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朝正
李朝木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國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3,900元【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價值為準,計算式:(56+181+26)×5,300=1,393,900】,應徵裁判費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