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盧玫秀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陳俊長
陳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長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絲網、電線桿上之3個監視器、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及屋頂上之1個監視器、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65平方公尺及屋頂上1個監視器均拆除,並將放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盆栽、物品騰空,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長負擔。
本判決第1於原告以新臺幣735,000元為被告陳俊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放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盆栽、物品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及屋頂上之一個監視器、C部分建物面積65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上之鐵絲網、電線桿上之一個監視器均拆除,並將放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盆栽、物品騰空,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於111年2月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部分聲明請求內容(見本院卷第115頁);於111年3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及屋頂上之一個監視器、C部分建物面積65平方公尺及屋頂上一個監視器、複丈成果圖上之鐵絲網、電線桿上之三個監視器均拆除,並將放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盆栽、物品騰空,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1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春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含屋頂上之1個監視器)、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含屋頂上之1個監視器)等建物及設置鐵絲網、電線桿上之3個監視器,並放置盆栽、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租約,亦未授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周淑媛與被告簽訂租約,原告未曾收取任何租金,亦未曾與被告見面,更未與被告會談,該租約不得拘束原告。又電線桿係周淑媛持原告放在家中房間之證件、印章申請設置,費用係周淑媛支付的,大概花了新台幣(下同)6、7萬元,至於被告陳俊長提出之台電跟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可能是周淑媛交給被告陳俊長,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用。另經原告詢問周淑媛後,周淑媛有於109年6月左右告知被告陳俊長,已跟仲介簽約要賣土地,此有被告陳俊長提出之存證信函說明㈦可稽,並請被告陳俊長依約遷出土地。退而言之,縱認周淑媛與被告陳俊長間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可拘束原告,惟該契約特約條款有約定「乙方(即被告陳俊長)同意於本租約期間內,甲方(即周淑媛)若因需要自用建築或出售時,於預知乙方後,乙方應無條件,在協議日期內遷出交還甲方。」,周淑媛於109年6月間已告知被告陳俊長要出售系爭土地一事,被告陳俊長接獲周淑媛之通知後,即應無條件遷出系爭土地將土地返還周淑媛。又周淑媛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翌日即110年7月2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2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俊長應於110年8月20日清空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然被告陳俊長迄今仍未搬遷,並以未達成搬遷協議日期為由拒絕搬遷,自周淑媛於109年6月間通知被告陳俊長迄今已逾2年,倘被告陳俊長一直不願搬遷,則前揭特約條款豈非形同具文,況周淑媛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原先亦不知悉該租約之存在,該租約自不能拘束原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此外,系爭土地係周淑媛贈與給原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給他人之價金高於7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建物、鐵絲網圍籬、監視器,並移走盆栽、物品,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4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及屋頂上之1個監視器、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65平方公尺及屋頂上1個監視器、附圖上之鐵絲網、電線桿上之3個監視器均拆除,並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盆栽、物品騰空,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俊長答辯略以:被告陳俊長與原告母親周淑媛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由被告陳春雄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限為6年,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目的在於各類樹木植栽買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租約尚未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馬上遷出交還,係無理由。又系爭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特約條款:「乙方(即被告陳俊長)同意於本租約期間內,甲方(即周淑媛)若因需要自用建築或出售時,於預知乙方後,乙方應無條件,在協議日期內遷出交還甲方。」,迄今尚未達成協議,原告即以訴訟要求被告遷出交還,應無理由。本件水電並不是周淑媛出錢,而是被告陳俊長出錢,是用地主名義申請,申請費用花了約9萬元,不含內線,有台電跟自來水公司繳費憑據可證。又因被告陳俊長因身體欠佳,客觀上,已禁不起原告苦苦相逼,在本件訴訟中,被告已想盡辦法,努力去搬遷,惟因疫情關係,植栽樹木買賣不佳,被告陳俊長雖已忍痛賤賣有價值之樹栽,惟不管被告陳俊長多急,園區內仍尚有很多樹栽短時間無法出脫,而原告完全不體諒被陳俊長告所從事職業之特殊性,且植栽樹木要賣出亦不是1日、1月之事,標的更是非日常用品,且移栽大型樹本有一定時期及程序並無法如一般無生命之商品,可以隨時搬遷而無損!加上,承租適合之土地在此疫情年度中更加困難!希望給被告陳俊長搬遷時間。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春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俊長占有系爭土
地全部,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鐵絲網、電線桿上之3個監視器、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及屋頂上之1個監視器、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65平方公尺及屋頂上1個監視器、盆栽、物品等地上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復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又被告陳俊長陳稱: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周淑媛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絲網、電線桿上之3個監視器、編號A、B、C部分建物、盆栽、物品等地上物係其出資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陳俊長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且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絲網、電線桿上之3個監視器、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及屋頂上之1個監視器、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65平方公尺及屋頂上1個監視器、盆栽、物品等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陳俊長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周淑
媛承租云云,並提出租賃期限自105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原告陳稱:其不知悉且未同意周淑媛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陳俊長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知悉或有無同意周淑媛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陳俊長,因被告陳俊長與周淑媛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因租賃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陳俊長已不能持上開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俊長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並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如附圖所示鐵絲網、電線桿上之3個監視器、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及屋頂上之1個監視器、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65平方公尺及屋頂上1個監視器、盆栽、物品等地上物,然被告陳俊長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絲網、電線桿上之3個監視器、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及屋頂上之1個監視器、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65平方公尺及屋頂上1個監視器均拆除,並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盆栽、物品騰空,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陳俊長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一時除去騰空不易,自難於短期內完成,且被告陳俊長已有搬空一部分地上物,故被告陳俊長請求本院酌給履行期,應屬合理,本院爰酌定被告陳俊長除去、搬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春雄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云云。被告陳俊長陳稱:被告陳春雄僅係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陳春雄就系爭地上物已難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僅陳稱:據了解被告陳春雄也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春雄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對系爭土地有管理力,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絲網、電線桿上之3個監視器、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及屋頂上之1個監視器、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65平方公尺及屋頂上1個監視器均拆除,並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盆栽、物品騰空,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