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魏清相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被 告 魏彰儀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於110年2月8日,兩造約定終止三七五租約,由被告補貼原告2,500,000元,簽約時由被告先給付原告100,000元,其餘尾款2,400,000元於辦妥終止租約後一次付清(下稱系爭契約),並簽訂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110年3月23日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即續租)程序後,於110年4月9日辦理放棄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並終止租約完畢,而被告亦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給第三人,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與原告訂有三七五租約,兩造於110年2
月8日成立系爭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終止三七五租約,由被告補貼原告2,500,000元,簽約時被告已付100,000元。嗣後被告發現原告於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前,已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訴外人魏建民,被告於110年7月5日前去質問原告,原告亦承認曾有轉租之事實,有譯文及錄影光碟可證,且據魏建民及訴外人張家維到庭證述確有耕作原告所有土地等情,雖均未指出地號,然從原告未能舉證其除承租之系爭土地外另有其他土地,可知原告有轉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租給第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之三七五租約已屬無效,被告本即得收回土地,且三七五租約既屬無效,根本無再協議終止租約可言,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被告自得撤銷之,故被告於110年7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224號存證信函,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訂有三七五租約,於110年2月8日,
兩造約定終止三七五租約,由被告補貼原告2,500,000元,簽約時由被告先給付原告100,000元,其餘尾款2,400,000元於辦妥終止租約後一次付清,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110年3月23日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即續租)程序後,於110年4月9日辦理放棄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並終止租約完畢,而被告亦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給第三人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發現原告於終止三七
五租約之前,已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訴外人魏建民,原告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租給第三人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證人魏建民證稱:我有至民雄鄉農溝那裡有兩筆土地種植水稻,不知道地號,也不知道是誰的,是魏清相讓我種植的。我至該兩筆土地種植很久了,因為過很久了,忘記種植多久。一分地每半年我要繳3,000元田租給魏清相,做很久了,忘記繳了幾次田租。我沒種植後,這兩塊土地給張家維種植,張家維田租跟我一樣每分地3,000元,張家維拿田租給我,我拿給魏清相。我不知道張家維種植多久,我只知道土地賣掉了,種植到何時我不知道,土地賣掉之前,張家維仍繼續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證人張家維證稱:我有至農溝邊種植兩塊土地,就是現在賣掉那兩筆,我不知道地號。魏建民轉給我做的,我於農溝邊兩筆土地種植最少有3、4年,魏建民沒有耕作後就轉給我做,我做到上一季,賣掉後我就沒有辦法作,應該是上一季賣掉的。魏建民土地給我種植,我按照他給人的田租支付相同的租金,每分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查證人魏建民、張家維與兩造並無恩怨,自無偏袒一方為虛偽證言之必要,且兩人證言一致,渠等證言應堪採信。再參諸:⒈被告於110年7月5日晚上前去原告住處與原告討論轉租及補償事宜,原告亦不爭執曾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魏建民耕作之事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及⒉原告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頁)等情,足證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多年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訴外人魏建民耕作多年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再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租給第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之三七五租約已屬無效,根本無再協議終止租約可言,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補償原告2,500,000元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撤銷之。而被告於110年7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224號存證信函,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無從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