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曾雅婷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被 告 香湖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允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投宿被告經營之香湖國際大飯店(
下稱香湖飯店),被告提供原告住宿服務,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消費者。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原告欲從香湖飯店後門外出拿安全帽,因當時香湖飯店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資介規定員工應於晚間11時後關閉飯店後門燈光,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未能看清飯店後門前階梯之高低落差而踩空跌倒,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關於香湖飯店之照明管制,依CNS國家標準照度標準之規定,
旅館大門需有500照度、走廊需有100照度,而基隆市、臺中市、臺南市對於旅館各處之燭光、照度亦制定營業衛生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可證上開照度、燭光標準,即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明。然系爭事故發生處之照度為何,依刑事第一審(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法院勘驗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台階處除數圓柱光點外,並無其他光源;該數點光源又係為何?其次,依據訴外人何育承於本件刑事第一審證述「那裡有一個地墊,地墊上面是有歡迎光臨跟英文字,是作燙金色,裡面的燈光照過來,所以有反光」等語。蓋香湖飯店於後門所使用之監視器係紅外線監視器,其原理是利用反光將光源投射出去,再利用物體之反光折射回來,其光源人眼不能看見,僅得藉由紅外線監視器捕捉,並非現場事故處確實有該光源;再輔以陳資介於刑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審理時所述,從餐廳通往停車場,除了大廳反射的光源,僅有避難指示燈之光源存在;另參照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觀之,從飯店後門內拍攝後門外,完全一遍漆黑,絲毫未能見有階梯存在,顯然飯店後門未達上開照度規定。香湖飯店之照明管制,均在被告員工掌控之中,非如汽車或其他商品為消費者購回後,即脫離企業者之掌控(企業經營者對已售出之商品無從管制消費者使用或維修、保養等),社會大眾對香湖飯店之安全性,應有更高期待,是被告對旅客得以自由出入、行走之地方既未有充足照明,所提供之住宿服務即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刑事第二審判決雖以「踩空跌倒」之原因多端,非必即因該
處「光線不足」所致,且除原告外,並無證據足證其他進出該後門之人有踩空跌倒受傷之情事,是難認原告跌倒受傷與飯店後門光源不足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刑事判決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事實之認定。香湖飯店後門既供旅客出入,並未設有任何禁止出入之管制,且該處一遍漆黑,完全未能見得該處有何高低落差,自有旅客於夜間因照明不足而未察覺階梯之高低落差致踩空跌倒受傷之可能,衡諸經驗法則,開啟照明設備亦為讓旅客得以注意該處有高低落差,進而小心走過避免踩空,此為一般客觀上得以預見。再者,原告經過該處時,並未有任何危險動作,他人未跌倒亦僅係被告一方空言,且每個人走路頻率並非同一,不一定會剛好踩到落差處,豈得以將他人狀況完全套用到原告身上!刑事第二審判決之理由未慮及此,實讓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既未提供充足照明,自不得導果為因苛求原告應自行注意,企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保護義務,使原告暴露在危險增加之情境中,最終導致原告受傷之結果。被告之當時負責人陳資介雖經刑事第
一、二審法院為無罪判決,然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並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㈣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依法應提供消費者安全之住宿環境,卻
未開啟照明設備或設置警告標語防範危險之發生,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916元,包括住院、藥品、手術、復健等費用。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90,800元,原告擔任火鍋店櫃台、服務員
,勞工保險投保級距金額為31,800元,依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後,左腳經石膏副木固定,不宜踩地、負重、站立及行走,故以石膏副木固定之6個月為準,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90,800元(計算式:31,800×6=190,800)。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124元,原告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1,945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被告提供之住宿服務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致受有骨折傷害,事發當下,被告員工全程冷眼旁觀,不願幫原告叫救護車,還要原告配偶騎摩托車載原告前往醫院救治,原告因此需用石膏副木固定左腳6個月,造成原告必須坐輪椅行動,每每因氣候溫差產生劇烈疼痛,連單純步行超過20分鐘即開始疼痛難耐,原告絕非怨懟,然被告至今不僅未有任何一句道歉,事發後更拒絕賠償,導致原告因此事必須付出更多訴訟成本始能獲得賠償,更在刑事案件中不顧自己未開啟照明之過失,將所有責任推卸予原告,因此意外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有焦慮失眠等症狀,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500,000元。
⒌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200,000元。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06,840元(計算式:11,916+190,800+4,124+500,000+200,000=906,840)。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曾於刑事第一審(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審理中對
於當時飯店負責人陳資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然於110年1月28日經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判決駁回,本件屬重複起訴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關於旅館照明管制方面,嘉義市並未如原告所指縣市定有相
