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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孫文智被 告 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柳妙珠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應就所保管的現存文件,提供如附表所示的文件給予原告閱覽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民國108年10月4日波羅蜜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提案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1.11日)決議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決議欄第二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條文決議無效及第三、四、五項決議事項無效。(註:住戶違反條例案係指嘉義市○○里○○00○00號劉明月、林元茂違反條例案)。

二、被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應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總計26戶,上開住戶於購買房屋與建商簽約前均簽署同意遵守波羅蜜山莊住戶規約草約(下稱社區規約),自部分住戶93年遷入社區後,為圖自家私利與方便,遂毀棄先前同意遵守社區規約之承諾,陸續於其專有部分及防火空間違法增建,基於『擴大私用空間』與『僥倖』心態,以致使社區違規戶日益增多,誇張的是防火空間居然也能拔地而起興建二樓鋼筋水泥房,嚴重影響居家公共安全與生活品質!期間雖有少數住戶提出規勸,請違規戶要信守承諾及遵守社區規約共同維護社區居住環境等建言。詎料,嗣後均遭違規戶以不同形式恐嚇及打壓,造成少數守規定住戶因怕惹事而敢怒不敢言!囿於社區違規戶佔多數,其為保障既得不法利益不受社區規約及法令約束,於是漸形成『違規戶共生結構』(下稱違規戶們),最後,違規戶們終於佔滿、佔足整個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監委及財委等共四人組成),公開掩護違規戶們不受社區規約約束及嘉義市政府裁罰,『積非成是』之風氣已然成為社區主流,而其憑藉著就是「多數」。於是有住戶開始懷疑難道是自始遵守社區規約的住戶錯了?還是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寫錯了?曾有違規戶們成員私下找原告協商,渠自承確有違反社區規約及政府法令並坦承錯誤!認為其他違規戶們雖知違規,但是為了自家私利死不認錯的態度渠也不認同,但稱這就是「人性」!即便是社區36-45號住戶嘉義蘭潭教會林元茂牧師(系爭違規戶劉明月之先生不是也為了自家私利而毀棄先前承諾率先違法於自宅違規增建,其違法增建範圍堪稱社區第一,渠雖知其行為既違背誠信原則更不符基督教信仰教導,但是為了既得私利與顏面得以保全,故難誠實面對違規事實而坦誠認錯,傳道人尚且如此更何況是一般人況目前違規戶們已佔滿、佔足整個管委會,故要使違規戶們遵守社區規約似乎已不可行,故商討有無兩全其美解決方式,原告在情、理之考量下,認為管委會若要執行公權力(執行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以「公平、公開」為原則不應有兩套標準,如果大家認為要共同維護社區居住品質及公共安全,決議要遵守社區規約則大家就得遵守社區規約無一例外。如果大家認為基於鄰居情誼不要去追究107年2月11日之前已違反社區規約的住戶(前者)而決議不以社區規約約束及裁罰其違規行為的話,那麼於107年2月11日之後發生有相同違反社區規約之住戶(後者),管理委員會亦不得以社區規約對其違規行為進行約束或裁罰,告訴人也無意見!詎料,違規戶們認為倘若要遵守社區規約,勢必將剝奪自家既得利益,咸認為拆除自家違規部分損失將不小!倘若同意少數原遵守社區規約住戶住戶可比照其住家違規模式增建,此將會嚴重影響違規戶們既得利益、住家景觀且不利其居住環境品質等語。囿於違規戶們憑恃為社區多數且穩定把持管理委員會,捍衛既得不法利益已然成為違規戶們心中不可說的秘蜜,故雖知違規(法)但也毫無所懼仍勇往直前,道德勸說似已喚不回違規戶們的基本良知,故無法協商。

二、本件提案一係有關嘉義市○○里○○00000號劉明月住家(下稱系爭違規戶)因違法增建致違反社區住戶規約草約及公寓大厦管理條例,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30日以波羅蜜管字第0108001001號函文要求爭違規戶限時改正(詳如證物四),因遲未改正,嗣後嘉義市政府108年6月13日以府工使字第1082108696號函文要求波羅蜜山莊管委會說明系爭違規戶未限時改正之原因(詳如證物五),波羅蜜山莊管委會108年6月28日以波羅蜜管字第108006001號函說明三「住戶(註:住戶36-45號劉明月、林元茂)函復本會,增建時查詢管委會社區相關規定,當時因管委會各項管理未臻完善,故管委會亦不知道其規定,即比照社區住戶辦理裝修作業。」為由函復嘉義市政府(證物六),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10日以府工使字第1085017693號函「經查本案為貴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基於社區自治精神,違規住戶函復之内容是否符合貴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惠請貴會自行卓處後函復本府」函文波羅蜜山莊管委會(證物七),波羅蜜山莊管委會108年8月29日以波羅蜜管字第108008001號函「本會已著手規劃召開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並將本案提本次會議研討議決,屆時並將會議記錄陳報貴府備查」函復嘉義市政府(證物八),嘉義市政府108年9月6日以府工使字第1085023704號函「仍請貴會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前函示案於該會議中提案討論決議,並將會議記錄函報本府備查」函文波羅蜜山莊管委會(詳如證物九)。由上述過程可知,波羅蜜山莊管委會108年10月4日召開之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遵照嘉義市政府之要求須對系爭違規戶之違規行為列入議題討論並決議(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證物十),業經波羅蜜山莊住戶討論,管委會作成系爭會議記錄後,對内稱系爭會議記錄遲未完成』,對外108年11月22日卻以波羅蜜管字第108011001號函送系爭會議記錄予嘉義市政府備查(證物十一)。經查,密送之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系爭決議事項,係管委會主委柳妙珠不實之捏造,其目的是要包庇系爭違規戶,此除嚴重影響社區住戶居住品質及公共安全外,並侵害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波羅蜜山莊規約草約(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保障之利益。

三、另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波羅蜜山莊社區規約(詳如證物十四)第拾捌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以維權益。

四、本件108年10月4日召開之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就是討論違規戶們成員之一嘉義市○○里○○00000號財委林元茂(劉明月之先生)住家違反社區規約案。在討論與表決「提案一」議題過程中,財委林元茂對於自家違規事件之發言略以:『我們可以選擇不表決(提案一),為什麼要討論這件事情(住戶36-45號違規案),不是“要”與“不要”(表決)的問題,不表決也是選項啊!因為它沒有在原來提案内。』、『我認為嘉義市政府沒有要我們追究這件事情,我們沒有必要拿石頭去砸自己的腳,事情要圓滿,“多數決”是可以讓大家都住得舒服,嘉義市政府也不想搞這個,他也很難處理,所以我不認為要討論這個問題(住戶36-45號違規案),除非嘉義市政府堅決要我們去討論這個問題!』。嘉義市政府對於案由一之處理態度,可由證物四至證物十之公文内容獲確認,再對照財委林元茂上述言論,可知林元茂未說實話,其心可議。又林元茂為蘭潭教會牧師,為證明其住家違規增建並未違背聖經的教導與神的心意,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竟以與社區無關之「蘭潭教會執事會」為其住家違規事件背書,其神邏輯與不知自我反省的態度,令人匪夷所思,難以理解!如前所述,管委會成員已被違規戶們佔滿,依常理與人性判斷,實難期待在道德及誠信上有軟肋的違規戶們會以身作則並誠實執行社區規約。故為端正社區守法、守信之風氣,原告於108年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九(證物一第8頁),提案「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若經確認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者,管委會應發函限一個月内改正,倘仍未改正即自動解除該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一般來說,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本應率先以身作則遵守社區規約,倘若連本身都不願遵守,那麼有何資格能要求其他住戶遵守規約?這麼一個簡單又理所當然的條件,不意外的遭到與會違規戶們的堅決反對,故表決未能通過。囿於社區長期風氣不正,管理委員會全是違規戶,為掩護自家或其他住戶之違規行為免受嘉義市政府調查及裁罰,提供不實資料給嘉義市政府已成日常,日久行事作風自然大膽,故此次會發生管委會主委柳妙珠連續不實捏造107、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行為絕非偶然,現況分述如下:

(一)不實捏造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現況:107年間管委會主委柳妙珠為掩護嘉義市○○里○○00○00 號及36之42號住戶違反規約事件免受嘉義市政府裁罰,私自偽造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證物二),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度訴字170號案調查,判決書第貳條第四項、本院判斷第(六)款:「如前所述,附件之事項其中『四、管理委員意見』之部分,確實未於系爭會議中提出進而表決,附件之事項中『五』之事項,亦無經出席住戶之討論及決議。顯然附件四、五事項並不存在,屬不實之捏造。被告卻將系爭會議記錄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行外觀上可認係爭會議内容之一部分,實際上被告亦將附件之事項視為系爭會議內容之一部分。」(證物三)。該判決認定管委會主委柳妙珠確有不實捏造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情事。

(二)不實捏造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現況(即本案):

1、108年間管委會主委柳妙珠為掩護嘉義市○○里○○00○00號住戶違反規約事件免受嘉義市政府裁罰,私自偽造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提案一系爭決議事項,證物一)。鑑於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偽造決議事件於109年5月6日判決確定後,即引發違規戶們的注意,為免109年7月27日嘉義地方法院起訴之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註: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490號),又再次揭發管委會主委柳妙珠偽造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犯行,為阻斷嘉義地方法院對109年度訴字490號案件之進行,於是違規戶們協調109年7月26日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出之四位管理委員共同以拒絕就任管理委員方式使管委會無法成立,再以無法選出主任委員為由,使嘉義地方法院刻正審理之109年度訴字490號案,因波羅蜜山莊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從缺,致訴訟程序不完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條文),而駁回109年度訴字490號案。上述過程柳妙珠109年8月25日通知單亦有詳載(詳如證物十二)。

2、嗣後,原告幾經考量後迫於無奈之情況下遂決定既然違規戶們藉故不成立管理委員會,意圖阻饒偽造決議事項之調查,為符起訴請求確認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僅能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續行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系爭決議無效事件之訴訟,特此說明!

