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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被 告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581元,以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訴訟費用17,92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原告以568,1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以1,704,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辦理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石油溶劑原料油及成品油運輸工作的勞務採購公開招標(下稱本件採購案),該勞務採購契約主要内容為原料油及成品油由高雄運輸至嘉義等相關勞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394,179元,採用最低價標決標。被告向原告投標,經原告審查廠商資格及應附文件後准予投標。原告於110年4月13日開標,由被告以金額41,995,8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1日公告。依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下稱本件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契約在決標日即生效。

(二)但是,被告先是在110年4月23日發函原告就本件採購案内容提出質疑,原告公司採購處於收文後即在110年4月29日請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就該來函提出書面說明回覆,主辦單位溶劑化學品事業部並在110年5月5日函覆被告說明。被告卻在110年4月30日以投標單内填寫的各細項價格有落差,被告難以完成原告的運輸量標準,以及被告向其他同業尋求援助也沒有辦法獲得協助等理由向原告申請棄標。

(三)由於被告明確表明拒絕履行本件契約,所以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的約定,在110年5月7日向被告表示解除本件契約。在110年5月21日發布第二次決標公告,由次低標廠商即訴外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以決標金額43,700,381元得標。由於被告棄標,造成原告必須額外支付1,704,581元(即被告決標金額與次低標金額的差價)。

(四)本件採購契約是因為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原告才必須解除契約,是屬於可歸責廠商即被告的事由而解除契約,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被告必須負擔原告另洽其他廠商即富達公司完成本應由被告完成的勞務而增加的費用1,704,581元。原告先前發函請求被告在110年6月15日前賠償,被告卻置之不理。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704,581元,以及自110年6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採購契約並沒有成立,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704,581元,沒有法律上依據:

⒈雙方就本件採購契約的意思表示並未一致:

⑴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填載標單(報價單)總頁(下稱被告

標單)參與本件採購案競標,就標單上如附表一所列載項次壹1至5的單價與複價分別有投標的意思表示,而為如附表一的明確記載。但是投標後,原告另外在110年4月22日提出標單(報價單)總頁(契約)(下稱契約標單)所列載的如附表二項次壹1至5的單價與複價,都和被告標單所列金額的意思表示不同,所以雙方意思表示沒有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本件採購契約並沒有成立。

⑵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向原告陳情上開情事,如果依照原告

提出的契約標單,會造成被告難以經營,沒有受有任何利益,甚至會造成被告虧損。被告也分別在110年6月16日、22日以律師函向原告陳述意見。

⑶原告收受後,則僅函覆表示報價單單價及決標後契約各項

單項的差額是由原告公司採購處依據投標須知第71條約定計算調整等情。但是原告並沒有詳細說明為何需要調整各細項的單價,也沒有說明是如何調整,以及調整後的單價是如何得出。

⑷但是依據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1條第2款約定,各單項價

格的調整須依照該條項第1款至第4款約定的原則調整。而原告卻只表示是依照投標須知第71條第2款約定調整,卻沒有說明是依據哪項原則調整,所以原告調整投標單單價的行為,並不合於投標須知第71條第2款約定。

⑸而且,被告早已向原告表示調整後的單項價格不合理,依

據投標須知第71條第2款第5目的約定,原告應該和被告協議,但是原告沒有和被告協議,顯然違反投標須知第71條第2款第5目的約定。

⑹被告如果依據本件原告提出的契約標單的單價履行本件契

約,會造成被告鉅額虧損,被告難以履行本件標案的運輸工作,所以雙方對於本件契約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①原告告知被告在運輸時,不能使用其他公司車輛。但是,

原告在審查被告時,早已知悉被告的車輛都是32公秉的槽車,卻未告知被告要用40公秉容量的槽車運輸,才能夠符合成本,原告公司顯然未善盡告知義務。如果原告善盡告知義務,先行告知被告要以40公秉的槽車運輸,並且不能使用其他公司的車輛時,被告就不會投標本件標案,所以原告審查時顯然有疏失。

