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黃登發被 告 林聰明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18時24分許,行經中正路時與被告相遇且互看幾秒,原告與被告未曾說過一句話,被告以不實無中生有,謂原告恐嚇被告「你錢很多但是你生命只有一條,馬上就會遇到了」等語,而向警方對原告提告,以不實誣告欲陷害原告受法律制裁,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92號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恢復名譽」請求賠償。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接獲該不起訴處分認為息事寧人,便未再議。被告本於法律所賦予合法主張自己權利之手段及權利之行使,不得謂原告為因應訴訟所造之不便,即可主張因精神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向警局之報案陳述並不會依此造成一般人對原告在社會上品德、聲望之貶抑評价,而原告因受地檢署傳喚而心生恐懼與名譽受損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原告以『你錢很多但是你生命只有一條,馬上就會遇到了』」等語恐嚇被告,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92號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之提告行為是否為造成原告之損害?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之提告行為是否為造成原告之損害?
1、被告曾以「原告與被告因先前有細故,原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對被告揚言『你錢很多,但是你的生 命只有一條而已,馬上就會遇到了』(台語)」等語,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而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92號偵查後認「因無法證明告訴所指述之内容,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指本件原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4、44頁)。據上可證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 嫌疑者,得為告發(同法第240條)。
查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刑事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程
序上採取嚴格之證據法則所使然,尚難因為檢察官以前揭證據法則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被告係出於誣告犯意而提出告訴。被告本於上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240條之規定,向警局告訴原告有犯罪嫌疑,請求偵辦,乃係法律所賦予合法主張自己權利之手段及權利之行使,此為法治國家必然需面對之問題,尚不得謂原告為因應訴訟所造之不便,即可主張因精神受損而請求損害赔償。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赔償責任,原告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被告僅就原告當時涉嫌之犯罪事實向警局報案陳述事實,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向警局之報案陳述並不會依此造成一般人對原告在社會上品德、聲望之貶抑評價,又原告因受地檢署傳喚而心生恐懼與名譽受損係屬二事,更不可混為一談。
4、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未必然造成之人格受損,從而原告以恢復名譽之賠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