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張柏木被 告 張景岳
張祖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2年間與被告張景岳訂立合夥契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出資120萬元,約定由張景岳出名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之1廢礦山坡地檳榔園(下稱系爭土地),並負責管理經營,經營所得各分一半(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詎被告僅於前6年逐年匯款各約50萬元予原告,第7年起迄今32年均未再依約匯款。伊多次以電話、書信催告,被告僅謊稱收成不佳,並言「私人契約有效期限是7年」,而拒絕給付伊經營之收益,也拒絕和伊協調承租權轉讓事宜。100年間張景岳更未經伊同意,私自改由被告張祖榮之名義向中油公司登記承租。伊認為被告2人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水果,土地尚有收成,卻謊稱全無獲利云云,已無誠信,要求終止合夥,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投資金120萬元,及給付32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每年3萬元,並加計通貨膨脹因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祖榮部分:原告自始未同意其加入成為合夥人,張景岳亦未將自己股分轉讓予伊。其僅於100年間隱名代理張景岳向中油公司租賃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仍屬張景岳。是其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伊對原告並無返還合夥投資利得之義務。
㈡、被告張景岳部分: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之退夥聲明以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0年6月11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701條、第686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聲明於同年8月12日生效,系爭合夥契約並於同日終止。惟檳榔園目前仍持續經營中,系爭合夥契約之經營事務尚未了結,未能開啟結算程序,自無從確定應得利益扣除應負損失是否尚有餘額。原告自行以出資額計算請求返還投資款與應得利益,於法無據。又其除了在前6年逐年匯款50萬獲利予原告之外,仍會不定期於原告返回嘉義時交付現金,或委託訴外人張嘉鏞匯款,並非均無給付獲利。惟自80年起因檳榔樹老化致生產品質變差,檳榔園已無獲利,其又因健康因素無力經營,去年起即放任檳榔園自生自滅,無可分配給原告之利益,故原告請求分配盈餘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有獲利,原告逾越5年分配盈利請求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張景岳於72年10月28日訂定合夥契約,約定由2人各出資120萬元,張景岳出名承租管理系爭土地,並與原告分擔損益。嗣張景岳於90年7月19日向中油公司申請改由張祖榮承租系爭土地,90年12月至109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均為張祖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景岳簽立之「覺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110年8月6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1002141360號函附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5至142頁)、110年9月15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1002516090號函附租賃契約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至207頁,下稱系爭申請書)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張景岳部分: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張景岳於72年10月28日約定各出資120萬元,由張景岳出名承租管理系爭土地,並與原告分擔損益,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張景岳所書立之覺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張景岳係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而原告係分受合夥損益之隱名合夥人,2人間成立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契約,合先敘明。⒉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701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景岳之日為110年6月1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同年8月11日發生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契約亦於同日終止。惟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迄今尚未了結並計算損益,自無從得知有無利益得以分配,或有無損失而須扣除後始就餘存額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3項、第709條之規定,原告自尚無從請求張景岳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原告雖主張:合夥的資產還是存在,並非不存在,且檳榔及水果樹都尚有在收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合夥之資產存在與合夥事務了結後結算損益係屬二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結算程序後始能確定出名營業人所應返還之範圍為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結算程序前即分配損益,並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都是被告在使用,伊都沒有使用,被告應
給付此段期間使用土地之代價每年3萬元云云。惟查,張景岳基於出名營業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係其本於系爭合夥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告固得本於前揭說明,於合夥終止並經結算程序後,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向張景岳請求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或請求其返還出資餘存額,然原告既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自難認張景岳對原告有何給付系爭土地使用代價之義務。至原告另主張土地耕作都有收成云云,自應由其與張景岳另行於結算程序中釐清,要非本院所得審究之對象,附此敘明。
㈢、張祖榮部分: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3條、第6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夥契約於72年10月28日訂定時,當事人為原告及張景岳。系爭土地固於90年7月19日改由張祖榮承租,惟系爭申請書上記載:「因本人最近不堪重勞不適在管理耕種方面的工作,所以本人張景岳向貴處承租的該筆土地擬改由本人獨子張祖榮君承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足認僅係由張祖榮代替張景岳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加入成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改契約的時候都沒有告知我,若是改約時有通知我我覺得很好,但是他們騙我說100年才過戶,這是兩造合夥的東西,為何不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益徵原告未曾同意張祖榮加入為合夥人,亦未同意張景岳將自己之股分轉讓予張祖榮。本於合夥契約重視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具備高度屬人性,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為張祖榮已經成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
⒉原告雖主張伊發現張景岳以張祖榮之名義向中油公司登記,
經伊嚴正聲明違法後,才由張祖榮簽署一份合約書云云。惟查,原告提出張祖榮所簽立之書面記載:「本人承租中國石油(股)公司,嘉義縣中埔鄉東興村凍仔脚,地號13-1面積
2.8249公頃土地,自即日起其所有權利、義務均與張柏木先生共有之,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文義,僅係證明系爭土地承租權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告仍保有其出資之2分之1,尚難認為張祖榮即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因此,原告請求張祖榮負擔系爭合夥契約所生之義務,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