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許譽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其中被告梁先生之姓名,所記載之住址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15樓,經調閱戶籍資料並無人設籍,而所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調閱電信資料承租人亦非姓梁;另一被告梁育笙並未記載地址,僅記載為梁先生之父親,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梁先生之姓名、地址及被告梁育笙之地址,或提出該二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