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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本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宗亨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本件調整租金之訴訟,因兩造就土地之租賃未定有期限,故本院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因此,核定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5,240元【計算式:(調整後租金45,024元-調整前租金7,500元)×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