同規範。就香湖飯店後門光線不足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之關係,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為「況告訴人(即原告)亦陳稱其係踩空而跌倒,而考諸告訴人踩空之原因甚多,諸如行走之快慢、行走之際有無注意腳下步伐,而告訴人在行走之際,是否僅因未有照明而踩空,依現存卷證實難證明,難以據此認定告訴人跌倒與該處未設有照明設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案發當時餐廳後門雖未有照明設置,然該後門上方尚有緊急出口燈之光源及來自大廳之燈光存在,對於行走於該階梯之顧客而言,並無行走困難或有何不能看到該階梯存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就該處未設置照明設置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刑事第二審(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則認為「依經驗法則,綜合本件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雖該飯店於事發當時後門通往停車場之光線不足,但除告訴人外,並無證據足證其他進出該後門之人有『踩空跌倒』受傷之情事,可見告訴人『踩空跌倒』僅為偶發事實,難認告訴人跌倒受傷與該飯店後門光線不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述判決均認為光線不足之情況縱使為真,也無進一步證據可證明原告跌倒係因未有照明所致,兩者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過失可言。香湖飯店自開業以來,均無類似案件發生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人證證明。原告投宿當日將所騎機車停放在飯店後方停車場,並循後門進入飯店,進而有走過該階梯之事實,對於地面與階梯間之落差情形應有足夠之認識;倘原告未發現者,亦足證明該落差情形並未超出原告之認知,非屬不能注意之情形,如以一般人注意之程度應不致發生跌倒之情事,實不應將原告跌倒之風險推由被告負責。
㈢關於原告於待證事實說明CNS國家標準中關於照度的規定,經
查,所謂的「照度」,其定義為「每單位面積所接收到的光通量」,因此照度的大小取決於光源的發光強度,及被照體和光源之間的距離,又因涉及發光強度、單位面積之故,若非藉相關測量儀器,僅憑肉眼觀看錄影光碟,實無確定照度之可能,待證事實與聲請事項間之關聯性並不充分。且相關照度規範僅見於基隆、台中、台南的自治條例中有規範,然本次案件發生地點在嘉義市,而嘉義市政府並未將旅館業照明設備之照明度規範訂入嘉義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此情除係因地制宜後所作之決定,也是其地方自治事項權限的展現,應予尊重,自不能作為確認合乎安全性之根據。若謂可將他縣市政府之規定加以審酌,則形同要求人民須對各地政府之自治規範知之甚詳,無端強加外縣市之規範於本縣市居民,也是對地方自治精神的不尊重。因此,對於原告主張該照度之規定,因嘉義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未有相關規定,自不能將照度相關規定作為判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依據。
㈣如認被告確實存在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者,對於原告提
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被告爭執之。蓋原告於刑事第一審進行調解時未予提出,迨至本件始提出,能否證明係所載書立日期當日所作成,實有疑問,且該證明書有諸多闕漏處,極可能係臨訟杜撰。其次,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我國法院過去判決情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再者,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雖提出法律依據,然從未提出計算方式,請求之數額如何得出?原告未盡充分說明之之責。另原告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員工全程冷眼旁觀,不願幫原告叫救護車等語,實則,該人並非被告之員工,而僅係當晚入住之旅客,原告不應僅憑該人穿著即遽以認定。況被告事後不僅出資協助原告將機車運回新竹,更基於道義責任支付原告北返之高鐵車票,並包紅包給原告,以示慰問之意,並非對原告未曾聞問。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
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之既判力,原告自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曾於刑事第一審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對於訴外人陳資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然於110年1月28日經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判決駁回,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與本件被告不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對於被告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抗辯:本件屬重複起訴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尚須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香湖飯店後門至停車場間於夜間未有充足光線,且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原告未能看清飯店後門前階梯之高低落差而踩空跌倒,因而受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刑案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陳資介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
⒈香湖飯店一樓可通達戶外之出入口共有大門口及穿越餐廳
之後門2處。該飯店於100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簽證建築師簽證後,合於相關規定,並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92611204號函暨附件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使照附表存根、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等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刑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卷第289至330頁);而香湖飯店一樓大門口及穿越餐廳之後門等2處,均依規定設有出口標示燈;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6條之2規定,僅有停車空間(室內、室外)、車道、車道出入口、安全梯間、公共廁所、基地內通路、避難層出入口等八種空間種類要求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安全維護照明裝置,是該條僅就必須設置部分要求其照度基準,至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部分,則由申請人自行選擇,不予強制要求。