②如果被告依照本件契約標單的單價,即載貨一趟22噸乘以2

90元等於6,380元。但是被告將車輛開至嘉義(即本件勞務採購所在地)裝填油品,過程約113公里,油耗約30公升(空車);由嘉義運送至台北約258公里,油耗約123公升(重車);空車再回高雄油耗約109公升,總油耗約231公升,以230公升乘以柴油現價25.2元等於5,796元,再算上過路費與司機薪資,被告運送一趟的成本顯然高於6,380元,造成被告運輸一趟即賠一趟的情事,此為被告投標提出要約的報價單時所不知,原告公司也沒有詳實說明,違反誠信原則。

③再者,運送地點從大林蒲到嘉義的路程遙遠,原告收貨上

班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被告一天只能運輸一趟,不符合成本,原告擅自調整後,造成被告所未考量的損害。④原告限制被告不可以使用其他公司的車輛,並且是作為本

件契約的履約條件,原告附加本件契約的條件,被告沒有意思表示合致,更足以證明雙方就本件契約未合致。

⑺另外,投標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前去參加說明會時,才

知道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聘僱一名固定駐廠女士,配合原告對帳,而該名人員的人事費用、健保、職災等費用都是由被告負擔,但是上開費用都沒有載明在投標單内,由此更可以認為雙方意思表示並沒有達成合致。

⒉被告是以本件被告標單參與競標,但是原告在公告得標後

,擅自提出本件契約標單,關於如附表二項次壹1至5的單價都和被告投標時即附表一項次壹1至5所列的金額不同,雙方意思表示沒有合致。所以是原告逕行違約在先,被告迫於無奈才廢棄本件沒有合致的契約,所以不能認定本件標案被告得標已經產生法律上效力。本件契約既然沒有成立,就沒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原告就不可以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二)退步言,如果雙方就本件契約有達成合致(假設語氣,被告仍極力否認契約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704,581元也是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⒈依前開所述,被告投標後,原告卻另外附加條件,要求被

告雇用固定駐廠人員以配合原告對帳,並負擔他的人事相關費用。但是,該駐廠人員是在原告處工作,且對帳也只是其中的一項工作,卻要被告負擔該人員全部的人事費用,是就本件契約的不合理的附加,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是權利濫用並且違反誠信原則。

⒉甚至原告限制被告不可以使用其他公司的車輛,並且是作

為本件契約的履約條件。但是後來運輸的廠商富達公司,卻可以使用其他公司車輛來運輸。顯然原告擅自附加條件,惡意刁難被告,致使被告難以履約。

⒊原告未盡告知義務,又自行另外提出本件契約標單,與被

告投標的本件被告標單的單價金額都不相同,並且額外附加負擔駐廠對帳人員全部人事費用、不可以使用其他公司車輛運輸等條件,都和被告意思表示不合致,讓被告難以履行本件契約,被告迫於無奈才表明棄標。且原告上開另行提出報價單及附加履約條件等行使權利的行為,無異使被告限於難以履約的窘困。原告未依正義公平的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的内容,且顯然是犧牲被告的利益以圖利自己,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

⒋另外,本件被告沒有辦法履行本件契約是因為原告片面逕

為單價調整及就車輛、保險、司機受訓等加諸被告的條件及限制所造成,並不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履約)。所以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的請求,沒有法律上依據。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採購契約已經成立: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又「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

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故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僅為準備行為,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他人提出要約,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即成立。

⒊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

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採購機關招標文件之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要約引誘,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雙方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

⒋查本件採購案於110年3月間上網公告,被告領取標單並參與

投標,原告於110年4月13日進行開標,被告報價41,995,800元最低,經原告宣布決標,有招標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格及其他應附文件檢點/審查單、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5至4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招標公告,屬於要約的引誘,被告參與投標的行為,則為要約,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決標,屬於承諾,雙方間的本件採購契約即於110年4月13日成立,不因雙方間是否簽訂書面契約而受影響。

