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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吳仁湘

吳仁健吳仁彬

吳仁博吳碧環吳麗雪吳貴悅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上列一至六人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被 告 吳文龍

吳文虎吳文豹黃吳素娥

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111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將附表1編號1-3、5-10、20-24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之「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應列昭和8年間共同書立之鬮書之長輩即訴外人吳昭添、吳泉、吳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等情。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無誤。至於其他各房間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原告所得置喙或處分,故被告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情,顯有誤解;又被告另再辯稱上開鬮書所載之19筆土地是公業,應由書立鬮書之後代共同協議始有效力云云。然原告家族本身已有祭祀公業,實無再另成立一個公業之必要,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意旨,認公業之財產為全體公同共有,不得出售或讓與,然上開鬮書所載之土地已有部分遭處分、讓與,顯見上開鬮書所載之土地非公業,無庸列書立鬮書之各房全體繼承人為本案當事人。

㈡、緣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吳昭添、吳萬炭、吳萬耀等人,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將長房即訴外人吳周、次房即訴外人吳祥脈下之子弟將分配財產所剩餘土地即系爭鬮書所記載之嘉義縣六腳庄林內159番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19筆鬮書土地)。系爭19筆鬮書土地歷經重測、重劃、分割、放領、徵收等,演變為現存如附表1所示之24筆土地(下爭系爭24筆土地),由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次房吳烟(子弟:吳萬地)、參房吳昭添;吳祥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等5房平均繼承,故每房就系爭鬮書土地所得持分各為1/5,脈下子弟稱之為「吳記剩餘土地」(茂記乃吳氏之堂號),鑑於吳烟是吳茂記財產之總管,系爭24筆土地遂借名登記在吳烟名下,由吳烟管理,嗣吳烟於昭和8年7月7日死亡,系爭24筆土地即因繼承,借名登記在吳烟之子吳萬地名下。

㈢、吳周脈下之長房吳炎於民國18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等3人,是吳炎借名登記在吳烟名下之系爭24筆土地由上開3人均分繼承,並依斯時民法物權編、不動產登記法及明治31年控民字第4號4月26日判決意旨,由吳炎之子均分繼承,歸屬繼承人分別共有,是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等3人就系爭24筆土地各繼承分配1/15,並借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又其中吳萬炭於民國73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陳秀雲、原告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8人,嗣陳秀雲於108年2月1日死亡,故原告等7人繼承吳萬炭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之系爭24筆土地,持分均各1/15。

㈣、系爭鬮書第5頁記載:「以上之業乃吳茂記家振興會保存所有之公業,而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及次房吳烟之子弟並叁房庶子吳昭添持分貳分之壹,吳祥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持分貳分之壹之所有,此業之小作料要為先人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和等六氏作盆墓或修理盆墓並祭祀及教育子弟之資金,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之事。但以上之業乃吳茂記家振興會保存所有之業產,而内中自六號起至九號之畑面收益小作料要為吳許氏菜之在生中生活費用,又十號起至十二號要為吳陳氏粉之在生中之生活費不得不給之事」等字,足證系爭24筆土地為「吳記剩餘土地」。雖系爭鬮書記載:系爭19筆鬮書土地之小作料(即佃租)要為先人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六氏作為盆墓或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不得分配、賣出,並其中6-9號土地收益做訴外人吳許氏菜之生活費、10-12號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等語,然系爭鬮書係22年11月18日簽立,迄今已長達88年,鑑於生活環境及生活型態改變,已今非昔比,情勢顯已變更。況且,上開記載之「吳許氏菜」及「吳陳氏粉」早已死亡,故系爭19筆鬮書土地自得不再受上揭用途之限制,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24筆土地持分各1/15返還予原告,然其中附表1編號4、編號11-19號等10筆土地因面積狹小,不具訴訟實益,不予請求,僅就其餘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請求被告返還。

㈤、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24筆土地無成立借名登記云云。然依下列事項及證人之證詞互核,可證系爭24筆土地係由五大房輪流管理,並平均分配土地收益及佃租,亦平均分擔田賦及水租,則原告亦為系爭24筆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共同書立系爭鬮書之五大房其中吳泉脈下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岸將其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80萬元讓與原告吳仁湘(吳炎脈下)、被告吳文龍(吳烟脈下)、訴外人吳萬亨(吳俊脈下)、吳安成(吳昭添脈下)等4人,並簽有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7頁),該讓與價金80萬元由原告吳仁湘、被告吳文龍,及訴外人吳萬亨、吳安成共同分擔。

2.系爭24筆土地之稅捐及代書費係由吳炎(原告即吳炎脈下之四房吳萬炭之繼承人)、吳俊、吳昭添等3大房脈下分擔(被告以系爭24筆土地已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為由,拒絕分擔稅捐及代書費)。

