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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葉秋濱

葉明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秋芳被 告 簡聯成(簡祥的繼承人)

簡聯貴(簡祥的承人)

簡聯春(簡祥的繼承人)

簡時(簡祥的繼承人)

簡銘宏(簡祥的繼承人)

劉宜杭(吳長修的繼承人)

吳昆錫(吳長修的繼承人)

劉月梅(吳長修的繼承人)

李劉月秀(吳長修的繼承人)

劉月華(吳長修的繼承人)

吳翠祝(吳長修的繼承人)

鍾錦雪(陳長鉗的繼承人)

陳彥志(陳長鉗的繼承人)

陳美樺(陳長鉗的繼承人)

陳鈺庭(陳長鉗的繼承人)

陳善炳(陳長鉗的繼承人)

陳鳳嬌(陳長鉗的繼承人)

陳鳳梅(陳長鉗的繼承人)

林陳紅霞(陳長鉗的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簡聯成、簡聯貴、簡聯春、簡時、簡銘宏應該把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為標的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劉宜杭、吳昆錫、劉月梅、李劉月秀、劉月華、吳翠祝應該把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為標的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鍾錦雪、陳彥志、陳美樺、陳鈺庭、陳善炳、陳鳳嬌、陳鳳梅、林陳紅霞應該把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為標的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照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過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據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等7筆土地是原告共有,權利範圍都各3分之1(

以下合稱本件土地)。訴外人簡祥(即被告簡聯成、簡聯貴、簡聯春、簡時、簡銘宏的被繼承人)、吳長修(即被告劉宜杭、吳昆錫、劉月梅、李劉月秀、劉月華、吳翠祝的被繼承人)、陳長鉗(即被告鍾錦雪、陳彥志、陳美樺、陳鈺庭、陳善炳、陳鳳嬌、陳鳳梅、林陳紅霞的被繼承人)、陳全(因戶籍地址查無此人設籍另由地政機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處理)等4人在本件土地上原建有竹造房屋,並且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的地上權。前述地上權並沒有定期限,而且存續期間已經超過20年,竹造房屋也都已經滅失。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的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的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止本件土地的地上權,並且塗銷簡祥、吳長修、陳長鉗的地上權設定登記。

㈡依據本件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的簡祥、陳

全、吳長修、陳長鉗等4人的地上權的其他登記事項上都是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嘉義縣政府98年3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041805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的土地」,這是指前述4人的地上權是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的地上權,沒有定期限,權利人住所不明或行蹤不明,而且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沒有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而言。

㈢原告葉秋芳雖然曾經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前述1063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的地上權登記,並且經本院109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確定。但是原告葉秋芳到地政事務所要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不讓原告葉秋芳塗銷,並且表示應該本件土地和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才屬適法,原告因此再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本件土地上的地上權登記。

㈣聲明: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由簡祥(被告簡聯成、簡聯貴、

簡聯春、簡時、簡銘宏的被繼承人)、吳長修(被告劉宜杭、吳昆錫、劉月梅、李劉月秀、劉月華、吳翠祝的被繼承人)、陳長鉗(被告鍾錦雪、陳彥志、陳美樺、陳鈺庭、陳善炳、陳鳳嬌、陳鳳梅、林陳紅霞的被繼承人)設定的地上權應該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簡時、簡銘宏答辯略以:

⒈被告不清楚簡祥在本件土地上設定的地上權,而且本件土地上確實沒有竹造地上物,目前是土地所有權人在使用。

⒉本件土地如果塗銷地上權後,原告是實質受益者,應該是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㈡其餘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者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以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而且有本件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以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109年度嘉簡調第451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宗),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⒈本件土地設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地上權的事實。

⒉被告簡聯成、簡聯貴、簡聯春、簡時、簡銘宏等人是簡祥的

繼承人;被告劉宜杭、吳昆錫、劉月梅、李劉月秀、劉月華、吳翠祝等人是吳長修的繼承人;被告鍾錦雪、陳彥志、陳美樺、陳鈺庭、陳善炳、陳鳳嬌、陳鳳梅、林陳紅霞等人是陳長鉗的繼承人等事實。

⒊本件土地上原有竹造房屋都已經滅失的事實。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有明文規定。如附表二所示各地上權沒有定期限,本件土地的登記謄本上雖然沒有記載地上權的設定登記日期,但是從各該地上權設定的收件日期(38年)推算,存續期間早已超過20年,而且原有竹造房屋都已經滅失,被告簡時、簡銘宏也具狀陳明略以本件土地目前都是由原所有權人的後人使用等語,本院斟酌前述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既然已經終止,則各該地上權登記對於

原告本件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訴請塗銷各該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一(土地所有權列表)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號 葉秋濱、葉秋芳、葉明哲 各3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000號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000號 同上 同上 4 嘉義縣○○鄉○○段000000號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000000號 同上 同上 6 嘉義縣○○鄉○○段000000號 同上 同上 7 嘉義縣○○鄉○○段0000號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地上權列表)編號 權利人 收件日期、字號 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權利標的 備註 1 簡祥 民國38年嘉地梅字第000372號 全部 稻谷11台斤元 拾壹坪陸合陸柒才 不定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2 吳長修 民國38年嘉地梅字第000374號 全部 稻谷9台斤元 玖坪參合參參才 不定 同上 3 陳長鉗 民國38年嘉地梅字第000375號 全部 稻谷4台斤半元 4坪5坪 不定 同上附表三:

應負擔訴訟費用的人 負擔的比例及方法 被告簡聯成、簡聯貴、簡聯春、簡時、簡銘宏 連帶負擔百分之47 被告劉宜杭、吳昆錫、劉月梅、李劉月秀、劉月華、吳翠祝 連帶負擔百分之35 被告鍾錦雪、陳彥志、陳美樺、陳鈺庭、陳善炳、陳鳳嬌、陳鳳梅、林陳紅霞 連帶負擔百分之18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