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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吳承翰被 告 莊榮東訴訟代理人 莊凱勝被 告 莊錦堃

莊勝任

莊勝涵莊椀茹莊雅媖莊梅枝余毓豪

余翊嘉余毓倩余毓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榮東、莊錦堃、莊勝任、莊勝涵、莊椀茹、莊雅媖、莊梅枝、余毓豪、余翊嘉、余毓倩、余毓珊就被繼承人莊文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的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莊錦堃、莊勝任、莊勝涵、莊椀茹、莊雅媖就上開遺產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莊錦堃、莊勝任、莊勝涵、莊椀茹、莊雅媖應將上開遺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11日的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錦堃、莊勝任、莊勝涵、莊椀茹、莊雅媖、莊梅枝、余毓豪、余翊嘉、余毓倩、余毓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榮東目前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50元及利息沒有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都沒有清償,足見被告莊榮東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莊榮東的被繼承人莊文章在民國106年1月6日死亡,被告莊榮東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文章所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遺產)。但是被告莊榮東因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擔心就本件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會遭原告追索,就跟被告莊錦堃、莊勝任、莊勝涵、莊椀茹、莊雅媖、莊梅枝、余毓豪、余翊嘉、余毓倩、余毓珊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莊錦堃、莊勝任、莊勝涵、莊椀茹、莊雅媖為本件遺產的繼承登記,被告莊榮東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他們的行為形同將被告莊榮東應繼承的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莊錦堃、莊勝任、莊勝涵、莊椀茹、莊雅媖等人,已害及原告的債權。

(二)原告否認被告莊榮東與莊錦堃間借貸的事實,被告應舉證證明。另外被告莊錦堃支付莊文章的扶養費用是孝親的表現,不能免除被告莊榮東的扶養義務,且繼承人不可以因沒有負擔扶養義務就預先拋棄其繼承的權利,也就是是否負擔扶養義務與可不可以因此放棄繼承繼承權,並沒有直接關聯,二者不可以互相抵銷,也不是對價關係。

(三)退步言,如果認為本件遺產的分割協議是抵銷被告莊榮東的扶養債務,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的有償行為,但是經原告分別向被告莊錦堃、莊梅枝確認本件遺產的繼承登記事宜時,被告莊梅枝表示被告莊榮東有積欠原告債務一事,家人都知悉等語,已經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也可以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因此,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莊錦堃:被告莊榮東積欠被告莊錦堃50萬元,且被繼承人莊文章過世前數年的看護費用,被告莊榮東並沒有負擔,是由被告莊錦堃代為負擔,因此協議把被告莊榮東因繼承取得本件遺產,直接由被告莊錦堃分割取得以抵銷債務,並不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的無償行為,原告請求並沒有法律上依據,不可以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榮東:被告莊榮東從以前就一直陸續向被告莊錦堃借款3、5萬元,並且在被繼承人莊文章需要由外勞照顧時,被告莊榮東也沒辦法給付該費用,是由被告莊錦堃代為墊付,金額總計有5、60萬元,因此被告莊榮東與被告莊錦堃約定,本件遺產被告莊榮東不繼承,由被告莊錦堃取得他可以繼承的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勝任、莊勝涵、莊椀茹、莊雅媖、莊梅枝、余毓豪、余翊嘉、余毓倩、余毓珊都沒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沒有超過法定除斥期間: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7年起到目前為止是否曾調閱本件

遺產的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查得原告在109年8月13日曾申請調閱本件遺產的土地所有權資料,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第85至88頁)。所以原告在1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頁),沒有超過1年的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榮東積欠原告509,912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莊文章在106年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都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莊錦堃、莊勝任、莊勝涵、莊椀茹、莊雅媖分得本件遺產,並且在106年7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的情形,已經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第24至42頁),並且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朴地登字第1100003140號函檢送的本件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第89至175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雖然主張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屬於無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但是,被告莊榮東自95年間就積欠銀行卡債無力清償,且106年至108年所得僅為5,280元,名下也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第201至209頁)。被告莊榮東長期以來所得甚低,並參考被告莊榮東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可認被告抗辯被告莊榮東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無資力扶養父親等情,應為真實。

⒊再者,被告抗辯莊文章生前看護費用,是由被告莊錦堃支

出負擔,被告莊榮東完全未支出等語,已經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年9月13日發事字第1100052113號函暨照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告莊錦堃與莊榮東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被告莊錦堃為被告莊榮東代為支出父親看護費用後,自然可依照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莊榮東返還。所以,被告等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時考量上情,未將本件遺產分歸被告莊榮東所有,作為抵償上開不當得利扶養義務,自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莊榮東的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就沒有依據。至於被告另外抗辯被告莊榮東有積欠被告莊錦堃50萬元,但是原告否認有這件事情存在,被告也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就無法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莊榮東並無資力可以完全清償他對原告所負債務,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莊榮東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的本件遺產,本應作為他對債權人總擔保的一部分,被告間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就被告莊榮東而言,實際上是明知自己財產不足清償包含原告債權在內的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被告莊錦堃以優先清償被告莊錦堃的債權,雖同時使被告莊榮東消極財產減少,但是因為被告莊榮東已陷於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導致債權的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的權利,當然屬於有害及原告利益的行為。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早已知悉被告莊榮東積欠原告債務的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顯然被告莊錦堃在受讓本件遺產中原屬被告莊榮東的應繼分時,也知道被告莊榮東本件讓與行為,足以害及原告對被告莊榮東的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應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的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本件遺產的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被告莊錦堃、莊勝任、莊勝涵、莊椀茹、莊雅媖分割繼承登記的物權行為;被告莊錦堃、莊勝任、莊勝涵、莊椀茹、莊雅媖應將在106年7月11日就本件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456/2044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