3.系爭24筆土地其中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農地),前以被告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訴外人吳蒲金盞(於101年2月15日死亡,由被告等8人繼承吳蒲金淺之應有部分)名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李慶河(租約字號:新朴民永字第30號) 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上出租人達成協議,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64萬元,李慶河願放棄耕作權,此有100年4月2日簽具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1頁),而該64萬元補償金亦由吳炎、吳烟、吳俊、吳昭添等4大房脈下共同分擔,並由吳安行(即吳昭添脈下)、吳萬亨(即吳俊脈下)會同被告吳文虎、吳文龍在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辦理終止耕地租約時,當場交付補償金尾款44萬元現金予李慧敏。

4.系爭24筆土地之歷年農作物收益,例如水稻、甘薯、花生等,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享。

5.系爭24筆土地有出租給佃農者,租金收入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享。

6.系爭24筆土地早期應繳納田賦及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繳納農田灌溉水費,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擔。

㈥、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出名人吳萬地、借名人吳萬炭分別於73年10月28日、73年1月14日死亡,迄今均已逾15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不當然消滅,仍尚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才能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請求權時效係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而系爭24筆土地係吳萬炭借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縱吳萬地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由被告繼承而未消滅,況被告等人迄今仍與原告及其餘各房共同分配系爭24筆土地收益、分擔相關稅捐費用等,足證吳萬地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仍延續至今,現吳萬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向被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才消滅,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請求權時效,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明顯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㈦、被告一再辯稱證人吳安行歪曲事實,意在配合原告云云。然吳安行與兩造均為叔姪關係,實無厚此薄彼,在具結情況下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與本件相關之事實除吳安行外,訴外人吳萬亨、吳安成、被告吳素秋均知情,倘被告認證人吳安成所述非實在,何以不敢聲請傳喚上開知情之人作證,僅空言抗辯證人吳安行之證述不實在,實不足採。

㈧、並聲明:

1.被告各應將附表1編號1-3、5-10、20-24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之「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鬮書由五大房共7人共同簽立,原告主張要終止該借名登記,應向全體為意思表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另不同意原告自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24筆土地,縮減為請求返還系爭14筆土地之主張。

㈡、系爭鬮書係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吳昭添、吳萬炭、吳萬耀等7人共同簽立,依該鬮書記載內容可知系爭19筆鬮書土地係「吳茂記家振興會」取得之財產,可見日據時期關於繼承之財產無論是家產或私產,均無借名登記之概念及習慣,應屬公產,而具整體不可分性,無從個別分析。

㈡、依系爭19筆鬮書土地之各時期土地登記權利人變動情形,可知原告及其他房之繼承人,現亦係系爭19筆鬮書土地其中一部分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系爭24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再由被告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完全無稽,而與事實不符。況系爭19筆鬮書土地因重劃分配土地而由被告之先父吳萬地取得土地所有權,惟其他房亦各自領有重劃土地價金補償,足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縱認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效力,然被告之父親吳萬地於73年間死亡,斯時借名登記關係亦歸於消滅,原告迄今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逾15年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得拒絕之。

㈣、對證人吳安行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吳安行證述吳泉之繼承人吳岸為何要求他房給付80萬元,說詞反履,且與證人吳安行製作之報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3頁)不符,被告吳文龍否認有草擬吳岸出售系爭19筆鬮書土地持分之切結書。況吳安行另證述其子即訴外人吳佩勳、原告吳仁博也有出錢以每坪3萬元價錢,向族人買受系爭19筆鬮書土地其中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0.4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總價近400萬元,而吳岸卻將其對系爭19筆鬮書土地全部持分以80萬元出售,顯不符常情。

2.系爭19筆鬮書土地只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迄今分毫未動,其他房登記之土地多有移轉第三人之情況,證人吳安行竟證述系爭19筆鬮書土地只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有問題,其餘他房名下的都沒問題等語,顯歪曲事實,意在配合原告訴求,不足採信。

3.證人吳安行先證述系爭19筆鬮書土地是公產,嗣又說是借名登記,說詞反覆。且被告之父親歿於73年,證人也自承其管理系爭19筆鬮書土地僅10幾年,卻證稱被告之父親生前曾向他說要五等分較公平,亦有違常情。

