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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吳晉輝被 告 陳美伶訴訟代理人 傅柏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就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每五年給付原告通行償金新臺幣56,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起訴主張:被告陳美伶(下稱陳美伶)前主張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周圍地所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陳美伶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623、57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9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是國產署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計算陳美伶自109年12月起至159年11月止,應支付之通行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6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通行面積共188平方公尺×109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200元/平方公尺×年息5%×50年=564,000元)。惟經國產署通知後,陳美伶迄未繳納通行價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9、12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陳美伶雖主張其現已無意通行系爭土地,然此應由陳美伶另提起撤銷通行權之訴,以確認其與國產署間之通行權不存在。又國產署計收償金及審核償金分期付款方式,悉依上開要點辦理,尚無行政裁量空間。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美伶則以: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因遭他人無權占用,致陳美伶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又國產署之通行償金收費標準並不合理,應將通行償金分10期,一次繳納5年,且無須繳納頭期款。再者,前案判決確定之通行位置並非最佳方案,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577地號土地更已因買賣分割而有所變動,就此陳美伶已提起另件訴訟,主張其他通行路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㈠陳美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前訴請確認

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確認陳美伶就國產署所管理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本件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及就林王花等七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如附圖三(即本件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及林王花等七人就上開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陳美伶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上開判決已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㈡陳美伶同意其使用北湖段623、574地號土地通行償金之給付

方式為由國產署計收50年,分10期,一次繳納5年。國產署同意之繳納方式為頭期款應繳納188,000元,其餘分4年繳納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國產署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

定,請求陳美伶應給付使用北湖段623、574地號國有土地之通行償金564,000元,是否有理由?㈡陳美伶抗辯:國產署收取之通行償金564,000元過高,應由法

院判決為當,是否可採?若可採,則陳美伶應如何給付通行償金,始為妥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美伶應給付國產署通行償金: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國產署請求陳美伶給付系爭土地之通行償金,自屬有據。

㈡陳美伶應給付予國產署之通行償金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其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每5年給付56,400元:

1.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被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通行土地地目、地形、現在使用情形,以及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被通行地為國有土地時,亦應以同樣標準認定之。

2.查國產署應提供陳美伶通行之土地範圍,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陳美伶就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就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並應容忍陳美伶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574地號土地原即供附近農民構築田埂通行,有前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29至230、235至237、39至43、157至158、273至282頁);復參以系爭土地周圍多為農田,夾雜部分工廠,有本院於另件110年度訴字第64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履勘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90至408頁);且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國產署並未加以使用,所受損害較為輕微,及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通行地因提供土地供通行使用,其所受損害應與出租土地可得之租金利益相當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國產署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通行償金,核屬適當。依此,陳美伶自前案109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對系爭土地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國產署通行償金11,280元(計算式:通行面積共18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0/平方公尺×年息5%=11,280元)。又因陳美伶對於按109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通行償金,且一次給付5年,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8頁)。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通行償金,應以109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由陳美伶一次給付5年即56,400元(11,280元×5年=56,400元)為適當。

3.從而,國產署請求陳美伶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其對系爭土地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每5年給付通行償金56,40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4.國產署雖主張陳美伶應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繳納50年通行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國產署訂定之上開作業要點,究屬該署內部規定,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陳美伶無拘束力,本院亦不受該規定限制。是國產署請求依上開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向陳美伶一次計收50年之通行償金,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5.至陳美伶抗辯:系爭土地為他人無權占用,致其無法使用;且其已提起另件訴訟請求通行其他路線云云(見本院卷第84、120頁)。然經本院於另件11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通行範圍目前均為空地,並無遭他人占用之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98至400頁)。又另件110年度訴字第647號陳美伶訴請確認其對同段5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雖尚在本院審理中,然並不影響陳美伶本於前案確定判決所取得之通行權及支付償金義務。是陳美伶上開抗辯,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每5年給付通行償金5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償金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