五、有關確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構,所為決議係表現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除非決議方法或決議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撤銷或無效外,其效力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換言之,不實捏造及以無效之決議為基礎而衍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此將陷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於權益受損或限於錯誤之危險狀態,故有確認之必要。另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前條會議記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基上,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如附表所示文件,應予准許。

六、針對系爭會議記錄提案一「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1.11)決議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決議欄第二項第(一)款決議事項略以:「依本社區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第1至4目決議事項内容」、第(二)款決議事項:「社區住戶均為獨棟透天型住宅」又因105年5月重新向嘉義市政府完成報備前,雖有組織形式,卻無管理之實,對住戶在不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下之行為,管理委員會亦無勸導、制止作業」及第(三)款決議事項:「管委會仍以107年2月11日,制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為界,住戶再有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當據於執行協調、勸止、糾正及約束作業。如要處理107年2月11日前之住戶行為,應全面性實施以符公允。」。經查,系爭會議記錄提案一決議欄第二項第(一)、(二)、(三)款之決議事項,均未經出席住戶討論及決議,全為被告不實捏造,因上開決議事項自始並不存在,應屬當然無效決議。

七、提案一決議欄第三項「本案同107年2月11日(日期誤寫應為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經查,上開決議係依據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證物二)為其生成要件與法源基礎而作成之決議事項。囿於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前經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0號案審理判決「顯然附件之四、五事項(證物二)並不存在,屬不實之捏造」而判定決議無效(證物三第4頁第26-29行)。從而,被告以自始無效之決議作為提案一決議欄第三項決議事項之生成要件與法源基礎,當然屬無效決議。

八、提案一決議欄第四項「爾後社區再有此等案(107年2月11日前)件,其為建物除由主管機關違建列管拆除及增建空間補稅等作業,管委會則比照本案辦理,不另再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經查,上開決議因未經出席住戶於提案一項下進行討論與決議,故決議自始不存在,當然無效。

九、提案一決議欄第五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經查,上開決議因未經出席住戶於提案一項下進行討論與決議,故決議自始不存在,當然無效。

十、被告拒絕原告閱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列事項之原委: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購屋遷入系爭山莊後,便陸續發現違規戶們為圖私利而違反社區規約於其住家及防火空間達法增建建物、欠繳管理費及管委會對外函送不實會議決議事項等情事。為維護權益及確保各項資料正確性,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104年起即陸續請求被告提供自93年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列事項資料予原告閱覽,均遭被告拒絕並回復:「依律師及會計師意見認為如原告要求閱覽105年5月之前有關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35條所列資料,管委會依職權無需提供上開資料供原告閱覽。」,針對上開回愎,迄今被告除不願說明其所依據之法令(規)為何?亦拒絕原告閱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列事項。

(二)另柳妙珠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因偽造107年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證物二)函送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不疑又將上開不實之會議決議置入嘉義市政府108年8月1日府工使字第1085018671號函之說明二:【旨揭建築物增建之情事案,經該管委會於108年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其會議決議略以:「……(五)本會既已按規定辦理報備作業,且107年2月11日訂立之住戶規約,内文爭議條文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118號判決確定,住戶再有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會當據於執行協調、勸止、糾正及約束作業」】,據以函復監察院,作為調查住戶36-28號及36-42號違反社區規約之結案依據(詳如證物十三)。詎料,107年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經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0號案調查後(證物三),判決書認定該決議事項(證物二)確為柳妙珠不實之捏造,故而造成嘉義市政府與監察院所得住戶36-28號及36-42號違規案之調查資料(證物十三)全部錯誤。

(三)由上可知,被告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非依實際會議情況真實記載,而是由管委會主委(違規戶們之總代表)於會議後自創對違規戶們有利決議事項再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另在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0號案之調查過程亦發現前主委柳妙珠有習慣性藉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發送不實會議決議與公文紀錄,不誠實的行為已造成社區各項資料内容失真,除違背社區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外,並嚴重影響公務機關管理社區資料之正確性,直接侵害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有鑑於此,未免類案再生(不實捏造會議決議事件),被告應將管理委員會所有函文(包括收、發文)資料提供住戶閱覽,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以防弊端再生以昭公信!從而,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以維權益,應予准許。

十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為避免被告混淆系爭會議提案一決議事項之真正,特依據被告提供之110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之附件五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下稱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比對證實系爭會議提案一僅作成一項決議,即「本案同107年2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比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査」(參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32頁31行至33頁26行),並無系爭會議提案一決議第

二、四、五點事項,合先敘明。承上,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四、五點事項,從未於提案一議案中討論及決議,此為被告不實捏造,相關說明臚列如后:

1、針對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第(一)款決議事項:「依本社區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計有第1至4目決議事項内容)、第(二)款決議事項:「社區住戶均為獨棟透天型住宅,又因105年5月重新向嘉義市政府完成報備前,雖有組織形式,卻無管理之實,對住戶在不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下之行為,管理委員會亦無勸導、制止作業」、第(三)款決議事項:「管委會仍以107年2月11日;制定之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為界,住戶再有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當據於執行協調、勸止、糾正及約束作業。如要處理107年2月11日前之住戶行為,應全面性實施以符公允」。被告則辯稱:「男:這個我們當初在108年的時候就那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就有寫……,臚列各方面意見後送市府備查」(註:系爭會議錄音譯文45頁4至9行),即系爭會議決議第二點『管理委員會意見』之内容。經查:

⑴依據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上述辯稱内容為社區幹事謝

秋賢於討論提案七之發言内容,並不是在討論提案一之發言内容,且謝秋賢發言内容未經出席住戶討論,亦未有表決紀錄,被告藉張冠李戴竟將謝秋賢於系爭會議提案七之發言内容當作系爭會議提案一決議第二點事項,除邏輯不通外,實有謬誤之處。

⑵另嘉義地方法院審理109年訴字490號案(即前案),被告訴訟

代理人葉昱慧律師109年8月21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參見證物十七)第貳條第三項即承認:「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關於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之内容(註:即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決議。實則,被告就原告前開之主張向來均不否認,管理委員會意見既未經決議、自無可能生決議之效力」。又,該狀第參條第一項亦自承:「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所載内容係管理委員會之意見、而非決議事項,原告以非屬會議決議之標的、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即有違誤」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昱慧律師既已於前案自承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不是決議」並有舉證說明之,益證被告確有不實捏造決議之事證。基上,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昱慧律師既於109年訴字490號案(即前案)自認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不是決議』;如今於本件又改稱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是決議』,囿於被告針對同一事其證詞前後不一,顯已達反禁反言原則。⑶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第(一)至(三)款條文,從未於提

案一議案中討論及決議,此為被告不實捏造,根本不存在。然被告於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490號案已先自認提案一系爭決議事項第二點事項第(一)至(三)款條文“不是決議”;卻於本案突然又改稱“是決議”,證詞出現兩極、前後不一,顯違反禁反言原則。

⑷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

,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達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綜上,被告辯稱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二點事項『是決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針對提案一系爭決議第四點事項:「爾後社區再有此等案(107年2月11日前)件,其為建物除由主管機關違建列管拆除及增建空間補稅等作業,管委會則比照本案辦理,不另再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被告則辯稱:「男:好,我們就在臨時動議的後面就是加註…,住戶決議日後相同案件比照3645號住戶違規案辦理」(註:系爭會議錄音譯文54頁13至23行),即系爭會議決議第四點之内容。經查:

⑴依據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上述辯稱内容為社區幹事謝

秋賢於討論臨時動議時之發言内容,而臨時動議之決議即:「本案決議事項同提案一決議」,此有證物一系爭會議紀錄可稽。如前所述,系爭會議提案一僅一項決議即:「本案同107年2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比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故提案一系爭決議第四點事項,根本不存在於提案一之決議。

⑵經勘驗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後,發現提案一系爭決議第四項條

文内容文字根本不存在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内,更遑論是會議「表決通過之内容」。囿於系爭決議第四項條文内容係被告憑空捏造,當然不存在於會議錄音譯文,因此,被告才無法指出系爭決議第四項條文内容文字究竟是出自於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何處?益證提案一系爭決議第四點事項為被告憑空捏造,根本不存在。

3、針對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五點事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被告則辯稱:「男:就是看他要怎麼去執行…,對對對,那全部就是12票。」(註:系爭會議錄音譯文50頁4至12),即系爭會議決議第五點之内容。經查:

⑴依據係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上述辯稱内容為社區幹事謝

秋賢於提案七之發言内容,並不是在提案一之發言内容,且「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係提案七之決議,而非提案一之決議,被告自行將該決議列入提案一決議項下,於法不合。

⑵經勘驗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後,發現「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

如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根本不存在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之提案一議案内。囿於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五點事項係被告憑空捏造,當然不存在於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之提案一議案内。因此,被告才無法指出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五點事項究竟是出自於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提案一議案之何處?況出席住戶於表決提案七:「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時,並未決議要將此列為提案一之決議事項,由此可知,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五點事項係被告會後擅自添加。

⑶上述被告辯稱内容,經比對係於討論「提案七」時所作之決

議(參見被告110年9月I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5錄音譯文50頁4至12行),而不是於討論「提案一」時所作的決議;且遍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根本找不到於討論提案一議案時,曾作出第五點決議事項,足證此厥為被告憑空捏造,根本不存在!故被告欲以「提案七」之決議,挪作提案一系爭決議事項第五點之決議,移花接木實有欺騙鈞院之意圖。

4、針對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三點事項:「本案同107年2月11日(日期誤寫應為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被告則辯稱:「男:庭院區36之45號游明月住家234樓違法增建陽台外推…,就是通過嘛!好那就一樣12票(註:系爭會議錄音譯文53頁37至54頁9行),即系爭會議決議第三點之内容。經查:

⑴依據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上述辯稱内容為社區幹事謝

秋賢於討論臨時動議時之發言内容。次查,該臨時動議12票通過之決議為:「本案決議事項同提案一決議」。又查,系爭會議提案一僅一項決議即:「本案同107年2月11日(日期誤寫應為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比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此有系爭會議錄音譯文32頁31行至33頁26行可證。综上,臨時動議之決議就是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三點事項,惟不包括自始不存在之提案一決議第二、四、五事項。

⑵又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三點:「本案同107年2月11日(日期誤寫

應為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事項,係依據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證物二)為其生成要件與法源基礎而作成之決議事項。囿於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前經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0號案審理判決「顯然附件之四、五事項(證物二)並不存在,屬不實之捏造」而判定決議無效(證物三第4頁第26-29行)。從而,被告以自始無效之決議作為提案一決議欄第三項決議事項之生成要件與法源基礎,當然屬無效決議。

