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吳婷婷即 被 告相 對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戶籍在嘉義縣OO鄉,本院固有管轄權。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戶籍固設籍在嘉義縣,然實際居所地在臺北市OO區,且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OO區OO路,故今請求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非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被告之居所地以臺北市為生活重心地,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而訴之原因事實堪認發生於臺北市,自以在臺北地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再者,倘為應訴而需搭高鐵或大眾交通工具等趕赴嘉義地區,將耗費勞力、時間及通勤費用,恐對兩造產生程序之不利益害及實體利益之情,且本件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在嘉義,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兩造間之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之尊重,難謂非可移由臺北地院審理,亦無損公益,更能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倘原告亦不反對由臺北地院審理,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再者,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戶籍自民國93年2月10日以來,均設於嘉義縣OO鄉OO村現戶籍地,迄今未辦理遷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縱使被告現居住於臺北市OO區,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廢止其戶籍址即嘉義縣OO鄉OO村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戶籍地址即住所地所在之本院,對於本件返還債款事件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一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