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王明德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袁依珍
兼訴訟代理人 王任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給原告,復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為履行贈與契約請求權。查原告所為變更訴訟標的,因係基於返還房屋之基礎事實,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39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號5樓4房屋(總面積: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83,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登記為被告王任忠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在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高素雲為見證人見證下,被告王任忠與原告簽定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並訂明:「願無期限、無條件,檢附相關證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給乙方(原告)」。後原告請求被告王任忠提供相關證件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任忠均置之不理。
㈡、詎被告王任忠卻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夫妻贈與登記給被告袁依珍,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與被告王任忠間之債權贈與契約,故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並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為此,訴之聲明第一項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贈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爰依民法贈與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贈與物,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王任忠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及地上建物450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83:
即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號5樓之4;共有陽台、花台部分:麻寮段426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83;共有樓梯間、機械室、水箱部分:麻寮段46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及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夫妻贈與登記給被告袁依珍,應予塗銷。
2、被告王任忠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及地上建物450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83:
即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號5樓之4;共有陽台、花台部分:麻寮段426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83;共有樓梯間、機械室、水箱部分:麻寮段46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及其他登記事項,移轉登記給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當初之所以會簽兩張契約書,乃係當初有新購位於鴿溪寮之房屋,原欲將該屋登記給被告王任忠之弟,經被告王任忠反對,始達成將鴿溪寮之屋登記給被告王任忠,而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以備日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王任忠之弟。而原告因不放心王任忠,故被告王任忠為讓原告放心始簽立兩份契約書,故該兩份契約上的名字都是被告王任忠所親簽無誤,非如被告王任忠所稱係於酒醉意識不清狀態下所簽立。
三、被告之答辯:
㈠、當初就系爭房地並未有說是借名登記,且系爭契約當初簽訂時是迷迷糊糊之意識不清狀態所簽立,契約雖為真實,但一點印象都沒有。
㈡、最近又收到一份不動產讓與契約書,然簽立兩份契約書與常理有違,且該兩份不動產讓與契約之筆跡完全不一樣,況只要是正式文件我都會用正楷簽名,故主張上面筆跡非其親簽。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地係於86年8月22日所購入,並由被告王任忠於110年3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給被告袁依珍,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70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8頁)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是以,本件爭點在於:1、系爭契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是否真正?2、被告王任忠與被告袁依珍間之贈與契約,是否有害及原告與被告王任忠間之贈與契約?3、原告於撤銷王任忠與被告袁依珍間之贈與契約後,主張被告王任忠應履行與其之間之贈與契約,是否為有理由?
㈡、系爭契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1、系爭契約形式上屬真正: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形式真正,若有所爭執,必須由提出之人對於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至於該私文書得以證明之事項,也就是所謂實質上真正,則屬其他需要證明之事項,進一步來說,於提出該私文書之人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後,實質真正也就是該文書實際上得以證明之內容,屬於證明力之問題,在民事訴訟上,仍有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之適用。
⑵、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
⑶、被告王任忠先於本院110年7月20日辯論時主張:系爭契約指
紋是我的,但是簽名不太像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再於同次辯論時主張:我認為契約是真的,但是我認為我簽的時候應該是在意識不清楚的時候,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我有主張這是在我無意思狀態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再於110年8月24日本院辯論時經詢問是否就系爭契約上之指紋、筆跡送鑑定時,表示不同意,筆跡一看就是不一樣的人寫的,且就原告所提出之兩張不動產讓與契約書,筆跡完全不一樣,假設我簽一份,誰會在同一天簽兩份?第一份我是願意的,就直接公證就好,假若簽名不是我的,指紋是我的,也要有兩個公證,我個人的習慣是只要是正式的公文,我都會用正楷,這兩份都不是我簽的,我怕別人看不懂不是我的,我主張筆跡不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31頁)。
