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黃鴻略被 告 梁碧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張志福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被 告 何義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登記為125平方公尺,因"人為因素"減少25公尺,請求鈞院依據法律及事實判決相關人員返還原告25平方公尺之土地。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梁碧三平均負擔。三、若被告梁碧三歸還25平方公尺,有困難時,原告自願退讓請被告梁碧三先歸還15平方公尺土地(不可再減少);另外10平方公尺土地,以每1平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總計20萬元還之。《法理參酌土地法第139條(重劃損益之補償):所有權人所受損益,應互相補償》。四、原告損失25平方公尺的土地使用權,被告梁碧三多年來增加25平方公尺的土地使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請裁判賠償原告3萬元正(①以每月1平方公尺10元為基礎計算,請求賠償時間為10年,10年=120個月,即10元×25㎡×120月=30,000元,②理由容後詳述)。五、本案爭議土地於民國65年分割,而被告梁碧三建築物約於77年起造,原告主張自己土地(215之8)比被告梁碧三建物更具"優先權",被告梁碧三不按規定(申請鑑界),事先測量,擅自越界起造建物,自始無效。」(見本院卷第8頁)。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壹、請被告梁碧三歸還15平方公尺土地及給付20萬元(10平方公尺換算市值)(價額請裁示)。貳、原告損失25㎡的土地使用權(遭被告梁碧三長期占用),請被告梁碧三賠償2萬2仟元。參、請判決被告張志福(主任)及何義勇(課長)各賠償原告1仟元正,並各負擔訴訟費用4分之1(即原告1人及被告3人各負擔4分之1)。肆、本案爭議土地於65年分割,於66年12月被告梁碧三賣予原告之前手黎先生,而被告梁碧三建築物約於77年起造,故原告土地(215之8地號)較被告梁碧三之建築物更具備優先權。」(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壹、請求判決被告梁碧三應將坐落大林鎮中坑段215之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貳、請求判決被告梁碧三應給付4,000元之相當占用土地受益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參、請求判決被告張志福(主任)及何義勇(課長)2人,各賠償原告700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01頁)。
於111年1月6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聲明第1項中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更正為本院卷第233頁測量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嘉林地測字第1100007739號函檢附之面積分析表,下稱附圖)ABCD範圍即19.1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原告就上開所為之變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所為之多次更正,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215之8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215之9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15之9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215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由被告梁碧三與215之8地號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黎志傳,同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現改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購土地,土地所有權狀所載215之8、215之9地號土地面積亦分別為125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嗣原告於103年間拍賣取得215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程序,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
㈡近期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對大林中
坑地區進行地籍實地重測工作,相關重測人員至「大林重測區辦公室」告知原告,重測初步結果係依大林地政事務所約於65、66年間繪製之舊地籍圖,測算原告之215之8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00平方公尺,與215之8地號土地相較,面積明顯不足,正反映出大林地政事務所確有誤造舊地籍圖之事實,而該案承辦人於分割繪製舊地籍圖時,故意偏袒一方,劃成一大一小,極為懸殊不合理。該舊地籍圖年代久遠,常出現圖地不合之現象,本件215地號土地之分割即為一例,多達10餘人皆有圖地不合、面積增減之情形(惟面積增減多在7平方公尺以下)。退一步而言,可概括言之,當時測量技術、儀器落後,地政專業人員更應謹慎、仔細、反覆大量、精心繪製、小心計算,將所有權人的真實土地面積,正確完整地反映在地籍圖,以昭公信,這是國家之責任。但落後的技術與儀器有其盲點,反而讓不正的人員(極少數)有可乘之機(如在地籍圖上,將兩塊土地的經界線稍微移動0.2、0.3公分,亦可造成大傷害),以此為藉口,遊走法律邊緣。再者,法條不能遠離民眾,又違反人民現實生活的習慣,否則,即失去先聖先賢刻苦研訂法條,保障人民的美意。被告張志福、何義勇分別為大林地政事務所之主任、課長,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有更正之義務,明知此錯誤狀況,仍將錯就錯,不予更正,並核發110年4月28日地籍圖謄本供民眾使用,實有不當,影響所及,乃將催化被告梁碧三據以擴大使用範圍,侵占原告土地,原告亦因引用記載不實之地籍圖,將受有損害(如斷臂之痛)。原告認為重測結果有誤,正確方法為再重新移回原正確位置,粗估向右移動約100公分,即如附圖AB線應向右平移至CD線。
㈢被告梁碧三於買得215之9地號土地後,明知土地沒有那麼大
,仍繼續占有使用黎志傳所有土地10餘年,造成黎志傳損失,乃至原告拍賣取得後仍繼續無權占用迄今,實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而被告梁碧三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即如附圖ABCD範圍之19.12平方公尺。被告梁碧三因此加門面,並設置涼棚、屋簷、花盆,清涼閒談,快意人生,反觀原告土地被刻意縮小,出入困難,生活不濟,令人同情,受有地價稅之損失。被告梁碧三雖辯以就所有權人而言,實地管業之範圍並無變動云云,實屬一種斷章取義的矇騙方式,蓋於當初分割製圖時,就造成重大圖形錯誤,被告梁碧三忘記開始源頭的誤失,不能苟同。本件屬自始錯誤,與其後7年、17年、20年、30年有無變動,並無關聯。是被告梁碧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之8地號土地所在社區,店面較多雜貨店、賣菜攤、理髮店、檳榔攤、飲料、香菸皆有賣,在大廟旁,生活機能較佳,年租金以申報地價(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640元)的百分之8計算,以原告粗估之21平方公尺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5,376元(計算式:640×21×8%×5=5,376元),以原告最後主張之如附圖ABCD範圍19.12平方公尺面積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4,895元(計算式:640×19.12×8%×5=4,89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為簡化相關計算細節,故縮減請求金額至僅請求4,000元。
㈣國土測繪中心通知將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進行215之8、2
15之9地號土地之界線測址作業,原告與被告梁碧三共同在現場進行第一次指界測址,惟被告梁碧三僅願將其門前一小塊畸零地納入215之8地號給原告,原告則認被告梁碧三應依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雙方指界已然發生重大爭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梁碧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碧三應將215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範圍1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碧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關於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比例落差極大,需要更正,但地政機關人員沒有改正,原告為澄清本件約40年歷史冤案,所費精神與體力頗鉅,幸被友人、貴人所拯救,被告張志福、何義勇為大林地政事務所主事者,所為擾民施政,亟應改進,又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的困擾、不安與傷害(承受黑白不分、本末倒置、眾口鑠金的壓力),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志福、何義勇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元。