⑶綜上所述,提案一之決議根本沒有系爭決議第二、四、五事項,故提案一之決議僅有提案一系爭決議第三事項。

(二)被告110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壹、程序事項第三條第(四)款内容略以:被告再於109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案案判決認定無效之決議事項重新表決,針對住戶違建(規)案表決做成如下之決議:「爾後社區再有此等違建檢舉案件(107年2月11日前),其違建物除由主管機關依違建相關法規辦理,另因違建涉及違規部分,管理委員會不另主動函辦」、另就管理委員會因執行社區相關公共事務而遭罰款或訴訟事,作成「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之決議。經查: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故除法律明定新法應溯及適用,或該新法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之解釋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該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照)。而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參酌前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該社區規約有關住戶權利義務之限制所為修訂或增訂之決議,只能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所發生之事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則仍應適用修訂或增訂前原有住戶規約之規定。故依律不溯及既往原則,109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之決議已無回溯取代或治癒108年10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可能。

2、況109年7月26日會議決議:「爾後社區再有此等違建檢舉案件(107年2月11日前),其違建物除由主管機關依違建相關法規辦理,另因違建涉及違規部分,管理委員會不另主動函辦」,係針對住戶如有違反社區規約情事即依『建築法』相關法規辦理,而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惟查,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經嘉義市政府核備之合法公寓大廈組織,如社區住戶違反社區規約,管委會主要是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置,而非由『建築法』處置,原因是建築法並無住戶違反社區規約時之處理程序)。且『違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分屬不同法規其裁罰方式各不相同、各有不同處理程序及要件,所以不可互相取代。況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8日府工使字第1092108330號函說明四:「本案涉及爭議事項,請貴會重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納入議程程序逕付表決後,再將決議結果函報本府備查」(詳如證物十八),可得知嘉義市政府要求波羅蜜山莊管委會對於社區住戶違反規約行為,須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而非以『建築法』辦理。又查,系爭會議提案一源自社區36-45號住戶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案經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要求社區36-45號住戶改正,從而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依此決議108年1月30日以波羅蜜管字第0108001001號函文要求爭違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限時改正(參見證物四),因該違規戶未限時改正,嗣後嘉義市政府108年4月24日才會以府工使字第1082105996號函(證物十九)說明三:「有關民眾陳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未依照108年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止違規住戶並將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辦理,涉違反上開規定,惠請貴會於文到30日内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大樓規約規定』辦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本府憑辦或陳述意見,逾期本府將研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究處」。

3、綜上,嘉義市○○○○○區00000號住戶違反社區規約之行為均要求系爭社區管委會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置,而非依『建築法』處置其原因係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嘉義市政府核備之合法公寓大廈組織,故社區住戶如有違反社區規約情事,法有明文其裁罰程序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因此,『建築法』罰則無法取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則。

(三)被告辯稱:105、107年間,社區管理人謝秋賢均曾將現有存管資料全數交付於原告閱覽,另105年確認規約無效訴訟,管委會應法院要求函送93年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又109年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案件已向嘉義市政府調閱管委會往來函文,原告一再請求閱覽相同文件、即無理由。

1、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當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經查,原告為被告社區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詳如證物二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有關被告辯稱:「105年間,管委會為回應原告閱覽文件之訴求,由社區管理員謝秋賢備妥現有存管資料後,全數交付閱覽,有管委會公文(被證3)可稽」及「107年,管委會再應原告要求,將所持有之全部資料交予原告閱覽,有原告與謝秋賢line對話紀錄(被證4)可資為證」。事實上,原告並未閱覽被告所謂之全部資料,既然被告辯稱105年及107年間管委會曾委請社區管理員謝秋賢交資料給原告閱覽,則社區管理員謝秋賢應最清楚交付所謂社區相關文件供原告閱覽真實情況及雙方簽署之相關文件(包括相關人、事、時、地、物之記載)。因此,為還原閱覽事件之原貌,故有必要請社區管理員謝秋賢出庭作證說明事件原委,以釐清事件真相。(社區管理員謝秋賢住址:嘉義市○區○○街00號7樓1)。

3、有關附表所列第一項文件,被告110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同意原告可向管委會提出閱覽。有關附表所列第二項文件,原告更正請求被告提供107年起迄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薄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查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有關系爭會議記錄109年度訴字490號案時(即前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昱慧律師於109年8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參條第二項曾向法院謊稱:「末以,實係因各住戶畏於原告無的放矢之興訟,導致推選而出之管理委員拒絕就任,進而108年10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二條第三項『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推選如後』欄位至今仍為空白,以致108年10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遲未能完成、送主管機關備查並送交各住戶,併予說明」。經查,系爭會議紀錄前主委柳妙珠早於108年11月就已製作完成只是秘而不發,108年11月22日主委柳妙珠便暗自以波羅蜜管字第108011001號函秘蜜行文予嘉義市政府備查(詳如證物二十一),惟迄今其仍不肯發送108年10月4日系爭會議記錄給社區各住戶備查,故原告有閱覽附表第二項文件之必要。

4、有關附表所列第三、四項文件,被告辯稱:「法院業已應原告之要求,向嘉義市政府調閱與管委會間之歷次往來函文(被證6),亦無要求管委會再提出之必要」。經查,被證6函文為嘉義地方法院函請嘉義市政府提供與波羅蜜山莊管委會所有函文往來公文資料(包括收、發文)。惟嘉義市政府僅提供“發文”(波羅蜜山莊管委會)資料,並未提供“收文”(波羅蜜山莊管委會)資料,更遑論提供如附表所列第三項文件『93年起迄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此有嘉義市政府109年4月10日府工使字第1092104483號函為證(詳如證物二十二)。囿於前管委會有行使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發文嘉義市政府備查之不良紀錄,為確保全體住戶權益不受侵害,故原告有閱覽所有以波羅蜜山莊管委會名義發文嘉義市政府及93年起迄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資料之必要。

5、有關附表所列第五、六項文件,因被告從未將附表所列第五、六、項文件交予原告閱覽,故原告依據波羅蜜山莊社區規約(證物十四)第拾捌條:「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第一項條文:「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定,請被告提供上述文件予原告閱覽。既然社區規約定有以上規定,則被告以商業會計法意圖阻擋原告閱覽上述文件,洵屬無據。

6、本社區第十四屆管委會108年12月31日解任迄今已1年10個月未改選,此空窗期間社區住戶並未依社區規約規定儘速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社區業務,目前已有住戶陸續盜用波羅蜜山莊社區管委會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大、小印,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填載提款金額,偽造表示波羅蜜山莊社區管委會欲向銀行提領金錢之不實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私文書連同該存摺交付給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而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目前已盜領數十萬元。另前任主委柳妙珠為掩飾不實捏造提案一系爭決議事項,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竟於前案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490號假冒波羅蜜山莊管委會主委(法定代理人),並盜用波羅蜜山莊管委會大印擅自與唯心法律事務所簽定民事委任狀(詳如證物二十三),並已處分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用以支付訴訟費新台幣(下同)60,000元予唯心法律事務,可知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已持續被非法使用,故為防弊端,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俾利阻斷不法以確保權益,應予准許。

(四)被告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參條(實體事項)第二項第

(二)款:「(二)另查,105年間,管委會為回應原告閲覽文件之訴求,由社區管理員謝秋賢備妥現有存管資料後,全數交付予原告閱覽,有管委會公文(參被證3)可稽。107年,管委會再應原告要求,將所持有之全部資料交與原告閱覽。,有原告與謝秋賢line對話紀錄(參被證4)可資為證。果爾,被告未曾拒絕、且均依原告之請求提出相關文件,原告再於本件要求閱覽相同文件,即無理由。」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查被證3係管委會104年12月16日以波羅蜜管字第104120001號函送原告,該函文說明二:「同意貴住戶申請,惟因管委會歷經多次交接,且未有專責管理,本會僅能就現有存管資料現況提供閱覽,並請管理服務人謝秋賢先生協助閱覽事宜。」故依上開函文(被證3)意旨,原告與謝秋賢訂104年12月21日於原告住家進行閱覽事宜。當時謝秋賢表示,由於剛接社區管理服務人,帶來之社區資料文件有數箱,箱內各種資料因尚未整理有些混雜,於是雙方便花了一段時間整理,僅找到94年原告擔任會議召集人(主委)及98年陳錫卿擔任會議召集人(主委)時之會議紀錄較為完整外,其餘會議紀錄及歷年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資料均不全,且資料零散、不連貫難以進行閱覽。當下謝秋賢即建議是否俟其回去整理後再另行通知原告重新閱覽,於是雙方同意以104年12月21日原告與謝秋賢簽署之『勘驗表』(詳證物30)作為『第一次』無法完成閱覽社區文件之憑據。

2、囿於上述104年12月21日閱覽資料文件工作尚未完成,且遲未獲服務管理人謝秋賢通知重新閱覽。因此,原告於106年8月間便向當時管委會再提出閱覽文件要求,時任管委會主委沈冠霖即表示,伊係105年5月1日被推選為管委會主委,所以有關105年5月1日以前之會議紀錄及財務資料與其無關,不屬伊之責任,故沒有必要將105年5月1日之前管委會會議紀錄及財務資料提供原告閱覽。為此,原告還詢問時任管委會主委沈冠霖確認既無105年5月1日之前公共基金(財務)之資料,伊是如何確證伊所接收105年5月1日後之公共基金(財務)資料是正確的?時任管委會主委沈冠霖則拒絕回答上述問題。嗣後,原告與謝秋賢106年9月27日再於原告住家進行閱覽事宜,當日謝秋賢僅將前次未整理完成之93年至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惟有關閱覽公共基金(財務)之資料部分,謝秋賢表示:管委會主委沈冠霖交代因其自105年5月1日才就任管委會主委,所以105年5月1日之前公共基金(財務)與其無關,故不提供105年5月1日前公共基金(財務)之資料。原告則表示:「因無105年5月1日之前公共基金(財務)資料數據作為來源(佐證)依據,則如何確認105年5月1日之後之公共基金(財務)資料是正確的?」。謝秋賢表示“確無依據”。於是雙方同意以106年9月27日原告與謝秋賢簽署之『證明書』(詳證物31)作為『第二次』無法完成閱覽105、106年財務報表之憑據,雙方同意再擇日閱覽。

