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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被 告 吳林秋絨

吳秀惠吳俊榮吳俊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俊誌應就被繼承人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吳俊誌與被告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就被繼承人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被告吳俊誌)、被告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吳林秋絨、吳秀惠、吳俊榮為被告,聲明代位吳俊誌請求由原告就被繼承人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吳俊誌與被告吳林秋絨、吳秀惠、吳俊榮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並按繼承比例分配。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吳俊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吳俊誌應就被繼承人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吳俊誌4分之1、被告吳林秋絨4分之1、被告吳秀惠4分之1、被告吳俊榮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2、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林秋絨、吳秀惠、吳俊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俊誌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08,252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確定支付命令可參。

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國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吳俊誌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吳俊誌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俊誌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吳俊誌應就被繼承人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吳

俊誌4分之1、被告吳林秋絨4分之1、被告吳秀惠4分之1、被告吳俊榮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俊誌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吳林秋絨、吳秀惠、吳俊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吳俊誌積欠原告債務708,252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國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9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又被告吳俊誌就上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吳林秋絨、吳秀惠、吳俊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代位吳俊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否須列吳

俊誌為被告?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吳俊誌請求吳國明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並將吳俊誌列為被告。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吳俊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觀原告之書狀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即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即吳俊誌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吳俊誌列為共同被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訟部分,對於吳俊誌部分之訴,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俊誌就被繼承人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被繼承人吳國明之遺產,現仍登記為吳國明名義,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代位吳俊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被告吳俊誌為吳國明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俊誌就被繼承人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代位吳俊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再者,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吳俊誌與被告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吳俊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迄未清償,惟吳俊誌為吳國明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吳俊誌迄未請求分割吳國明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吳俊誌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吳俊誌並無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復未提出尚有其他資產可向原告清償之說明,原告主張吳俊誌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原告主張代位吳俊誌請求分割吳國明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吳俊誌就其與被告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之被繼承人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吳俊誌之債權人,原告代位吳俊誌請求分割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得將吳俊誌列為共同被告。又吳俊誌及被告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為吳國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俊誌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吳俊誌請求分割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俊誌應就被繼承人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債務人吳俊誌與被告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就被繼承人吳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原告之債務人吳俊誌與被告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位被告吳俊誌)、被告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各負擔4分之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一:吳國明之遺產編號 遺產所在地、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下潭段159地號土地) 1000分之47 吳俊誌、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各按4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吳俊誌、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各為4000分之47。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下潭段38之2地號土地) 12分之1 吳俊誌、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各按4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吳俊誌、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各為48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下潭段38地號土地) 12分之1 吳俊誌、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各按4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吳俊誌、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各為48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下潭段38之1地號土地) 12分之1 吳俊誌、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各按4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吳俊誌、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各為48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重測前:下潭段112建號建物) 全部 吳俊誌、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各按4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吳俊誌、吳秀惠、吳俊榮、吳林秋絨各為4分之1。附表二編號 吳國明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吳俊誌 4分之1 原告代位 2 吳林秋絨 4分之1 3 吳秀惠 4分之1 4 吳俊榮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