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謝文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游銘鐘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複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被 告 游文柱
謝學儀
謝學三謝學吟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舜華被 告 謝宗翰
謝宥宏謝佳容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莉被 告 吳信賢
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謝碧芬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碧娥被 告 謝榮裕
謝榮州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案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2.59平方公尺歸被告游銘鐘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16.1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257.54平方公尺歸被告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257.54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257.54平方公尺歸被告謝榮裕、謝榮州、謝碧芬、謝碧娥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718.59平方公尺歸被告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718.58平方公尺歸被告游文柱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211.52平方公尺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59.9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雪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0年9月12日死亡,遺有繼承人謝碧芬、謝榮裕、謝榮州、謝碧娥,經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文柱、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吳信賢、謝榮裕、謝榮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70.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意見不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1、原告方案以「原物進行分配」、「完整分配而無庸另外找補、不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為原則,而方案中將道路一律劃設為6米寬,係使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能面臨等寬6米道路,其增值、效用提升之幅度均相等,並能按照各自需求做最大化利用。且原告方案設置等寬6米道路使用土地面積1167.25平方公尺,比被告游銘鐘方案設置不等寬道路使用土地面積1211.52平方公尺,減少44.27平方公尺,將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作為長期永久耕作使用收益,遠比被告游銘鐘方案符合經濟原則。又編號辛道路部分原告受分配之面積為273平方公尺,遠多於其他共有人,可見原告犧牲甚大,故原告方案已顧及各共有人使用需求,其分配之部分均方正完整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且已獲3分之2以上共有人同意原告方案,顯見原告方案較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需求,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2、原告方案受分配面積最小為編號甲2部分,惟其面積仍有609.07平方公尺,雖因道路阻隔無法與另受分配編號甲1部分13
77.41平方公尺合併使用,然其面積夠大足以單獨使用,不致損害該共有人之權益。
3、原告方案為使各共有人獲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大而完整,所以才將系爭土地最南側之位置即編號庚部分分配給被告游銘鐘,該位置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且行政院農委會自108年起直至今年均有獎勵農地轉作辦法,其農作物品項有40種以上,適用全國各縣市農業區內農地種植,則被告游銘鐘亦能利用該地種植更多作物,並不妨礙其農耕之權益。中興大學函覆亦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只要能取得灌溉用水即可種稻,並未指該部分土地需改良後始能種稻,被告游銘鐘稱需先改良始能種稻與事實不符。
4、系爭土地道路南側部分出租作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之期限止於95年12月31日,96年以後至111年4月15日均作為農業耕作使用,有水上鄉公所109年6月23日核發「嘉水鄉農經字第1090010112號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足證,本件之勘驗筆錄亦載明種植香蕉作物,因所有共有人(除被告游銘鐘)期待分割土地裁判結果,迄今已2年沒有耕作,現為休耕狀態而有雜草叢生現象,並非無法耕作。