3、因前次106年9月27日閱覽資料文件工作未完成,107年3月3日原告以line再與謝秋賢聯絡(參見被證4),於是原告與謝秋賢107年3月19日再於原告住家進行閱覽文件事宜。詎料,謝秋賢轉達106年度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主張:「因105年5月之前資料不屬其責任,故僅同意申請人閱覽自105年5月至107年1月之社區相關資料,從而105年5月前之社區資料(會議及財務),委員會依律師、會計師意見認為無需供申請人閱覽之必要。」,故拒絕提供105年5月前之社區資料(會議及財務)。然原告為確認被告確有以律師、會計師意見為依據,認為無需供原告閱覽105年5月前社區資料(會議及財務)之必要,原告為留有紀錄以茲證明,於是雙方同意以年3月19日原告與謝秋賢簽署之『備忘錄』(證物26)作為『第三次』無法完成間覽社區財務文件之憑據。

(五)被告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參條(實體事項)第二項第

(三)款:「(三)再者,附表所列第一項文件,管委會在每次規約修訂後,均將新修正規約印製成冊,發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均有收執仍堅稱未收受相關資料,亦得向管委會提出閲覽之要求。」。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經查:波羅蜜山莊社區規約於105年及107年共有2次修訂,被告稱原告均有收執,然為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則請被告舉證原告確有收到105年規約及107年規約之收執證明,以實其說。

(六)被告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參條(實體事項)第二項第

(四)款:【(四)次查,附表所列第二、三項文件,在105年確認規約無效之前案,因原告陳稱:「原告業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依法應提出93年4月3日波羅蜜山莊社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然被告遲至今日仍拒絕提出。」等語,法院為此發函要求管委會提出原告所指文件,管委會均照為之(參被證5),則前開資料已無「再次」提出之必要。再者,附表所列第三項文件,於109年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前案,法院業已應原告之要求,向嘉義市政府調閲與管委會間之歷次往來函文(參被證6)亦無要求管委會再提出之必要。】。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查,被證5係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106年7月25日波羅蜜管字第00000000號回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函文,主旨:「檢送,本社區94年至105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如說明,請查照。」。該函文說明第四條:「檢陳本社區93年至105年間現有保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附件一至附件十二。」。由上開函文所示應可確認:⑴被告從未提供原告閱覽106至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表所列第二項文件)。⑵被告從未提供原告閱覽任何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表所列第三項文件)。综上可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由於原告從未閱覽如附表所列第二、三項文件。從而,原告請求閱覽附表所列第二、三項文件,為有理由。

2、次查,被證6係嘉義地方法院向嘉義市政府調閱與管委會間之歷次往來函文。另被告以被證6為依據,辯稱法院業已應原告之要求向嘉義市政府調閱與管委會間之歷次往來函文。惟査,嘉義市政府109年4月10日府工使字第1092104483號函(詳證物22)僅提供嘉義市政府發文予波羅蜜山莊管委會之公文資料,唯獨缺波羅蜜山莊管委會發文給嘉義市政府之公文資料。故依證物22嘉義市政府函文可知嘉義市政府從未提供附表第四項文件予嘉義地方法院。換言之,原告從未閱覽波羅蜜山莊管委會發文給嘉義市政府之公文資料,足堪認定。另鑑於被告曾有提供不實捏造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發文予嘉義市政府備查的不良紀錄,有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8日府工使字第1092108330號函(證物27)可稽。故為防類案曾藉波羅蜜山莊管委會之名義發送各類不實捏造資料或決議給嘉義市政府,持續侵害全體住戶之利益,故有閱覽附表第四項文件之必要,俾確保全體住戶權益不受侵害。

(七)被告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參條(實體事項)第二項第

(六)款:【(六)承前,管委會已將現有存管文件全數交付予原告閲覽,原告之請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自93年以後之會計憑證,多數已因年代久遠而遺失,則管委會已未持有系爭會計憑證,自不可能再能再提供與原告閲覽或影印;又管委會所作之會計帳務,並無類推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應保存5年之規定(參附件6),是原告請求閲覽此部分文件,則屬無據。】。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如前所述①104年I2月21日原告『第一次』間覽,被告因歷年會計憑證、會計脹簿及財務報表之各項資料存管不全,且資料零散、不連貫無法進行閱覽,故原告與謝秋賢雙方同意以『勘驗表』(證物30),作為無法進行間覽工作之憑據,另謝秋賢同意俟其重新整理上述資料後再通知原告閱覽。②106年9月27日原告『第二次』閱覽,因時任管委會主委沈冠霖主張伊雖與前任委員會完成交接社區資料(會議及財務),但伊是於年5月1日才就任管委會主委,所以105年5月1日之前公共基金(財務)與其無關,故堅持不提供105年5月1日前公共基金(財務)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僅願意提供105年5月1日後至106年之公共基金財務報表供參,囿於無105年5月1日之前公共基金(財務)資料作為105年5月1日之後公共基金(財務)來源佐證依據,造成公共基金(財務)數據資料無法比對,資料正確性確有疑慮,於是原告與謝秋賢雙方同意以『證明書』(證物31)作為原告無法完成間覽105、106年財務報表之憑據,雙方同意再擇日閱覽。③107年3月19日原告第三次間覽,因管委會主委柳妙珠(即本案被告)稱105年5月之前資料也不屬其責任,亦堅稱與其無關,僅同意申請人(即原告)閱覽自105年5月至107年1月之社區資料文件,柳妙珠為證明其說法與作法之是適法性,辯稱這是律師、會計師的專業意見,認為無需供申請人(即原告)閱覽105年5月前之社區資料(會議及財務)之必要。原告則認為該律師、會計師之專業意見似無邏輯及專業性可言。於是原告與謝秋賢雙方同意以『備忘錄』(證物26)作為原告無法完成間覽歷年公共基金財務報表之憑據據。综上所述,足證原告迄今仍無法閱覽波羅蜜山莊社區規約所定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2、另查,波羅蜜山莊社區規約(證物14)第拾條、第一項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第(二)款規定:「(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次查,同規約(證物14)第拾條、第三項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三、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委會。」。又查,同規約第拾柒條財務運作監督第二項規定:「二、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檐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應經經辧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第拾柒條財務運作監督第三項規定:「三、財務報表應包含項目及内容如下:(一)收入部分:表頭、期間、收入摘要、應收金額、實收金額、未收金額。(二)支出部分:表頭、期間、支出項目、金額。(三)收支狀況:前期結餘、總收入、總支出、結餘。(四)現金存款:

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現金。」。再査,同規約第拾捌條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閲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第一項規定:「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3、基上說明,原告確從未閱覽如附表第五、六項文件,從而原告請求閱覽附表第五、六項文件,為有理由。

(八)針對111年8月29日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表決方式」為規範,縱認本件應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透過「徵詢無異議」方式亦為己足。

1、經查,109年8月21日109年度訴字490號民事答辯狀(下稱前案民事答辯狀,詳證物17)參、程序事項第一條第(二)項內容被告自承:【經査,系爭會議紀錄開宗明義記載,原告所指謫之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條文僅為『管理委員會』意見,顧名思義,管理委員會之意見是由管理委員討論後提出,本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更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前開管委會意見之所以得見於系爭會議紀錄,係因會議當天,原告針對社區違建案,堅持己見、不願妥協,並表示應將其意見一併列明於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為求公平,爰將原告之意見、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均列載其中,非謂凡係列載於『決議』欄位之所有内容均為最終之決議,否則豈不生36-32號住戶孫文智意見亦為決議之怪象?】。

2、由上可知,既然被告自承:「因會議當天,原告針對社區違建案,堅持己見、不願妥協。」。換言之,既然有「異議J則被告辯稱以「徵詢無異議」方式執行,於法不合。另當日會議主席亦未徼詢與會住戶同意以「無異議」方式作成決議,亦不符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

(九)另針對111年8月29日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謊稱: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第二、三、四、五條內容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乙情,與事實不符部分,分述如下:

1、提案一決議第二條内容:⑴針對本條文,被告於前案民事答辯狀參、程序事項第一條第(

二)項內容自承:【經查,系爭會議紀錄開宗明義記載,原告所指謫之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條文僅為「管理委員會」意見,顧名思義,管理委員會之意見是由管理委員討論後提出,本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更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外,被告亦於系爭民事答辯狀(證物17)第貳條第三項自承:【再者,被告就原告關於『管理委員會意見』未經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之主張並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關於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之内容並未經系爭會議決議。實則,被告就原告前開之主張向來均不否認,管理委員會意見既未經決議、自無可能生決議之效力,則兩造對『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内容並不生決議之效力均不爭執。】及第參條第一項亦自承:【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所載内容係管理委員會之意見、而非決議事項,原告以非屬會議決議之標的、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即有違誤。】。既然被告於前案民事答辯狀堅決主張:提案一決議第二條『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項内容内容『不是決議』,並強調稱其僅是管理委員會意見,顧名思義,管理委員會之意見是由管理委員討論後提出,本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更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云云。如今於本案卻對同一事項主張(提案一決議第二條内容),推翻『不是決議』反稱『是決議』。

顯見被告說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⑵雖證人謝秋賢辯稱提案一決議第二條内容之表決在附件五錄

音譯文第44頁至第50頁。惟查,附件五錄音譯文第44頁至第50頁係提案七、八討論及決議,根本不屬提案一決議,且提案一決議第二條内容亦未於會議中討論與表決,證明該決議根本不存在。

⑶再由提案一及七、八內容觀之,提案一為嘉義市政府要求管

委會必須提供36-45號住戶違規資料(參見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10日府工使字第1085017693號函,詳證物一),而提案七、八為社區住戶向管委會檢舉應將36-28、36-42號住戶違規事證函送嘉義市政府查辧。由此可知,兩案之住戶標的及處理方式均不相同。況提案一決議是「函送(36-45號住戶違規資料)給嘉義市政府」(參見附件5第32頁37行),而提案七、八決議是「不送(36-28、36-42號住戶違規資料)給嘉義市政府」(參見附件5第50頁4至12行)。因此,被告明知兩案住戶標的不同、處理方式(函送與不送)亦完全不同,卻仍藉提案

