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林昭吟
林郁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昭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997.5元,及其中新臺幣449,546元,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其中2,264,451.5元,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郁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997.5元,及其中新臺幣449,546元,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其中2,264,451.5元,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4,666元為被告林昭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昭吟如以新臺幣2,713,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4,666元為被告林郁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郁苹如以新臺幣2,713,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健為被告之一,請求其給付醫療費用等,嗣因林健於本院審理中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死亡,原告乃當庭撤回對林健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而被告林郁苹、林昭吟對於原告撤回對林健之起訴,並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郁苹、林昭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郁苹、林昭吟應給付原告5,427,995元,及其中899,092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其餘4,528,90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郁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郁苹、林昭吟為林健之女兒。林健於109年11月5日由
女兒林郁苹陪同至嘉基急診,主訴當週有摔倒,先前經X光檢查為左側4-9肋骨骨折,當日因發燒到院急診,經其女兒林郁苹簽具住院同意書後收治住院。林健雖意識清楚,但臥床、無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而林郁苹、林昭吟自林健住院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雖有到院照顧林健,並與嘉基醫護人員討論林健之病情,該期間亦未拒絕嘉基對林健為醫療行為。詎林郁苹、林昭吟自109年12月29日起拒絕到院照護林健,且拒絕繳納醫療相關費用,亦不將林健接回照顧。嘉基不得已遂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林健出院日止,代為聘請照服員照護林健。
㈡因林郁苹、林昭吟於上開期間拒絕扶養照護林健,致嘉基代
為支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醫療費用4,027,380元、看護費1,377,040元、看護耗材費用22,085元、剪髮費1,600元,合計5,428,105元,惟嘉基僅請求5,427,995元(下稱系爭費用)。林郁苹、林昭吟幾經嘉基催討,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醫療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
1.被告林郁苹、林昭吟應給付原告5,427,995元,及其中899,092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其餘4,528,90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郁苹、林昭吟則以:㈠林郁苹、林昭吟於109年11月5日至109年12月28日期間,均有
至嘉基照顧林健。又林健預立有「安寧緩和暨醫療維生抉擇意願書」,並於健保卡註記施行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施行維生醫療(下稱DNR註記),且嘉基已於109年11月11日致電林郁苹,告知林健病危,並於109年11月11日判定林健為末期病人,故林郁苹當下回覆嘉基無須救治林健。然林健之主治醫師竟違反DNR註記,而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5至19日對林健施以心肺復甦術、昇壓劑及其他急救用藥,致林健無法順利往生。此外上開急救過程,林健之主治醫師均未向林郁苹、林昭吟說明,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故林郁苹、林昭吟自109年12月28日起決定放棄與嘉基溝通,不再前往醫院,任由嘉基對林健進行無效醫療行為。
㈡嘉基又於110年6月13日、6月21日、7月10日、9月23日,再次
對林健使用急救藥物治療,致林健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前,均無法脫離各種侵入性治療。是上開無效醫療行為所衍生之林健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看護耗材費用等,應由嘉基自行負擔。再者,嘉基所為之搶救行為,均非林郁苹、林昭吟同意之醫療行為,屬醫療契約外之行為,林郁苹、林昭吟自可拒絕給付。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林健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指之末期病人,醫師應對其為必要之醫療行為:
1.按末期病人係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又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簽署,應由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非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即非末期病人,自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適用。
