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被 告 伍萬料
○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伍雪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庚○○、丁○○、甲○○、乙○○、丙○○、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民國109年7月26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己○○、庚○○、丁○○、甲○○、乙○○、丙○○、戊○○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民國109年7月26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己○○、庚○○、丁○○、甲○○、乙○○、丙○○、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己○○、庚○○、丁○○、甲○○、乙○○、丙○○、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5,9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532,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與執行费用等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之被繼承人伍OO於民國95年1月25日死亡、伍OO(伍OO及伍鄭O長男)於97年8月3日死亡、伍鄭O於103年6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己○○、庚○○、丁○○、甲○○、乙○○、丙○○、戊○○(下稱被告等7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8年 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 7人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前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提起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後,被告己○○等即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3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於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進行中,提出日期為109年7月2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男繼承人即被告己○○、庚○○依比例取得2份繼承份額即各9分之2,女繼承人即被告丁○○、甲○○、乙○○、丙○○、戊○○依比例取得1份繼承份額即各9分之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因被告戊○○積欠被告己○○250萬元以上,而將原本應取得之9分之1抵償債務而登記給被告己○○,即由被告己○○取得9分之3。因被告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等7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清償。
三、原告否認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己○○、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戊○○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存摺內頁,僅能證明被告己○○之子伍OO於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14日分別將50萬元、30萬元匯入被告戊○○上開帳戶內,無法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己○○亦未提出相關金錢借貸契約、交易明細、收據等證明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故被告己○○、戊○○間應無250萬元債權存在。依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戊○○將原繼承取得之9分之1歸由被告己○○取得,致被告戊○○未因分割取得遺產。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上開無償移轉行為應為贈與,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撒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與己○○間有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有償行為,然原告於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原告已提出對被告戊○○之債權憑證,被告等7人於109年9月3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證物,竟仍於109年10月22日、11月3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足見被告等7人是在知悉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下,明知被告戊○○將繼承之持分加以抵償,即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之狀態,仍為遺產之協議分割並惡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原告無法對被告戊○○之財產追償,嚴重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7人應將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等7人答辯略以:
一、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會斟酌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必須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財產行為。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打破共同繼承之狀態,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乃單純財產權分割之情形,與繼承權拋棄應屬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且遺產分割協議内容必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因此,不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行為,抑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等情觀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代位訴請撤銷。故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
二、被告戊○○、丁○○、甲○○、乙○○、丙○○等女性繼 承人雖與被告己○○、庚○○等男性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但因女性繼承人出嫁時已拿嫁妝,大哥即被告己○○早年外出打拼,提供家中生活費用,而三哥即被告庚○○允諾未來負責祖先祭祀事務,繼承人間遂決議由男繼承人依比例取得2份繼承份額、女繼承人依比例取得1份繼承份額,即系爭遺產係慮及女性繼承人已取得之嫁妝利益與男性繼承人負擔之祭祀義務而公平分割,由被告己○○、庚○○各取得9分之2,被告丁○○、甲○○、丙○○、戊○○、乙○○各取得9分之1。
三、被告戊○○係家中最小的女兒,於幼稚園至結婚前之生活費用及學雜費用等均由長兄即被告己○○負擔,總金額至少190萬元,且被告戊○○成年後經營事業亦曾向被告己○○借款,由被告己○○以其子伍OO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戊○○之銀行帳戶,可證被告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已積欠被告己○○250萬元以上,故雙方合議將被告戊○○繼承之遺產持分作為對被告己○○債務之清償。
