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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被 告 林萬益

林萬成林蔡秀玉林素敏林宥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姓名及其聲明請求所為之更正,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林萬益前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然被

告林萬益未依約繳款,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15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依債權資料所示,被告林萬益迄至110年8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7,492元(含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林春德於110年4月23日過世並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經原告向法院查詢,被繼承人林春德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原告對被告林萬益有前揭債權,被告林萬益唯恐繼承被繼承人林春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於110年7月18日與被告林蔡秀玉、林萬成、林素敏、林宥宥合意將被繼承人林春德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林蔡秀玉單獨繼承取得,並於110年8月2日登記被告林蔡秀玉為所有權人,被告林萬益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萬益原應繼承被繼承人林春德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林蔡秀玉,自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萬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春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

於110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蔡秀玉應將被繼承人林春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登記日期110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判斷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自應就協議之全部內容為整體觀察,不能僅割裂其中一部,以個別財產分配結果判斷。經查:被告林萬益前於92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然被告林萬益未依約繳款,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15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依債權資料所示,被告林萬益迄至110年8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727,492元(含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德於110年4月23日過世並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嗣被告間於110年7月18日就林春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土地、建物、承租權均由被告林蔡秀玉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由被告林萬益、林萬成、林素敏、林宥宥各取得115元等情,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5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594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41至83頁、第170至204頁),堪信為真實。準此,林春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土地、建物、承租權固分配由被告林蔡秀玉一人取得,惟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萬益、林萬成、林素敏、林宥宥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亦有所分配,其中被告林萬益分得115元,足認被告林萬益尚非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財產權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甚明。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係有償行為,至對價是否相當,係另一問題,與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無涉。準此,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係無償行為為由,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林春德過世後除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承租權,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承租權協議由被告林蔡秀玉一人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經閱卷並經本院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2、259頁),當知悉上情,然原告知悉上情後,仍然未聲明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承租權之分割協議請求撤銷,僅就個別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遺產分割協議,則無論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分配單獨予以撤銷。

準此,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春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於110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蔡秀玉應將被繼承人林春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登記日期110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編號 被繼承人林春德之遺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2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 全部 5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6 存款新臺幣460元(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帳戶) 7 應收中低老新臺幣7,759元(水上鄉農會存摺) 8 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約8平方公尺之承租權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