4.證人吳安行既已證述系爭19筆鬮書土地為公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不得由兩造片面訴訟解決。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吳昭添、吳萬炭、吳萬耀等人,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系爭鬮書,協議將系爭鬮書所記載之嘉義縣六腳庄林內159番地號等19筆土地之小作料(即佃租)要為先人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6氏作為盆墓或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不得分配、賣出,並其中6-9號土地收益做訴外人吳許氏菜之生活費、10-12號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斯時受系爭鬮書拘束之人為吳周之脈下長房吳炎之子弟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與次房吳烟之子弟吳萬地、參房庶子吳昭添,及吳祥之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等共5房。嗣系爭19筆鬮書土地歷經重測、重劃、分割、放領、徵收等,演變為現存如附表1所示之24筆土地。又吳炎於18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吳烟於22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於73年10月28日死亡,由吳蒲金盞,及被告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等4人共同繼承系爭19筆鬮書土地之權利,其中吳蒲金盞又於101年2月15日死亡,由被告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繼承吳蒲金盞對系爭19筆鬮書土地土地之權利;吳泉死亡時由吳岸繼承其對系爭19筆鬮書土地之權利;吳俊死亡後由吳萬亨(配偶為訴外人吳黃美蘭)繼承其對系爭19筆鬮書土地之權利;訴外人吳安行、吳炳然、吳安成均為吳昭添之子;另訴外人吳佩勳為吳安行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213頁、本院卷二第435-517頁)、吳萬炭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7-339頁)、系爭鬮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49-501頁、卷二第519-571)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9筆鬮書土地歷經重測、重劃、分割、放領、徵收等,演變為現存如附表1所示之24筆土地,當初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人祖父吳烟名下,由其等之父吳萬地繼承取得,吳萬地死亡後,被告等人因而繼承取得附表1所示之24筆土地所有權,現原告對被告等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1所示,除編號4、11-19等10筆土地外,其餘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以系爭19筆鬮書土地為吳氏祖先成立之公業,應為公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因其具不可分性,故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原告等人單獨起訴,當事人顯然不適格云云。

㈢、經查,系爭鬮書乃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吳昭添、吳萬炭、吳萬耀等人,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鬮書第一頁開宗明義記載:「長房吳周次房吳祥;吳周之脈下長房吳炎之子弟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次房吳烟之子弟吳萬地,叁房庶子吳昭添;吳祥之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而吳泉雖戶籍上乃吳周之叁男,因出嗣與吳祥,所以為吳祥之長房」可見系爭鬮書乃五大房共同簽署之分產協議。再查,系爭鬮書第3-4頁,臚列系爭19筆土地地號及面積,並於第5頁記載:「以上之業乃吳茂記家振興會保存所有之公業,而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及次房吳烟之子弟並叁房庶子吳昭添持分貳分之壹,吳祥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持分貳分之壹之所有,此業之小作料要為先人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和等六氏作盆墓或修理盆墓並祭祀及教育子弟之資金,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之事。但以上之業乃吳茂記家振興會保存所有之業產,而内中自六號起至九號之畑面收益小作料要為吳許氏菜之在生中生活費用,又十號起至十二號要為吳陳氏粉之在生中之生活費不得不給之事」等文字,詳細記載系爭19筆土地之分配之房份及如何處分土地收益之方法。此外,就長房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吳烟;次房吳祥脈下吳俊;吳周脈下及長孫;吳周脈下叁房及長孫;吳周長房吳炎脈下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吳周次房吳烟脈下吳萬地等人,另外各自分得有其他土地等情,有系爭系爭鬮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49-501頁、卷二第519-571)附卷可稽。足證附表二所示系爭19筆鬮書土地,為兩造祖先將所有土地分配予各房子孫各自取得之外,所剩餘之土地,稱之為「吳茂記剩餘土地」。而五大房之子孫書立鬮書,協議上開剩餘土地之佃租收入應作為先人修墳及生活支出之用,與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祭祀公業,應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定義不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9筆鬮書土地曾經申報設立為祭祀公業財產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抗辯系爭19筆鬮書土地為祭祀公業財產,應由派下員全體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尚難採信。

㈣、經查,共同書立系爭鬮書之五大房其中吳泉脈下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岸將其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80萬元讓與原告吳仁湘(吳炎脈下)、被告吳文龍(吳烟脈下)、訴外人吳萬亨(吳俊脈下)、吳安成(吳昭添脈下)等4人,並簽有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7頁),該讓與價金80萬元由原告吳仁湘、被告吳文龍,及訴外人吳萬亨、吳安成共同分擔等情,有吳岸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7頁)在卷可稽。又系爭24筆土地之稅捐及代書費係由吳炎(原告即吳炎脈下之四房吳萬炭之繼承人)、吳俊、吳昭添等3大房脈下分擔乙節,有分擔稅捐及代書費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83-589頁)在卷足憑。再者,系爭24筆土地其中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農地),前以被告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訴外人吳蒲金盞(於101年2月15日死亡,由被告等8人繼承吳蒲金淺之應有部分)名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李慶河(租約字號:新朴民永字第30號) 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上出租人達成協議,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64萬元,李慶河願放棄耕作權,而該64萬元補償金亦由吳炎、吳烟、吳俊、吳昭添等4大房脈下共同分擔,並由吳安行(即吳昭添派下)、吳萬亨(即吳俊脈下)會同被告吳文虎、吳文龍在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辦理終止耕地租約時,當場交付補償金尾款44萬元現金予李慧敏之事實,亦有100年4月2日簽具之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91頁)。此外,系爭24筆土地之歷年農作物收益,例如水稻、甘薯、花生等;如有出租給佃農者,租金收入均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享,反之系爭24筆土地早期應繳納田賦及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繳納農田灌溉水費,亦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擔等情,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則系爭24筆土地如非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烟名下而為吳烟之私產,則其他各房之繼承人豈有願意分擔補償金、稅金、代書費或農田水利費之理?而租金收入及農作物之收益,吳烟之子弟豈願意由其他各房之繼承人平均分享之理?故被告否認系爭附表1所示24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並不可採。

