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陳昭旭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王明仁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號及同段4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收件朴登普字第5942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8月17日消費借貸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當時口頭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並即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因原告沒有現金,故以價金1,000萬元加一成設定1,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價金之给付,惟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卻登記擔保原告在101年8日17日之消費借貸1,100萬元之債權,然兩造並未於該日有消費借貸之行為,且依被告於108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自認原告尚欠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請求拍賣抵押物,從而於設定時原告並沒有向被告有任何消費借貸之行為,本件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是在擔保買賣土地之價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所記載擔保之債權者為101年8月7日之消費借貸1,100萬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所示之見解,該買賣之價金不包含本筆抵押擔保之範圍內。
(二)其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000萬元,原告先給付訂金10萬元,後因原告資金不足,只好與被告約定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價金之支付。又原告之兒子陳衍豪亦簽發250萬元支票給付上開價金,當時原告因缺乏現金,故約定按月補貼被告利息3萬元至106年5月份止,爰就已清償價金之部分及超額設定之100萬元合計350萬元提起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執行異議之訴。
(三)再者,被告不否認確有收到250萬元及訂金10萬元(3萬元為代書費),另因有設定抵押1,100萬元,故因此辯稱價金合計為1,360萬元,惟兩造於101年8月成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之先生張清龍尚未領得250萬元(以原告之子陳衍豪名義水林鄉農會支票,支票是105年才給付給被告),故買賣價金全部如非1,000萬元(或1,100萬元),當時怎會只設定1,100萬元而己?故被告所辯與情理相悖。
(四)並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8月17日消費借貸債權其中350萬元不存在。
2.被告不得將前開債權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715號 (原告誤為109年度司執簡字第29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抵押權優先受償。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8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時兩造原係約定買賣價金為實價登錄之15,521,400元,並以此簽立私契、公契,然簽約後因原告又一再請託,甚至稱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若要一般用途須花費金錢填地云云,最終被告才同意降價為1,360萬元,兩造並口頭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1,360萬元。原告初始先給付被告訂金10萬元,兩造並約定剩餘價金分二期,第二期款250萬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以支付,剩餘尾款1,100萬元則約定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利原告以系爭土地貸款用以給付被告尾款1,100萬元,原告則於系爭土地設定與買賣價金尾款金額相同之1,100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開立發票日101年8月17日、票面金額1,100萬元、到期日102年4月30日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供擔保。孰料第二期款之250萬元,原告因其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故而改以交付以其子陳衍豪為發票人之支票數張予被告用以清償第二期款250萬元,支票亦經兌現無誤後,尾款1,100萬元部分,原告則遲至今日仍未清償。
(二)系爭土地依兩造交易時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101年8月間系爭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總價乃15,521,400元,且該實價登錄紀錄申報人乃原告,足見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總交易價格僅1,000萬元,與市價相差甚遠,絕非事實。再者,原告謊稱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價金僅有1,000萬元,抵押權設定1,100萬元是加一成設定云云,亦非事實,原告就此主張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況且本件兩造所設定者乃普通抵押權,債權金額於設定抵押權時即屬確定,即為原告未支付之價金尾款1,100萬元,此由原告另行簽發並交付被告以供擔保之本票亦為相同金額亦可佐證,況兩造之間所設定者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債權額不確定之情事,何來原告所稱加一成設定抵押權云云之必要?
(三)倘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價金僅有1,000萬元,而伊以其子陳衍豪為發票人交付被告之支票亦屬事後給付價金250萬元云云,則依原告所述,豈不是於原告於尚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下,被告即先行把市值高達1,500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移轉予伊,而全由被告承擔可能無法受償之高度風險?實則,原告當時原係交付客票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先勿將客票存入帳戶(要求被告先勿攏票),伊會在支票到期前,再持其他客票與被告換票,如此多次,最終原告因其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故而改以交付以其子陳衍豪為發票人之支票數張予被告用以清償第二期款250萬元,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尚積欠被告1,100萬元未清償,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8月17日債權其中350萬元不存在,併主張被告不得將該350萬元債權於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9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抵押權優先受償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1年8月17日。
(二)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31日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1,100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民國101年8月17日消費性借款所生之債務」。
(三)原告已給付10萬元訂金,並交付以其子陳衍豪為發票人之支票,總金額250萬元,經被告兌現無誤。
(四)被告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715號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間前開債權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8月17日消費借貸債權其中350萬元不存在,被告不得將該350萬元債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抵押權優先受償是否有理?經查:
1、原告先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卷第9頁),嗣改稱為1,013萬元(卷第43頁),旋改稱係1,000萬元(卷第133頁),最後又改稱買賣價金為1,010萬元(卷第154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前後主張不一,其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2、原告主張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兩造原係約定買賣價金為15,521,400元,並於101年8月17日以此金額先由原告繕打好私契、公契即「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用印,用印後原告又一再請託,甚至稱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若要一般用途須花費金錢填地,最終被告才同意降價為1,360萬元,兩造並口頭達成協議,原告初始先給付被告訂金10萬元,並約定剩餘價金分二期,第二期款250萬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以支付,剩餘尾款1,100萬元則約定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利原告以系爭土地貸款用以給付被告尾款1,100萬元等語。
查,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金額1,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開立發票日101年8月17日、票面金額1,100萬元、到期日102年4月30日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供擔保,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0日朴地登字第1100003449號函及所附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在卷可稽(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57頁)。衡情,設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稱之1,000萬元,或1,013萬元,抑或1,010萬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訂金10萬元後,原告何需將系爭土地設定1,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且又開立票面金額1,100萬元本票給被告?原告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3、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間之交易價登錄紀錄,為15,521,4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卷第63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買賣價金總金額為15,521,400元,此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羅孟鈴於本院證稱:有同時看過兩造在被告家中討論價金,看過原告好幾次。我到被告家,聽到被告跟原告說,被告說用公告現值賣給你已經很便宜,還要一直議價,後來講完又說變1400萬元,原告還是一直議價,最後才又減4 、50萬元,當初在被告家談好之後,我有看到原告開支票的動作,之後我有事情就先離開。在談論價金過程中,被告有詢問我的意見,被告有問我原告買土地的魚塭要回填土方的行情,是否要花很多錢,我有回答。因為我的意見,才有後續減價的事情,在場聽兩造談論土地價金的時候,有聽到原告在議價時,被告有說不然那就1400萬元,後來原告還是再議價,被告才說不然再減4 、50萬元,後來我有事情我就離開。沒有聽到原告開價金額,從頭到尾被告就是說用公告現值賣,也沒有聽到被告講以公告現值降價4、500萬元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證,被告本來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5,521,400元為買賣價金,因原告議價,被告降為1,400萬元,原告再次議價,被告同意減少40萬元成交,被告之主張核與證人羅孟鈴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主張為真。
4、依近年來土地交易行情,成交價金通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5,521,40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價金為1,000萬元,明顯低於土地公告現值,與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不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5、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360萬元,扣除訂金10萬元,及原告交付其子陳衍豪為發票人之支票,總金額250萬元,經被告兌現外,尚餘1,100萬元之價金未支付無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部分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中350萬元不存在,並進而訴請被告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部分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8月17日消費借貸債權其中350萬元不存在,被告不得將前開債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抵押權優先受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