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吳甲忠被 告 楊念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繳納裁判費,這是起訴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在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限原告在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經在民國110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以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以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沒有遵照期限補繳裁判費,起訴為不合法,應該駁回,原告之訴既然被駁回,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