⒌被告雖辯稱:得標後,原告提出的本件契約標單所載的單價

與複價與被告標單所載的單價與複價不一致,雙方意思表示不成立等語。

⒍依照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1條記載:「(一)得標廠商無

下述情形,以其報價之單項價格為契約單項價格,不予調整:1.經減價始決標者。2.廠商之報價總價低於本公司底價總價之百分之八十或部份標價低於本公司相同部份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3.廠商之報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任一項單價漏報。(2)任一單項總價漏報。(3)任一單項總價計算錯誤。(4)各單項總價之合計與標價總價不符者。

(5)其他有關標價之疏漏。(二)得標廠商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在得標總價不變之原則下,各單項價格得依下述原則調整:1.各單項價格以本公司所訂底價為基礎依得標總價與底價之比率調整。2.規定報價項目價格為固定金額或有最低報價金額限制而報價已達最低限者或人力項目之報價,該等項目金額不隨之調低。3.於契約有明定「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本公司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不隨之調低」者,從其規定。(安全衛生經費、空氣污染防制費項目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金額者,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4.不得低於底價金額之項目其金額調整後低於底價金額者,以該項目底價金額為契約金額。規定報價項目調價後不得低於本公司底價或不隨之調低,如該項目為公式比例計算者,則調價後之價格不受原公式比例限制。5.如得標廠商認為調整後某單項價格不合理時,應逐項申述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表,送本公司協議調整之。」,廠商得標後,如果符合上開約定,原告公司是可以調整契約單項價格。

⒎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表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上開招標文件的

內容(見本院卷第217頁),評估後仍決定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價得標,經原告當場宣布決標,雙方間的本件採購契約即已成立,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受該約定的拘束。自不因決標後,原告依照投標須知第71條約定調整契約單價,而認為雙方契約不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

⒏又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投標單價「廠區內油料調度(含管理

費)」該項報價低於原告公司該項目預算單價,因此,依照投標須知第71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款規定預先調整,有提出原告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勞務預算表總頁(見本院卷第185頁)為證。而該項被告報價總價為30,000元,原告該項目底價為180,000元,原告主張符合投標須知第71條第1款第2目「廠商之報價總價低於本公司底價總價之百分之八十或部份標價低於本公司相同部份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可依同條第2款調整單價,應該可採。

⒐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要聘僱一名固定駐廠人員,且由被

告負擔相關費用,但是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一張手寫字條(見本院卷第229頁),但是依照該字條僅記載「勞保表格填寫,就可以,帶著公司大小章,到勞保局申報。他們原先的投保方要退,你們可以依低薪加保就可,若日後勞保局有來文,就可以回應他們確實仍從事運輸工作。職災(公司付)...$15000元×13個月,85年~至今,健保公司付,每月5號付款」等語,語意不明,也無法直接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聘僱駐場人員並負擔費用。被告以此抗辯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就難以採信。

⒑被告另辯稱原告有約束被告不能使用其他公司車輛,原告否

認,主張是依照工作說明書8.2「廠商所提供可調用之常態油罐車(含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及罐槽體,以下簡稱油罐車)須有二十五輛含以上,且至少應自有十二輛;...前開油罐車如自有十二輛以上但不足二十五輛者得以租賃,並載明於分包相關文件中」來處理,被告也未能提出原告有限制被告不能使用其他公司車輛的證據,被告這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⒒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告知被告要用40公秉大容量槽車來運輸

才能夠符合成本,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所以雙方契約不成立等語。但廠商就投標標案是否保有利潤、是否造成虧損,本應事前自我評估判斷,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何法律上告知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⒓又原告曾寄送調整後的本件原告報價單給被告,有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如就調整後單價認為不合理或不敷成本,依照投標須知第71條第2款第5目「如得標廠商認為調整後某單項價格不合理時,應逐項申述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表,送本公司協議調整之。」,應申訴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表,送原告公司協議調整。所以,被告如認為原告調整結果會造成被告虧損,應與原告磋商更改該約款內容,不能以此認為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被告辯稱如果依照原告報價單來履行,會使被告虧損,所以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也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4,581元為有理由:⒈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約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公司得將應付未付工款暫行扣留,並得依本公司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公司有損失者亦同。」。