七、八討論、決議之內容,憑空捏造根本不存在之提案一決議第二條內容,實屬荒謬。

2、提案一決議第三條内容:「三、本案同107年2月11日(註:應為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

⑴本案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2頁第21至25行:「原告問:

提案一第三條決議事項內容,是否就是指107年2月11日(應為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證人謝秋賢答:是。」。簡言之,提案一第3條決議事項即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

⑵承上,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内容已遭嘉義地方法院

109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證物3)認定為自始不存在之無效決議。從而,被告以無效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依據,再作成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之決議,當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決議。

3、提案一決議第四條内容:「四、爾後社區再有此等案(107年12月11日前)件,其違建物除由主管機關達建列管拆除及增建空間補稅等作業,管委會則比照本案辦理,不另再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經查,提案一決議第四條內容從未見於附件五之提案一錄音譯文紀錄,更未發現有討論及表決之文字記載,證明該決議係被告憑空杜撰,自始並不存在。

4、提案一決議第五條内容:「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緩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

⑴查提案一決議第五條内容應為提案七、八決議内容,因為提

案一並無此決議。次查,提案一決議第五條内容從未見於附件五錄音譯文紀錄提案一項下,更無討論及表決之文字記載,故該決議自始不存在,合先敘明。

⑵次查,提案七、八之決議過程確於附件5第50頁2至12行,其

對話如下:【謝秋賢:「沒有,其實這個東西這個馬蜂窩沒人去捅,根本就沒事。」。高淑清:「所以如果沒人桶就沒事,那有人捅就是要罰,就是住戶一起來繳罰。」。謝秋賢:「就是看他要怎麼去執行,對啊!對啊!那第二個就是說不送(註:36-28、36-42號住戶違規資料),假如說真的是被罰款的話,就是由管理基金來支付好不好?」……「管理基金,因為是你大家決議為什麼要我主委來承擔這件事」……「那全部就是12票(通過)」。】。由上可知,提案七、八之決議如遭罰緩或訴訟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之先決條件(要件)厥為:「不送、36-42號住戶違規資料給嘉義市政府」,而不是「函送36-45號住戶違規資料給嘉義市政府」(提案一決議,參見附件5第32頁37行),始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緩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之適用。況提案七、八決議過程並未決議要將提案七、八決議納入提案一決議。因此,被告事後將提案

七、八之決議挪作提案一之決議之行為,於法所不許,確有捏造提案一決議之事證。

⑶事實上,提案一決議為函送36_45號住戶違規資料給嘉義市政

府,此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當然不會有罰款或訴訟之情事。因此,依常理尚無必要訂立提案一決議第五條內容。囿於提案一決議第五條内容係被告憑空杜撰,故應屬自始無效之決議。

十二、對證人證詞之陳述:

(一)謝秋賢有說謊、證詞不實等不良紀錄,此可參見嘉義地方法院於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7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時(證物3),因謝秋賢為當日會議紀錄,故109年4月22日嘉義地方法院請謝秋賢以證人身份針對108年1月11日會議第五項條文是否為「決議」?出庭作證,庭上證人謝秋賢證稱108年1月11日會議第五項條文確為「決議」後,承審法官随即當庭勘驗(播放)會議錄音檔,確認證人謝秋賢所述證詞是否真實?勘驗結果證實108年1月11日會議第五項條文確實沒有作任何決議(參見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11至18行,詳證物28)。顯見證人謝秋賢雖於供前具結但證詞確虛偽不實。實務上,證人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謝秋賢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作虛偽陳述,顯然視法律於無物,最終仍被承審法官以會議錄音檔為據,直接拆穿謝秋賢不實之證詞。

1、基於上述事實,所以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書故將其列入判決理由第(三)項(證物3):【(三)如附件之事項其中「五」之部分,證人謝秋賢證稱:「會議第五項,有經過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就是在錄音檔的19分以後」等語(本院卷第522頁)。然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本院卷第65頁)所示,當場僅有人表示「就各自表述,送給市政府」,但是沒有任何討論及决議(本院卷第522頁)。

可證如附件之事項其中「五」之事項,並無經出席住戶之討論及決議。】(參見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第4頁3至9行,證物3)。由此可知,證人謝秋賢非屬誠實之人。

2、另就本件110年度訴字373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提案一決議第2、3、4、5條文內容,同樣也是謝秋賢所製作,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庭謝秋賢又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證稱提案一決議第2、3、4、5條文確是「決議」。惟查,提案一決議第2、3、4、5條文內容,僅提案一決議第3條內容確經住戶討論、表決,符合「決議」要件外,其餘提案一決議第2、4、5條條文均未於提案一案內提出討論與表決根本不存在,此有附件五錄音譯文可稽。由於被告有聘請律師致謝秋賢有恃無恐,始敢於本案庭上再次作出虛偽不實之證述,有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應予注意。

3、證人謝秋賢為領有國家證照之專業「管理服務人」,理應秉持誠信與專業製作會議紀錄,斷不可以包庇住戶違規為目的,而將會議從未討論、表決事項憑空捏造作成「決議」。如前所述,謝秋賢於嘉義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案出庭證稱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項條文内容為決議,嗣承審法官勘驗會議錄音後,確認謝秋賢證詞虚偽不實。詎料,謝秋賢又於本案庭上證稱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決議第2、4、5條內容確為「決議」。經查,提案一決議第2、4、5條内容根本不存在,然謝秋賢以證人身份連續作出不實陳述,實已侵害全體住戶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保障之共同利益。

(二)如前所述,囿於謝秋賢先有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案不實陳述證詞之記錄(參見證物3),然謝秋賢仍未惕勵自省,尤有甚者又於本件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庭於供前具結後,仍虛偽陳述證稱提案一決議第2、3、4、5條內容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有這些「決議」。顯見謝秋賢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1、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詳證物29)第2頁14至19行,原告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證物一)證物裡面的提案一、決議決議第2、3、4、5項內容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是否真有此決議?」。證人謝秋賢答:「有,有這些決議。」。

⑴經勘驗附件五錄音譯文紀錄後確證:①提案一決議僅為提案一

決議第3條決議内容。②提案一第2條『管理委員會意見』第1至3項及提案一第4、5條決議内容確未於提案一案內討論及表決,當然屬自始不存在之「決議」。

⑵查證人謝秋賢為當日會議紀錄並主持會議,明知提案一決議

第2、4、5條決議事項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及表決,但仍於本案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庭故意說謊,謊稱「有這些決議」。由於證人謝秋賢證詞與真正之事實相勃,顯有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應涉犯偽證罪。

(三)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2頁26至31行(證物29),原告問:「有關108年10月4日會議紀錄,提案一第2條決議内容列於管理委員會意見欄下,請問提案第2條之決議內容,究竟是屬於管委會意見,還是決議事項?」。證人謝秋賢答:「是決議事項」。

1、經查,本件前案即嘉義地方法院審理109年訴字490號案時,被告即自認提案一決議第2條『管理委員會意見』絕非『決議事項』(參見109年8月21民事答辯狀,證物17)。為此,被告對提案一第2條『管理委員會意見』不是『決議事項』於前案有具體且詳實之理由論述:

⑴嘉義地方法院於審理109年訴字490號案(即前案)被告109年8

月21民事答辯狀(證物17)第參條第一項自認:【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所載內容係管理委員會之意見、而非決議事項,原告以非屬會議決議之標的、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即有違誤】。

⑵嘉義地方法院於審理109年訴字490號案(即前案)被告109年8

月21民事答辯狀(證物17)第參條第一項第二款自認:【經查,系爭會議紀錄開宗明義記載,原告所指謫之管理意見第(一)至(三)款條文僅為「管理委員會」意見,顧名思義,管理委員會之意見是由管理委員討論後提出,本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更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前開管委會意見之所以得見於系爭會議紀錄,係因會議當天,原告針對社區違建議案,堅持己見、不願妥協,並表示應將其意見一併列明於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為求公平,爰將原告之意見、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均列載其中,非謂凡列載於「決議」欄位之所有內容均為最終之決議,否則豈不生「36-32號住戶孫文智意見」亦為決議之一之怪象?】。

⑶另嘉義地方法院於審理109年訴字490號案(即前案),被告109

年8月21日民事答辯狀(證物17)第貳條第三項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記錄,關於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之內容並未經系爭會議決議。實則,被告就原告前開之主張向來均不否認,管理委員會意見既未經決議、自無可能生決議之效力】。

2、綜上,既然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490號案(前案)被告109年8月21民事答辯狀(證物17)對提案一決議第2條『管理委員會意見』自認不是「決議事項」,但謝秋賢卻於本案堅稱是「決議事項」,顯見證人謝秋賢公然說謊。又查,證人謝秋身為當日會議紀錄並主持會議,故對『管理委員會意見』不是『決議事項』應知之甚詳,然謝秋賢於本件111年6月13日庭上竟當庭作出『管理委員會意見』是『決議事項』之虛偽陳述,實與真正之事實相勃,有足陷審判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判斷之基礎,均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

(四)原告問:「(請鈞院提示被告110年9月17日書狀之附件五、起訴狀證物一第2頁)證人剛才說有表決、有決議,請證人指出表決通過提案一决議第2項的內容表决,是在此附件五的第幾頁?」。證人謝秋賢答:「在附件五的第44頁開始,到第50頁」。法官問證人:「你的回答就是在附件五的第44頁開始,到第50頁。為何剛才需要那麼久的時間才能確認?」證人謝秋賢答:「因按一般的會議記錄,應該是會在一個提案討論裡面,一般討論是一個案子討論完之後就會有決議,因這次會議裡面牽扯到提案一、七、八,都是一樣的,所以我才會從頭慢慢看,才會花比較久時間」。

1、證人謝秋賢證稱,本件提案一决議第2項的內容表决在附件五第44頁開始到第50頁。惟遍尋附件五錄音譚文,發現提案一决議第2條『管理委員會意見』第1項1至4款內容及第2至3項內容文字,根本不存在於附件五錄音譯文第44頁至第50頁。