㈢、原告不同意被告游銘鐘所提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1、訴外人劉雪於81年間向訴外人游賴玉潭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970分之8470,係與原告及被告游文柱、訴外人謝文松、謝文杰、吳安富合夥購買,此有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下稱108訴274)民事判決可稽,依其共購土地協議書之記載,劉雪僅受合夥共有人委託借用其名義向游賴玉潭購買土地,並未取得合夥共有人授權與他人簽訂分管協議,劉雪擅自與游賴玉潭(即被告游銘鐘前手)訂立「共有農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自對兩造不生拘束效力。又系爭分管契約記載雙方取得管理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應有面積並不符,且未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分管登記,亦未作為系爭土地登記時之附件,況系爭分管契約之立契約書乙方非劉雪所親自簽名,可見此乃劉雪個人行為,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縱簽名為真正,因已逾15年,原告則主張時效抗辯。況分管協議不過是暫定共有的使用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別,縱認該分管協議有效,因兩造已同意分割,故分管協議亦因此終止而失效,又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意指述分管契約非分割協議不得為審酌依據,故被告游銘鐘採用系爭分管契約主張應分配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未曾參與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曾在土地租約書上簽名及未收取租金,應不受土地租約書之拘束。
2、被告游銘鐘雖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位置上之農業電表、水井均為其父游炳欽找人設立,再由其申請變更名義人,因此為其所有,其長期抽水種稻,故應受分配該位置云云,然系爭土地歷來之共有人中並無游炳欽之名字,應與其無關連,縱係游炳欽在系爭土地鑿井,應係受游賴玉潭之託,且該水井未依規定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係不合法水井;至於農業電表部分,被告游銘鐘亦自承於110年5月27日自行將游炳欽名下電表更名其為使用名義人,故難以認定其農業電表及水井與被告游銘鐘有關。況電表、水井早在83年存在,而被告游銘鐘於97年3月4日受贈分管部分土地,相隔15年之久,此期間不曾有任何共有人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書供其申辦電表、挖鑿水井,足見該電表、水井應屬全體共有人之共有物,被告游銘鐘未取得共有人同意而使用上揭電表、水井,係侵害共有人權益之侵權行為,又未依規定申請納管水井取得水權而擅自引水,乃違反「水權登記審查要點」之違法行為,焉可依此不法行為主張應分配在編號A位置,若由原告獲分配該位置,亦可終結被告游銘鐘15年來長期不依規定用電、不法抽取井水灌溉等侵權行為與不法行為。另被告游銘鐘及其家人縱占用該部分土地,亦僅為暫時狀態,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及協議分割之事實,故被告游銘鐘主張其有非法設置水井應受分配編號A位置,並非可採。
3、被告游銘鐘之方案設置道路寬度有大於6米、小於6米、等於6米三種不等寬路段,因其設置不等寬度道路,使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不同而面臨道路之寬度亦不同,則各該編號土地之價值、效用即會不同,完全不符合公平原則。
4、被告游銘鐘之方案設置道路使用土地面積比原告方案多出44.27平方公尺,無法如原告方案分配給各共有人長遠作為耕作使用收益,不符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效用。又該44.27平方公尺土地,經查係落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與編號B之中夾路段,該路段寬度大於6米,為被告游銘鐘主張應受分配之編號A位置所面臨之路段,此乃被告游銘鐘圖利自己之手法,其不公平之情形已彰顯無遺。
5、被告游銘鐘因其應有部分比例僅能分配北側土地1,272.59平方公尺,卻將剩餘159.99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分配給原告,經計算後,寬7公尺,長度為22.86公尺,不僅面積狹小僅159.99平方公尺,形狀又過於狹長而不方正,已屬無法供耕種使用之畸零地,且亦未與另分配於原告之編號B部分相鄰,而是在系爭土地右上方角落,致原告無法將兩地合併使用又無法單獨使用,完全失去經濟價值、效用,原告權益損害甚鉅。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該畸零地面積比0.25公頃少近15倍,不符申請興建農舍規定,無法建造農舍,自非屬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即附表二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銘鐘主張:
1、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2、應採被告游銘鐘所提附圖二方案理由如下:⑴系爭土地於55年6月2日時之共有人僅有游林賞、游賴玉潭,
嗣游林賞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游水鐵,游水鐵再將應有部分賣給黃俊達,黃俊達於81年3月21日再將應有部分賣給劉雪。
劉雪於90年4月19日與游賴玉潭簽立系爭分管契約,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實僅為游賴玉潭與劉雪2人,故系爭分管契約為全體共有人所簽署,屬有效之契約,縱使原告與被告游銘鐘以外之其餘被告未共同簽署,係因當時其等並非共有人。另共有人簽署之系爭分管契約並非屬於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事件,因此未於地政機關申請分管登記,與系爭分管契約之有效性無關。
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位置為被告游銘鐘自上一代已耕作使用至
今,一直作為播種水稻之用,且其上有被告游銘鐘之父親游炳欽設置之抽水井、台電電表及鐵皮工寮,於劉雪向其前手黃俊達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已存在。劉雪與被告游銘鐘之前手游賴玉潭(即被告游銘鐘之母親)於90年4月19日簽立之系爭分管契約記載:乙方(即劉雪)持分9970分之8470、編號「B」面積0.8215公頃,由乙方取得管理。而原告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即劉雪持分),係由原告與被告游文柱及劉雪配偶謝昭男、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出資購買並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雪名下,由此可證原告、被告游文柱及劉雪、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於90年5月24日簽署共購協議書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與游賴玉潭共有,且與游賴玉潭達成分管協議,故原告、被告游文柱及劉雪、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所拘束。因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已死亡,吳安富之繼承人為被告吳信賢、吳美華、吳信陵、吳美枝;謝文松之繼承人為被告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謝文杰之繼承人為被告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陳宜莉,而上開繼承人於繼承後均依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之位置維持共有,可知上開繼承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且依分管之位置出租收益,應認上開繼承人亦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⑶劉雪於系爭分管契約簽立後即將其分管位置出租他人經營高
