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胡碧玉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林罔玉
林章皇林淑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林宗本被 告 林永吉
柳素蓉李保傑
林素真方德賢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
林金武
莊竣傑江金砡
蘇柏林林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代號1部分面積5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保傑取得。代號2部分面積7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金砡取得。代號3部分面積13
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方秀珍、方秀玉二人各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4部分面積87.76方尺,分歸被告林育廣取得。代號5部分面積3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柏林取得。代號6部分面積54.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7部分面積7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柳素蓉取得。代號8部分面積47.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真取得。代號9部分面積8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武取得。代號10部分面積422.21平方公尺及代號13部分面積18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珍取得。代號11部分面積27.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吉取得。代號12部分面積13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罔玉取得。代號14及14-1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蘇柏林、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兩造就上述分割方法之土地差額相互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罔玉、林永吉、李保傑、林素真、方德賢、鍾方秀珍、方秀玉、林金武、莊竣傑、江金砡、蘇柏林、林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竹崎鄉内埔段9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本可稽。系爭土地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已盡量依各共有人保留建物依使用現況及建物位置為分割,即便有部分附屬建物拆除,為使土地方正,便利使用,保留原有之私設巷道,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並可免去大多數人須互為找補之困擾,故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系爭土地上固然有建物,惟木石磚造建物,且折舊年數已70年以上,已無經濟價值,自不得以此無價值之建物,妨害土地之原物分割,故並不符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林淑珍主張將莊竣傑可分得203.3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以價金補償分割,不合法律規定,侵害其他共有人甚大,被告莊竣傑已表示不同意,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較為公平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四)訴之聲明:
1、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份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章皇:同意分割,同意金錢補償。
(二)被告林育廣、柳素蓉:同意分割,同意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莊竣傑:系爭土地固然有建物,惟木石磚造建物,且折舊年數已70年以上,已無經濟價值,並不符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被告林淑珍主張將莊竣傑可分得203.3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以價金補償分割,不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較為公平。
(四)被告鍾方秀珍、方秀玉:人同意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五)被告林罔玉、林永吉、林育廣、李保傑:
1、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⑴原告之分割方案,代號2面積20.67平方公尺,代號16面積5.4
2平方公尺,面積小無法建築使用,此2部分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之」之情形,而以金錢補償作為分割方法。
⑵比較現況圖與分割方案成果圖,況圖中代號C、K間,即987地
號與代號K間同屬代號J。而為巷道如依原告之方案,因分割後該現有之巷道分歸K之共有人,阻礙現使用該巷道之人易生糾紛,非分得K (即分割方案13)共有人之福。
⑶原告分割方案,依繪製之成果圖代號1、3、5、6、7、8、9、
10、11、14、15等之共有人因其現使用面積大於受分配面積,而須拆除現部分建物,而須支付修復之工資、材料等費用,始得繼續使用。
(六)被告林淑珍:
1、原告所提之分割,被告林淑珍現使用面有現況圖代號H、K、
L、N、V、X等共計595.46平方公尺,受分配3部分面積543.32平方公尺,兩者相差52.14平方公尺。然原告無視被告現使用代號K、L、M部分之面積有179.28平方公尺,均分歸代號13之共有人莊竣傑,造成被告林淑珍應將該179.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現有建物祖厝須全部拆除,形成巨大損失。被告林淑珍如將分割成果圖13之面積扣除52.14平方公尺而受分配,即以持分面積與分配面積相符,不生差額補償問題。
2、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淑珍分得之代號8、9、10至12間之土地為鋸齒形之不規則土地,分割後無法供建築使用,且上開土地均須由自代號5、8、9、10、11、17現有土地取得,即須由代號8、9、10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35.6平方公尺(8、
9、10之共有人持分面積共103.82平方公尺,實際使用132.57平方公尺,受分配面積96.97平方公尺,實際使用之面積與受分配面積相差35.6平方公尺),代號11之共有人使用面積8
7.76平方公尺,受分配面積67.20平方公尺,代號17之原告使用面積54.75平方公尺,受分配44.42平方公尺,亦超出10.33平方公尺,代號5部分使用面積70.32平方公尺,受分配面積52.59平方公尺,超出17.73平方公尺,上開共有人超出分配面積均因分配予被告林淑珍,現有土地上之建物,須須拆除,將土地交付被告,此分割如受分配之共有人不願自動拆除建物交付土地,將導致訴訟解決,徒增共有人間之訟累,並非妥適之方案。
