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邱綾珍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被 告 石萬德
羅永岳
蔡浩宇 (國外公示送達)游凱傑
劉駿威 (國外公示送達)CHIN SENG Y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石萬德、蔡浩宇、劉駿威、CHIN SENG YI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石萬德向原告宣稱億成控股有限公司(下簡稱億成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可區分投資金額1,000至2,999元美金、3,000至5,999元美金、10,000元美金以上等單位,而上開各單位一年之投資報酬率即分別達100%、200%、300%之槓桿倍數,投資人投入資金後,將會取得一虛擬投資帳戶,該帳戶將會與投資人之實際帳戶進行綁定,嗣依投資人所投資單位不同,將2至4倍之平均收益於每日進行發放,並於一年後發放完畢,並投資人之虛擬帳戶內發放之收益須累積達100美金以上,始得自該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際帳戶中領取,並需給付15%之手續費。而原告見該投資獲利甚豐,便允被告石萬德之邀約,嗣更聽從經石萬德介紹認識之被告蔡浩宇之鼓動追加資金,是原告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投資共新臺幣(下同)825,000元。
㈡、雖原告曾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4日、同年月14日曾自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際帳戶,分別領取3,045元之獲利,然於108年2、3月間,各投資人所有之虛擬帳戶突然無法開啟,原告與被告蔡浩宇、石萬德連繫均未獲置理,始驚覺遭詐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罪至為明確,縱其等確實無詐欺原告之事實,然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之款項,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石萬德、蔡浩宇、羅永岳、游凱傑、劉駿成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25,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凱傑則以:其均對本案不知情,帳戶係伊自己在使用,無出售或借用他人,自始未以任何方式供他人使用,不知道何原因遭當人頭戶,本件已非第一次遭告詐欺,惟已受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永岳則以:因被告羅永岳與原告曾與被告石萬德共同吃飯而認識,斯時原告對被告羅永岳有好感,遂以無法信任被告石萬德為由,主動聯繫被告羅永岳,表示要先匯款予被告羅永岳,並由被告羅永岳將款項代為轉交被告石萬德,被告羅永岳係受原告委託始收受款項並代為轉交,現原告資金虧損,無理由要求被告羅永岳賠償等語置辯。
㈢、被告石萬德、蔡浩宇、劉駿威、CHIN SENG YI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被告石萬德介紹,為投資億成公司之投資方案,遂以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付款方式,給付被告等人共825,000元,原告並曾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4日、同年月14日曾自其虛擬帳戶所綁定之實際帳戶(即戶名:邱翎甄、帳號:000-00-000000-0),分別領取3,045元之獲利。惟於108年2、3月間某日,各投資人所有之虛擬投資帳戶突然無法開啟,原告為此對被告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億成公司投資介紹書影本、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邱綾珍國泰世華存摺、匯款反轉帳戶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6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72頁、第191-197頁、第229頁),被告對此均不為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欺給付共825,000元,縱認被告非詐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825,000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5,000元;被告游凱傑則辯以其對本案始末均無所知,其所有之帳戶未出售或借予他人使用,不知何原因遭作為人頭帳戶等語;被告羅永岳則辯以其係受原告所託,將所受款項代為轉交被告石萬德,原告現在投資失利,卻要求被告羅永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82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25,000元,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石萬德對伊使用詐術,令其投資億成公司,其餘被告協助收受或提供帳戶收受投資款項,結果伊之虛擬帳戶突然無法開啟,致伊投資之本金、獲利均無法領取,因認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億成公司係在香港註冊之公司,營運總部位在馬來西亞, 投資事項所在為馬來西亞吉隆坡,投資方式係以投入資金金額及招攬(介紹書稱為「推薦」)他人加入並投入資金之人數等區分級別,按級別以不同比例返還倍數之「獎金」及「分紅」,觀諸原告提出之億成公司投資介紹書(見本院卷第17-58頁)甚明,告訴人投資前,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與證人張榮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原告於自行投入資金後,尚邀約友人賴敏伶、張榮富等近10人投資億成公司,甚至代墊投資款(事後已返還)。