㈤、再參以證人即第五房訴外人吳昭添之脈下吳安行到庭證稱:「(問:這24筆土地,誰在管理、使用、收益?)本來是吳烟生前在管理,過後由吳萬地接管,吳萬地還在的時候,由吳萬亨接管。在吳萬地生前時,又由吳炳然接管,最後到目前由我來管理。」;「(問:這24筆土地如何使用?)有的出租給佃農交租金,大家來收成,大家來分配。」;「(問:大家是指誰?)是指四大房,三房吳泉那房都沒有參與。」;「(問:這24筆土地,誰在繳納稅捐及水租?)稅單都寄到吳萬地處,這都是由吳萬地拿稅單來給我,我收到稅單後,我再到每一房收錢繳納。吳萬地過世後,由其第三個女兒吳素秋拿來給我。」;「(問:你繳納水租跟繳納稅捐的模式是否一樣?)都一樣。」;「問:這些土地都是登記在吳烟名下,為何後來變成你在管理?)因為家族傳承,所有的一起收,一起用,所以祭祀都在大廳,長工的僱用都住在一起,這些土地都是吳烟在耕作管理。從吳萬地在世時,第四房吳俊有提出要求,土地也要讓其兒子吳萬亨管理一下,所以才由吳萬亨管理,民國六十幾年時,吳炳然是我的大哥管理,因為吳炳然是公務人員,且住在嘉義管理上較不方便,,就由我管理一直到現在,這段期間都是登記吳萬地的名義。」;「【問:原證3 第2 頁,是誰草擬的?(提示本院卷一第365頁)】我草擬的,我每年的工作報告。

」;「(問:原證3第3頁的簽名,是你簽的?)這是我簽的,也是我的工作報告。」;「(問:原證3第4頁這張表,是誰製作?)這是我整理的,我是依據代書的資料整理的。」;「(問:原證3 的第1 頁,這裡面有寫到遺產稅,這遺產稅是針對哪筆土地的遺產稅?)吳萬地死亡後,這些土地要繼承,他的後人提出說用我父親的名字登記的土地,大家都有份,所以要其他的族人也要分擔遺產稅,所以吳萬地的後人沒有分擔,吳泉也沒有分擔,因為他的後代吳岸被報失蹤。」;「(問:這份鬮書P3記載吳茂記家振興會之業有19筆土地,當時記載這19筆土地的小作料做盆墓、祭祀及教育子弟之資金,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那這19筆土地,後來怎樣處理?有分配給各房?)本件訴訟這24筆土地從19筆土地而得來的,所以由各大房輪流管理及使用、收益。至於教育子弟之資金從來沒有實施過,這19筆土地到現在都無分配,也沒有賣給他人,還是原封不動,都登記於吳萬地的名義,裡面有幾筆是族人的,被徵收或做水路或三七五耕者有其田外,其餘都是在吳萬地的名下。」;「【問:原證9 是一紙切結書,切結書的簽名蓋章,是吳岸簽的蓋的?切結書的內容實在嗎?切結書所指土地持分,與本件訴訟之24筆有關嗎?讓與價金80萬元確實有支付?吳仁湘、吳文龍、吳萬亨、吳安成等4 人如何分擔這80萬元?(提示本院卷二第303 頁)】切結書是吳岸親自簽的。切結書的內容是四大房協議,文稿是吳文虎草擬後傳真給我的。切結書的內容實在。