爾夫練習場使用,原告與除被告游銘鐘外之其他被告均按其購買土地之出資比例分配取得租金,且其等就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分管位置出租之事實均知悉,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被告吳信賢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之109年2月3日陳報狀記載「197地號則由出資人單獨出租收取租金,以上有後附租約書影本七份可稽(附件4)」,顯見原告已自認其與被告游文柱、劉雪、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等出資人將分管使用之特定位置出租,並收取租金,此亦與被告謝碧娥於本件所述「最後確實是我們有出租高爾夫球場給人家,也有打契約,租金也是自己收。……租金以前是我母親劉雪自己收取後分給大家,後來是大家各自打契約」之事實相符。又觀之上開出租合約書(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7頁),可見原告、被告吳信賢、謝文杰、謝文松等人係將分管使用之位置出租給双鷹高爾夫練習場董事長黃文星,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並收取租金,足證原告與除被告游銘鐘外之其他被告將分管位置之土地出租作為高爾夫球場,並收取租金。⑷劉雪分管位置因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使用而長期未耕作使用,
導致該部分土地喪失地力不適於種植水稻;反觀被告游銘鐘之母親游賴玉潭分管位置之土地,繼續為農業使用,種植水稻,有水井、抽水機、台電電表,維持農地農用之狀態。原告之附圖一方案,將最南邊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位置,目前已無法耕作使用之土地分歸被告游銘鐘,卻將被告游銘鐘現耕作之農地分歸原告所有,由被告游銘鐘承擔喪失地力之結果,對未收取高爾夫練習場租金之被告游銘鐘豈謂公平合理?原告與其他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使用,租金亦由其等收取,則系爭土地出租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使用而地力盡失之結果,自應由原告與其他被告承擔,即除被告游銘鐘外之其他共有人應分得其原分管之位置。
⑸原告附圖一方案將編號庚部分分配給被告游銘鐘,惟該部分
因高爾夫練習場廢棄使用後呈現無管理狀態,一片荒蕪,雜草叢生,無水井、農業用電、灌溉溝渠,要回復為種植水稻之水田雖非不可能,但要花費鉅大心力與財力經長時間進行整地,始能整平而成為種植作物之用地,若依被告游銘鐘附圖二方案,由其分得原來分管種植水稻之位置,並非顯不公平,且系爭土地北邊之同段6地號土地,為被告游銘鐘贈與其兒子游國華之土地,上開6地號土地耕種時,其農作耕耘機仍須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位置,故編號A位置應分歸被告游銘鐘取得。
⑹被告游銘鐘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11.52平方
公尺,係按現有既成道路之現況為分割,而原告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1167.25平方公尺,乃原告故意均劃設6公尺寬,已違反既成道路之事實。
⑺原告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縱令無法與編號B部分合
併使用,然編號I部分面寬7公尺、面積159.99平方公尺為可供建築農舍使用。又原告之分割方案自己亦分得道路兩側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甲2,足見臨路已足供原告為經濟上之使用。
⑻綜上,被告游銘鐘之附圖二方案除遵守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
,不變動系爭土地現況之耕作使用情形,保障系爭土地長年使用利益,亦依據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使用需求等情為原物分配,故被告游銘鐘之附圖二方案最符合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分管契約之有效性。
3、並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即附表三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㈡、被告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表示:同意分割,因被告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另公同共有同段192地號土地,希望分割位置與192地號土地毗鄰,以維護土地完整性,以利日後耕種管理。被告吳信賢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游銘鐘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方案比被告游銘鐘方案分配給被告吳信賢等4人之面積較多,對被告吳信賢等4人較有利;且被告游銘鐘方案所設置道路之寬度有多於6米、少於6米、等於6米,致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不同而面臨不相等寬度道路,為不公平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游銘鐘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方案比被告游銘鐘方案分配給被告謝學儀等4人之面積較多,對被告謝學儀等4人較有利;且被告游銘鐘方案所設置道路之寬度有多於6米、少於6米、等於6米,致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不同而面臨不相等寬度道路,明顯不符合公平性,被告游銘鐘主張其應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該部分面臨大於6米道路,圖利自己,更為不公平,反之,原告方案一律為6米寬道路,無論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為何,均面臨6米道路,較符合公平原則。