㈤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被告梁碧三應將215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範
圍1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請求判決被告梁碧三應給付4,000元之相當占用土地受益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⒊請求判決被告張志福及何義勇,各賠償原告7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梁碧三答辯略以:
⒈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施測,由於現
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及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重測前為公頃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惟此均係依地籍圖及土地上地上物存在事實為測量所得之結果,公務人員均係依目前之科技技術進行測量,未有袒護任何人之情形。被告梁碧三與原告之前手黎志傳就土地之使用,於取得土地後長期以來均無爭議。
⒉被告梁碧三與黎志傳早期係向訴外人萬寧宮承租土地建屋
居住,因萬寧宮沒有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繳納土地租金,以致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發通知要求被告梁碧三等人繳納土地租金或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購買土地。於66年間被告梁碧三乃聯合當時使用土地之其他5戶人家共同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提出購地申請,因而順利購得房屋所使用之土地,被告梁碧三與黎志傳並依舊址重建房屋。而原告係103年經由拍賣取得215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卻於事隔30餘年之今日始主張66年間相關人員在辦理土地分割時從中動手腳、偏袒被告梁碧三云云,實屬無稽之談,且係對被告梁碧三及相關承辦人員人格的重大侮辱,原告顯係憑空捏造,與事實不符。
又土地之四周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地籍圖重測係依據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及參照舊地籍圖之結果施測,即附圖AB線為215之8、215之9地號土地之界址,就所有權人而言,實地管業之範圍並無變動,如附圖CD線是原告自己的主張。本件重測後土地面積都有增減,原告無權主張被告梁碧三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被告係使用自身所有土地,沒有無權占用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梁碧三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張志福答辯略以:
⒈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訴之主
體為被告梁碧三,與被告張志福並無直接關聯。於65年間,215地號土地由原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分割並產生215之8至215之13地號共8筆新地號土地。於67年間,215之8及215之9地號土地分別賣給黎志傳及被告梁碧三,登記面積分別為125平方公尺及124平方公尺。台灣地區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今後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度配合政府政策於大林鎮中坑段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地籍圖重測相關人員依據地籍圖作業規範流程實地測量之後,發現原告所有215之8地號土地參照舊圖測量後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有短少,超出公差範圍,檢視65年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分割時,登記原始資料超過檔案保存年限已銷毀,已無案可稽,且黎志傳與被告梁碧三針對215之8地號土地均無申請土地複丈之情事,適逢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作業,重測後之面積也須經公告,目前原告所有215之8地號土地仍係登記125平方公尺,並無減損。原告與被告梁碧三可待重測程序完成後再依地籍圖重測作業相關流程處理。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張志福、何義勇不是當時承辦人員,並非原告請求權利之對象,目前登記機關留有的是65年的分割複丈成果圖,原始調查表遺失,無從了解是分割錯誤還是計算錯誤。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何義勇答辯略以:原告請求無理由,本件是60幾年分割
至今,被告何義勇並非當時承辦人員,目前登記機關留有的是65年的分割複丈成果圖,原始調查表遺失,無從了解是分割錯誤還是計算錯誤,其餘理由同被告張志福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215之8地號土地與215之9地號土地相毗鄰,均係分割自同段215地號土地,215之8、215之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登記為125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民國66、67年間,由訴外人黎志傳、被告梁碧三分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購215之8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215之9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梁碧三於67年3月3日登記取得215之9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迄今,原告則於103年因拍賣於103年5月16日登記取得215之8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迄今。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度對大林鎮中坑段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委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原告所有215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100.0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4.99平方公尺,被告梁碧三所有215之9地號土地面積為139.9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5.92平方公尺等情,有215之8、215之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0年10月19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1005078090號函及所附相關價購資料、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嘉林地測字第1100007188號函及所附中坑段215之8地號相鄰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57至166頁、第171至175頁、第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215之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24.99平方公尺,被告梁碧三所有215之9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15.92平方公尺,215之8地號與215之9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C、D連線,215之8地號土地面積所減少其中之19.12平方公尺為ABCD圍成範圍之19.12平方公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215之8地號與215之9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C、