2.本件經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一、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所謂末期病人為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依病歷記載,林健為中風後失能,其病況為肺炎或反覆泌尿道感染等,並非不可逆之疾病(即非不可治癒),且非末期病人,又該病況亦不符合DNR所列之條件,故嘉基並無違反DNR之意願而對病人林健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二、病人林健為中風後失能,其病況為肺炎或反覆泌尿道感染等,並非不可逆之疾病,故不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指之末期病人、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三、所謂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本案病人林健並非末期病人,其因血壓偏低注射Levophed升壓劑,以維持穩定生命徵象。Levophed屬升壓劑,並不屬心肺復甦術。四、依本案病歷記載,因家屬拒絕所有醫療處置,其中包含可以改善病人病情之醫療(藥物)輔助,若家屬可增進照護功能,應可儘早結束其病程」,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則林健既僅係中風後失能,病況為肺炎或反覆泌尿道感染等,並非不可治癒之疾病,依上開說明及鑑定結果,林健自非屬末期病人,而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適用,醫師不得擅自對林健施以安寧緩和醫療,且應依醫療常規施以必要醫療行為及維持其生命所必要之行為。
3.林郁苹、林昭吟雖抗辯:林健預立有「安寧緩和暨醫療維生抉擇意願書」,並於健保卡註記施行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施行維生醫療(即DNR註記),嘉基醫師不應對林健施以心肺復甦術及急救藥物,其違反DNR註記,所為均屬無效醫療,故拒絕給付醫療費用等云云。然查,姑且不論林健所預立之「安寧緩和暨醫療維生抉擇意願書」,並未經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在場見證簽名,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意願書無效,健保卡之DNR註記亦隨之無效。且因林健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已如前述,故林健之主治醫師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5至19日對林健施打昇壓劑,及於110年6月13日、6月21日、7月10日、9月23日對林健施以藥物治療,上開處置乃一般必要醫療行為,均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林郁苹、林昭吟以此為由,拒付醫療費用等,洵非有據。至林郁苹、林昭吟再抗辯林健已於109年11月11日經嘉基判定為末期病人云云,未據渠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林郁苹、林昭吟未對林健負扶養之義務,致嘉基為林健支出
醫療費用、看護費、看護耗材費用等,共5,427,995元,自受有不當得利:
1.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係屬生活扶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9條規定自明。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2.林郁苹、林昭吟為林健之子女,為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有林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本院卷三第303至313頁)。林健因病於嘉基住院,無自理能力,其名下復無財產可供支應醫療、看護費用,有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則林郁苹、林昭吟自有為林健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而林郁苹、林昭吟自109年12月29日起即未至醫院照護林健,此為渠等所不爭,嘉基不得已只好為林健代墊醫療費用、看護費、看護耗材費用、剪髮費用,則林郁苹、林昭吟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嘉基受損害。嘉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郁苹、林昭吟返還代墊之款項,洵屬有據。
3.參以嘉基為林健代墊之費用,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醫療費用4,027,380元、看護費1,377,040元、看護耗材費用22,085元、剪髮費1,600元,合計5,428,105元,業據嘉基提出醫療費用繳款通知、照顧服務員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66頁【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本院卷三第181至225頁【看護費】、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31、329頁【看護耗材費用】、本院卷三第233至236、327頁【剪髮費用】),堪可採信。茲嘉基僅請求5,427,995元,並無不可。審諸林郁苹、林昭吟之親等同一,經濟能力相當,有渠等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54頁),自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嘉基請求林郁苹、林昭吟應各返還2,713,997.5元(計算式:5,427,995元÷2人=2,713,997.5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林郁苹、林昭吟為林健之子女,負有共同扶養林健,為林健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看護耗材費用、剪髮費用之義務,渠等既拒絕給付嘉基代墊之費用,則嘉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郁苹、林昭吟平均分擔返還上開費用共5,427,995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嘉基請求被告林郁苹、林昭吟應各給付2,713,997.5元,及其中449,546元部分(899,092元÷2人=449,546元),自110年9月17日(林郁苹、林昭吟均係110年6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2-5、52-9頁,惟原告僅請求自110年9月17日起算利息,並無不可)起,其中2,264,451.5元部分(4,528,903元÷2人=2,264,451.5元),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51、241至2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林郁苹、林昭吟既應平均分擔上開費用,二人所負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嘉基併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即無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兩造醫療契約及無因管理而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時間 