2、依附件五錄音譯文,確認附件五錄音譯文提案七、八決議内容為:【不送36-28及36-42住家達反社區規約予嘉義市政府,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令人驚訝的是,經比對謝秋賢製作提案七、八第1、2、3、4、5項決議内容,竟然與附件五錄音譯文提案七、八決議內容又完全不同。可知,謝秋賢已習憤性憑空捏造不實決議,確已造成到處都有會議決議造假之亂象,如今實已無法辨別謝秋賢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哪條決議為真?哪條決議為假?目前唯有依據附件五錄音譯文才能找到真正決議內容。

3、另,既確認附件五錄音譯文提案七、八決議內容為:【不送36-28及36-42住家違反社區規約予嘉義市政府,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參見附件五錄音譯文第49頁32行至第50頁12行)。再比對附件五錄音譯文提案一決議內容為:「本案同107年2月11日(註:應為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參見附件5錄音譯文第32頁37行至第33頁3行)。足證提案七、八(不送36-28及36-42住家違反社區規約案)與提案一(陳送嘉義市政府要求管委會提供36_45住家達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之決議内容、處理方式完全不同。從而,提案七、八決議絕不可能成為提案一決議。故證人謝秋賢稱提案一、七、八都是一樣,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問:「(請鈞院提示被告110年9月17日書狀之附件五、起訴狀證物一第2頁)證人剛才說有表決、有決議,請證人指出表決通過提案一決議第4、5項的內容表決,是在此附件五的第幾頁?」證人謝秋賢答:「第53到54頁。」【參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物29)第4頁。】。

1、經查,附件五錄音譯文第53到54頁為臨時動議案討論與表決。附件五臨時動議討論、表決:「謝秋賢:那因為本案我們就是這個在之前108年的那個,就是107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們在108年1月召開的那裡面是跟他是一樣的,那因為市政府也要求我們今天討論,那我們就是併案一起送給市政府這樣。」、「林元茂:就跟第一案一樣」、「謝秋賢:對對對,這個是一樣的,大概是一樣的意思。」、「林元茂:

你們不需要再討論了吧!」、「林元茂:不要再浪費時間。」、「謝秋賢:就是大家同意併第一案,請再舉手一下好不好?就是通過嘛!好,那就一樣12票。」(參見附件五錄音譯文第54頁2至9行)。由上可證,附件五錄音譯文提案一之決議內容即臨時動議之決議内容。惟査,附件五錄音譯文提案一決議內容(即提案一決議第3條條文內容)並不存在(不含)提案一決議第4、5條條文內容。故證人謝秋賢稱提案一決議第4、5項的內容表決在第53到54頁,係屬虛偽不實之陳述。

2、提案一決議第4條條文內容:「四、爾後社區再有此等案(107年2月11日前)件,其違建物除由主管機關違建列管拆除及增建空間補稅等作業,管委會則比照本案辦理,不另再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經查,提案一決議第4條條文內容根本不存在,所以未見於附件五錄音譯文紀錄。從而,證人謝秋賢稱,提案二決議第4條條文內容在附件五錄音譯文第53到54頁等語,與事實不符。

3、提案一決議第5條條文内容:「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緩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經查,提案一決議第5條條文內容未見於附件五錄音譯文提案一及臨時動議案項下紀錄,故該條文不存在。從而,證人謝秋賢稱,提案一決議第5條條文內容在附件五錄音譯文第53到54頁等語,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波羅蜜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說明、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0號判決書、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30日波羅蜜管字第0108001001號函、嘉義市政府108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82108696號函、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108年6月28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06001號函、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10日府工使字第1085017693號函、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9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08001號函、嘉義市政府108年9月6日以府工使字第1085017693號函、波羅蜜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波羅蜜山莊108年11月22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11001號函、前主委柳妙珠通知單、嘉義市政府108年8月1日府工使字第1085018671號函、波羅蜜山莊社區規約、嘉義市○○里○○00○00號住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昱慧律師109年8月21民事答辯狀、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8日府工使字第1092108330號函、嘉義市政府108年4月24日府工使字第1082105996號函、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波羅蜜山莊管委會108年11月22日波羅蜜管字第108011001號函、嘉義市政府109年4月10日府工使字第1092104483號函、波羅蜜山莊管委會與唯心法律事務之民事委任狀、系爭決議事項之提案一錄音譯文、107年3月19日閱覽波羅密山莊社區資料備忘錄、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8日府工使字第1092108330號函、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373號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會議程序勘驗表、證明書、109年度訴字490號被告民事答辯狀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的,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明文規定。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實體上審理之後所得之認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附件2)參照。

(二)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3)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無非係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關於第十條「討論事項及決議」、「決議」欄位第二項「管理委員會意見」、及第三至五項所記載之内容(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係不實捏照,且以無效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基礎再為之決議、效力即有不明云云;惟查,原告前就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並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第十條討論與決議第四項管理委員會意見及第五項:「本案依上述說明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之決議無效,先予敘明。

(四)為此,被告再於109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前面案判決認定無效之決議事項重新表決,針對住戶違建(規)案表決後作成如下之決議:「爾後社區再有此等違建檢舉案件(107年2月11日前),其違建物除由主管機關依違建相關法規辦理;另因違建涉及違規部分,管理委員會不另主動函辦。」、另就管理委員會因執行社區相關公共事務而遭罰鍰或訴訟事,作成「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之決議(被證2);準此,原告指謫之系爭會議決議,已為109年7月26日會議決議所取代、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另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有瑕疵,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形,原告應類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而非提起確認訴訟:

(一)按「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内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者,則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附件4)參照。

(三)經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有瑕疵,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形,原告應類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而非提起確認之訴。

(四)又本件系爭會議決議存在與否,涉及被告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會議決議處理社區住戶增建案,堪認系爭會議決議内容係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得類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自不得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系爭會議決議第二、三、四、五項內容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非為被告不實捏造:

(一)為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被告自費將原告所提系爭會議之錄音檔翻譯為文字(附件5),依譯文内容:

1、「男:這個我們當初在108年的時候就那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有寫,把這個整個都寫出來送給市政府。」、「男:有啊!有啊!這個管委會程序都有走,在108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面也有提出陳述,那我們就是把那個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孫先生的意見還有管委會的意見全部寫成都表達在紀錄裡面然後就是送給市政府,市政府就都沒有講話。」(參附件5頁45)提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將包括管理委員會在内之各方意見均臚列於會議決議、陳送市府,市府對會議内容並無異議,此次亦比照辦理,臚列各方意見後送市府備查,即系爭會議決議第二點「管理委員會見」之內容。

2、「男:不是啦!你們假如現在決議不要送,那管委會當然是尊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不是啊!不是啊!你現在假如你沒送,他就會變成說我要罰管委會,因為你沒有履行委員的職務。女:那那個罰的話是針對管委會?男:就是管委會要承擔這個損失就對了。」、「女:那我們就表決嘛!男:好,我們第一個就是按照程序走完,那就是送;那第二個就是因為考慮到以前的這些,就是我們會把那個當初的那些108年就是送給市政府的那些我們再敘述一下,那我們因為考量公平性,那我們就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是不送,就是這兩個,第一個送,第二個不送這樣子而已,好不好?女:然後第二個如果是不送通過,管委會就是會〔02:

34:23〕男:那你是不是就是使用管理基金來支付,因為是你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女:而且這是必然的,這是一個必然的結果。」(參附件5頁49)針對是否將違規住戶送市府裁罰進行討論,並提出兩個方案交由住戶表決,一係照程序送市府裁罰、二為不送市府、若管委會因此遭裁罰或提告,則由公共基金支付罰鍰或訴訟費用。

3、「男:就是看他要怎麼去執行,對啊!對啊!那第二個就是說不送,假如說真的是被罰款的話就是由管理基金來支付好不好?那同意第一個就是要按照這個程序來走完。男:你說如果罰款由那個社區的基金來支付。男:管理基金,因為是你大家決議為什麼要我主委來承擔這個事。男:好啊!隨便啊!隨便啊!男:好不好,可以齁,那第一個請舉手;那第二個就是不送的請舉手,那。男:你們代表幾票舉一下,這樣謝先生比較好算。男:1、2、3、4、5、6、7、8、9、10、11、12,跑掉一個,12,對啦!16個,對12票,對對對,因為3票已經不在,對對對,那全部就是12票。」(參附件5頁50)住戶針對前開二方案進行表決,經過半數決議依方案二處理,即系爭會議決議第五點之内容。

4、「男:庭院區36之45號游明月住家234樓違法增建陽台外推及設置鐵雨窗等行為違反規約括弧波羅蜜山莊住戶規約草約第24及11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應依職責要求違規戶改善。男:那因為本案我們就是這個在之前108年的那個,就是107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們在108年1月召開的那裡面是跟他是一樣的,那因為市政府也要求我們今天討論,那我們就是併案一起送給市政府這樣。」、「男:就是大家同意併第一案,請再舉手一下好不好?就是通過嘛!好,那就一樣12票。」(參附件5頁53至54)住戶針對原告所提36-45號住戶違規案,決議一併送市府備查,即系爭會議決議第三點之内容。

5、「男:好,我們就在臨時動議的後面就是加註就是爾後只要再有類似的提案我們就是比照這樣就好了,好不好?女:類似的就合併處理。女:對啊!不然沒完沒了。男:對啊!不然你們真的以後搞不好就一戶一戶出來。男:沒有啊!你還是要經過那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他也是這樣決議。男:對啊!就是大家為了以後不要再去觸及這一些,然後就今天就是決議就是說就併著你這個提案出來。男:好啦!隨便你怎麼寫。男:我們就是說以後假如有再有這種情事我們就是。男:比照辦理。」(參附件5頁54)為避免相同案件一再發生而無處理標準,住戶決議日後相同案件比照36-45號住戶違規案辦理,即系爭會議決議第四點之内容。

(二)則原告指謫系爭決議「十、討論事項及決議」、「提案一」、「決議」欄位第二至五項事項,係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之決議,自無原告所稱「未經出席住戶討論與決議」之情形。

四、105、107年間,社區管理人謝秋賢均曾將規有存管資料全數交付予原告閱覽;另105年確認規約無效訴訟,管委會應法院要求函送93年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又109年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案件已向嘉義市政府調閱管委會往來函文。原告一再請求閱覽相同文件,即無理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擁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閱覽社區相關資料,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非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於法並無義務甚明。果爾,原告既係以全體住戶為被告起訴本件,自無得請求全體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之責任。