D連線,215之8地號土地面積所減少其中之19.12平方公尺為ABCD圍成範圍之19.12平方公尺云云,然為被告梁碧三所否認。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原告、被告梁碧三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所有215之8地號土地面積為100.0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24.99平方公尺,被告梁碧三所有215之9地號土地面積為139.9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5.9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又依重測結果,215之8地號與215之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線,被告梁碧三之建物在A、B連線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215之8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志福、何義勇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2、325頁)。本件原告因地籍圖重測結果面積減少,主張因舊地籍圖錯誤,致其215之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15之8地號與215之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B連線往右移100公分,即附圖所示C、D連線,故被告梁碧三建物占用其215之8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ABCD範圍即19.12平方公尺,然依前述,重測結果215之8地號與215之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B連線係參照舊地籍圖及既有建物測量所得,自不能因原告215之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即認215之8地號與215之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連線,亦無從遽認被告建物占用原告215之8地號土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再者,依上開中坑段215之8地號相鄰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後面
積比較表,重測後原告215之8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24.99平方公尺,被告梁碧三215之9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5.92平方公尺,然與215之8地號土地相鄰之21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98平方公尺、215之1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09平方公尺、215之6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6.4平方公尺、215之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4.48平方公尺、216之1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0.14平方公尺;而與215之9地號土地相鄰之215之1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13.43平方公尺、215之1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3.15平方公尺、215之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5.44平方公尺、216之15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3.90平方公尺,此有中坑段215之8地號相鄰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比較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185頁)。準此,與215之8地號土地毗鄰之215、215之16、215之6、215之5、216之11、215之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各筆土地面積均有增減,則原告所有215之8地號土地面積所減少之24.99平方公尺是否即係被告梁碧三所有215之9地號土地所增加15.92平方公尺,並無必然有因果關係。
雖原告主張:如附圖ABCD範圍即19.12平方公尺土地係其所有土地云云,然被告梁碧三所有215之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4平方公尺,而215之9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139.92平方公尺扣除19.12平方公尺後為120.8平方公尺,反而較登記面積124平方公尺減少3.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215之8地號土地面積所減少其中之
19.12平方公尺為ABCD圍成範圍之19.12平方公尺,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參酌土地法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
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之法理,被告林碧三應補償原告云云,然本件係地籍圖重測,並非土地重測,並無土地法第139條規定之法理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215之8地號與215之9地號土地界
址為附圖所示C、D連線,215之8地號土地面積所減少其中之
19.12平方公尺為ABCD圍成範圍之19.12平方公尺,則原告並非如附圖ABCD圍成範圍之19.1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人。準此,被告梁碧三係如附圖ABCD圍成範圍之19.1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梁碧三就如附圖ABCD圍成範圍之19.12平方公尺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返還問題,且被告梁碧三係使用自己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梁碧三應將215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範圍1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梁碧三應給付原告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比例落差極大,需
要更正,但地政機關人員沒有改正,原告為澄清本件約40年歷史冤案,所費精神與體力頗鉅,幸被友人、貴人所拯救,被告張志福、何義勇為大林地政事務所主事者,所為擾民施政,亟應改進,又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的困擾、不安與傷害(承受黑白不分、本末倒置、眾口鑠金的壓力),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志福、何義勇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元云云,然為被告張志福、何義勇所否認,辯稱:渠等並非當時承辦人員,並非原告請求權利之對象等語。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需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被告張志福、何義勇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張志福、何義勇有何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志福、何義勇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215之8地號與215之9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C、D連線,215之8地號土地面積所減少其中之
19.12平方公尺為ABCD圍成範圍之19.12平方公尺,既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查如附圖ABCD圍成範圍之1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坐落在215之9地號土地上,而215之9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梁碧三,並非原告。準此,被告梁碧三係如附圖ABCD圍成範圍之19.1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梁碧三就如附圖ABCD圍成範圍之19.12平方公尺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返還問題,且被告梁碧三係使用自己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問題。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被告張志福、何義勇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張志福、何義勇有何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梁碧三應將215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範圍1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梁碧三應給付原告4,000元;被告張志福及何義勇應各賠償原告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