切結書所載的土地持分與本件訴訟的24筆土地都包含在內。

這80萬元就如我剛剛所述的情形,我們實際上有支付80萬元,是分4次給付。除了吳仁湘、吳文龍、吳萬亨、吳安成等4

人外,還有吳仁博、吳素秋、吳安行都知道這件事,錢是吳仁博、吳素秋、吳萬亨交給我給付的。」等語(本院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3-322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安行退休之國中老師,具有一定之智識水準及社會地位,且與兩造間為叔姪關係,與各房間為宗親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兩造各當事人間有特別利害關係,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再者,其所證述之各項情節又與前項卷內所附各項文件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其證詞實在而可採信。依此,足認附表1所示系爭24筆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被告吳烟名下,吳烟之繼承人吳萬地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告等人為吳萬地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甚明。

㈥、被告抗辯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因出名人吳萬地已於73年10月28日死亡,借名人吳萬炭已於73年1月14日死亡,當時借名登記關係已歸於消滅,原告迄今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逾15年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為無理由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4筆土地係五大房借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縱吳萬地死亡,但被告等人迄今仍與原告及其餘各房共同分配系爭24筆土地收益、分擔相關稅捐費用等,足證吳萬地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仍延續至今,現吳萬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向被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才消滅,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請求權時效,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故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㈦、經查,系爭24筆土地為五大房所共同持有,依鬮書第4-5頁之記載:「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及次房吳烟之子弟並叁房庶子吳昭添持分貳分之壹,吳祥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持分貳分之壹。」(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而吳周脈下之長房吳炎於民國18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等3人,是吳炎借名登記在吳烟名下之系爭24筆土地由上開3人均分繼承,是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等3人就系爭24筆土地各繼承分配1/18,並借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又其中吳萬炭於民國73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陳秀雲、原告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8人,嗣陳秀雲於108年2月1日死亡,故原告等7人繼承吳萬炭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之系爭24筆土地,應公同共有持分1/18。

㈧、綜上所述,附表1所示24筆土地,為吳茂記家振興會所有,先由訴外人吳烟管理,借名登記在吳烟名下,吳烟死亡後,由其子吳萬地辦理繼承借名登記,繼續管理。嗣吳萬地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借名登記,繼續管理上開土地。原告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附表1編號1-3、5-10、20-24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如「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1:

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1 六腳鄉林內段古林小段176地號土地 1740 左列編號1-24之土地均同下: 1.吳文龍:11/36 2.吳文虎:10/36 3.吳文豹:10/36 4.黃吳素娥:1/36 5.吳素秋:1/36 6.吳素琴:1/36 7.吳素惠:1/36 8.吳淑美:1/36 被告應將左列編號1-3、5-10、20-24之土地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應移轉登記由原告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11/648 2.吳文虎:10/648 3.吳文豹:10/648 4.黃吳素娥:1/648 5.吳素秋:1/648 6.吳素琴:1/648 7.吳素惠:1/648 8.吳淑美:1/648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0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451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820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90 6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369 7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58 8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42 9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92 10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96 1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95 1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42 13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595 1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595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50 17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67 18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19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00.03 2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8.19 2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4.30 2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5.41 24 東石鄉栗子崙段中洲小段65地號土地 3108.60附表2:系爭19筆鬮書土地沿革編號 鬮書土地 【權利人】 日據簿分割出之地號 【權利人】 重造前分割出之地號【權利人】 吳家最後剩餘土地【權利人】 備註 1 六腳庄林內159番地 【吳周】 159-2地號 【吳泉1/4、吳昭添1/4 、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萬淺1/12(嗣移轉予吳俊1/12)】 159-2地號 【吳岸1/4、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3/4】 六腳鄉林內段159-2號 【吳岸1/4、嘉南農田水利會3/4】 - 159-3地號 【同上】 159-5地號 【吳萬地1/4、吳岸1/4、吳昭添1/4、吳俊1/12、吳萬耀1/12、吳萬炭1/12】 159-8地號 【吳萬地1/4、吳岸1/4、吳昭添1/4、吳俊1/12、吳萬耀1/12、吳萬炭1/12】 159-3地號 【吳萬地1/4、吳岸1/4、吳昭添1/4、吳俊1/12、吳萬耀1/12、吳萬炭1/12】 159地號 【吳炎1/4(嗣移轉予吳萬淺1/12、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烟1/4(嗣移轉予吳萬地) 、吳泉1/4(嗣移轉予吳岸)、吳昭添1/4】 159-4地號 【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岸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 159-6地號 【同上】 159地號 【同上】 2 六腳庄林內291番地【吳周】 291地號 【吳周(嗣移轉予吳能,再移轉予吳烟,再移轉予吳萬地)】 291-1地號 【吳萬地】 1.六腳鄉林內段古林小段176號。 2.同地段177號。 3.同地段201號。 4.同地段202號。 5.同地段205號。【均為吳萬地(嗣移轉予吳蒲金盞1/4、吳文龍1/4、吳文虎1/4 、吳文豹1/4】 左列編號2.4之土地為三七五租約。 291地號 【吳萬地】 3 六腳庄林內293番地 【吳周】 293號 【吳周(嗣移轉予吳能,再移轉予吳烟,再移轉予吳萬地)】 293-1地號 【吳萬地】 同上 同上 293-2地號 【吳萬地】 293地號 【吳萬地】 4 六腳庄林內295番地【吳周】 295-1地號 【吳烟(嗣移轉予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 - 1.六腳鄉林內段古林小段176號。 2.同地段177號。 3.同地段201號。 4.同地段202號。 5.同地段205號。 6.六腳鄉林內段林內小段26地號。 7.同地段16地號。 8.同地段16-1地號。 9.同地段15地號。 10.同地段15-1地號。 11.同地段295-8地號。 12.同地段295-9地號。 13.同地段295-13地號。 【均為吳萬地所有(嗣移轉予吳蒲金盞1/4 、吳文龍1/4、吳文虎1/4、吳文豹1/4】 左列編號2.4之土地為三七五租約。 295-2地號 【吳烟(嗣移轉予吳萬地)】 295-3地號 【吳萬地】 295-4地號 【吳萬地】 295-5地號【吳萬地】 295-4地號【吳萬地】 295-2地號 【吳萬地】 295地號 【吳周(嗣移轉予吳能,再移轉予吳烟,再移轉予吳萬地)】 295-6地號 【吳萬地】 295-7地號 【吳萬地】 295-8地號【吳萬地】 295-12地號(嗣又分割出295-13、295-12)【均為吳萬地】 295-8地號【吳萬地】 295-9地號 【吳萬地】 295地號 【吳萬地】 5. 