因此該條規定「避難層出入口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係指避難層出入口不只一處時,至少應擇一處設置,且該處之照度應符合第116條之3規定,復據內政部營建署以110年5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29378號函覆在刑案卷可稽(見刑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卷第127至128頁)。可見依建築法規之規定,香湖飯店無須在避難層「每一」出入口均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僅擇一出入口設置即可,而本件案發時,香湖飯店一樓大廳出入口已有照明設備,且因符合相關規定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迄今尚無證據足證香湖飯店之設施或安全維護照明裝置有不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情事,是香湖飯店後門縱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難認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是因香湖飯店餐廳通往露天停車場
無照明設備,在燈光不足視線不良情況下,致其自該餐廳後門走出要到露天停車場時,未能注意前方有階梯落差,而自階梯上跌落受傷云云。然查:
⑴該餐廳後門通往露天停車場未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
並未違反相關法規規定,已如上述。而證人即該飯店副理何育承於刑案證稱該飯店後門露天停車場裝設日光燈,日光燈開關時間為18時開啟至23時關閉,後門開放時間為早上6時至晚上9時,非開放時間後門有關沒有鎖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頁、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卷第174至176頁),並有事發照片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可認該後門通往停車場並非全無照明設備,僅是燈光有管制時間。
⑵經本院於刑案勘驗香湖飯店影音光碟及事發時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結果,該飯店大廳與餐廳間有一玻璃門相隔,打開玻璃門穿越餐廳之後門(亦為玻璃門)即為該飯店之露天停車場,由餐廳後門到露天停車場間有一階梯;原告事發當日於餐廳後門走出前,有同行友人(應是原告之配偶)行走在前,原告踏出餐廳門口時,可見階梯靠近地面的數道光束即出現黑影情形,應是原告身體遮住照射於地板的光束產生的效果。原告向前行走雙腳橫跨該光束中間,於左腳踏出階梯時「重心不穩」,膝蓋彎曲,左腳快速向前邁出,人即雙膝跪地,側面倒地,當時左腳與身體平躺於地板上,右腳高舉,左腳落下後,前方有同行之人上前。於畫面中可見階梯靠近地板的位置,有數盞光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刑案卷可稽(見刑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卷第150至151頁);證人何育承於刑案證稱除本次原告跌倒外,前並未發生相類似之狀況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並就本院於刑案勘驗結果「階梯靠近地面數道光束之光源」一節證稱台階那裡有一個地墊,地墊上面是有歡迎光臨跟英文字,是做燙金色,是從大廳裡面的光源照射形成的反光等語(見刑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卷第175至176頁);原告於刑案指稱其是因沒有看見後門外距離路面尚有二階階梯,而踩空失去重心跌倒受傷等語(見刑案109年度交查字第578號卷第9頁)。是綜合本院於刑案勘驗結果及原告、證人之上開證詞,可認香湖飯店後門通往露天停車場處,於事發時照明設備雖已關閉,但並非全無光源,仍可由大廳之照明光線投射在地面上,且原告自後門走出之際,其同行之配偶已行走在前,並未因此而跌倒或「踩空」跌倒,除原告外,前亦無相類似之情況,系爭事故應屬「偶發」事件,均可認定。
⑶香湖飯店後門既僅通往露天停車場,衡情一般旅客很少
會於晚上11時以後入住飯店,是於晚上11時以後時間自該飯店「後門」進出停車場之旅客應在少數;再觀諸香湖飯店後門通往停車場雖有階梯,但該階梯與地面之高度並無證據足證有何不合理之處,而該後門上方尚有緊急出口燈之光源及來自大廳之燈光,並非全無光源,除原告外,對於其他行走於該階梯之顧客而言,並無行走困難或無法看到該階梯存在之情形;又該處未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設備並未違反相關法規規定,均如前述。且原告於當日入住該飯店時,其車輛即停放在該露天停車場,是其入住時已先行自該停車場進入大廳,應知悉該後門至停車場有設置該階梯,是尚難以該飯店於晚上11時後關閉附近之日光燈,或該後門通往停車場階梯處於事發時未有照明,即認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責任。
⑷再者,原告既是「踩空跌倒」,較之同行在前之配偶經
過該處並無「踩空跌倒」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是否因該處光線不足「踩空跌倒」受傷,即非無疑。況「踩空跌倒」之原因有多端,非必即因該處「光線不足」所致,揆諸前開說明,依經驗法則,綜合本件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雖香湖飯店於事發當時後門通往停車場之光線不足,但除原告外,並無證據足證其他進出該後門之人有「踩空跌倒」受傷之情事,可見原告「踩空跌倒」僅為偶發事實,難認原告跌倒受傷與該飯店後門光線不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⑸原告主張:關於香湖飯店之照明管制,依CNS國家標準照
度標準之規定,旅館大門需有500照度、走廊需有100照度,而基隆市、臺中市、臺南市對於旅館各處之燭光、照度亦制定營業衛生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可證上開照度、燭光標準,即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香湖飯店後門未達上開照度規定,是被告對旅客得以自由出入、行走之地方既未有充足照明,所提供之住宿服務即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關於照度相關規範,依原告所提僅見於基隆市、臺中市、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中有規範,而基隆市、臺中市、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僅分別適用於基隆市、臺中市、臺南市之旅館業,不及於嘉義市之旅館業。而依105年11月16日公布之嘉義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則未就旅館業照明設備之照明度有所規範,此情除係因地制宜後所作之決定,也是其地方自治事項權限的展現,自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上開規範認香湖飯店提供之住宿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能認被告有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過失責任,更不能認原告跌倒受傷與香湖飯店後門光線不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情事,且原告踩空跌倒受傷,僅為偶發事實,原告跌倒受傷與香湖店後門光線不足並無因果關係,對原告踩空跌倒受傷部分,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