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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被 告 侯聰明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1,120元」;「次序3、第1順位抵押權3,796,050元」;「次序4、程序費用0元」,共計3,837,17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1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第2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限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目的即在於:「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是異議人如在分配期日前,已先對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即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再起訴,即係不合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經查,訴外人林OO於民國88年9月17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2/5(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侯聰明設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之前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對林OO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全字第12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88年度執全字第9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88年11月4日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另侯聰明行使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月22日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侯聰明於109年9月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再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執行,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1,120元」;「次序3、第1順位抵押權3,796,050元」;「次序

4、程序費用0元」,共計3,837,170元分配與侯聰明;又原告於分配日前之110年4月13日聲明異議,並表明已於109年2月6日向本院對林OO及侯聰明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明:「4、確認被告侯聰明對被告林OO所有之不動產: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被告林OO權利範圍:5分之2),於88年9月17日設定登記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5、被告林OO與被告侯聰明間,於108年12月20日書立承諾書之行為,應予撤銷。」;「6、被告侯聰明應將聲明4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73號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全卷電子檔及判決影本(本院卷第81頁)核閱無誤。又前案業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5號中。

三、本件原告亦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行提起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本質上即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本質上為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前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庸再行起訴,其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