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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方國興

方照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紀仲原 告 方振忠

方德助方崇輝方崇南方榮郎方保勝方嘉賞被 告 周珠明

周士堯周清良周文章

周建邦即周裕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登豐被 告 蔡俊明

周康濬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8日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1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訴外人林緯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但是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仍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珠明、周士堯、周清良、周康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131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320地號土地(下稱1320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1319地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公路就是1320地號土地。因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等語。

(二)聲明:確認原告所有131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1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文章、周建邦即周裕家:原告如果要通行,就要向被告購買土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俊明:依照目前土地使用狀況,原告所有1319地號土地可由原告所有同段1157地號土地出入,且原告上開兩筆土地及被告共有1320地號土地上方完全沒有建物,且沒有阻擋原告通行,本件沒有土地通行的問題。被告蔡俊明沒有意願把土地賣給原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周珠明、周士堯、周清良、周康濬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和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131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與1319地號土地相鄰的1320土地是被告所共有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43至14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在110年10月12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驗使用情形,結果為:1319地號土地現場為空地,前方鄰同段1320地號土地,1320地號土地沒有地上物,1320地號土地緊鄰忠孝街。1157地號土地現場為空地,需經同段1156、1158地號土地才會鄰東邊忠孝街或北面太平路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又1319地號土地上方為1157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1319地號土地分別毗鄰1157及132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為空地,而該1157地號土地可連接1158或1156地號土地,到達北面的太平路或東面的忠孝街。

(五)原告方照雄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319地號土地及1157、1158地號土地原同為原告所有,1156地號土地是公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則原告所有的1319號土地,既接續同屬原告共有的1517地號等土地,而可經由自己的土地與公路為適宜的聯絡,即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共有的1320號土地。

四、結論,原告依照袋地通行權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31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1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原告請求發函嘉義縣政府確認本件是否存有畸零地合併的必要,但是是否有畸零地合併必要,與原告可否通行被告土地無關,沒有調查證據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