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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呂戴素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呂幸真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地段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同地段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同地段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1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地段7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1建號、同地段1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95-1號,與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戴玉華名下,再持系爭房地以戴玉華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原告於98年間為向銀行增貸,又徵得其長女即被告與次女即訴外人呂佩娟同意,將系爭房地變更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原告並於103年間以被告及呂佩娟之名義,持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借款2,800萬元。嗣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及呂佩娟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及呂佩娟以分年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子即訴外人呂建德名下,被告及呂佩娟遂與呂建德簽立贈與契約而同意原告之請求。詎被告及呂佩娟於107年10月2日先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所有權予呂建德後,被告即持變更前之舊印鑑章,再手寫委任書假意供呂建德去申領印鑑證明書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呂建德通知被告提供新印鑑章遭拒,被告始表示拒絕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並將原告購買存放在被告帳戶中之鴻海公司股票出售後所得之1,400萬元提領一空,原告為此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該案雖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現已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

㈡、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原告借用被告與呂佩娟之名義訂立租賃契約,該契約第9條並特別約定租金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均由原告持有中,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原告在繳納,系爭房地上尚有2,000多萬元之抵押貸款,亦係由原告借用次女即呂佩娟之玉山銀行帳戶在繳納,系爭房屋火災保險亦由原告以被告及呂佩娟名義投保,由原告繳納保費,依上開事證互核,可知系爭房地確係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賣淫所得的錢去購買云云。然購買系爭房地時為81年間,斯時被告才17歲,高中還未畢業,如何能有賣淫所得分紅去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地段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同地段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同地段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64年5月6日出生,現年約46歲,被告自18歲左右即在原告開設之「龍KTV」賣淫,斯時店內紅牌每人在原告抽傭後,每月仍有50萬元之收入,嗣「龍KTV」雖歇業,被告仍經由原告之胞妹即戴玉華之轉介前往台北市萬華地區繼續賣淫,故被告在109年以前每月收入仍有50萬元上下之收入,原告並因而持續抽傭,原告為感念被告多年辛苦付出,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約定有在原告過世前均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故系爭房地當然為被告所有。嗣原告在107年間受呂建德蠱惑,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呂建德,基於不敢忤逆母意之孝心下,始在107年9月4日簽署贈與契約書,並移轉部分所有權予呂建德,然109年12月間原告再度提出相同要求,被告認原告無視被告為家中數十年之貢獻,而不願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被告現已無贈與意願,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並將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以普通掛號送達呂建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掛號回執)。原告現誣指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對被告提出刑、民事訴訟,其中刑事侵占案件,經嘉義地檢以110年偵字第2901號不起訴偵查終結,顯見原告起訴缺乏憑據,濫用司法手段達其不法目的,而無足採。

㈡、原告雖提出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火險繳納影本等件證明兩造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兩造為母女關係,彼此關係親近,被告因特種行業往返嘉義、台北各地,相關證件均放置於嘉義老家,原告當然可以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自不得因原告持有上開文件即認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且原告過世前均可收受系爭房地租金營收,當然係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始符合常理。

㈢、又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抵押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13-223頁),可知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7日、同年12月4日均有匯存入24萬元至呂佩娟之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顯見被告亦有按其受贈比例負擔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並將其特種行業收入交付原告代為繳納,否則被告豈有平白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繳納之可能。再觀諸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匯款人係依受贈比例填寫貸款名義人,甚至於呂建德獲取部分系爭房部分所有權後,亦新增為共同負擔貸款繳納義務人,均非以原告為繳納匯款人,依此可見兩造並非成立借名登記,而是成立附負擔贈與無疑。

㈣、對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戴玉華、呂佩娟均屬原告熟識之人,且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顯見原告與兩位證人關係匪淺,證人之證言有偏頗之可能,不足做為本件判斷依據。

2.證人戴玉華就過戶原因先證述「系爭房屋登記我的名下,我有拿去銀行貸款買股票,原告認為這樣不可行」等語,嗣又改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要去貸款還我姊夫債務,正確時間我已經忘了」等語,其證言前後矛盾,難認可信。況且原告之配偶早在95年間已死亡,何來98年過戶系爭房地係為辦理貸款償還其配偶債務之可能?