四、承前,被告戊○○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取得少於法定應繼分之遺產,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外觀,但係因其已於婚嫁時取得嫁妝,並清償對被告己○○債務,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屬有償行為。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使被告戊○○之總財產因此而減少,於被告戊○○之資力並無影響,僅係將不動產所有權經由出賣而轉換成為清償債務之財產權利益,財產總價值並未變動,該行為自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既屬有償行為,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惟系爭遺產分割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戊○○於協議遺產分割時亦認此舉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其他被告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糾紛均無從知悉,顯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時,自應就被告戊○○與其他被告作成協議分割時「知悉」行為結果有害原告之權利,其他被告亦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依法既不得撤銷,原告主張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亦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部分文字修正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伍OO於95年1月25日死亡、伍OO(伍OO及伍鄭O長男)於97年8月3日死亡、伍鄭O於103年6月20日死亡。
㈡被告等7人為被繼承人伍OO、伍OO及伍鄭O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應各為7分之1。
㈢被繼承人伍OO、伍OO、伍鄭O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㈣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被告等7人於108年8月22日均辦理
繼承登記。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則另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3日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㈤原告前於109年8月17日對被告己○○等6 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被告己○○等6人於109年9月17日、18日及21日,分別收受該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起訴狀繕本。
㈥前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109年9月30日第一次開庭,被告等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答辯內容為「...切結書上手寫松梅小段1799、1824這兩筆地伍OO生前已經賣掉,這兩筆不是遺產,只是當時(108年8月22日)辦理遺產登記時未經確認,導致代書登記錯誤」、「請求確認朴子市松華里的房屋是否為遺產,因為戊○○全國財產清單裡沒有這兩筆」。
㈦被告己○○等人在前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在109年9月3
0日第一次開庭之後,於109年11月12日(註:本院收文日期為109年11月13日)具狀提出「日期記載為109年7月26日」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7人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客體之部分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以,倘若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債務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於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第6、7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伍OO、伍OO及伍鄭O死亡時,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7人繼承。而被告等 7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詳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於繼承開始時,被告等 7人已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戊○○與其餘 6位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被告戊○○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於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故被告等 7人辯稱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之客體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㈠按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債務人與
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債務人未分割取得任何遺產,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債務人而言,形式上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時,債權人得訴請撤銷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第6、7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詳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等7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等 7人提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內容,雖記載債務人即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有 250萬元債權債務云云,然被告戊○○及己○○ 2人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所繼承之持分給予被告己○○之行為,係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㈢經本院通知被告等提出被告己○○與戊○○有借貸關係之起
迄期間,歷次借貸的日期及金額,借貸之證據等,被告等答辯稱:被告己○○負擔被告戊○○幼稚園至結婚前之生活費用及學雜費用至少有 190萬元,另外,被告戊○○成年後經營事業亦曾向被告己○○借款80萬元。故被告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已積欠被告己○○ 250萬元以上,雙方合議將被告戊○○繼承之遺產持分,作為對被告己○○債務之抵償等語。
㈣關於被告等辯稱被告己○○負擔被告戊○○生活費用至少190萬元
部分⒈被告等答辯稱:被告己○○負擔被告戊○○幼稚園至結婚前之生
活費用及學雜費用至少 19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費用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85頁)。觀諸被告等提出附表四之費用明細表,被告等主張被告己○○負擔戊○○之幼稚園及小學費用「每月6,000元」、國中費用「每月8,000元」、高中費用「每月10,000元」(詳本院卷第185頁)。
⒉然查,被告戊○○為50年3月出生,幼稚園至高中時期約在58至
68年間,但50至70年間,臺灣經濟狀況尚未整體改善,生活物價水準低、勞工受僱薪資不高、家庭所得收入亦不高,依60年間當時家庭所得收入及臺灣經濟狀況而言,全戶家庭之每月收入倘若為2、3,000元,以當時家庭人口數眾多之情形,已屬勉持。然被告等提出之附表四費用明細表,竟記載58至68年間戊○○幼稚園及小學時期的每月費用高達「6,000元」,國中及高中時期每月費用高達「8,000元」、「10,000元」,顯然與臺灣當時物價水準之客觀事實,大相逕庭,明顯悖離事實。