六腳庄林內297番地 【吳周】 297-1 【吳烟(嗣移轉予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 】 - 1.六腳鄉林內段古林小段176號。 2.同地段177號。 3.同地段201號。 4.同地段202號。 5.同地段205號。 6.六腳鄉林內段林內小段26地號。 7.同地段25地號。 8.同地段25-1地號。 9.六腳鄉林內段297-10地號。 10.同地段297-13地號。11.297-14地號。13.297-15地號 【均為吳萬地所有(嗣移轉予吳蒲金盞1/4、吳文龍1/4、吳文虎1/4 、吳文豹1/4】 左列編號2.4之土地為三七五租約。 297-2 【吳烟(嗣移轉予吳萬地)】 297-3地號 【吳萬地】 297-4地號 【吳萬地】 297-9地號【吳萬地】 297-4地號【吳萬地】 297-5地號 【吳萬地】 297-2地號 【吳萬地】 297地號 【吳周(嗣移轉予吳能,再移轉予吳烟,再移轉予吳萬地)】 297-6號【吳萬地】 297-13地號【吳萬地】 297-15地號【吳萬地】 297-6地號【吳萬地】 297-7 【吳萬地】 297-8地號 【吳萬地】 297-10地號 【吳萬地】 297-14 【吳萬地】 6 朴子街大槺鄉102-1番地 【吳周】 102-3地號 【吳泉1/4、吳昭添1/4 、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萬淺1/12(嗣移轉予吳俊)】 - 朴子市○○○段0000地號 【吳萬耀1/12、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2】 重測前之102-3地號、102-4地號,及重測後朴子市○○○段0000地號等3筆均徵收。 102-1地號 【吳炎1/4(嗣移轉予吳萬淺1/12(嗣又移轉予吳俊1/12)、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烟、吳泉1/4(嗣移轉予吳岸)、吳昭添1/4】 102-4地號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 102-5地號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 102-6地號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 102-7地號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 102-8地號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 7 朴子街大槺鄉102-2番地 【吳周】 102-2地號 【吳炎1/4(嗣移轉予吳萬淺1/12(嗣又移轉予吳俊) 、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烟1/4、吳泉1/4(嗣移轉予吳岸)、吳昭添1/4】 102-9地號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 已無吳家土地。 - 102-2地號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 8 朴子街大槺鄉112-1番地 【吳周】 112-2地號 【吳泉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 、吳萬炭1/12、吳萬淺1/12(嗣移轉予吳俊)】 112-2地號 【吳泉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萬淺1/12(嗣移轉予吳俊)】 已無吳家土地。 112-2地號、112-3地號土地徵收。 112-1地號 【吳炎1/4(嗣移轉予吳萬淺1/12(嗣又移轉予吳俊) 、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烟1/4、吳泉1/4(嗣移轉予吳岸)、吳昭添1/4】 112-3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 112-1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 9 朴子街大槺鄉201-1番地 【吳周】 201-1地號 【吳炎1/4(嗣移轉予吳萬淺1/12(嗣移轉予吳俊)、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烟1/4(嗣移轉予吳萬地)、吳泉1/4( 嗣移轉予吳岸)、吳昭添1/4】 201-2地號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 1.朴子市○鄉段0地號 【吳蒲金盞586/3125、吳文龍1367/3125、吳文虎586/3125、吳文豹586/3125】 2.朴子市○鄉段000地號。 【吳仁博】 201-2地號土地徵收。 201-1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嗣移轉予吳萬亭1/24、吳縛1/24)】 10 朴子街大槺鄉198-1番地 【吳周】 198-1地號 【吳炎1/4(嗣移轉予吳萬淺1/12(嗣移轉予吳俊)、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烟1/4、吳泉1/4(嗣移轉予吳岸)、吳昭添1/4】 198-2地號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 1.朴子市○鄉段00號【吳蒲金盞586/3125、吳文龍1367/3125、吳文虎586/3125、吳文豹586/3125】 2.朴子市○鄉段0000地號【吳佩勳】 198-1(徵收611平方公尺,餘596平方公尺)、198-2 地號土地徵收。 198-1地號 【吳岸/14、吳昭添1/4、吳萬地1/4、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俊1/12(嗣移轉予吳萬亭1/24、吳縛1/24)】 11 朴子街大槺鄉176-2番地 (鬮書誤載為176-1番) 【吳烟】 176-2地號 【吳烟(嗣移轉予吳萬地)】 176-7地號 【吳烟(嗣移轉予吳萬地)】 朴子市○鄉段000地號。【吳蒲金盞1/4、吳文龍1/4、吳文虎1/4、吳文豹1/4】 左列257地號土地為三七五租約。 176-2地號 【吳烟(嗣移轉予吳萬地)】 12 朴子街大槺鄉176-1番地(鬮書誤載為176番)【吳烟】 176-1地號 【吳烟(嗣移轉予吳萬地)】 176-4地號 【吳烟(嗣移轉予吳萬地)】 1.朴子市○鄉段000地號。 2.同地段302地號。 3.同地段303地號。【均吳蒲金盞1/4、吳文龍1/4、吳文虎1/4、吳文豹1/4】 左列編號1、3之土地為三七五租約。 176-5地號 【吳烟(嗣移轉予吳萬地)】 176-6地號 【吳烟(嗣移轉予吳萬地)】 176-7地號 【吳烟(嗣移轉予吳萬地)】 13 六腳庄林內157番地 【吳在(嗣移轉予吳炎)】 157-1地號 【閉鎖-惡水路】 - 六腳鄉林內段157-4地號 【吳仁顯1/3、吳仁湘2/3】 六腳鄉林內段157地號士地重劃已領取補償。 