(二)另查,105年間,管委會為回應原告閱覽文件之訴求,由社區管理員謝秋賢備妥現有存管資料後,全數交付予原告閱覽,有管委會公文(被證3)可稽。107年,管委會再應原告要求,將所持有之全部資料交予原告閱覽,有原告與謝秋賢line對話紀錄(被證4)可資為證。果爾,被告未曾拒絕、且均依原告之請求提出相關文件,原告再於本件要求閱覽相同文件,即無理由。

(三)再者,附表所列第一項文件,管委會在每次規約修訂後,均將新修正規約印製成冊,發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均有收執;若原告仍堅稱未收受相關資料,亦得逕向管委會提出閱覽之要求。

(四)次查,附表所列第二、三項文件,在105年確認規約無效之前案,因原告陳稱:「原告業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依法應提出93年4月3日波羅蜜山莊社區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然被告遲至今日仍拒絕提出。」等語,法院為此發函要求管委會提出原告所指文件,管委會均照為之(被證5),則前開資料已無「再次」提出之必要。再者,附表所列第三項文件,於109年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前案,法院業已應原告之要求,向嘉義市政府調閱與管委會間之歷次往來函文(被證6),亦無要求管委會再提出之必要。

(五)承前,管委會已將現有存管文件全數交付予原告閱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自93年以後之會計憑證,多數已因年代久遠而遺失,則管委會已未持有系爭會計憑證,自不可能再提供與原告閱覽或影印;又管委會所作之會計帳務,並無類推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應保存5年之規定(附件6),是原告請求閱覽此部分文件,則屬無據。

(六)末以,110年以前僅餘一住戶欠繳社區管理費5,400元,前情先前均已提出文件向原告說明,僅本件再次提供現存之107年至110年管理費收繳管制名冊予鈞院參考。

五、末以,被告嚴正否認原告其餘之指控,惟非屬本件訴訟所得審理之範圍,茲不再贅言。並說明,波羅蜜山莊管委會推選而出之管理委員全員拒絕就任,實係因各住戶畏於原告無的放矢之興訟,非如原告所稱為干擾訴訟之進行。

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表決方式」為規範,縱認本件應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透過「徵詢無異議」方式亦為已足:

(一)按「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會議規範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表決方式」為規範,縱認本件應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系爭決議「提案一」既為召開系爭會議前、業經書面提出之「提案」、並應經多數決,則依會議規範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

七、被告前依原告提出之會議錄音檔製作譯文,清楚可見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第二、三、四、五項內容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擷取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二項決議内容:「依本社區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後詳述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内容)」。

1、錄音譯文内容:「我們會把那個當初的那些108年就是送給市政府的那些我們再敘述一下。」(參附件5頁49)

2、證人謝秋賢亦證述:「(問:請證人指出表決通過提案一決議第2項的内容表決,是在此附件五的第幾頁?)附件五第44頁開始到第50頁。」(參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第22至27行)。

(二)第三項決議内容:「本案同108年2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所權人會議決議,比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査。」錄音譯文内容:「庭院區36之45號游明月住家234樓違法增建陽台外推及設置鐵雨窗等行為…因為本案我們就是這個在之前108年的那個,就是107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們在108年1月召開的那裡面是跟他是一樣的,那因為市政府也要求我們今天討論,那我們就是併案一起送給市政府這樣。」、「就是大家同意併第一案,請再舉手一下好不好?就是通過嘛!好,那就一樣12票。」(參附件5頁53至54)

(三)第四項決議内容:「爾後社區再有此等案件(107年2月11日),其違建物除由主管機關違建列管拆除及增建空間補稅等作業,管委會則比照本案辦理,不再另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

1、錄音譯文内容:「我們就在臨時動議的後面就是加註就是爾後只要再有類似的提案我們就是比照這樣就好了,好不好?」、「對啊!不然沒完沒了。」、「對啊!不然你們真的以後搞不好就一戶一戶出來。」、「好啦!隨便你怎麼寫。」(參附件5頁54)

2、證人謝秋賢亦證述:「(問:請證人指出表決通過提案一決議第4、5項的内容表決,是在此附件五的第幾頁?)第53到第54頁。」(參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第6至11行)。

(四)第五項決議内容:「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如因本決議有遭罰鍰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錄音譯文内容:「假如說真的是被罰款的話就是由管理基金來支付好不好?」、「因為是你大家決議為什麼要我主委來承擔這個事。」、「1、2、3、4、5、6、7、8、9、10、11、12,跑掉一個,12,對啦!16個,對12票,對對對,因為3票已經不在,對對對,那全部就是12票。」(參附件5頁50)

參、證據:提出108年10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波羅蜜山莊社區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波羅蜜管字第104120001號函、line對話紀錄、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106年7月25日波羅蜜管字第00000000號、107年1月22日波羅蜜管字第1070100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3月28日函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就108年10月4日波羅蜜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提案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1.11日)決議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決議欄第二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條文決議無效及第三、四、五項決議事項,認決議為無效,惟為被告否認之。就上揭決議事項有效與否之狀態,兩造間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確認的判決除去之。又查,原告為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之一,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本件應該認為原告就上揭決議事項之有效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載劉明月、游淑芳、王麗娟、柳妙珠、陳淑瑛、沈冠霖、龔麗萍、蔡信怡、吳國安、高淑清、曾美慧、陳蕙芳、蔡有裕、曾錦美、陳盈位、許娜玲、賴宏昱、黃郁萍、張哲豪、林世杰、張桂香、劉大中、黃旭瑤、林禎祥、王郁雯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 確認108年10月4日波羅蜜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提案一「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1.11日)決議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決議欄第二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條文決議無效及第三、四、五項決議事項無效。(註:住戶違反條例案係指嘉義市○○里○○00○00號劉明月、林元茂住家違反條例案)。二、被告應提供波羅蜜山莊自民國93年成立迄今之如附表(起訴狀的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嗣後,原告另以110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及111年1月6日民事變更被告狀,變更被告為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並於本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餘被告,並另以111年9月12日民事辯論㈤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波羅蜜山莊社區於本件起訴之後,於110年10月8日召開110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因而,乃變更被告為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且變更前之被告與變更後之被告的訴訟代理人相同,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規定,故原告變更被告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結合團體,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屬營利事業,具有高度之私益性質,顯然不同,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的規定,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由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方為適法。又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2項的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應視該決議內容是否確實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而定。而所謂法令,應指依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之中央法規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之法律及命令,且該法令必須具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性質(參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或是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參民法72條規定),始能夠認定該決議之內容為無效。而所謂章程,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指社區規約而言。又規約,乃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

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上揭目的(即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就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內容,即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有補充規約之效力,與規約具有同屬社區自治規章之效力(同條例第2條第7款及第25條第1項參照)。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及規約訂定之內容,凡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的原則,應認為均屬有效。至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非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則尚難認為無效。而主張決議之內容有無效之事由者,依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則,則應由主張無效者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孫文智主張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總計26戶,伊亦為社區的住戶之一,為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00

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查,被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是屬真實。次查,兩造間的主要爭執事項為:1、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欄第二項第㈠、㈡、㈢款及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決議之效力為何,是否係屬無效?2、原告請求被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有無理由?

三、波羅蜜山莊社區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欄第二項第㈠、㈡、㈢款及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內容之決議,均屬有效:

(一)原告主張:

1、本件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欄第二項,第㈠、㈡、㈢款的決議,均未經出席住戶討論及決議,全為被告不實捏造,因上開決議事項自始並不存在,應屬當然無效決議。

2、提案一決議欄第三項「本案同107年2月11日(日期誤寫應為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照36-28號(增建建物)及36-42號(防火巷增建建物)等增建案,陳送嘉義市政府備查」。經查,上開決議係依據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其生成要件與法源基礎而作成之決議事項。囿於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前經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0號案審理判決「顯然附件之四、五事項(證物二)並不存在,屬不實之捏造」而判定決議無效。從而,被告以自始無效之決議作為提案一決議欄第三項決議事項之生成要件與法源基礎,當然屬無效決議。

3、提案一決議欄第四項「爾後社區再有此等案(107年2月11日前)件,其為建物除由主管機關違建列管拆除及增建空間補稅等作業,管委會則比照本案辦理,不另再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經查,上開決議因未經出席住戶於提案一項下進行討論與決議,故決議自始不存在,當然無效。

4、提案一決議欄第五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決議有遭罰款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經查,上開決議因未經出席住戶於提案一項下進行討論與決議,故決議自始不存在,當然無效。

(二)被告抗辯:

1、原告應類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而非提起確認訴訟。

2、系爭會議決議第二、三、四、五項內容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非為被告不實捏造。原告指謫系爭決議「十、討論事項及決議」、「提案一」、「決議」欄位第二至五項事項,係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之決議,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出席住戶討論與決議」之情形,有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可證。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表決方式」為規範,縱認本件應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系爭決議「提案一」既為召開系爭會議前、業經書面提出之「提案」、並應經多數決,則依會議規範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波羅蜜山莊於108年10月4日召開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由主任委員柳妙珠為會議的召集人;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1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

61.53%。又查,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總計7921.95平方公尺,108年10月4日出席區分所有權計4495.78平方公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計56.75%。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另查,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參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九點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院卷㈠第262頁】。則波羅蜜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只要達14人以上【計算式:26人×1/2=13人,過半數即14人】。另外,區分所有權合計只要達3,961㎡以上【計算式:7921.95㎡×1/2=3,960.975㎡】。而查,波羅蜜山莊108年10月4日召開的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6人、出席區分所有權4495.78平方公尺,均已達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參條第九點所規定之出席數額比例。

3、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果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如果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的問題。惟查,波羅蜜山莊108年10月4日召開的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的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經達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參條第九點所規定之出席數額比例,即得開始進行會議程序,也可以進行決議。

4、原告主張波羅蜜山莊108年10月4日召開之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提案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1.11日)決議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決議欄第二項記載管理委員會意見第㈠至㈢款的內容及第三、四、五項的決議事項,均屬無效。惟查,上述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亦無舉證證明上述決議內容有違反社區規約的哪一條項內容。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相互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內容,即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有補充規約之效力,與規約具有同屬社區自治規章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及規約所訂定之內容,凡是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認為均屬有效。而查,原告雖然主張上述決議的內容無效,惟並未證明上述決議的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違反社區規約哪一條項的內容,故尚難認為上述決議的內容係屬於無效。