⒊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己○○:初中及高中畢業後每月收入?被告
己○○陳稱:我上學前會去果園採蕃石榴送到朴子市,不記得收入多少;高中畢業後當外務員,每月收入約 2,000元左右(詳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被告己○○為35年間出生,高中畢業時約為民國53、54年,以其自述當時月收入約2,000元左右之薪資收入,應與當時物價及薪資水準相符,尚屬可採。
⒋然依被告己○○當時每月收入約2,000元之收入狀況,顯然根本
無法負擔被告等所稱戊○○每月高達「6,000元」之「幼稚園」及「小學」費用。由此足以證明,被告等提出之附表四負擔費用明細表,目的係出於附和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上記載戊○○積欠己○○250萬元之債務數字,乃將其中190萬元之債務數字,分配在戊○○不同的成長期間。是以,被告等雖將債務數字加以分配,但卻明顯悖離50年前的物價及生活水準甚鉅,此情益加證明,被告等所稱被告己○○負擔戊○○成長期間的費用至少190萬元以上云云,顯係臨訟拼湊出的數字組合,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⒌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己○○:被告等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自戊○○
幼稚園起每月支付至少6,000元,顯然超出你的工作收入,有何意見?被告己○○陳稱:這個表格不是我做的,表格上記載戊○○幼稚園開始由我負擔每月6,000元,小學每月6,000元,國中每月8,000元、高中每月10,000元,出社會至結婚前我負擔每月15,000元,都不是我說的,也不是我跟律師說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76頁)。
⒍本院進而質之:如果你負擔戊○○幼稚園或小學的費用,當時
身為幼稚園或小學生的戊○○,會知道由哪個大人負擔她每月多少金額嗎?被告己○○陳稱:一般來講是不可能的(詳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被告等7人是共同委任「同一位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向被告等任何一人詢問或求證,並無難處。而距今50幾年前費用負擔之事,衡量被告己○○及戊○○之出生年份,即可輕易判斷出當時費用負擔情形,應向被告己○○詢問及求證,而非向當時為幼稚園及小學生之戊○○求證。
⒎然被告己○○於本院自承:並未說過附表四負擔金額之事,亦
未曾向委任之律師說過。換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製作並提出之附表四金額,完全未向被告己○○本人查詢並求證,而僅向當年為稚齡幼童、不知當時確切情形之戊○○商議。由此益足以證明,被告等提出之附表四費用明細表,係為了拼湊戊○○積欠己○○生活費用之190萬元金額,乃將該金額分配在戊○○不同時期成長階段,而製作出附表四費用負擔明細表,要屬甚明。是以,本院認被告等提出之附表四費用明細表,全無可信。
⒏本院另詢問被告己○○:所主張負擔戊○○從幼稚園(58年7月)
至出社會結婚前(72年12月)之費用,有何證據?被告己○○陳稱:我把錢拿給父母,我父母負擔被告丁○○、甲○○、乙○○的生活費,其餘被告庚○○、丙○○、戊○○的費用就由我拿錢回家等語(詳本院卷第277頁)。然查,被告己○○縱使有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依當時臺灣社會家庭所得共同分擔使用之現象,亦可能是出於親情之付出,此由被告己○○於本院陳稱:我提出的家書是寫給父親的,是要證明我們生活很困苦,我們賺的錢都拿回來等語(詳本院卷第275頁),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己○○支援家中開銷是出於親情而為,尚無法認定被告己○○及未成年之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⒐況且,在被告戊○○成年之前,負擔被告戊○○扶養義務之人為
父親伍OO及母親伍鄭O,縱使伍OO及伍鄭O因經濟不佳而商議被告己○○支援,然此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己○○與父母之間,與未成年之被告戊○○並無關聯,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己○○及未成年之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己○○提出之家書,內容雖有表示寄錢貼補或還債等語(詳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而,被告己○○寄信的對象分別為被告乙○○及父母,並無己○○與戊○○之信件。本院另審酌被告己○○寄家書之時間約為63年間左右,當時被告戊○○年僅13歲,縱使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亦非未成年之戊○○欠負債務,故被告等提出家書主張被告己○○及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無足憑採。
⒑被告等訴訟代理人雖另辯稱:被告戊○○的父母,替戊○○與被
告己○○成立借貸關係,故被告戊○○與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當然為父母,而非未成年子女本人。倘若父母欲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將所借得之款項支付扶養費並與他人約定借款由未成年子女負擔,此時,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民法第1086條第2項),故被告等辯稱被告戊○○之父母幫戊○○與被告己○○成立借貸契約云云,於法不符,要無可採。
⒒至於被告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110年3月15日答
辯㈡狀,主張被告己○○負擔戊○○成長各階段之費用明細,應如該書狀附表 2所示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提出如本件判決附表四之費用明細,經本院審理時由被告己○○本人指出其未曾說過該費用明細金額,且本院認該費用明細金額亦明顯悖離事實,是為拼湊債務金額而臨訟製作出之內容,不足為採,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事後又再調整金額,另行列出之前從未主張之項目及金額,並製作答辯㈡狀的附表2費用明細,顯係事後編撰之詞,無足憑採,且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㈤關於被告等辯稱被告己○○與戊○○有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⒈被告等另答辯稱:被告戊○○成年後經營事業亦曾向被告伍
萬料借款,由被告己○○以其子伍OO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戊○○之銀行帳戶等語,雖提出被告戊○○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14日,由被告己○○之子伍OO帳戶各轉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伍雪芳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然經本院詢之:如何證明匯款的原因是消費借貸關係?又如
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己○○及戊○○之間?被告己○○陳稱:沒有書面契約,戊○○跟我說沒有錢。本院另詢之:102年間的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限?被告己○○陳稱:戊○○說幾個月就好了,後來沒有還。本院進而質之:
戊○○過了幾個月都沒有還,你有無做任何催告還款或提告的行為?被告己○○則稱:沒有,戊○○只跟我說繼承的部分她不要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78頁)。由被告己○○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己○○雖主張被告戊○○於 102年間分別借款50萬元、30萬元,然不但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借據資料,亦無約定明確清償期限,被告己○○甚至未曾催告還款,顯與常情有悖。況且,被告己○○提出其所稱交付借款之資金紀錄,亦係由其子伍OO帳戶所匯款,而非被告己○○本人帳戶匯款,不但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匯款原因事實為借貸,亦無法證明被告己○○及戊○○間有金錢往來。故被告己○○辯稱與戊○○間有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無足憑採。㈥系爭分割遺產協議記載被告己○○及戊○○間之債務內容,非屬
