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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 號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 號被 告 張瓊文(即張許淑之繼承人)

蔡春琴

居嘉義縣○○鄉○○村000鄰○○路○段 000巷0弄00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慧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瓊文、蔡春琴就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72年3月19日所為設定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存在。被告蔡春琴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72年3月19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72年嘉市地登字第003585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瓊文積欠原告1,172,352元及利息,原告係被告張瓊文之債權人。

(二)被告張瓊文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72年3月19日由被繼承人張許淑設定普通抵押擔保債權100萬元予被告蔡春琴,後張許淑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張瓊文於108年5月24日繼承取得,但因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簡字第6429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受償。

(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72年3月19日,至今已逾38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關係,容有疑問。且該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又被告張瓊文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767、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春琴:確實有借錢給張許淑,因不諳法律不知道要去請求還款以主張權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瓊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蔡春琴對張瓊文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1、被告蔡春琴抗辯有借錢予張許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春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其空言抗辯,並不可採。故無法證明被告蔡春琴有借錢予張許淑之事實。

2、張許淑於72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債權100萬元予被告蔡春琴,而張許淑往生後,由被告張瓊文繼承,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上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1-71頁)。

3、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經查,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2年8月15日,逾今有38年之久,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及逾系爭抵押債權實行5年期間。故據上可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時效完成,且已逾抵押債權實行5年期。

4、綜上,無法證明被告蔡春琴、張瓊文間有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縱使該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但該債權亦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及逾系爭抵押債權實行5年期間,故系爭抵押債權已消滅。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原告對被告張瓊文已取得臺北地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00168號債權憑證暨101年度北簡字第15753號確定判決,被告張瓊文應清償原告1,172,352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00168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北簡字第15753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3-37頁)。可證原告係被告張瓊文債權人。

2、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如前所述,無法證明被告蔡春琴、張瓊文有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縱使該1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但該債權亦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及逾系爭抵押債權實行5年期間,爭抵押權已消減。然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張瓊文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張瓊文請求:⑴確認被告張瓊文、蔡春琴就系爭不動產,於72年3月19日所為設定抵押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蔡春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72年3月19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72年嘉市地登字第003585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21-11-05