⒉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意見參照)。

⒊原告調整本件契約單價,是符合投標須知第71條約定,被

告如就調整後單價認為不合理,應逐項申訴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表,送原告公司協議調整,已如前述。但被告僅在110年4月23日以書狀表明「...單價部分全然不同,只有合計欄是相同。請明確告知如何計算或投標單哪一條文可詢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沒有逐項提出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表送原告協議調整,之後在同月30日直接提出申請書申請棄標。可見被告已無依照本件採購契約履行工作的意願,實無再由原告待契約屆期後,再次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的必要,或強令原告等到開工期限屆至始得解除契約。所以,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依照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可以解除契約,是可以採信。

⒋又原告發函依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約定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布第二次決標公告,由富達公司以43,700,381元得標,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110年5月7日溶行發字第11010861340號函、決標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則原告既然依照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依照同條第3款約定可以請求被告負擔所增加費用。而所增加費用應以原告向其他廠商採購的實際採購金額43,700,381元,扣除被告決標金額41,995,800元,兩者差額1,704,581元,即為所增加的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704,581元,就有依據。

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告知成本義務或有限制被告運送車輛

及須另聘雇駐廠人員負擔費用等履約條件,且原告是依照投標須知第71條約定調整本件契約單價,均已如前述,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都不可採。⒍另外,依照本件採購案工作說明書第9.5「廠商所屬之駕駛

員應接受入場安全衛生講習後方可開始作業;若期限將到期前應接受複訓」及9.6「廠商對所述駕駛員之一切行為應負連帶之責任,並應於開工前告知該員工本案作業之詳細內容及特性,且負訓練駕駛員之責,應對駕駛員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9.7「本案所載運之內容物為危險品,廠商於開工前應自行辦理包括安全防禦駕駛之危害教育訓練,並告知其所屬員工『作業環境潛在危害相關之危險因子』與『作業安全規定』,並將教育訓練教材與受訓紀錄影本送交監造部分備查;其訓練時間應於開工前一年內有效」,均已詳載廠商於開工前應對司機為上開教育訓練。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保險限制,但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是在工作說明會建議要用較常用的三家保險公司,並無限制被告保險締約對象(見本院卷第219頁)。因此,被告辯稱是因原告片面徑為單價調整及就車輛、保險、司機受訓等加諸被告條件所致,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約,也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4,581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都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一: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複 價 (新臺幣) 附 註 壹 1 高雄市北區至嘉義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500 750元 375,000元 實做實算 2 高雄市南區至嘉義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100,000 320元 32,000,000元 實做實算 3 高雄市南區至高雄市北區(含管理費) 公噸 500 190元 95,000元 實做實算 4 高雄市南區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15,000 180元 2,700,000元 實做實算 5 廠區內油料調度(含管理費) 次 20 1,500元 30,000元 一次出車,以一日計算 6 其他地區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15,000 4,400,000元 本項廠商不須報價,依工作說明書第11.4實做實算 7 職業安全衛生環保管理及措施費(項次壹第1-6項合計之1.2%以下) 式 1 396,000元 實做實算 貳 營業稅(項次壹1+2+3+4+5+6+7)×5% 式 1 1,999,800元 合計(壹+貳) 41,995,800元附表二: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複 價 (新臺幣) 附 註 壹 1 高雄市北區至嘉義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500 290元 145,000元 實做實算 2 高雄市南區至嘉義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100,000 313元 31,300,000元 實做實算 3 高雄市南區至高雄市北區(含管理費) 公噸 500 200元 100,000元 實做實算 4 高雄市南區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15,000 233元 3,495,000元 實做實算 5 廠區內油料調度(含管理費) 次 20 8,000元 160,000元 一次出車,以一日計算 6 其他地區運費(含管理費) 公噸 15,000 4,400,000元 本項廠商不須報價,依工作說明書第11.4實做實算 7 職業安全衛生環保管理及措施費(項次壹第1-6項合計之1.2%以下) 式 1 396,000元 396,000元 實做實算 貳 營業稅(項次壹1+2+3+4+5+6+7)×5% 式 1 1,999,800元 1,999,800元 合計(壹+貳) 41,995,8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