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詹凱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許榮輝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許美蘭(下稱許美蘭)於民國(下同)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於109年6月17日雙方決算借款金額後而簽立借據,許美蘭積欠原告之借貸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明定借用人為許美蘭、保證人為許榮輝(即被告),另約定若許美蘭怠於支付利息時,借與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借貸契約終止時,借用人應即清償所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之利息。許美蘭簽完借據後,即未再清償任何利息及本金,原告已依借據上約定,多次向許美蘭請求清償本金及利息,但許美蘭都未能清償借款,原告已向許美蘭、被告終止借貸契約,借貸契約已告終止。惟先前經原告以許美蘭簽發之本票求償債務後,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僅獲換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857號債權憑證。且許美蘭已因涉犯詐欺罪而在監執行中,原告對許美蘭已無法再取得強制執行之效果。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對許美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因此拒絕清償,然經查詢許美蘭之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清單,其名下確無財產及所得,且其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僅獲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3857號債權憑證,主債務人許美蘭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借貸債務,故保證人(即本件被告)之先訴抗辯權顯已喪失,自應清償本件借貸債務,爰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簽立借據時,許美蘭並無告知被告所擔保清償之金額為多少。又,觀之借據上借貸金額「貳佰伍拾萬」部分係手寫金額,並非經由電腦繕打,可見被告於簽立借據時,借款金額可能係不明,而於被告簽立後,始將借款金額填載於借據上。因此,被告主張不應就借據上250萬元負擔保證人清償責任。
(二)其次,原告雖提出110年度司執字第13857號債權憑證,主張許美蘭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惟查,觀之調取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3857號強制執行卷資料,該件執行案件中,原告係提出「民事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聲請執行處逕行核發倩權憑證,然而,卷內未見許美蘭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未見原告對許美蘭之財產、所得進行強制執行,因此,尚難認原告已對許美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故依據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即被告得拒絕清償,被告主張拒絕清償。
(三)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應負擔借據之保證人責任,但被告是否即應就250萬元借款債務負擔保證人清償責任,仍有疑義。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附件一之借據(本院卷第11頁)保證人欄中「許榮輝」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附件一之借據(本院卷第11頁)保證人欄中「許榮輝」之簽名係其所親簽等情(本院卷第133頁),自應就許美蘭所書立借據上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二)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就許美蘭聲請強制執行,因許美蘭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857號債權憑證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且許美蘭並無所得財產,亦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43、145、147頁),被告拒絕清償之抗辯,尚無可採。
(三)又依上開借據之記載:「本件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民間借貸利率月3%計算。乙方(按指許美蘭)怠於支付利息時,甲方(按指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經查原告已於110年5月24日發存證信函予許美蘭及被告終止借貸契約,該二人於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則本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原告僅請求自借據翌日(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