,林武智生前從未表達有再續租給原告一事,且林武智生前表示租屆期滿不再續租,自不可能簽訂該租約。
(二)依系爭調解書記載「租期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則在109年3月10日距離租約屆期之110年2月12日尚有11個月的時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不可能在那時簽立新的租賃契約。再者,系爭調解書中租賃標的為系爭497地號內面積計1000平方公尺面積,租金收據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内之租賃標的為系爭497、510地號内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且510地號土地並非林武智之土地,林武智怎會同意租給原告。
(三)林武智生前不太會寫字,都以印章代替簽名,被告未見過其簽名,而系爭調解書上林武智也是蓋印章而非簽名,故租金收據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被告否認是林武智之簽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調解書上載明租金匯入對造人所有大林鎮農會帳號,所以林武智根本就不用簽立租金收據,則109年3月10日之租金收據顯有可疑。何況109年2月11日原告係存款7萬元至林武智前開帳戶內,然該109年3月10日之租金收據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卻記載「茲收到新台幣6萬元整」?又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5日無摺存款存入8萬元至被告大林鎮會帳戶一事,被告之前不知道,被告也從未告知原告該帳戶,被告係於收到本院執行處110年4月9日函文檢附該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後,至大林鎮農會刷簿才知原告存入該筆款項,然此無從證明租賃契約存在。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將系爭土地其中1千平方公尺交還給被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77號受理執行,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
1、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其中1千平方公尺交還給被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77號受理執行,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以上有嘉義縣○○鎮○○○○○000○○○○○0號調解書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核字第85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877號、嘉義縣○○鎮○○○○○000○○○○○0號調解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8、112頁),核屬為真。
2、原告於109年3月10日與地主林武智另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2月13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租金每年8萬元,並提出租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5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28日二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租約「林武智」之簽名是否為林武智所簽。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為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以上有本院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450號函、111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503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23、
137、287、311頁)。是無從依鑑定而得知系爭租約上「林武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⑵被告對嘉義縣○○鎮○○○○○000○○○○○0號調解卷上土地租賃契約
書(本院卷第131頁)及現金袋上「林武智」之簽名是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8、216頁)。而比對系爭租約上「林武智」之簽名,與上開兩份文件上「林武智」之簽名,其筆劃、運筆、字型極為相似。故系爭租約上「林武智」之簽名,有高度可能均係林武智自己所簽。
⑶原告於110年3月5日匯款8萬元予林江華,而林江華是林武智
之配偶,此有匯款單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8頁)。此部分可證明為真正。
⑷依上開匯款單所示,其匯款之日期是在簽約當日,且匯款之
金額與系爭租約所簽訂每年租金8萬元之金額相符。是原告匯款8萬元之日期,與系爭租約簽立之日期、租金,並無衝突,且與事實吻合。再者,林江華是林武智之配偶,若林武智當時並未提供林江華之農會帳號,原告不可能得知林江華之農會帳號,而以予匯款。
⑸依96年2月3日、102年2月6日之租金收據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所
示(本院卷第115、117、292、292頁),其上記載承租土地為嘉義縣○○鎮○○○○段000號及510地號號兩筆,使用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租金每年5萬元。而依95年2月6日之收據亦是收受5萬元(本院卷第119、293頁)。再依未載日期租金收據(本院卷第295、296頁),其上記載承租土地為嘉義縣○○鎮○○○○段000號及510地號號兩筆,使用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收受金額為5萬元。而上開文件上「林武智」之簽名,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嘉義縣○○鎮○○○○○000○○○○○0號調解卷上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1頁)及現金袋上「林武智」之簽名其筆劃、運筆、字型極為相似,故上開文件上「林武智」之簽名,有高度可能均係林武智自己所簽。是原告向林武智所承租土地為嘉義縣○○鎮○○○○段000號及510地號兩筆,與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並無任何互相矛盾或衝突之處。故被告辯稱「租金收據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内之租賃標的為系爭49
7、510地號内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且510地號土地並非林武智之土地,林武智怎會同意租給原告」等語,並不可採。
⑹核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與林武智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係
真正。故原告就系爭土地,現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110年2月13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如前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與林武智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約係真正。故原告就系爭土地,現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自110年2月13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而林武智往生後,前開租賃法律關係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是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此一占有權源是在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此一占有權源是在系爭調解書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再聲請鑑定字跡、傳喚證人劉蕙蘭,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