3.證人呂佩娟非法律專業人士,甚難想像在鈞院詢問其當初過戶原因時,會毫不猶豫的陳稱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卻對借名契約之意函、內容、時間、條件等全然不知曉,由此可見,呂佩娟之證詞顯係事前教導而為,故不論呂佩娟或被告,均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實。

4.又證人呂佩娟證述:「(問:你有無問被告為何沒有去辦過戶?)他說那個房子是她的」、「(問:為何被告會認為房子是她的?)就是之後她在跟原告吵架時,就說那個是她以前在特種行業工作應該得到分紅的錢去買的」等語,顯見系爭房地自過戶予被告時,被告即知悉系爭房地係自己為原告賣身所應得之報酬,足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根本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81年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胞妹即戴玉華名下,嗣於98年7月7日戴玉華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呂佩娟名下,嗣被告、呂佩娟於107年9月4日與呂建德簽定贈與契約書,約定將系爭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3分之2、系爭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4分之2、系爭建號11號及1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同意無條件贈與登記予呂建德,並願按逐年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及呂佩娟因而於107年10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部分應有部分予呂建德;嗣呂佩娟於110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餘所有權均移轉予呂建德所有,現被告尚有系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11建號、1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6分之1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地以被告及呂佩娟之名義為出租人,並於該租賃契約書第9條載明:「租金由呂戴素雲受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60頁)、被告等與呂建德簽訂之贈與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3-198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5頁) 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買受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拒不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並約定原告在世期間均由原告收受系爭房地租金,故兩造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妹戴玉華到院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地是否你所購買?)答:不是。」;「(法官問:為何系爭房地登記於你的名下?)答:呂戴素雲有些私房錢,不想讓先生知道,所以才會先借我的名字登記。」;「(法官問:系爭房地後來是否過戶給證人呂佩娟及被告?)答:是。」;「(法官問:當時以何名義登記予證人呂佩娟及被告名下?)答:系爭房地登記我的名下,我有拿去銀行貸款買股票,呂戴素雲認為這樣不可行。」;「(法官問:你要去辦貸款都沒有跟呂戴素雲說?)答:沒有。」;「(法官問:後來呂戴素雲後來發現系爭房地去貸款,所以才想要過戶回來給自己的女兒?)答:是。呂戴素雲的先生有欠錢,想要用系爭房地去貸款清償我姊夫的債務,但是因為我原有貸款,所以不能再以我的名義去貸款,呂戴素雲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證人呂佩娟及被告。」;「(法官問:當時你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證人呂佩娟及被告,呂戴素雲的意思是說是要贈與給他們,還是要借名登記?)答:我有聽他們說,要介紹她去玉山銀行借錢,因為欠農會錢很多,玉山銀行可以貸款較多,所以是要借名登記予證人呂佩娟及被告名下。」;「法官問:這是呂戴素雲跟你說的?)答:這中間我有聽他們這樣說,我之所以會知道借名登記的原因,是因為玉山銀行可以借貸多一點錢。」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1-245頁)。證人呂佩娟即被告之妹到院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地是誰拿錢出來買的?)答:呂戴素雲。」;「(法官問:如何知道?)答:就是呂戴素雲拿錢出來買的。」;「(法官問:呂戴素雲拿錢出來買,為何登記於證人戴玉華名下?)答:不想讓父親知道她有買系爭房地,因為那是呂戴素雲的私房錢。」;「(法官問:為何系爭房地後來會登記予你跟被告的名下?)答:因為當時證人戴玉華把房子拿去貸款,所以呂戴素雲知道後,就想把房子過戶回來。」;「(法官問:呂戴素雲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是要送給你們姊妹二人?)答:沒有,她是借我們的名字。」;「(法官問:為何登記原因是買賣?)答:應該是買賣,但是不管贈與或買賣,都是借我們名字登記。」;「(法官問:你們確實有拿錢出來跟呂戴素雲買系爭房地?)答:沒有。」;「(法官問:真正的原因就是要借你們的名字登記而已?)答:是。」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5-247頁)。足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先借名登記在證人戴玉華名下,嗣又由原告指示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證人呂佩娟之名下。被告雖辯稱證人戴玉華、呂佩娟分別為原告之妹妹及女兒,其等證詞顯然偏袒原告而不足採云云。然查,戴玉華為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嗣又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及證人呂佩娟名下,戴玉華與呂佩娟對於各項移轉登記之過程當有所知悉,經本院採隔離詢問後,其等二人證述之情節一致,且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相符,故其等證述之內容如無明顯之瑕疵,不應以其等為原告之近親而否認其證詞之真正。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證人戴玉華、呂佩娟證詞有何瑕疵,僅空言否認其等證詞之真正,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得,先借名登記在證人戴玉華名下,嗣又自戴玉華名下移轉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證人呂佩娟名下,系爭房地之稅捐、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也由伊保管,系爭房地出租於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租金亦約定由伊收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5頁)、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7-211頁)、系爭房地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3-198頁)為證。衡情如非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為實在,豈有可能上開稅金、保費均由原告繳納,租金由原告收取,並同時保管所有權狀之情形存在?再者,如非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擁有絕對之支配權,則被告豈會願意接受原告之指示,與訴外人呂建德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部分所有權於呂建德?如果確如被告所稱原告係為感念其為家庭之付出而贈與其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則為何未做同樣付出之證人呂佩娟亦同時獲得贈與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以上各節,亦證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購得,而輾轉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證人呂佩娟名下甚明。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故其空言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地段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同地段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同地段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