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黃筱琪被 告 呂岳霖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在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250元,以及從民國110年9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其他的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104年起到105年間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8萬元,被告除了匯款清償合計103萬元,另以票據清償35萬元外,就沒有再為清償。因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且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03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承認原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到被告設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花旗嘉義分行)的金錢,確實是向原告的借款,其餘的否認。㈡被告目前所能找到已經清償的證據只有以匯款清償的103萬元以及以票據在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1日各清償的15萬元、20萬元等語,並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以下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是真正的:
⒈被告曾經向原告借錢,並且由原告以匯款的方式,把如附表
二所示的金錢(合計2,913,250元)匯到被告設在花旗嘉義分行帳戶以為交付的事實。
⒉被告曾經用匯款的方式清償合計103萬元以及簽發票據清償合計35萬元的事實。
㈡兩造的爭執:兩造間借款金額是不是原告主張的308萬元?⒈依照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要物
契約,必須以金錢的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果對於交付金錢的事實有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該由主張已經交付金錢的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的差額166,750元【計算式:3,080,000元-2,913,250元】既然有爭執,原告就應該就已經交付該差額金錢以及兩造間就該金錢交付有消費借貸的合意,負舉證責任,必須提出證據來證明該事實為真正,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該部分主張,就不能採信。
⒉原告雖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票據為證據。但是,票據是清償
或擔保工具,發票人簽發(交付)票據的原因有多種多樣,不是只有用來清償借款,也可能是為了交付買賣價金、支付委任報酬、贈與他人金錢等原因而簽發,縱然是因為清償借款而簽發,票面金額也可能包含應付利息在內,而不只是借款金額(本金)。因此,只憑他方簽發票據的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也不能證明已經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的金錢的事實存在。是則,如附表一所示票據縱然都是被告簽發交付給原告,也不能證明被告是為向原告借貸而簽發,或者原告已經交付如該等票面金額所示的金錢給被告。原告就自己主張另外還借給原告166,750元的事實,既然只能提出前述票據為證據,自不能認為原告已經證明該借貸的事實為真正,原告該部分主張,就不能採信。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只能證明借給被告2,913,250元,而被告
已經清償138萬元【計算式:103萬元+15萬元+20萬元】,被告只欠原告1,533,250元。是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533,25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110年9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付款行 1 本票 呂岳霖 104年7月22日 15萬元 104年10月31日 CH495326 2 同上 同上 104年8月7日 20萬元 104年11月31日 CH495328 3 同上 同上 104年12月11日 15萬元 105年5月31日 CH495332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105年7月31日 CH495333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105年9月31日 CH495334 6 同上 同上 同上 15萬元 105年11月31日 CH495335 7 支票 同上 104年12月31日 25萬元 0000000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8 同上 同上 105年1月31日 25萬元 0000000 同上 9 同上 同上 105年2月31日 23萬元 0000000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31日 30萬元 0000000 同上 11 同上 同上 106年1月31日 15萬元 0000000 同上 12 同上 同上 106年3月31日 15萬元 0000000 同上 13 同上 同上 106年5月31日 15萬元 0000000 同上 14 同上 同上 106年6月26日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106年7月31日 15萬元 0000000 同上 16 同上 同上 106年9月31日 15萬元 0000000 同上 17 同上 同上 106年11月31日 15萬元 0000000 同上 合計 308萬元 附註:被告簽發如編號7至17所示支票時,均同時另簽發和支票面額相同,並以支票發票日為到期日的本票。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證據所在 備 註 1 104年7月15日 134,25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 104年7月24日 212,500元 同上 3 104年7月30日 227,500元 本院卷第227頁 104年7月30日共匯款7次,每次2萬元。104年8月3日共匯款4次,每次2萬元。 4 104年8月13日 40,000元 本院卷第128頁 5 104年9月21日 230,000元 同上 6 104年11月26日 300,000元 本院卷第229頁 7 104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8 104年12月17日 419,000元 本院卷第230頁 9 105年3月18日 200,000元 同上 10 105年3月29日 150,000元 本院卷第130頁 合計 2,913,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