㈣、被告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游銘鐘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方案比被告游銘鐘方案分配給被告陳宜莉等4人之面積較多,對被告陳宜莉等4人較有利;且被告游銘鐘堅持其應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該部分面臨大於6米道路,其他共有人即無機會分配到面臨大於6米道路,而原告方案均設置6米等寬道路,無論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為何,均面臨6米道路。兩者相較,原告方案較符合公平性,被告游銘鐘方案則私心自用圖利自己,無公平性可言。
㈤、被告游文柱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游銘鐘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方案比被告游銘鐘方案分配給被告游文柱之面積較多,對被告游文柱較有利;且被告游銘鐘方案所設置道路不等寬,有多於6米、少於6米、等於6米,致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不同面臨不一樣寬度道路,顯不公平,而原告方案一律為6米寬道路,無論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為何,均面臨6米道路,較為公平。
㈥、被告謝碧芬、謝碧娥表示:因當初未參與並不知道兩造是否有分管契約,但劉雪確實有將土地出租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亦有訂立契約,劉雪收取租金後再分給其他人,除被告游銘鐘外,其餘共有人均有領取租金,原告於108訴274案件提出證據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使用管理、收取租金,所以才構成借名登記,而出租給高爾夫球場部分之土地確實不適合種植水稻。對分割位置沒有意見,但若分配較後面的位置,希望以多分一點面積之方式補償,較同意被告游銘鐘所提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謝榮裕、謝榮州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方案比被告游銘鐘方案分配給被告謝榮裕等4人之面積較多,對被告謝榮裕等4人較有利;且被告游銘鐘方案所設置道路不等寬,有多於6米、少於6米、等於6米,致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不同面臨不同寬度道路,顯不公平,而原告方案設置道路寬度一律為6米,即無不公平情事。
三、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郭鴻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9,670.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就分割方式不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無不合。
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水上鄉郊外,與嘉義市為交界處,系爭土地上有約6米之既成道路,鋪設有柏油,設有電線桿,該道路由東至西貫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側至該鄉道外圍種有水稻,其旁申請設有電表,開設水井及鐵皮工作間,系爭土地南側至前開道路部分其上種有數顆香蕉樹,但現況為雜草叢生,並無人耕種之情況,系爭土地對外須以汽、機車聯絡,方圓2公里內並無市集、銀行,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㈡、系爭土地於55年6月2日時之共有人僅有游林賞、游賴玉潭,嗣游林賞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游水鐵,游水鐵再將應有部分賣給黃俊達,黃俊達於81年3月21日再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劉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游銘鐘主張劉雪於90年4月19日與游賴玉潭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僅辯以系爭土地劉雪之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係與原告及被告游文柱、訴外人謝文松、謝文杰、吳安富合夥購買,乃借名登記於劉雪名下,劉雪並未取得合夥共有人授權與他人簽訂系爭分管契約,自對兩造不生拘束效力云云置辯。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既已自陳系爭土地劉雪之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係與原告及被告游文柱、訴外人謝文松、謝文杰、吳安富合夥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劉雪名下等語,且此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借名登記之法理,劉雪對外就其名下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之部分與游賴玉潭簽立系爭分管契約自屬有權為之有效契約而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借名人生效力,故原告、被告游文柱及劉雪、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所拘束。又因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已死亡,吳安富之繼承人為被告吳信賢、吳美華、吳信陵、吳美枝;謝文松之繼承人為被告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謝文杰之繼承人為被告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陳宜莉,按諸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繼承人亦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游賴玉潭為被告游銘鐘之母,其於00年0月間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游銘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參諸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系爭分管契約對被告游銘鐘仍繼續存在而有效力。基上,是堪認系爭分管契約對兩造均有效力。