⑷、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共計2份(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其內容包含立書人之讓與人、受讓人、見證人、日期欄均相同(含印章),其上並有簽名與筆跡,被告王任忠否認該讓與契約非由其所親簽,經原告聲請本院將兩份契約其上之指紋送指紋比對鑑定是否為被告王任忠所有,經本院將該2份契約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是否為被告王任忠所有,鑑定結果為:該2份契約書上之4枚指紋,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特定對象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系爭契約,不論是哪份,其上之指紋均為被告王任忠所親捺。
⑸、證人王高素雲即系爭契約見證人亦即原告配偶及被告王任忠
之母於本院辯論時證稱:這兩張契約書,被告簽的時候,我都在場,他當時說若不相信我,我簽兩張給你們。讓渡書上面的名字還有印章,都是被告王任忠簽的,我不認識字,不可能簽名,他說你若不相信所以簽兩張給你。這兩張都是被告王任忠寫的,我不認識字。包含上面的王明德、其上的讓與人、受讓人、見證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是被告王任忠寫的,指印也都是他蓋的等語,益徵該2份內容相同之讓與契約均為被告王任忠所親自簽名,其上之印章亦為被告王任忠所親自蓋章,且被告王任忠就原告及證人於被告簽立前開2份內容相同之契約在場,亦無所爭執,可知證人所述為真。
⑹、系爭契約其上之簽名、印章既然為被告王任忠所親簽且蓋章
,指紋亦為被告王任忠所親捺,觀之前開民法規定,可認該2份契約形式上核屬真正,被告主張該2份契約形式上不真正難以採信。
2、系爭契約實質上為真正,被告王任忠確有與原告成立贈與系爭房地之契約:
⑴、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兩造就系爭房地,被告王任忠願無期限
、無條件檢附相關證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及見證人於被告王任忠簽立系爭契約之時在場,該契約既已無期限、無條件檢附相關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標題為不動產讓與契約書,則可認該份契約係屬贈與契約,於被告簽立之時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雖其上之簽名與蓋章是否為原告與見證人所為,因原告主張受讓人欄之王明德為其所親書(見本院卷第130頁),與證人所述為被告王任忠所書立不同(見本院卷第129頁),因而有所疑義,但該受讓人欄之其上既然有原告及見證人之蓋章,且蓋用時被告王任忠、原告、見證人均在場,足認被告王任忠與原告就該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王任忠主張系爭契約為其喝醉酒無意識時所簽立,此屬權利妨害事實,也就是變態事實,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應屬被告王任忠所應舉證,然被告僅單純陳述其當時為喝醉酒,被告王任忠並未舉證證明當時係處於飲酒後意識不清之狀態,難認其主張可採,是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其實質真正足堪認定。
㈢、就撤銷被告王任忠與被告袁依珍間之無償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王任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袁依珍部分: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
2、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王任忠之資力不足,致被原告不能獲得全部清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然原告僅單純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造成被告王任忠無法清償,是被告王任忠並非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之無法清償,原告當不能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於110年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3、再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王任忠依據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此觀之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二可知,足認原告係為特定物之移轉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物權及債權行為,依據前開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之行使,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4、前開撤銷權既經本院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撤銷後之被告王任忠應塗銷該房地移轉給被告袁依珍之移轉登記,自無從准許,依前開請求撤銷2被告間之贈與系爭房地債權及物權契約併予駁回之。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王任忠履行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特定物之主觀給付不能,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或是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外,不得再行請求債務人交付特定物。
2、系爭房地現既登記為被告袁依珍所有,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係屬法律上之特定物,特定物唯其所有權人能為合法處分,出賣第三人之物,依社會通常觀念,第三人(即所有權人)殊無配合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理。而系爭贈與契約是被告王任忠對原告負有系爭房地該特定物之給付義務,被告王任忠現時非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被告袁依珍並無義務配合移轉系爭房地,是以被告王任忠就系爭贈與契約應屬主觀給付不能,核之前開見解,原告不能依據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王任忠移轉系爭房地,自屬當然。是原告依據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王任忠移轉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2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王任忠該贈與並非屬於有害其債權,且原告不能基於特定物移轉之目的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而該撤銷債權及物權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請求塗銷自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請求被告王任忠移轉系爭房地部分,因被告王任忠非屬得以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一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