可採⒈關於被告等因祭祀先人或嫁妝等原因,在系爭分割遺產協議
中約定男性繼承人(即被告己○○、庚○○)各9分之2、女性繼承人(即被告丁○○、甲○○、乙○○、丙○○、戊○○)各9分之1乙情,原告未予爭執,僅爭執被告戊○○應繼承之9分之1不應給被告己○○,而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等語(詳本院卷第156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己○○等 6人提起之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起訴日期為109年8月17日,被告己○○等6人於109年9月17日、18日及21日,分別收受該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狀繕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81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⒊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109年9月30日第一次開庭」,被
告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答辯內容為「....切結書上手寫松梅小段1799、1824這兩筆地伍OO生前已經賣掉,這兩筆不是遺產,只是當時(108年8月22日)辦理遺產登記時未經確認,導致代書登記錯誤」、「請求確認朴子市松華里的房屋是否為遺產,因為戊○○全國財產清單裡沒有這兩筆」。嗣被告己○○等人在第一次開庭後,方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月13日)始具狀提出【日期記載為109年7月26日】之附表一、二、三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8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⒋是以,倘若被告等7人於109年9月27日果真已製作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則3天後,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109年9月30日第一次開庭時,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卻完全不提及遺產已經在3天前協議分割的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卻僅僅就遺產標的範圍加以爭執,顯與常情相違。甚且,在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109年9月30日第一次開庭之後」,被告等隨即於109年10月22日、11月3日,分別辦理附表一、二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並且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後,被告等才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提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本院綜參上情,認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所記載關於被告戊○○欠負被告己○○250萬元以上等內容,亦認有疑而不足採信。
三、基上所述,被告等無法證明被告戊○○及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戊○○積欠己○○ 25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戊○○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處分被告戊○○繼承之財產,然被告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卻將其應分得9分之1的部分,分割歸由被告己○○取得,致被告戊○○未分割取得任何遺產,參酌前揭說明及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應認「被告戊○○將應繼承之9分之1分割歸由被告己○○取得」,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洵堪認定。
四、而被告戊○○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後,於本院陳明其名下並無動產及不動產(詳本院卷第272頁)。可知被告戊○○於繼承開始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並將被告戊○○應分得之9分之1逕分割歸由被告己○○取得,且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致被告戊○○受有財產上不利益。而被告戊○○現無財產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五、復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7人間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據,則原告併請求依同條第4項規定,塗銷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可採。
六、末者,被告等 7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即回復至遺產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狀態,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被告等 7人之應繼分應各為7分之1,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7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 7人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7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2.74 公同共有 全部 1,100元 2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766.99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514.01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427.06 公同共有1/2 2,800元 5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1336.45 公同共有1/4 1,100元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48 公同共有1/3 1,300元 2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97 同上 1,300元附表三: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312 公同共有 全部 1,000元 2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523 同上 1,000元 3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301 同上 1,100元 4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597 同上 1,100元 5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96 同上 1,700元附表四:
編號 戊○○成長階段 月數 每月平均費用 小計 1 幼稚園(58年7月-59年6月) 12 6,000元 72,000元 2 小學(59年7月-64年6月) 72 6,000元 432,000元 3 國中(64年7月-66年6月) 36 8,000元 288,000元 4 高中(66年7月-68年6月) 36 10,000元 360,000元 5 出社會至結婚前 (68年7月-72年12月) 54 15,000元 810,000元 總計 1,96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