被告蔡浩宇、石萬德招攬原告投資億成公司之經過,與原告招攬友人賴敏伶等人之經過相仿,則被告石萬德、蔡浩宇乃至羅永岳等人,非無可能與原告相同,均係經上線招攬而加入之下游投資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與億成公司之首腦及幹部等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能遽認其等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再者,原告提出億成公司投資介紹書影本、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邱綾珍國泰世華存摺、匯款反轉帳戶影本為證,固可認定原告確有提出資金之事實。然查,被告石萬德、蔡浩宇、羅永岳、游凱傑、劉駿威彼此及與該億成公司究竟有何關係?原告之投資款去向為何?原告無法開啟其億成公司網站投資帳戶之原因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尚難以原告之虛擬帳戶無法開啟,即認被告石萬德、蔡浩宇、羅永岳、游凱傑、劉駿威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再查,被告游凱傑前因上開彰銀帳戶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游凱傑上開彰銀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以俗稱「三角詐欺」之犯罪手法詐騙利用,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7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4頁),是被告游凱傑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非無據,自不能排除本件游凱傑彰銀帳戶係因相同原因遭他人利用,尚難僅憑原告之指訴遽謂被告游凱傑涉犯詐欺犯行。
㈤、末查,社會中之商業運作,任何投資行為皆有虧損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投資人應為價值判斷及衡量,縱使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一律歸責於邀約投資之人;況投資行為伴隨風險及不確定性,而本件投資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達於4倍,顯然遠高於一般市面上之投資工具,本質上即有極高之投資風險,原告於投資前,自應盡相當義務加以查證或蒐集相關資訊以決定是否投資。然承前述,億成公司之註冊地、營業所及投資事項等,均遠在國外,營運狀況實難以查證真偽,且該公司之投資方式,顯然係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由上線一層一層拉下線加入並投入資金,原告對此種「投資」之風險甚高乙節,不能諉為不知。原告明知投資億成公司之風險甚高,惟因預期可獲數倍之獲利,衡量風險及收益後而為投入資金之決策,甚至廣邀友人加入,自不能於投入資金後,因不明原因無法開啟其投資帳戶取回投資及獲利,即謂招攬其投資之被告蔡浩宇、石萬德與受款帳戶之所有人即羅永岳、游凱傑、劉駿威共犯詐欺犯行。
㈥、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石萬德邀約其參與投資億成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其投資之款項825,000元,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投資款825,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伊係為投資億成公司而陸續匯入或交付上開投資款,故其與億成公司間即存在有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原告無法開啟虛擬帳戶領取投資本金及獲利,致受有損害,但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其825,000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編號 投資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7年12月13日 35,000元 匯款33,600元予被告石萬德,加計對被告石萬德1,400元之債權,共35,000元。 2 107年12月22日 105,000元 先匯款8萬元至被告羅永岳帳戶,嗣於108年1月2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予被告石萬德8,500元、5,000元;嗣108年2月21日依被告石萬德指示轉帳1萬元予被告劉駿威,其餘1,500元則現金交付被告石萬德。 3 108年1月14日 35,000元 經被告蔡浩宇指示,以現金交付35,000元予暱稱「二哥」即被告CHIN SENG YI。 4 108年1月間 650,000元 被告蔡浩宇宣稱得以70萬元承接一虛擬帳戶,該帳戶除得獲利分配外,滿一年將再發給7,000元美金,原告遂分別於108年1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1日,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蔡浩宇、轉帳3萬元予被告羅永岳,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陳萬陣、匯款10萬元予堅持夢想娛樂公司、提領現金12萬元交付被告蔡浩宇之友人。至餘5萬元則因108年2、3月間各投資人之虛擬帳戶突然無法開啟,原告無法與被告蔡浩宇、石萬德取得聯繫,而未將5萬元投資款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