3、訴之聲明:⑴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⑵兩造分割方法之土地差額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持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此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竹地法字第11000119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3-21、167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東、北邊均有臨路,此有地籍圖、國土測繪中心圖資雲、空拍圖可證(本院卷第22、91、95、249-257頁)。
2、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二者之差異:⑴附圖一之方案,編號1分歸被告李保傑,其分配後應補償他共
有人42,276元,惟應將較持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含建物拆除)交付他共有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依現使用現況分配,其分得土地較持分土地,增加20.75平方公尺,應補償他共有人405.812元,因係以現使用位置面積分配,無拆屋交地之困擾。
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章皇分配在編號2,但林章皇表示
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願受金錢補償(本院卷二第46頁),且編號2在編號6之西方留有一細長之土地,不利於日後之土地使用,形成土地浪費,且違背被告林章皇之意願。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林章皇並未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且系爭土地之位置,分配編號1林保傑所有,亦與現場圖(本院卷一第91、93、123頁)林保傑所有建物之使用位置相符。
⑶附圖一之分割編號5、11、15、17,並非按原建物占有之位置
為此分割,日後有被拆除之危險。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此部分編為編號4、5、6、7,係按建物之位置分割,無交地拆屋情事。
⑷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編號8、9、10合併為一筆,由被告方
德賢、鍾方秀珍、方秀玉共有。然方秀玉具狀表示不願與黃德賢共有,此有書證可證(本院卷第177頁)。且方德賢在此部分之土地並沒有任何建物。又代號8、9、10至12間之土地為鋸齒形之不規則地形,不利日後土地之利用,且此部分亦違背方秀玉之意願。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就此位置分配編號3由鍾方秀珍、方秀玉共有,未違背方秀玉之意願,且其分割之地形係依照現有建物之位置分割,故此方案較符合現有土地使用之現況分割。
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15、17、5所分配之當事人,與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編號5、6、7分配之當事人相同,但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分割之地形,經比對符合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占用之土地地形、位置相同。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就此部分分得之土地地形而言,係依現有建物之占用位置分割,符合現有土地使用之現況分割,可避免日後系爭土地被拆除之危險。
⑹附圖一分割方案其中編號13係分配被告莊竣傑,但被告莊竣
傑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且此部份之土地上有被告林淑珍之建物,若此部分土地分配與莊竣傑,則林淑珍在此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日後將有被拆除之危險。而附圖二次分割方案,將此部分編為編號13分配與林淑貞,係依照林淑珍現有建物之位置分配,可避免該建物日後被拆除。若莊竣傑確要分配土地,勢必占用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位置,對占用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世居共有人而言,日後有可能無建物可供居住使用,故本院以為以價金補償予莊竣傑,較符合目前使用現況。⑺附圖一此分割方案,在編號13之東邊,另分割編號16分配與
被告林春香,但林春香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且其持分面積僅為5.81平方公尺,林春香分配5.81平方公尺,日後並無法供建築使用而成為畸零地。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林春香並未分配土地直接以金錢補償,對林春香而言,並未造成不公或不利益。
⑻比較現況圖(本院卷一第91、93、123頁)與分割方案,其中C
、K間,即987地號與代號K間同屬代號J。而為巷道如依附圖一方案,因分割後該現有之巷道分歸K之共有人,阻礙現使用該巷道之人易生糾紛,非分得K (即分割方案13)共有人之福。
⑼被告林育廣、劉素蓉均表示同意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本
院卷二第46頁)、林罔玉、林永吉、李保傑亦同意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卷第183-189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多數共有人亦支持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爰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部分被告有所增減,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又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如採用附圖二分割方案鑑定後之價差為找補為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書可證(外放)。而上開鑑定,其估價師至現場履勘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以國內外經濟情勢分析、景氣指標、區域環境、交通地理位置、鄰近土地建物利用、鄰近交通運輸、產業活動、未來發展趨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利用等因素綜合研判,且鑑定人具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故上開鑑定應屬公允可信,爰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金武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玫孜有土地謄本可證,陳玫孜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林金武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林罔玉 897/10744 同左 2 林章皇 1094/75208 同左 3 林淑珍 0000000/0000000 同左 4 林永吉 1736/75208 同左 5 柳素蓉 178099/0000000 同左 6 李保傑 1895/75208 同左 7 林素真 1/32 同左 8 方德賢 862/150416 同左 9 鍾方秀珍 1/32 同左 10 方秀玉 1/32 同左 11 林育廣 127/2686 同左 12 林金武 2/32 同左 13 莊竣傑 10049/75208 同左 14 江金砡 3070/75208 同左 15 蘇柏林 4/256 同左 16 林春香 287/75208 同左 17 胡碧玉 8/256 同左附表二: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