身分 金額 已繳費用 代墊費用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05日至110年02月04日 健保 100,257元 11,939元 88,318元 本院卷三第155至166頁 2 110年02月05日至110年05月07日 自費 560,471元 0元 560,471元 3 110年05月08日至110年08月07日 自費 612,587元 0元 612,587元 4 110年08月08日至110年11月07日 自費 521,583元 0元 521,583元 5 110年11月08日至111年02月07日 自費 640,183元 0元 640,183元 6 111年02月08日至111年06月09日 自費 803,580元 0元 803,580元 7 111年06月10日至111年06月18日 健保 1,662元 補助款 1,500元 162元 8 111年06月19日至111年09月18日 健保 130,723元 0元 130,723元 9 111年09月19日至111年10月17日 自費 148,176元 0元 148,176元 10 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1月01日 健保 19,148元 0元 19,148元 11 111年11月02日至111年12月16日 自費 233,105元 0元 233,105元 12 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01月10日 健保 40,455元 0元 40,455元 13 112年01月11日至112年01月19日 自費 48,260元 0元 48,260元 14 112年01月20日至112年02月02日 健保 21,201元 0元 21,201元 15 112年02月03日至112年02月18日 自費 94,652元 0元 94,652元 16 112年02月19日至112年03月08日 健保 25,329元 0元 25,329元 17 112年03月09日至112年04月11日 健保 39,447元 0元 39,447元 合計 4,040,819元 13,439元 4,027,380元附表二:看護費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02月04日至110年02月05日 2,200元 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本院卷三第181至225頁 2 110年02月17日至110年02月22日 11,000元 3 110年02月22日至110年02月27日 11,000元 4 110年02月27日至110年03月04日 11,000元 5 110年03月04日至110年03月09日 11,000元 6 110年03月09日至110年03月14日 11,000元 7 110年03月14日至110年03月19日 11,000元 8 110年03月19日至110年03月24日 11,000元 9 110年03月29日至110年04月03日 11,000元 10 110年04月03日至110年04月08日 11,000元 11 110年04月08日至110年04月13日 11,000元 12 110年04月13日至110年04月18日(收據誤載為109年,見本院卷一第35頁) 11,000元 13 110年04月18日至110年04月23日 11,000元 14 110年04月23日至110年04月28日 11,000元 15 110年04月28日至110年05月03日 11,000元 16 110年05月03日至110年05月08日 11,000元 17 110年05月08日至110年05月13日 11,000元 18 110年05月13日至110年05月18日 11,000元 19 110年05月18日至110年05月23日 11,000元 20 110年05月23日至110年05月28日 11,000元 21 110年05月28日至110年06月02日 11,600元 22 110年06月02日至110年06月07日 13,000元 23 110年06月07日至110年06月12日 13,000元 24 110年06月12日至110年06月17日 13,000元 25 110年06月17日至110年06月22日 13,000元 26 110年06月22日至110年06月27日 13,000元 27 110年06月27日至110年07月02日 13,000元 28 110年07月02日至110年07月07日 13,000元 29 110年07月07日至110年07月12日 13,000元 30 110年07月12日至110年07月17日 13,000元 31 110年07月17日至110年07月22日 13,000元 32 110年07月22日至110年07月27日 13,000元 33 110年07月27日至110年08月01日 13,000元 34 110年08月01日至110年08月06日 13,000元 35 110年08月06日至110年08月11日 12,100元 36 110年08月11日至110年08月16日 12,000元 37 110年08月16日至110年08月21日 12,000元 38 110年08月21日至110年08月26日 12,000元 39 110年08月26日至110年08月31日 12,000元 40 110年08月31日至110年09月05日 12,000元 41 110年09月05日至110年09月10日 12,000元 42 110年09月10日至110年09月15日 12,000元 43 110年09月15日至110年09月20日 12,000元 44 110年09月20日至110年09月25日 12,000元 45 110年09月25日至110年09月30日 12,000元 46 110年09月30日至110年10月05日 12,000元 47 110年10月05日至110年10月10日 12,000元 48 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15日 12,000元 49 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20日 12,000元 50 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25日 12,000元 51 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1月04日 24,000元 52 110年11月04日至110年11月15日 28,400元 53 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20日 13,000元 54 110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30日 26,000元 55 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10日 26,000元 56 110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15日 13,000元 