157-3地號 【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各1/3(嗣均移轉予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 - 157-4地號 【吳萬淺1/3、吳萬耀1/3 、吳萬炭1/3】 157-4地號 【吳萬淺1/3、吳萬耀1/3、吳萬炭1/3】 157地號 【吳萬淺1/3、吳萬耀1/3 、吳萬炭1/3】 157地號 【吳萬淺1/3、吳萬耀1/3、吳萬炭1/3】 14 六腳庄林內393番地 【吳炎(嗣移轉予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各1/3】 393-1地號 【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各1/3(嗣均移轉予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 - 六腳鄉林內段林內小段169號(重測前為六腳鄉林內段393-4 地號) 【吳仁顯1/3、吳英勝1/15、吳珮璋1/15、吳英杰1/15、吳張寶珠1/15、吳貴美1/15、吳仁湘1/3】 左列169地號土地為三七五租約。 393-2地號【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各1/3(嗣均移轉予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 393-4號【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各1/3】 393-4地號 【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各1/3】 393-2地號【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 - 393-3地號 【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各1/3(嗣均移轉予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 - 393-5地號 【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各1/3(嗣均移轉予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 - 393地號 【吳萬淺/13(嗣移轉予吳俊)、吳萬耀1/3、吳萬炭1/3】 393地號 【吳俊、吳萬耀、吳萬炭,各1/3】 15 東石郡六腳庄後崩山385番地【吳周1/2、吳子賢1/2】 385-2地號 【吳周1/2、吳子賢1/2(嗣均移轉予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 - 1.六腳鄉後崩山段後崩山小段303地號。 2.同地段331地號。【均為吳岸1/8】 385-4地號 【吳天桓1/6、吳大有1/12、吳金峰1/12、吳天義1/6、吳萬耀1/4、吳萬炭1/4、吳俊(受讓自吳萬淺)、吳岸(受讓自吳泉)、吳烟1/8 、吳昭添1/8】 385-4地號 【吳天桓1/6、吳大有1/12 、吳金峰1/12、吳天義1/6、吳萬耀1/24、吳萬炭1/24、吳俊1/24、吳岸1/8、吳萬地1/8、吳昭添1/8】 385地號 【吳炎1/8(嗣移轉予吳萬淺1/24(嗣移轉予吳俊)、吳萬耀1/24、吳萬炭1/24)、吳烟1/8、吳泉1/8(嗣移轉予吳岸)、吳子賢1/2(嗣移轉予吳天桓1/6、吳大有1/12 、吳金峰1/12、吳天義1/6 】 385-5地號 【吳天桓1/6、吳大有1/12 、吳金峰1/12、吳天義1/6、吳萬耀1/24、吳萬炭1/24、吳俊1/24、吳岸1/8、吳萬地1/8、吳昭添1/8】 385地號 【吳天桓1/6、吳大有1/12 、吳金峰1/12、吳天義1/6、吳萬耀1/24、吳萬炭1/24、吳俊1/24、吳岸1/8、吳萬地1/8、吳昭添1/8】 16 東石郡六腳庄後崩山385-1番地【吳周1/2、吳子賢1/2】 385-1地號 【吳周1/2(嗣移轉予吳烟1/8 、吳泉1/8(又移轉予吳岸)、吳昭添1/8、吳萬淺1/24 、吳萬耀1/24、吳萬炭1/24)、吳子賢1/2(嗣移轉予吳天桓1/6、吳大有1/12、吳金峰1/12、吳天義1/6】 385-3地號 【吳天桓1/6、吳大有1/12、吳金峰1/12、吳天義1/16、吳萬淺1/24、吳萬耀1/24、吳萬炭1/24、吳岸1/8、吳萬地1/8、吳昭添1/8】 1.六腳鄉林內段古林小段176號。 2.同地段177號。 3.同地段201號。 4.同地段202號。 5.同地段205號。【均為吳萬地所有(嗣移轉予吳蒲金盞1/4、吳文龍1/4、吳文虎1/4 、吳文豹1/4】 左列編號2.4之土地為三七五租約。 385-6地號 【吳天桓1/6、吳大有1/12、吳金峰1/12、吳天義1/16、吳萬淺1/24、吳萬耀1/24、吳萬炭1/24、吳岸1/8、吳萬地1/8、吳昭添1/8】 385-1地號 【吳天桓1/6、吳大有1/12、吳金峰1/12、吳天義1/16、吳萬淺1/24、吳萬耀1/24、吳萬炭1/24、吳岸1/8、吳萬地1/8、吳昭添1/8】 17 朴子街新庄246番地 【許海萬(嗣移轉予林海南、林抱;再移轉予黃蓋等;再移轉予黃爽;再移轉予黃情全、黃大鼻、黃振常)、莊神助】 246-1地號 【黃情全、黃大鼻、黃振常(嗣均移轉予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 - 非吳家人土地 - 246-2地號【莊神助(受讓自黃情全、黃大鼻、黃振常)】 246-4地號【莊神助】 246-2地號【莊神助】 246-3地號 【莊神助(受讓自黃情全、黃大鼻、黃振常)】 246地號【莊神助】 18 六腳庄林內148番地 【吳周】 148-1地號 【吳烟1/4、吳泉1/4、吳昭添1/4、吳萬淺1/12(嗣移轉予吳俊)、吳萬耀1/12、吳萬炭1/12】 148-1地號 【吳萬地1/4、吳岸1/4、吳昭添1/4、吳俊1/12、吳萬耀1/12、吳萬炭1/12】 1.六腳鄉林內段古林小段176號。 2.同地段177號。 3.同地段201號。 4.同地段202號。 5.同地段205號。【均為吳萬地(嗣移轉予吳蒲金盞1/4、吳文龍1/4、吳文虎1/4 、吳文豹1/4】 左列編號2.4之土地為三七五租約。 148地號 【吳炎1/4(嗣移轉予吳萬淺1/12(嗣又移轉予吳俊)、吳萬耀1/12、吳萬炭1/12)、吳烟1/4、吳泉1/4(嗣移轉予吳岸)、吳昭添1/4】 148-2地號 【吳萬地1/4、吳岸1/4、吳昭添1/4、吳俊1/12、吳萬耀1/12、吳萬炭1/12】 148-3地號 【吳萬地1/4、吳岸1/4、吳昭添1/4、吳俊1/12、吳萬耀1/12、吳萬炭1/12】 19 東石庄中洲30番地 【吳烟】 30地號【吳烟】 30地號 【吳萬地(受讓自吳烟)】 東石鄉栗子崙段中洲小段65地號。 【吳文豹10/36、吳文虎10/36、吳文龍11/36、黃吳素娥1/36、吳素秋1/36、吳素琴1/36、吳淑美1/36、吳素蕙1/36】 -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