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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吳仁湘

吳仁健吳仁彬

吳仁博吳碧環吳麗雪吳貴悅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上列一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被 告 吳文龍

吳文虎吳文豹黃吳素娥

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編號20、21、22、23「土地」欄關於「嘉義縣六腳鄉林內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嘉義縣朴子市大鄉段」。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關於「7.吳素惠」之記載,應更正為「7.吳素蕙」。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吳貴稅」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貴悅」;關於「7.吳素惠」之記載,應更正為「7.吳素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