㈢、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查因系爭分管契約成立(90年間)於民法第826條之1增訂公布實施前(98年1月23日公布,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不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抗辯系爭分管契約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游銘鐘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I位置為被告游銘鐘自上一代已耕作使用至今,一直作為播種水稻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游銘鐘主張劉雪於系爭分管契約簽立後即將其分管位置出租他人經營高爾夫練習場使用,原告與除被告游銘鐘外之其他被告均按其購買土地之出資比例分配取得租金等語,此與被告謝碧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最後確實是我們有出租高爾夫球場給人家,也有打契約,租金也是自己收。……租金以前是我母親劉雪自己收取後分給大家,後來是大家各自打契約」等語相符;且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審理時,原告及被告吳信賢以109年2月3日陳報狀記載:
「197地號則由出資人單獨出租收取租金,以上有後附租約書影本七份可稽」,而觀之該陳報狀所附之租約書,被告吳信賢、謝文杰2人均已於出租人處簽名蓋章(見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卷第435、437頁),是被告吳信賢、謝文杰2人將分管使用之位置出租給双鷹高爾夫練習場,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並收取租金等情至明。至於出租人為原告及謝文松之出租合約書,承租人双鷹高爾夫練習場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簽名、用印,而出租人方之原告雖尚未簽名或用印,然此出租方為原告及謝文松之出租合約書既為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見該卷第431、433頁)作為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證據;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事件卷內第487、489頁更有原告自承經其簽名之吉誠工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97、298頁),而觀之會議紀錄第十項記載:「球場租金謝文昌佔15%(678坪)謝文松434坪,租期十年到九十五年到期(詳細以合約為準)。」衡諸吉誠工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原告已自承其上其之簽名為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該文書自得推定為真實。是參諸被告謝碧娥上開所述及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事件審理時提出該等出租方為原告及謝文松之出租合約書,作為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證據,暨已推定為真實之吉誠工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記載「球場租金謝文昌佔15%(678坪)謝文松434坪,租期十年到九十五年到期」等內容,堪認原告及謝文松2人亦將分管使用之位置出租給双鷹高爾夫練習場,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並收取租金。而被告游文柱對於被告謝碧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之「最後確實是我們有出租高爾夫球場給人家,也有打契約,租金也是自己收。……租金以前是我母親劉雪自己收取後分給大家,後來是大家各自打契約」等語,均不爭執,堪認其亦將分管使用之位置出租給双鷹高爾夫練習場,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並收取租金。
㈤、高爾夫球場為大面積的開發山坡地,破壞原來的生態系統,開發中造成大量的土砂流失、沖蝕情形嚴重(按台灣地區高爾夫球場草皮特性與管理之研究—林信輝、陳意昌著)。球場開發施工中,人為剷除植被及大規模開發坡地,破壞原有生態體系造成地表植被剷除,土壤經擾動後微生物的活動降低。球場表層沙土排水力強,下層土壤經密壓後滲透性差,且部分養分多從排水系統中流失,土壤肥力降低。且台灣的球場,整個生態為維持單一族群,除了一般雜草拔除,更需大量肥料及殺菌、除草劑。因受殺菌劑、殺蟲劑、除草劑之侵害,而為一個十分脆弱且生態功能不佳的體系。如果要將此已變更為高爾夫球草地恢復為原狀(林地),其生態系植被的演化約需50至100年的時間(按高爾夫球場對水土保持的影響—李錦育著,台灣林業第二十三卷第一期)。參諸上開專家學者之研究,高爾夫球場對土地地力之破壞,乃長久且深遠。是原告等人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出租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導致該部分土地喪失地力而不適於種植水稻等情,自屬不言可喻。
㈥、系爭土地自前開分管協議書訂定以來,被告游銘鐘分管之部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I之土地,其餘則為除被告游銘鐘外之兩造所分管一節,已認定如前,而依前所述,除被告游銘鐘外之兩造所分管之土地(包括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G),因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導致該部分土地喪失地力,該部分土地現況,非惟無法供栽植農作物使用,且要將此已變更為高爾夫球草地恢復為原狀,其生態系植被的演化約需數十年的時間;反觀被告游銘鐘所分管之附圖二編號A、I部分土地則因耕耘墾植多年,地力猶存,是依被告游銘鐘主張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即兩造目前分管之現狀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公平,而除被告游銘鐘外之其餘共有人抗辯以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無異以其分管之地貌全然改觀、不堪農作使用之土地交換被告游銘鐘所分管土地努力耕植之成果,顯然不公,並不足採。此外參以被告游銘鐘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附圖二編號A之範圍,而本件共有人均堅持原物分割,不願找補之情況下,附圖二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亦為不得不為之抉擇。