57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0日 13,000元 58 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5日 13,000元 59 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600元 60 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01月10日(收據誤載為111年,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26,000元 61 111年01月10日至111年01月15日 13,000元 62 111年01月15日至111年01月20日 12,000元 63 111年01月20日至111年01月25日 12,000元 64 111年01月25日至111年01月26日 1,740元 65 111年01月26日至111年02月04日 16,800元 66 111年02月15日至111年02月14日 12,000元 67 111年02月15日至111年02月24日 12,000元 68 111年02月25日至111年03月06日 12,000元 69 111年03月07日至111年03月16日 12,000元 70 111年03月17日至111年03月26日 12,400元 71 111年03月27日至111年04月05日 14,000元 72 111年04月06日至111年04月15日 14,000元 73 111年04月16日至111年04月25日 14,000元 74 111年04月26日至111年05月05日 14,000元 75 111年05月06日至111年05月15日 14,000元 76 111年05月16日至111年05月25日 14,000元 77 111年05月26日至111年06月04日 14,000元 78 111年06月05日至111年06月10日 14,000元 79 111年06月19日至111年06月28日 12,000元 80 111年06月29日至111年07月04日 9,600元 81 111年07月04日至111年07月06日 4,800元 82 111年07月09日至111年07月18日 12,000元 83 111年07月19日至111年07月28日 12,000元 84 111年07月29日至111年08月07日 12,000元 85 111年08月08日至111年08月17日 12,000元 86 111年08月18日至111年08月27日 12,000元 87 111年08月28日至111年09月06日 12,000元 88 111年09月07日至111年09月16日 12,000元 89 111年09月17日至111年09月26日 12,000元 90 111年09月27日至111年10月06日 12,000元 91 111年10月07日至111年10月16日 12,000元 92 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26日 12,000元 93 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05日 12,000元 94 111年11月06日至111年11月15日 12,000元 95 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5日 12,000元 96 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05日 12,000元 97 111年12月06日至111年12月15日 12,000元 98 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25日 12,000元 99 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01月04日 12,000元 100 112年01月05日至112年01月14日 12,000元 101 112年01月15日至112年01月24日 12,000元 102 112年01月21日至112年02月03日 (備註:112年01月21日至112年01月24日春節費用加倍) 16,800元 103 112年02月04日至112年02月13日 12,000元 104 112年02月14日至112年03月05日 24,000元 105 112年03月06日至112年03月15日 12,000元 106 112年03月16日至112年03月25日 12,000元 107 112年03月26日至112年04月04日 12,000元 108 112年04月05日至112年04月10日 12,000元 合計 1,377,040元附表三:看護耗材費用(含手套、漱口水、海綿牙刷、清潔泡沫、沖洗器、膠帶)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02月05日 245元 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31、329頁 2 110年02月18日 952元 3 110年02月25日 1,268元 4 110年03月05日 687元 5 110年03月12日 490元 6 110年03月19日 490元 7 110年03月25日 264元 8 110年03月26日 490元 9 110年04月05日 470元 10 110年04月13日 1,050元 11 110年04月20日 470元 12 110年04月27日 470元 13 110年05月01日 824元 14 110年05月11日 430元 15 110年05月19日 430元 16 110年05月25日 430元 17 110年06月02日 690元 18 110年06月10日 430元 19 110年06月18日 430元 20 110年06月24日 690元 21 110年07月02日 430元 22 110年07月13日 430元 23 110年07月22日 430元 24 110年07月31日 430元 25 110年08月07日 690元 26 110年08月27日 690元 27 110年09月09日 430元 28 110年09月23日 430元 29 110年10月12日 670元 30 110年11月05日 670元 31 110年11月15日 410元 32 110年11月26日 410元 33 110年12月11日 670元 34 110年12月27日 410元 35 111年01月12日 670元 36 111年02月10日 670元 37 111年02月28日 410元 38 111年03月25日 205元 39 111年04月05日 205元 40 111年04月18日 205元 41 111年04月29日 205元 42 111年05月19日 205元 43 111年06月30日 205元 44 111年09月05日 205元 合計 22,085元附表四:剪髮費用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07月08日 200元 本院卷三第233至236、327頁 2 110年11月17日 200元 3 111年01月27日 200元 4 111年03月21日 200元 5 111年05月19日 200元 6 111年07月08日 200元 7 111年08月24日 200元 8 111年10月20日 200元 合計 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