5、又查,原告主張上述決議的內容即本件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欄第二項,第㈠、㈡、㈢款的決議,均未經出席住戶討論及決議,全為被告不實捏造,因上開決議事項自始並不存在,應屬當然無效決議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欄第二項第㈠、㈡、㈢款的決議,經出席人員研討及表決後以12票通過,此業經紀錄謝秋賢記載明確。又查證人即紀錄謝秋賢於本院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原告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證物一)證物一裡面的提案

一、決議第2、3、4、5項內容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是否真的有此決議?」證人謝秋賢答:「有。有這些決議。」原告問:「有關提案一第3條決議事項內容,是否就是指107年2月11日(應為108年1月11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證人謝秋賢答:「是。」原告問:「有關108年10月4日會議記錄,提案一第2條決議內容,列於「管理委員會意見」欄下,請問提案一第2條之決議內容,究竟是屬於管理委員會意見,還是決議事項?」證人謝秋賢答:「是決議事項」。則本件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欄第二項第㈠、㈡、㈢款的決議,既業經紀錄謝秋賢記載經出席人員研討及表決後以12票通過,並又經紀錄人員謝秋賢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確有提案一、決議第2、3、

4、5項內容的這些決議;而且提案一第2條(即第二項)之決議內容,是屬於決議事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欄第二項,第㈠、㈡、㈢款的決議,均未經出席住戶討論及決議,全為被告不實捏造云云,與實情未盡相符,難認為可採。

6、原告另主張提案一決議欄第三項內容係依據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其生成要件與法源基礎而作成之決議事項,囿於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前經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0號案審理判決「顯然附件之四、五事項(證物二)並不存在,屬不實之捏造」而判定決議無效,原告認為被告以自始無效之決議,作為提案一決議欄第三項決議事項之生成要件與法源基礎,當然屬無效決議云云。惟查,提案一決議欄第三項內容,縱然如原告主張之前決議的內容曾經被法院判斷為無效;但是,無效的原因並非因決議內容違反法律的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違反社區之規約,因此,仍然可作為重新提案的內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要另再重新決議認可,仍然可以形成有效的決議。因此,原告以上情為由,而主張提案一決議欄第三項內容的決議為當然無效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7、復查,原告另又主張提案一決議欄第四項、第五項,因未經出席住戶於提案一項下進行討論與決議,故決議自始不存在,當然無效云云。惟被告辯稱前依原告提出之會議錄音檔製作譯文,清楚可見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第二、三、四、五項內容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並擷取重點說明。而查本件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欄第一、二、三、四、五項,經出席人員研討及表決後以12票通過,業經紀錄謝秋賢記載明確。原告主張提案一決議欄第四項、第五項未經出席住戶於提案一項下進行討論與決議;惟查第四項決議内容:「爾後社區再有此等案件(107年2月11日),其違建物除由主管機關違建列管拆除及增建空間補稅等作業,管委會則比照本案辦理,不再另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此為臨時動議提案經出席住戶同意併入第一案。提案最初來源內容為「庭院區36之45號游明月住家234樓違法增建陽台外推及設置鐵雨窗等行為違反規約括弧波羅蜜山莊住戶規約草約第24及11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應依職責要求違規戶改善」。而錄音譯文内容:「男:你唸一下,那至少有錄音,就是大家有個依據,臨時動議案由,唸案由就好了。男:庭院區36之45號游明月住家234樓違法增建陽台外推及設置鐵雨窗等行為違反規約括弧波羅蜜山莊住戶規約草約第24及11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應依職責要求違規戶改善。男:好。男:那因為本案我們就是這個在之前108年的那個,就是107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們在108年1月召開的那裡面是跟他是一樣的,那因為市政府也要求我們今天討論,那我們就是併案一起送給市政府這樣。男:就跟第一案一樣。男:對對對,這個是一樣的,大概是一樣的意思。男:你們不需要再討論了吧!男:不要再浪費時間。男:就是大家同意併第一案,請再舉手一下好不好?就是通過嘛!好,那就一樣12票。…男:我們就在臨時動議的後面就是加註就是爾後只要再有類似的提案我們就是比照這樣就好了,好不好?女:類似的就合併處理。女:對啊!不然沒完沒了。男:對啊!不然你們真的以後搞不好就一戶一戶出來。…男:好啦!隨便你怎麼寫。」【詳參被告劉明月等23人110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的附件5第53-54頁;本院卷㈠第387-388頁】。而證人謝秋賢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表決通過提案一決議第4、5項的内容表決,是在劉明月等23人110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的附件5第53到第54頁。【詳本院卷㈡第203-204頁;本院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提案一決議欄第四項的內容,是經出席住戶以臨時動議進行討論與決議後而併入提案一。另查,提案一的第五項決議内容:「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如因本決議有遭罰鍰或訴訟情事,其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而查錄音譯文内容:「…男:對啦!表決啦!表決啦!女:那我們就表決嘛!以那個住戶。男:好,我們第一個就是按照程序走完,那就是送;那第二個就是因為考慮到以前的這些,就是我們會把那個當初的那些108年就是送給市政府的那些我們再敘述一下,那我們因為考量公平性,那我們就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是不送,就是這兩個。第一個送、第二個不送,這樣子而已,好不好?女:然後第二個如果是不送通過,管委會就是會…男:那你是不是就是使用管理基金來支付,因為是你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女:而且這是必然的,這是一個必然的結果。男:不一定。男:沒有,其實這個東西這個馬蜂窩沒人去捅根本就沒事。女:所以如果沒有人捅就沒事,那有人捅就是要罰就是住戶一起來繳罰。男:就是看他要怎麼去執行,對啊!對啊!那第二個就是說不送,假如說真的是被罰款的話就是由管理基金來支付好不好?那同意第一個就是要按照這個程序來走完。男:你說如果罰款由那個社區的基金來支付。男:管理基金,因為是你大家決議,為什麼要我主委來承擔這個事。男:好啊!隨便啊!隨便啊!男:好不好,可以齁,那第一個請舉手;那第二個就是不送的請舉手,那。男:你們代表幾票舉一下,這樣謝先生比較好算。男:1、2、3、4、5、6、7、8、9、10、11、12,跑掉一個,12,對啦!16個,對12票,對對對,因為3票已經不在,對對對,那全部就是12票。…」【詳參被告劉明月等23人110年9月17日民事答辯狀的附件5第49-50頁;本院卷㈠第384-385頁】。可見,提案一決議欄第五項內容,是經出席住戶進行討論與決議而形成的結果。因此,原告主張提案一決議欄的第四項、第五項未經出席住戶討論與決議,決議自始不存在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難認為可採。

8、綜上所述,波羅蜜山莊社區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欄第二項第㈠、㈡、㈢款及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且原告亦未證明決議的內容違反社區規約哪一條項的內容。而紀錄謝秋賢就上述決議載明經出席人員研討及表決後以12票通過,而且在本院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也到庭證述確有提案

一、決議第二、三、四、五項內容的這些決議,且提案一第二項之決議內容,是屬於決議事項,並就表決通過提案一決議内容表決情形,指出錄音譯文內容所在位置。因此,本件應認為上述會議紀錄所載提案一決議欄第二項第㈠、㈡、㈢款及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內容是經出席住戶討論及決議而形成的結論,係屬有效。

四、原告得就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所保管的現存文件中,請求被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應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給予原告閱覽及影印: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陳稱被告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非依實際會議情況真實記載,而是由管委會主委(違規戶們之總代表)於會議後自創對違規戶們有利決議事項再函送嘉義市政府備查。另在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170號案之調查過程亦發現前主委柳妙珠有習慣性藉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外發送不實會議決議與公文紀錄,不誠實的行為已造成社區各項資料内容失真,除違背社區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外,並嚴重影響公務機關管理社區資料之正確性,直接侵害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有鑑於此,未免類案再生(不實捏造會議決議事件),被告應將管理委員會所有函文(包括收、發文)資料提供住戶閱覽,受全體住戶之監督。

(二)被告抗辯:被告則辯稱於105、107年間,社區管理人謝秋賢均曾將現有存管資料全數交付予原告閱覽;另105年確認規約無效訴訟,管委會應法院要求函送93年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又109年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案件已向嘉義市政府調閱管委會往來函文。原告一再請求閱覽相同文件,即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另查,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拾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二、閱覽管理規則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本院卷㈠第268頁】。

2、經查,原告孫文智乃為波羅蜜山莊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波羅蜜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係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拾捌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波羅蜜山莊社區規約(含歷次修訂)、108年迄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100年迄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文給嘉義市政府之所有資料、波羅蜜山莊社區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住戶欠繳公共基金(管理費)情形之文件,核均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年度範圍。而如果已經屬於陳年老舊的文件,可能因管理委員會保管人員異動或檔案資料重建更新等各種原因,陳年老舊的文件可能已經遺失、銷毀或未移交。因此,原告雖然得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請求閱覽或影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但應該僅限於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目前所保管的現存文件而已。如果被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的現存文件中,欠缺其中部分資料,則該部分資料即屬無從提供;如果法院仍然命被告提供該部分不存在的資料,可能被誤會認為是在為難被告。因此,本院認為應明示原告僅得在於被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目前所保管的現存文件中,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現在沒有保管或未曾保管的文件部分,如果經被告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出具未保管之證明書或切結書,載明該部分文件現在未保管之原因或理由者,則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提供該部分的資料,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拾捌條規定,在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所保管的現存文件中,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給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被告現在沒有保管或未曾保管的文件,所為請求提供閱覽及影印之部分;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波羅蜜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提案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08.1.11日)決議情事(住戶違反條例案)」決議欄第二項管理委員會意見第(一)至(三)款條文決議無效及第三、四、五項決議事項無效之部分,依上述的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號 名稱 1 波羅蜜山莊社區規約(含歷次修訂) 2 108年迄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3 100年迄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4 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文給嘉義市政府之所有資料 5 波羅蜜山莊社區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6 住戶欠繳公共基金(管理費)情形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