㈦、至於被告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謝榮裕、謝榮州、游文柱抗辯附圖二所設置道路不等寬,致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不同面臨不同寬度道路,對共有人不公平云云,查依附圖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東側均面臨寬度6公尺之道路H,至於附圖二編號A、B間及A之西側分別大於6公尺及小於6公尺之道路,乃因遷就系爭土地上已現存之既成道路所致,且附圖二編號A、B間所保留之道路與原告所提出附圖一編號甲1、甲2間所保留之寬度相仿,是兩方案就此,並無太大差別;而附圖二編號A之西側固僅有小於6公尺之道路,然如依照原告所提出附圖一編號甲1西側保留6公尺之道路,則將造成分得編號甲1、甲2之原告土地有雙邊面臨6公尺路之優勢,惟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原告之附圖一方案,除原告之外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僅有一邊臨6公尺道路,堪認原告之附圖一方案,對其餘之共有人更屬不公。是被告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謝榮裕、謝榮州、游文柱抗辯附圖二所設置道路不等寬,致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不同面臨不同寬度道路,對共有人不公平等,亦不足採。
㈧、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8800分之93170設定新台幣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鴻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75、77頁)。經本院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加以分割,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最為公平、適當,即系爭土地依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歸被告游銘鐘所有,編號B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歸被告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歸被告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歸被告謝榮裕、謝榮州、謝碧芬、謝碧娥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歸被告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歸被告游文柱所有、編號H部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歸原告所有。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按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其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反之於法院採納被告之分割方案時亦然。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宣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游銘鐘 1500/9970 1500/9970 2 謝文昌 93170/398800 93170/398800 3 游文柱 33880/398800 33880/398800 4 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 公同共有 59290/398800 連帶負擔 59290/398800 5 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 公同共有 59290/398800 連帶負擔 59290/398800 6 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 公同共有 33880/398800 連帶負擔 33880/398800 7 謝榮裕、謝榮州、謝碧芬、謝碧娥 公同共有 59290/398800 連帶負擔 59290/398800附表二:即附圖一方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甲1 1,377.41 謝文昌 甲2 609.07 謝文昌 乙 1,264.12 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丙 1,264.12 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丁 1,264.12 謝榮裕、謝榮州、謝碧芬、謝碧娥(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戊 722.35 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己 722.35 游文柱 庚 1,279.25 游銘鐘 辛 1,167.25 全體共有人(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即附圖二方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A 1272.59 游銘鐘 B 1816.15 謝文昌 C 1257.54 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D 1257.54 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E 1257.54 謝榮裕、謝榮州、謝碧芬、謝碧娥(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F 718.59 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G 718.58 游文柱 H 1,211.52 全體共有人(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I 159.99 謝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